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23民初480号
原告:***,男,195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春晖,广东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北部湾农产品批发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农产品批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岭北镇金岭糖业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053751879M。
负责人:林德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亮,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凤,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省遂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遂溪建安公司”),所在地:广东省遂溪县遂城镇遂海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231947750811。
法定代表人:陈正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华,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广东省遂溪县。
被告:湛江云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云厦监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中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3232136871R
法定代表人:覃日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流,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该司职员。
被告:***,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广东向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部湾农产品批发公司、遂溪建安公司、湛江云厦监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春晖、被告北部湾农产品批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亮、陈彩凤、被告遂溪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被告湛江云厦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8485.20元;2、判令各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广东省遂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聘请的工人,工资为150元/天。2014年3月9日上午7时30份左右,原告开始在××#××#仓库的楼面进行混凝土浇筑,一直施工到20时10分左右,浇筑完成近四分之三时,突然楼面坍塌,造成原告受伤的工伤事故,当时建设单位为广东北部湾农产品批发公司,施工单位为广东省遂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队负责人为***,监理单位为湛江市云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抢救及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髌骨闭合性骨折;2、左髌韧带损伤;3、左膝皮神经损伤;4、左上颌窦外侧壁、前侧壁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2人陪护。于2015年12月16日,原告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7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中的Ⅹ(十)级伤残。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8485.20元。其中:
1、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
2、护理费11700元(150元/天×39天×2人);
3、营养费1170元(30元/天×39天);
4、误工费19350元(150元/天×129天);
5、交通费1170元(30元×39天);
6、残疾赔偿金37636元(18818元×20年×10%);
7、精神抚慰金7000元;
8、抚养费13559.20元(16949元/年×16年×10%÷2人),长子周培升2001年7月出生,次子周荣升2006年7月出生;
9、司法鉴定费3000元。
事故发生至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广东省遂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全部支付。
综上所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证据2、入院记录、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以及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证据3、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证据4、司法鉴定费,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的事实;证据5、事故鉴定报告,证明此次事故发生,被告应负全部责任。
被告北部湾农产品批发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与被答辩人没有直接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主体。答辩人与被告遂溪建筑公司于2013年9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工程发包给遂溪建筑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对承包人的工作内容、安全施工等条款中,均约定由遂溪建筑公司负责安全施工义务,且在专用条款中(第十一条第二项,合同第34页)特别约定“施工方承担施工过程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并按要求给工人买工伤意外保险和各种劳动保护用品”。答辩人委托湛江云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现场监理。对于施工单位聘请何人施工,不是答辩人决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遂溪建筑公司聘请被答辩人进行施工,答人并没有雇佣被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所谓的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虽然作为工程建设方,但已经将该工程发包给有合法资质的遂溪建筑公司,由云厦公司进行监理,被答辩人是被告遂溪县建筑公司雇佣的,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主体。
