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海珠区伟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仑头路74号之六101(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审被告:广东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润路87号广建大厦24-25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州市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海珠区伟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某公司”)、**、广东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5民初17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省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01015民初1784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宏某公司对**的劳务报酬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劳务报酬应当由**承担,省装公司***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对案涉两个工程项目错误认为是一个工程项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错误以为,伟某公司与省装公司签订《某珠江创展港1、2、3号地块集装箱基础、结构、组装施工合同》就是“约定省装公司承接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仑头路74号某珠江创展港总包工程”,将两个工程误以为一个工程,实际上某珠江创展港1、2、3号地块集装箱基础、结构、组装施工工程和某珠江创展港总包工程是位于同一地址的两个完全不同的工程项目,某珠江创展港总工程(4号地块和5号地块)只是珠江创展港两个工程项目中的其中一个,详见《用工证明》和(欠薪)《说明》反映案涉两个工程号地块集装箱基础、结构、组装施工工程;由此可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未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进行任何审理,导致事实不清。首先,案涉两个工程项目,***公司只是在2020年8月21日预付其中一个项目某珠江创展港1、2、3号地块集装箱基础、结构、组装施工工程的预付款2336000元,即另一个工程E-B0X珠江创展港总包工程分文未付工程款;其次,案涉两个工程未经结算是施工合同两个当事人伟某公司和省装公司明确确认的,施工合同两个当事人确认案涉有两个工程,该两个工程直至2022年2月25日仍未结算,详见省装公司证据《关于办理工程结算手续的函》,即直至2022年2月25日,伟某公司仍未支付某珠江创展港总包工程以及某珠江创展港1、2、3号地块集装箱基础、结构、组装施工工程的结算款;三是,宏某公司在一审期间一再强调省装公司未付任何劳务工程款给宏某公司,但法院对该事实没有进行任何审理,未询问省装公司是否支付劳务工程款,也未要求省装公司提供支付劳务工程款的凭证,而宏某公司对没有发生的事实(没有收到工程款)是无法举证的。一审证据以及事实充分说明,伟某公司仍欠付省装公司工程款未支付,省装公司未***公司支付任何劳务报酬。一审法院未对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审理就认定“无证据证明发包方、承包方有欠付工程款和劳务报酬的情形”事实不清。3.**的证据足以认定**是省装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无证据证***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第一,**、**、**提交的证据《用工证明》,均证实**是施工单位省装公司资料员,**是施工单位省装公司项目部代表,该证据**、案外第三人**、**、伟某公司项目部等大员予以确认,即**代表的是省装公司,不是宏某公司;第二,**、**、**提交的证据(欠薪)《说明》证实,**亲笔确认其是案涉两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表明实际施工人**代表的是施工单位省装公司,不是劳务公司。第三,**、**、**提交的证据《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是省装公司编制。建筑施工企业编制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省装公司对该方案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该证据应予采信。该方案上施工单位省装公司的案涉管理架构有《施工合同》上所载明的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而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8条约定,项目负责人由省装公司委派,即**是施工单位省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第四,宏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关于办理工程结算手续的函》(有**代表施工单位省装公司回复)证实,**是案涉两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代表的是省装公司。第五,(2023)0105民初17840号案**的证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我是某珠江创展港施工群的省装温工153××××****”,表明**是代表省装公司进行招聘员工。第六,宏某公司证据表明:**代表省装公司购买案涉合同材料、办理“某珠江创展港总包合同安全生产责任险”,而根据省装公司与宏某公司《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7条约定:提供案涉合同材料的是施工单位,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安全生产责任险由案涉施工单位省装公司购买,即**代表省装公司购买施工材料,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这些工作与宏某公司的劳务工作完全无关。第七,**、**、**提供的证据(**欠薪)《说明》上由**亲笔书写(要求**)“将以上两个工程施工的结算资料全部送审到甲方后方能生效”,以及宏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案涉两个工程的施工结算《仑头项目结算资料移交表》,宏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案涉两个工程的《结算书》表明,**案的证据以及一审案件**、**等当事人均确认:**聘请和委派**对案涉两个工程进行施工结算,而施工结算是由施工单位进行的涉及材料、机械和人工等的综合结算,而劳务公司只需按劳务分包合同进行人工结算,因此,**是代表省装公司所进行的施工结算与劳务公司无关。以上事实充分说明,**、**、**确认以及省装公司***公司确认的原始文件均证实**是代表省装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是案涉项目省装公司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本案众多原始书证均指向**是代表省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而关于**是劳务公司代表人这一虚构事实完全是**、省装公司两个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自我**(**向法院出具的说明也属当事人**),4.