广东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5民初6763号 原告:***,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 被告:广东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润路87号广建大厦24-2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07669592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创梦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广东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款23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23000为本金,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从2020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5月5日为2581.29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暂计为:25581.2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介绍在被告处工作,工程地址为南沙区榄核镇凯德新玥售楼部,工程负责人是经理***。当时双方约定工程总价为23000元。原告为本项目购买工程物料共垫付物料费3万以上。工程完工后,原告一直有向负责人***追讨工程费用,但其予以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本案中,***既未举证证明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欠其23000元工程劳务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事实上,答辩人从未与***签署过任何劳务合同或协议,也从来没有雇佣过***从事劳务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更不存在所谓的拖欠工程劳务款,***仅依据其本人的单方陈述即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到案涉工程是2020年6月10日并从该日起计算利息,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任何关于利息计算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主张其与广东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其称经案外人**介绍在被告处工作,工程地址为南沙区榄核镇凯德新玥售楼部,工程负责人是经理***。由原告负责承接榄核镇凯德新玥售楼部的改造工作,内容是打拆及清运。双方约定工程总价为23000元。诉讼中,原告并未就其与被告建立劳务关系而提供《劳务合同》或其他合同、协议、工程量结算或相关进场施工等证据材料,只提交一份自行制作的《情况说明》以及两名证人的证词作为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确认,主张从未与原告签署过劳务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庭审中,原告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称其在凯德新玥小区经营水泥沙生意,原告曾经在其处购买过水泥沙。证人只知道“陈经理”是售楼部的经理,与其没有见过面。期间,证人介绍“陈经理”与原告认识,由其双方沟通劳务费用。证人***称,其是粤华物业公司的保安员,负责凯德新玥小区的日常安保工作,每天都在小区巡逻。其证实原告曾在营销中心(凯德新玥售楼部)打墙拆墙,搬运砖石。该证人也并不认识“陈经理”或“***”。 至庭审辩论终结时,各方均无法确认“陈经理”或“***”的身份。本院经办人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话,联系“***”,该自称是“***”的接听者称不认识本案原告,与其并无任何关系,并称此前曾与被告合作过其他楼房的工程项目,但没有涉及售楼部的改造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但却并未提供《劳务合同》或其他合同、协议、工程量结算及相关进场施工等证据材料;其证人证言也模糊不清,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事实。至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