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遂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龙子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823执异11号
异议人(原案被执行人):广东省遂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广东省遂城镇遂海路64号。(以下简称“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正生,总经理。
原案申请执行人:龙子贵,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遂溪县。
原案被执行人:***,男,195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遂溪县遂城镇玉池路41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龙子贵与被执行人建筑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2004)遂法执字第438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建筑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现异议人建筑公司对上述冻结行为不服,于2022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建筑公司提出异议申请称,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建筑公司在广东遂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8002××××5528账户内存款和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行2015××××0812账户内存款各500000元的冻结。事实和理由:异议人建筑公司在本案中负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应当先查实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方可执行异议人建筑公司的财产,且法院在未查清被执行人***是否履行本案全部或部分工程款,以及未将本案的26万元本金以及利息的计算情况告知案件当事人,即对直接对异议人追偿本案债务,明显不当。其次,被法院冻结的两个银行账户内存款是异议人的社保账户和交税账户,法院应依法解除对两个账户100万元的冻结。
本院查明,龙子贵与***、建筑公司、广东省遂溪县计划生育局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3日作出(2001)遂法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原告龙子贵工程款266884.6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1年6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遂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后龙子贵、***、建筑公司均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4年4月21日作出[2004]湛中法民三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因***、建筑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龙子贵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4)遂法执字第438号。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2004)遂法执字第43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一、以500000元为限冻结被执行人广东省遂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广东遂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8002××××5528账户内存款,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二、以500000元为限冻结被执行人广东省遂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行2015××××0812账户内存款,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院认为,建筑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理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本院作出(2004)遂法执字第43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异议人(被执行人)建筑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是合法有据的。异议人主张本院应当在查实本案另一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情况以及确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方可执行异议人名下的财产,但根据本案生效的(2001)遂法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异议人与***对本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债务人或全体债务人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故本案要求异议人清偿债务并不以另一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为前提,对于异议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异议人称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依法将执行标的的计算情况告知案件当事人便对异议人采取冻结措施,但该案件判决生效至今已长达18年时间,涉及的利息金额较大,且本院对异议人名下的存款进行冻结,仅仅是对其财产进行控制,并未涉及到具体的处分行为。另外,异议人并未提供本院存在超标的冻结的证据,故本院的冻结行为并未给异议人的权益造成损害。最后,异议人主张被本院冻结的上述两个银行账户是公司的社保账户和交税账户,并提供了两份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的银行交易回单进行佐证,其中一笔是2022年1月13日支出的税费1300735.40元,另一笔是2022年1月19日支出的社保费56271.07元,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本院冻结的两个账户内存款属于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用于本案普通债务清偿的专项资金,故异议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广东省遂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燕青
人民陪审员  陈剑锋
人民陪审员  刘春梅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飞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