一审证据足以证实案涉工程在2020年12月全面停工,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涉工程停工时间的情况下,支持**停工后的2021年工资明显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省装公司证据《关于办理工程结算手续的函》***公司证据《关于办理工程结算手续的函》(有**代表施工单位省装公司回复)表明,省装公司***公司均确认:“合同名称:某珠江创展港1、2、3号地块集装箱基础、结构、组装施工合同以及合同名称:某珠江创展港总包施工合同已于2020年6月开工建设,并于2020年12月停工”,即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的原始往来文件证明:案涉两个工程已于2020年12月全面停工”。第二,**、**、**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上所载明:“2020年12月17日正式给城管没收工具勒令停工,往后工程项目一直没有重新开工,项目部人员自由支配时间”,即**间接确认案涉工程停工时间为2020年12月17日。第三,宏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的结算书表明:某珠江创展港1、2、3号地块集装箱基础、结构、组装工程结算(争议部分),该工程于2020年12月25日停工,某珠江创展港总包工程-4-5#楼结算(争议部分),备注说明:“真正总包工程停工时间为2020年9月份开始”以上事实说明,案涉两个工程分别于2020年12月和2020年9月全面停工。第四,**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案涉项目一共分12345号楼,虽然案涉项目存在断断续续施工和停工,但项目需要有工人长期的入住项目内随时准备复工,即**确认存在长期停工的事实,但不能举证停工时间,故停工时间以原始文件建设单位伟某公司、施工单位省装公司以及**确认的《关于办理工程结算手续的函》,结合**、**、**提供的**的《情况说明》,即**、**、**和**均确认停工时间为2020年12月为全面停工时间。以上事实充分说明,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案涉两个工程的停工时间,故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5.**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案涉工程工作。首先,**没有工资收款凭证,无法证明受聘于**,其提供的证据1《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证据5《施工现场组织架构图》以及**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是省装公司的施工员,并且催款是向省装公司催收,三是**提供证据4《人工结算单》与其证据7存在矛盾,**一方面承认**所述2020年12月17日全面停工,一方面又主张2021年的工资,因此,850000元的劳务报酬无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作出判决是错误的,本案应适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和第二款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中建设单位是伟某公司,施工单位是省装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省装公司是发包方,宏某公司是承包方。伟某公司已使用案涉工程(其法定地址就是案涉工程地址),却只支付了案涉两个工程中的其中一个工程某珠江创展港1、2、3号地块集装箱基础、结构、组装施工工程的部分预付款,而另一个工程某珠江创展港总包工程(4号地块和5号地块)分文未付,建设单位未结算和未全部支付工程款在2022年2月15日《关于办理结算手续的函》中可以反映,该函***公司要求施工单位省装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递交结算资料,另外,省装公司未***公司支付分文劳务款。结合广州市海珠区城市管理与综合执法局复函一认定案涉项目是因为“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行为,在仑头路××号对装修施工者发出限期改正文书”,的原因,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建设单位(业主)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业主)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第二款关于“分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第三十九条关于“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的规定,本案**即使有证据证明其在案涉项目工作,其工资也应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的标准计算,依法应由省装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理,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原判。一、本案某珠江创展港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实际包含两个合同,分别为《某珠江创展港工程项目》和《某珠江创展港1、2、3号地块集装箱基础、结构、组装施工项目》。两个合同的工程地点都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仑头路74号,且都是省装公司分包给宏某公司。宏某公司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也能佐证该事实,两份合同足以证***公司;就是案涉工程项目负责劳务施工的单位。但在一审期间,宏某公司自称未实际进入案涉工程地提供劳务作业,结合本案一审各方提交的证据和另案(2023)粤01民终13828号案件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宏某公司的该说法显然与事实自相矛盾。实际上,结合我方此前对案涉工地了解的情况,宏某公司当初私下收受了**的好处,答应以宏某公司的名义为**承接案涉工程劳务工作,该说法**此前也有出具《声明》予以证实。本案**向**出示的结算单所涉及的项目名称和工作内容也与案涉劳务分包项目的内容相吻合,**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务工作,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二、一审阶段,建设单位结合另案(2023)粤01民终13828号查明的事实已经举证证明了向总包单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总包单位也确认建设单位不拖欠工程款,鉴于案涉工程项目截至目前为止仍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一审法院以无证据证明发包方、承包方有欠付工程款和劳务报酬的认定,并无不妥。***公司认为在施工期间,发包方或承建方有拖欠其工程款未付的情形,可另寻法律途径维权,与本案无关。三、本案**在案涉工程项目所做的工种都属于劳务内容,而结合宏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来看,案涉项目的劳务承接单位都是宏某公司,宏某公司理应对拖欠的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四、案涉工程的集装箱基础、结构、组装施工的建设部分,是有经常停工,但也是经常复工,停工期间工人也都一直居住在项目处,并未退场,而且停工只是1、2、3号地块的集装箱基础的外部工程不能施工,但案涉项目涉及的1、2、3、4、5号地块的室内装修部分可以正常施工,不受停工影响,且**作为劳务包工头已向**出具相应结算书证明拖欠劳务款的事实,宏某公司认为**没有进场施工和不确认结算书,于法无据。五、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伟某公司述称,案涉工程已经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请求维持原判。
