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3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广州市白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大金钟路38号大院12栋三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胡俊能。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升,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燕玲,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广东省穗安地基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江人一路253号。
法定代表人:张堪培。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江,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丁中军,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固始县。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建设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穗安地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穗安公司)、原审第三人丁中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15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穗安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一、判令白云建设开发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11841.88元及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588124.07元(暂计至2020年4月20日),以上合计为3399965.95元;二、判令白云建设开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白云建设开发公司在原审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穗安公司支付白云建设开发公司损失4674830元,其中检测费用是640225.4元,质量不合格部分的重建费用是4034604.6元;二、本案的受理费由穗安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白云建设开发公司向穗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11841.88元及利息(利息以1311841.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2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穗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白云建设开发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33999.7元,由穗安公司负担20881.7元,由白云建设开发公司负担13118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穗安公司;一审反诉受理费17291.59元,由白云建设开发公司负担。
判后,白云建设开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0)粤0111民初1526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二、(2020)粤0111民初152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驳回穗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2020)粤0111民初152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为穗安公司赔偿白云建设开发公司损失人民币4674830元(其中检测费用640225.4元,质量不合格部分的修复重建费用4034604.6元)。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未认定第三人丁中军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实施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白云建设开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7857343.22元包括190万元在内事实不符;三、原审法院认为穗安公司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本案中的检测报告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不准许就修复(重建)费用鉴定且不支持白云建设开发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穗安公司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白云建设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白云建设开发公司虽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认定第三人丁中军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实施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白云建设开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7857343.22元包括双方所争议的190万元在内等主张,但在本院审理期间,白云建设开发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32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方
审 判 员 刘 欢
审 判 员 林旭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肖家恒
书 记 员 汤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