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1民初15268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省穗安地基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江人一路253号。
法定代表人:张堪培。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江,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珊,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白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大金钟路38号大院12栋三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胡俊能。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升,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燕玲,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丁中军,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广东省穗安地基工程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穗安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白云建设开发公司)、第三人丁中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笛独任审理。原告穗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江、李碧珊,被告白云建设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升、苏燕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丁中军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及反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本院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穗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11841.88元及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588124.07元(暂计至2020年4月20日),以上合计为3399965.95;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云山锦绣花园新区(1~5栋)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粤施工合字[2012]第26号),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云山锦绣花园1~5栋的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工作;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云山锦绣花园(1~5栋)工程桩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粤施合字[2012]第33号),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云山锦绣花园1~5栋的工程桩施工工作及工程桩部位勘探探明溶洞发育处理工作;2013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云山锦绣花园新区(6~10栋)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SA2013JCSG026),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云山锦绣花园6~10栋的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工作;另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云山锦绣家园(1至5栋)工程桩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A2014JCSG019),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云山锦绣家园1~5栋及公建配套综合楼桩基工程施工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设备、材料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共识。2014年9月30日双方就原告现场实际施工工程量最终确认按22243115.7元进行结算。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确认结算的基础上签订《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17857343.22元,而尚未支付的工程款2811841.88元,被告需于接收前述合同工程竣工资料完毕且合同工程保修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迄今为止,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均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所有工程款,但事实上被告仍然拖欠原告2811841.88元工程款未支付,且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对被告白云建设开发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穗安公司辩称,一、被告的反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我司与被告是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即使是从工程检测发现质量问题之日起到被告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已经远远的超过了诉讼时效保护的三年期限。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所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特别是他将其他人施工的项目检测也作为本案的检测报告,在其证据五和六的施工单位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三、补充证据与本案无关,检测合同与之前证据中和原被告有关的检测报告不是同一家检测单位。四、我司提供的工程量结算汇总表,该表已将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款予以扣除,我司并未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五、被告支付了人工费190万以及材料款150万,上述款项均已在结算作为已收款项计算。
被告白云建设开发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丁中军,原告只是被挂靠方,所以原告的权利仅限于收取丁中军的挂靠费,而无权单独提起本案的工程款起诉。二、因为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所以本案的施工合同无效。三、合同无效,双方的工程款应该按照丁中军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来计算,而鉴于丁中军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所以有不合格的部分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四、原告工程款计算有误,关于已支付款项,除了他在起诉状提到的17857343.22元,还另有150万元支付给了原告指定人,此外还有190万元替原告方支付了工人的工资,所以在本案中我司支付的工程款应当是上述三项款项之和,经过双方对已完工工程量的确认,已完工的工程量是20669185.10元,这个数字还包括了不合格部分,所有我司实际需要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低于这个数字。五、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因涉案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及施工进度缓慢等问题,不得已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了《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合同解除后并不免除原告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责任和保修责任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后,我司另行委托有资质的公司对经检测不合格的工程进行处理,支付检测费及工程款3472898.3元,原告应向我司赔偿上述费用的损失。为此,我司现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我司损失4674830元,其中检测费用是640225.4元,质量不合格部分的重建费用是4034604.6元;2、本案的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丁中军无述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云山锦绣花园新区(1~5栋)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云山锦绣花园(1~5栋)基坑支护工程,建设地点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云城东路以东,金信路以南路段,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工程质量标准按照国家、省、市颁布现行的基坑支护相关规范、标准验收,工程质量合格;保修期为基坑支护验收通过后一年、且基坑施工已完成。合同价款总价8483829.89元,包干价,除设计变更外,该包干价不予调整,含税。工程验收:以施工图纸及说明、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文件以及国家和省市现行验收规范为依据,质量合格等。合同附件为合同价款汇总表及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表。