**未作**。
省装公司述称,一、省装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关系,并非适格主体,且**无法证明系在案涉工地做工,所主张的劳务费用亦与案涉工程无关。**主张劳务费85000元的主要依据为《人工结算单》,该文件由**向**出具,无省装公司签章,且标题及内容为2021年1月至10月期间产生的工资,并未体现与案涉项目有关,仅能证明**为**单方雇佣,系**手下的劳务工人,不能证明其确系在省装公司工地做工,**亦与省装公司没有任何联系或关联。**自认其系受**雇请到工地提供劳务,受**管理,由**向其发放工资,其系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二、**主张在案涉工程做工没有依据,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全面停工。省装公司在承接案涉工程后因业主与城管的原因,无法正常开工,陆续被迫停工,且已于2020年12月全面停工,现场不具备持续提供劳务的条件,**主张的劳务费不存在且在全面停工后,因此,**主张的劳务费用(如有)应只由**负责,与案涉工程无关。三、省装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已将工程的劳务合法分包给了宏某公司,无需向案涉工地的劳务人员承担责任。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首先**不是在案涉工程做工,即使是,2020年9月,省装公司与宏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公司承接“E—BOX珠江创展港项目工程”与“E—BOX珠江创展港1、2、3号地块集装箱基础、结构、组装施工项目”的施工劳务作业部分,其中,劳务合同第1.9.2条明确工程量清单中的报价包含劳务分包人所有工作内容所需的劳务人工费、所有相关劳保费……以及完成该项目施工中不可预计的其他费用。宏某公司系具备合法有效资质的劳务分包人,省装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宏某公司系合法分包,并无过错,且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所有劳务费用均***公司承担,省装公司无需直接向劳务人员支付劳务费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原告支付工程项目劳务报酬8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5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省装公司、宏某公司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伟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4.**、省装公司、宏某公司***公司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伟某公司于2022年6月17日更名为广州海珠区伟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2020年8月19日,伟某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省装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某珠江创展港1、2、3号地块集装箱基础、结构、组装施工合同》,约定省装公司承接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仑头路74号某珠江创展港总包工程。2020年9月8日,省装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宏某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承包某珠江创展港项目工程施工劳务作业部分。劳务分包人严格遵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要求,及时为合同履行期间雇佣的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办理劳务用工手续,并按法律规定保证雇佣人员的各项权利。按时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并出具工资发放明细表(必须有劳务人员的签名),提交工程承包人。劳务分包人应认真审查其确定劳动关系的人员资格,劳务人员年龄不得低于18周岁,不得超过60周岁。劳务分包人需将其劳务人员登记造册、并附上身份证复印件,并建立用工“实名制”管理制度,按照实名制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承包人报备劳务人员信息。劳务分包人应开设劳务人员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发放劳务人员工资。该合同的订立时间由省装公司加盖了校对章,由2020年3月23日修改为2020年9月8日。
**提交了一份打印的《人工结算单》,载明“广东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某珠江创展港1、2、3号地块集装箱基础、结构、组装施工项目部自2021年1月至10月期间未支付施工员(**)工资35000.00元(大写:捌万伍仟元整),以上未结清工资属于广州市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劳务部分转包给包工头(**)后,**叫**进场施工期间拖欠的劳务工资,经双方协商一致,该项目部和**在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工资。”该结算单有**的签名,落款日是2021年12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省装公司、伟某公司的责任问题.结合一审案件证据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伟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省装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总承包方;省装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合法分包给宏某公司,该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为证,**主张劳务分包系违法,但未举证推翻前述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伟某公司作为建设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省装公司,省装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宏某公司,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证据证明发包方、承包方有欠付工程款和劳务报酬的情形,**主***公司、省装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报酬,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责任问题。