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受到的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当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建筑施工坍塌事故发生后,由遂溪县人民政府联合县安监局等11个部门成立了遂溪县广东北部湾农产品流通综合示范区“3.9”建筑施工坍塌伤亡事故调査组。经调查组对本次事故进行了联合调查,于2015年5月8日作出了《遂溪县广东北部湾农产品流通综合示范区“3.9”建筑施工坍塌伤亡事故调查报告》。该调査报告第四点“事故原因和性质”(遂安办[2014129号文件第8页)中写明广东北部湾农产品流通综合示范园区建筑施工项目发生坍塌的事故直接原因是“建筑施工的高支模方案未经专家论证,施工方擅自组织模板搭设和混凝士浇筑施工,以致高支撑支撑架承載力和整体稳定性存在严重不足,最终引发本次建筑坍塌事故。”而高支模支撑架的施工责任人是遂溪建筑公司,安全监理责任人是云厦公司。根据答辩人与遂溪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补充条款第二条第7款,合同第34页)中约定:“由施工方负责编制施工组织方案及高大模板施工专项方案并组织专家评审,后报安监审批备案,且根据云厦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18日下午15:00的北部湾农产品流通综合示范园区(100亩启动区)工程工地会议纪要记载“1-2#糖仓楼板高支模没经过专家论证擅自施工,违反了安全施工规范要求,经建设、监理方会议上多次指令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执行,擅自施工,必须承担一切责任。”可见施工期间,遂溪建筑公司在支模方案没有通过专家论证情况下,擅自组织模板搭设和混凝土浇筑施工。施工现场安全混乱,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违章作业,而云厦公司对于遂溪建筑公司的的违章作业行为未能及时加以制止,导致本次建筑坍塌事故。答辩人与遂溪建筑公司对于事故责任的承担,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点,合同第34页)中已经明确约定“施工方承担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答辩人与云厦公司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通用条款第2点监理人的义务2.1.2第4款(合同第9页)中明确约定“审査施工承包人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重点审查其中的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与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符合性”;第14款“在巡视、旁站和检验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存在事故隐患的,要求施工承包人整改并报委托人”,可见监理方在发现问题后没有完全履行监理职责亦存在过错。答辩人已经尽职尽责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因此,答辩人对事故不承担民事责任。事故调查报告认为遂溪建筑公司在未办理安全和质量监督手续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但事实上答辩人早已向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报建,只是报建时因为该项目涉及跨越已批复土地使用范围,导致暂时未能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答辩人由此产生的应该只是相应的行政责任,与建筑施工项目发生坍塌导致工人伤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对答辩人所受到的损失不应当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答辩人主张的部分损失于法无据。被答辩人的损失问题,根据病历记载,其住院天数总计应当是36天,因此,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计算错误。被答辩人定残时(2015年12月16日),分别需抚养被抚养人为3年7个月、8年7个月,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分割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被答辩人应当对其精神受至严重损害承担证明责任。遂溪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的(2018)粤0823民初387号案件的判决书中曾支持答辩人赔偿被答辩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答辩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情况下,要求答辩人赔偿精神抚慰金7000元没有法律住所且明显过高。综上,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在建筑施工坍塌伤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不负责任,不应当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部湾农产品批发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北部湾农产品批发公司的诉讼主体情况;2、遂溪县安全生产委员会遂安办[2014]29号《关于要求对遂溪县广东北部湾农产品流通综合示范区“3.9”建筑施工坍塌伤亡事故调查报告给予批复的请求》、遂府函[2014]47号《遂溪县人民政府关于遂溪县广东省北部湾农产品流通综合示范园“3.9”建筑施工坍塌伤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证明广东省北部湾农产品流通综合示范园区建筑施工项目发生坍塌原因是高支撑架承载力和整体稳定性存在严重不足,无论从事故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还是技术层面原因,均与被告广东省北部湾农产品批发中心有限公司的发包行为无关,被告广东省北部湾农产品批发中心有限公司无需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被告广东省北部湾农产品批发中心有限公司承担只是相应的行政责任;3、《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广东省北部湾农产品批发中心有限公司于2013年将广东北部湾农产品流通综合示范园区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广东省遂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约定了施工方承担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进一步证明被告广东北部湾农产品中心有限公司合法发包,对施工单位的选任没有任何过错;4、《GF-2012-020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证明被告广东省北部湾农产品批发中心有限公司委托了有相应资质被告湛江市云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北部湾农产品流通综合示范园区工程进行监理服务,约定监理人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官职责的服务活动,监理工作包括工程施工质量和检查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内容;5、县政府工作会议纪要、遂溪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北部湾跨越土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证明》,证明被告广东省北部湾农产品批发中心有限公司向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报建,只是报建时因为该项目涉及跨越已批复土地使用范围,导致暂时未能及时办理相关手续;6、《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7日曾对系列案作出(2018)粤0823民初387号判决,认定广东省北部湾农产品批发中心有限公司只承担25%份额责任。