**直接雇佣**从事劳务,有微信聊天记录、工资支付凭证等为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签字的《人工结算单》确认尚欠**劳务工资85000元,**并未提出反对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应向**支付剩余劳务报酬85000元。**被拖欠的劳务报酬被占用期间必然产生利息损失,**请求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公司的责任问题。首先,省装公司与宏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省装公司将E-B0X珠江创展港项目工程的施工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宏某公司,**在涉案项目提供劳务,宏某公司主张**与其无关,则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一,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施工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宏某公司,**另案出具的《说明》中明确载明“广东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某珠江创展港总包工程及某珠江创展港1、2、3号地块集装箱基础、结构、组装施工工程”,上述内容均为涉案项目的施工劳务作业部分,与宏某公司主张**及**其他项目的劳务关系无关,宏某公司主张系分属两个不同工程亦缺乏理据;第二,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的订立时间经过修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合同订立前存在其他劳务分包情形,宏某公司仅以修改过的合同订立时间为由否认**与其无关,缺乏理据;第三,宏某公司虽称签订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后未进场,且劳务项目停工,但另案中**出具的《用工证明》证实了另案**2020年7月至2021年10月在该项目担任施工单位资料员,与**关于陆陆续续开工且实际提供劳务的**吻合。第四,**在另案中提供的《情况说明》显示,**确认其是涉案项目劳务分包负责人,宏某公司是其找来承接涉案工程劳务工作,后续也是其负责跟进,该**与现有证据及相关情况相吻合。**实际在涉案项目提供了劳务,而宏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签订主体,不能合理解释其与**之间的关系,亦不能合理解释为何由**负责涉案项目的劳务工作并由其与提供劳务者进行结算。综上,宏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对此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将涉案劳务工程非法转包给**。其次,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
本案中,**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但作为劳务分包合同实际签订主体的宏某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交由**,系违法转包,宏某公司应对**欠付的劳务报酬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关系,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劳务报酬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宏某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2.5元,由**、宏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伟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财务函》、EMS邮寄单,拟证明案涉两个工程项目已完工,伟某公司已实际使用,事实上省装公司未***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E—BOX珠江创展港项目工程)、印花税发票,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E—BOX珠江创展港l、2、3号地块集装箱基础、结构、组装施工工程)、印花税发票。证据2、3拟证***公司与省装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2000117号的E—BOX珠江创展港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4号、5号地块)和合同编号为202000122号的E—130X珠江创展港1、2、3号地块集装箱基础、结构、组装施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两合同约定劳务工程款分别的2557400元和4244500元。4.微信截图,拟证明**是代表省装公司进行招聘员工,工程款也是省装公司与**进行私下结算,即**对内对外均代表人省装公司。5.《复函》,拟证明省装公司确认案涉工程有两份合同且未***公司支付任何劳务工程款;两份劳务合同均约定按月支付进度款。案涉工程已完工,伟某公司以实际使用案涉工程,省装公司理应支付劳务工程款。“**是宏某公司劳务负责人”的**是虚假的。
**质证称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确认,是宏某公司与省装公司的内部复函且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确认,案涉工程的劳务承接单位为宏某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确认,仅能证明包工头拖欠了劳务款。伟某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由法院认定,伟某公司不是上述证据所涉的当事人,证据2、3亦与伟某公司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省装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该财务函系宏某公司单方面出具,案涉项目工程因业主伟某公司与城管的原因,无法正常开工,陆续被迫停工,现场不具备可持续提供劳务的条件,且省装公司已对函件中相关问题作出了回复。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一方面,珠江创展港工程因无法正常开工,现场不具备可持续提供劳务的条件,劳务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另一方面,一审中证据中的结算文件并未经过省装公司或业主方等任何一方正式盖章,该结算书中的结算金额无事实依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与证明内容不确认,聊天记录双方与省装公司无关,**并非省装公司的员工或负责人,无权代表省装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省装公司已在函中回复案涉项目工程因业主伟某公司与城管的原因,无法正常开工,陆续被迫停工,现场不具备可持续提供劳务的条件,且不予认可宏某公司提出的结算金额,而宏某公司在庭审中亦一再强调其没有进场,没有提供劳务,省装公司无需***公司支付劳务费用。
伟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公司已向省装公司支付某珠江创展港总包施工合同预付款,已履行付款义务。