被告遂溪建安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称:我方已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我方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原告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只与***签订了合同。事故的发生,与北部湾有关的,该工程未经过审批报建,是违法发包的。
被告遂溪建安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称:对本次的损害,我方认为应该由北部湾公司、建筑公司、云厦公司按2:2:1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整个事故发生的过程里,政府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按照鉴定书的理由,北部湾公司的建设项目没有立项,没有建设工程许可证,属于非法发包建筑工程。因为建筑公司买了保险,建筑公司或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具体按照相关的赔偿标准。***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这些赔偿项目应按照原告定残时的赔偿标准,因为当时定残的时候所有的赔偿项目、数额已经确定。其他意见以代理词形式递交法庭。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发包方与承担方的权利义务;证据2、事故调查报告、调查组成员对调查报告的意见,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证据3、医疗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证明原告伤情程度及***垫付治疗费用的情况;证据4、伤者伙食费、车费、出院后治疗费,证明***垫付伤者伙食费、车费、出院后治疗费合计291300元;证据5、协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收据;证明***垫付死者陈某某赔偿金的情况;证据6、收条,证明***所垫付的拆除资料款8000元;证据7、人工费、材料费损失清单,证明***本次事故人工费、材料费损失达2092881.86元。
被告湛江云厦监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称,1、原告将我公司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正确,我方与原告没有什么劳务关系。2、我公司受北部湾委托,已经履行了我方的职责。也提供了相关资料给法院了,我方没有任何过错。在整个过程中,每周都监理的。高支模也有论证后才施工的。我方已经尽到了相应责任,没有任何过错。3、建安公司已经购买了保险,而且是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的,即使有责任也应当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的。被告湛江云厦监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北部湾农产品批发公司与被告遂溪建安公司于2013年9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北部湾农产品批发公司将广东北部湾农产品流通综合示范园区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遂溪建安公司承建,该《合同》的承建工程内容为:1#、2#、5#、6#糖库、土建工程(除水电、消防、防水、保温、二次施工)图纸中的所有内容(其中1#糖库2108㎡,2#糖库936㎡,5#糖库1080㎡,6#糖库5852㎡)。合同工期约定的开工期从2013年9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640元/㎡(按建筑面积计算),包工不包料,包辅材(不含施工用水电费)的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风险范围:工期风险、单价风险、安全风险、人员工资风险。被告北部湾农产品批发公司与被告湛江云厦监理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被告湛江云厦监理公司向被告北部湾农产品批发公司对北部湾农产品流通综合示范园项目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监理范围包括:按本工程设计图纸的土建、钢结构、装饰和水、电、设备安装及消防、道路、排水排污等内容进行施工阶段工程监理。监理工作内容包括:对本工程施工质量、进度、投资进行控制,监督检查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施工合同及信息资料,组织协调建设单位与工程建设有关各方的工作关系,监理酬金为120000元。被告遂溪建安公司在签订合同后,由挂靠该公司被告***组织工人实际进行施工。2014年3月9日上午7时30分左右,被告***组织的工人对承建的1#和2#仓库的屋面进行混凝土浇筑施工,当时屋面施工人员共35人,(其中32人在浇筑一边施工,另外3人在已经浇筑好的一边施工,至20时10分左右,浇筑完成近四分之三时,突然屋面发生坍塌,坍塌面积达400多㎡,正在屋面浇筑施工的32个施工人员随坍塌作业面瞬间坠落,当场造成1人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多人受伤。坍塌事故发生后,上述原告***因受伤被送医院抢救及住院治疗。
原告治疗及评残的情况如下:原告***于当天被送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抢救及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1日,用去门诊治疗费209.9元,住院医疗费6484.63元,于2014年3月11日转至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1日,用去住院医疗费15021.60元。经诊断为左髌骨闭合性骨折、左髌韧带损伤、左膝皮神经损伤、左上颌窦外侧壁、前壁骨折。后于2016年1月4日至1月19日再次到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治疗费5404.85元,个人实际支付3001.06元,三次共住院40天,合计医疗费24717.19元。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住院期间陪护2人(二次住院),加强营养的处理意见。经原告自行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6日以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7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中Ⅹ(十)级伤残,构成《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中的九(玖)级伤残,原告***用去司法鉴定费3000元。原告***共生育二个儿子,周培升于2001年7月4日出生,周荣升于2006年7月14日出生,在***定残时分别需抚养3年7个月、8年7个月。原告为农村居民人口。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4717.19元,预付伙食费2400元、车费200元及出院后治疗费7000元,合计34317.19元。
原告***因受损害造成的损失如下:原告***因受损害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4717.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3、护理费9120元(120元/天×38天×2人);4、误工费19200元(150元/天×128天);5、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6、残疾赔偿金47946.6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司法鉴定费3000元;9、交通费800元。
被告北部湾农产品批发公司与被告遂溪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被告遂溪建安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保单合同号码为×××58,保费为6000元,保险项目为:1、建工意外险,保险金额300000元;2、建工意外医疗,保险金额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特别约定:1、保险期间内,保险人仅承担在广东北部湾农产品流通综合示范园区施工项目(工程地点:遂溪县岭北镇S374省道旁(金岭糖厂对面,建筑施工造价:150万元)施工期间,被保险人在从事该项目建筑施工或从事与该项目施工相关的工作,以及在该项目施工现场或在该项目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的意外事故;如发生身故、残疾保险事故时,理赔时须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安全事故证明;3、除外无其他特别约定。
事故发生后,原告***和其他六名受雇员工共同以北部湾农产品批发公司、遂溪建安公司、湛江云厦监理公司、***以及中国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8作出(2016)粤0823民初480号民事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粤08民终144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粤0823民初48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8)粤0823民初387号民事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作出民事裁定撤销(2018)粤0823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后原告撤回起诉。2021年2月8日,原告***以北部湾农产品批发公司、遂溪建安公司、湛江云厦监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
对于原告与被告***、遂溪建安公司的关系的问题,虽然被告遂溪建安公司是该建筑工程的承建单位,但原告不是被告遂溪建安公司的正式员工,也不是被告遂溪建安公司雇用原告参与施工,原告与被告遂溪建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用关系。该建筑工程虽由被告遂溪建安公司与被告北部湾农产品批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是由挂靠被告遂溪建安公司的***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原告由被告***组织,并由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日,按约定的数额支付报酬,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并不是劳动关系,只是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按约定日工资额根据原告参加工作的天数支付劳务工资的劳务关系。
对于原告是否应对造成自身的损害承担过错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是否应对造成自身的损害承担过错责任问题,原告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原告从2014年3月9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开始即对承建的屋面进行混凝土浇筑施工,至20时10分左右,浇筑完成近四分之三时,突然屋面发生坍塌,造成正在屋面浇筑施工的32个施工人员随坍塌作业面瞬间坠落。该混凝土浇筑施工已持续13个小时,且仍在继续施工进程中发生坍塌,原告对屋面发生坍塌根本不可能预料,也无法采取相应措施予以躲避以减轻损害。因此,原告在该施工过程中并无过错,原告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对于各被告在该建筑施工坍塌伤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遂溪县广东北部湾农产品流通综合示范园区“3.9”建筑施工坍塌伤亡事故调查报告》所进行的调查认定,认为事故直接原因是建筑施工的高支模方案未经专家论证,施工方擅自组织模板搭设和混凝土浇筑施工,以致高支模支撑承载力和整体稳定性存在严重不足,最终引发本次建筑坍塌事故。对于事故责任认定,1、遂溪建安公司施工管理混乱,没有制定安全管理制度;虽制定高支模方案却没有按要求组织专家论证,仅凭经验搭设模板支架,未依法履行施工承包单位安全职责,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2、北部湾农产品批发公司履职不到位,对监理公司上报的现场管理情况没有督促落实,对施工单位的施工监管不到位,未能有效落实住建部门的整改意见,对事故负有重要责任。3、湛江云厦监理公司在工程施工中没有对工程进行全天候监理,未有效履行监理方的责任,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由此可确定,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遂溪建安公司明知被告***没有相应资质,仍由其挂靠,其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北部湾农产品批发公司、湛江云厦监理公司在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履行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遂溪建安公司(***)、北部湾农产品批发公司、湛江云厦监理公司应对本次建筑施工坍塌伤亡事故分别承担60%、25%、15%的过错责任,即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分别按上述比例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伤造成的损害,各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于2021年3月25日开庭,故本案应按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均因被告***已垫付了医疗费而没有主张,但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在本案中仍应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24717.19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50元/天的标准计算,虽然原告的工资均由被告***发放,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资额没有异议,但原、被告没有提交具体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具体工资收入,因此,本院认为可按《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统计的房屋建筑业平均工资6009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照。