宏某公司质证称涉案款项付款时间是2020年6月19日支付,在劳务合同签订之前,合同签订之后没有付过钱。一审证据显示伟某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要求省装公司办理结算手续,说明双方没有结算。伟某产业作为建设单位没有对工程结算,没有全部支付工程款,工资支付专用账号没有支付过一分钱,不能证明实际进场作业。**质证称,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除了一审时提交的部分案涉工程款支付记录外,上述证据证明了伟某公司向承包方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未发表质证意见。省装公司质证称,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确认收到伟某公司上述款项,但上述款项属于案涉两项工程的预付款,伟某公司只在2020年6月支付过这一笔款项,款项已用于购买前期进场设备、器械的采购租赁支出,案涉项目未收到进度款,案涉项目尚未完成结算。**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二审另查明,2020年8月19日,合***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省装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某珠江创展港1、2、3号地块集装箱基础、结构、组装施工合同》,***某公司委托省装公司进行1#、2#、3#楼集装箱基础、结构、组装、装修工程施工。一审法院认定省装公司依据该合同承接广州市海珠区仑头路74号某珠江创展港总包工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省装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宏某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承包某珠江创展项目工程的施工劳务作业部分。宏某公司缴纳了印花税,税款所属时期为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省装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另与宏某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承包某珠江创展港1、2、3号地块集装箱基础、结构、组装施工项目的施工劳务作业部分。合同对劳务用工管理的约定,与某珠江创展项目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致。该合同订立日期为2020年,具体日期未填写。宏某公司缴纳了印花税,税款所属时期为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两份合同的劳务分包作业期限的计划开始日期、计划完工日期,工程承包人委派的驻工地人、工程分包人委派的驻工地人等处均为空白。
**曾出具过《情况说明》,载明其是某珠江创展项目劳务分包负责人,但不是省装公司的员工,宏某公司是其找来承接涉案劳务工作的。案涉工程因城管原因,期间经常停工。2020年12月17日正式被城管没收工具勒令停工,往后项目一直没有开工,项目部人员自由支配时间。
**与**的聊天记录显示,双方至2021年9月28日,仍有沟通处理涉案工程的事项。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公司是否应对**欠付**的劳务报酬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辨析:第一,省装公司与宏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省装公司将1#、2#、3#楼集装箱基础、结构、组装、装修工程以及某珠江创展项目工程的施工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宏某公司。**主张其为涉案项目提供劳务,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人工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宏某公司主张**实为其他项目提供劳务,除其推断外,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某珠江创展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的订立时间经过修改,某珠江创展港1、2、3号地块集装箱基础、结构、组装施工项目的订立时间为空白,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合同订立前存在其他劳务分包情形,宏某公司以修改过的合同订立时间为由否认**与其有关,缺乏理据。宏某公司提交的某珠江创展项目工程对应的印花税税款所属时期为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早于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修订后的书立日期,故不能***珠江创展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订立时间。第三,宏某公司虽称签订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后未进场,且劳务项目停工,但**出具的各份书面材料中,涉案工程是否在2020年12月后全面停工存在不同的说法,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关于陆陆续续开工且实际提供劳务的**吻合。第四,**确认其是涉案项目劳务分包负责人,宏某公司是其找来承接涉案工程劳务工作,后续也是其负责跟进,该**与现有证据及相关情况相吻合。宏某公司主张**是省装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考虑省装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施工方,故**对外以省装公司的名义进行部分活动,尚不足以充分证明**是省装公司委派的人员。**实际在涉案项目提供了劳务,而宏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签订主体,不能合理解释其与**之间的关系,亦不能合理解释为何由**负责涉案项目的劳务工作并与提供劳务者进行结算。第五,伟某公司、省装公司以及宏某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宏某公司以各方之间无发生劳务款项结算为由主***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宏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对此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宏某公司将涉案劳务工程劳务转包给**,并无不当,至***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关系,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但作为劳务分包合同实际签订主体的宏某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交由**,系违法转包,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宏某公司应对**欠付的劳务报酬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省装公司***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且**未对该问题提起上诉,视为接受一审判决结果,本院对宏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霏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