对于误工天数,原告在治疗终结后应在合理的期限内进行评残,但原告存在拖延评残的情况,根据各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所有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其实际住院时间另加90天为宜。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9200元[150元/天×(住院38天+90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调整为120元/天的工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的护理费应为9120元(120元/天×38天×2人),对原告主张的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各原告住院治疗时间、路途、单程票价及进行评残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0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按10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0元(100元/天×38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构成残疾,故对其该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一项十级涉残,其营养费按1140元(30元/天×38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残疾,原告均为农村居民人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残疾系数10%,按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81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7636元(18818元/年×20年×10%),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的计算标准应为16949元/年,原告主张按16949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原告***经鉴定评定为(十)级残疾,原告***经鉴定评定为(十)级残疾,其共生育二个儿子,在***定残时分别需抚养3年7个月、8年7个月,即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7946.64元[(18818元/年×20年×10%)+(16949元/年×3年7个月+16949元/年×5年÷2人)×10%],原告主张为51195.20元(37636元+13559.20元),对其主张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因受伤害造成残疾,不但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还造成其本人及家庭成员的精神创伤,故被告除应赔偿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外,还应赔偿适当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均主张司法鉴定费,并提供了司法鉴定费发票,该费用是因原告受损害造成的实际损失,故被告应予赔偿。根据各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费票据,原告实际支付的司法鉴定费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14723.83元(医疗费2471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9120元+误工费19200元+营养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4794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
对于原告损失114723.83元,被告遂溪建安公司、北部湾农产品批发公司、湛江云厦监理公司应分别承担60%、25%、15%的过错责任,其中被告遂溪建安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挂靠人即被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24717.19元,预付伙食费2400元、车费200元及出院后治疗费7000元,合计34317.19元,应在其赔偿款项中冲减。据此,被告***应赔偿给***34517.11元(114723.83元×60%-34317.19元)。被告北部湾农产品批发公司应赔偿给***28680.96元(114723.83元×25%),被告湛江云厦监理公司应赔偿给***17208.57元(114723.83元×15%)。原告对其损失可以请求北部农产品批发公司、湛江云厦监理公司按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一并起诉四被告,故***对北部湾农产品批发公司和湛江云厦监理公司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遂溪建安公司对***、北部湾农产品公司和湛江云厦监理公司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其责任比例的赔偿款可以向责任方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赔偿款34517.11元;被告广东省遂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判决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限被告广东北部湾农产品批发中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赔偿款28680.96元;
三、限被告湛江云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赔偿款17208.57元;
四、被告***、被告广东省遂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07元,由原告***负担207.63元,被告***和广东省遂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同负担396.42元,被告广东北部湾农产品批发中心有限公司负担329.39元,被告湛江云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9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春永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詹创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