同年11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云山锦绣花园(1~5栋)工程桩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本工程工程桩有桩径800、1000、1200、1400四种规格灌注桩,工程桩部位勘探探明溶洞较发育需处理。承包方式:严格按图纸及相关规范施工,本合同的综合包干价不再因市场任何价格(含材料、设备及人工)的变化而调整或补偿。工程量结算方式:按有效实际桩长及空桩计算等。
2013年7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云山锦绣家园新区(6~10栋)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云山锦绣花园(6~10栋)基坑支护工程,建设地点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云城东路以东,金信路以南路段,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工程质量标准按照国家、省、市颁布现行的基坑支护相关规范、标准验收,工程质量合格;保修期为基坑支护验收通过后一年、且基坑施工已完成。合同价款总价7273110.18元,包干价,除设计变更外,该包干价不予调整,含税。工程验收:以施工图纸及说明、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文件以及国家和省市现行验收规范为依据,质量合格等。合同附件为合同价款汇总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表及可能发生的地质处理项目单价表。
同年12月前后,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云山锦绣家园(1至5栋)工程桩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云山锦绣家园新区(1~5)号楼及公建配套综合楼桩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广州市白云大道金信路,总工程量9066米。工程造价暂定为1940000元,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总包单位确认的工程量为准,本价格为一次性包干价,双方不论任何因素均不得重新进行价格调整(包括但不限于国家政策性调整)。对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乙方应无条件予以免费维修等。
2014年9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量结算确认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的云山锦绣花园新区(1-5栋)的基坑支护工程、工程桩施工工程和云山锦绣家园新区(1-5)号楼及公建配套综合楼桩基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施工分别签订了《云山锦绣家园新区(1~5栋)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云山锦绣家园(1~5栋)工程桩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云山锦绣家园新区(6~10栋)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云山锦绣花园(1-5栋)工程桩施工专业分包合同》4份工程合同,现就工程量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根据合同和乙方现场实际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量确认,工程量结算的数额为20743115.7元。二、现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确定双方最终按照22243115.7元作为上述工程合同所述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该协议末尾有“丁中军”签名字样。
同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丁中军(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三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立即组织各方相关人员对涉案4份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工程量的确定,乙、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将围堵在甲方公司工人进行清场。乙、丙双方知悉并承认如甲方存在剩余部分未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下,如甲方用剩余部分未结算工程款代支付工人工资后,视为已经收取同等数额的工程结算款,乙方应给付相应金额的合法、有效的工程款发票。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及工程量确认后,甲方同意乙方申请,对上述工程合同未完成部分合同进行解除,双方在工程量确认后3日内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合同解除后并不免除乙方对已经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责任、保修责任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
同年10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前述4份合同,但并不免除乙方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责任和保修责任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经双方对工程量进行核算统计,详见工程结算表(附件二),结算表所述金额款项已充分考虑乙方工程施工、生活建设、工程变更、误工损失、违约补偿等各种费用,对此乙方无任何异议,乙方不再提出其他费用要求。经甲、乙双方核算统计,乙方给予前述4份合同共完成工程总价款20669185.1元,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累计支付乙方各款项计17857343.22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由甲方用来优先折抵乙方尚未支付的因履行前述4份合同而产生的材料、水电、人员工资等费用,其余占乙方已完成工程总价款的5%的款项则用来作已完成工程部分的质保金,在甲方接收完全部“原合同”所涉工程竣工资料后保修期满一年后如没有质量问题的前提下,甲方20天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出具相应等额的正式发票。如有质量问题,质保金如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另行追求乙方的责任,届时,乙方应承担一切经济、法律上的责任等。该解除协议末尾有“丁中军”签名字样。
原告为证实其已将涉案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给被告,向本院提交《云山锦绣家园1-5桩基础移交清单》卷内目录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主张原告并未完成移交义务。上述移交清单证据目录复印件显示接收人处由个人签名,部分资料备注为“补”、“发送电子版”但并无接收人签名。该清单复印件显示接收人为个人,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
原告为证实其曾于2016年7月21日向被告催收剩余工程款,向本院提交《工作联系函》复印件,被告对该函三性不予认可,陈述并未收到该函。该函显示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致函被告,称双方结算总价为20669185.10元,被告已支付17857343.22元,尚有2811841.88元未支付。
原告为证实其于2018年3月9日向被告催收剩余工程款,向本院提交《工程款催款函》复印件,该函显示原告于2018年3月9日向被告致函,称双方确定最终结算工程量按22243115.7元,甲方已支付17857343.22元,另有1500000元是贵司支付到第三方公司的工程款;贵司迄今为止尚欠付2885772.48元未付,请于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所欠工程尾款。该函末尾签有“收到(内容再核对)胡雪芬2018.3.13”字样。被告陈述该函无原件,三性不予认可,胡雪芬是其公司员工,但其本人不清楚是否签收过该函件,即便该函件是真实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该函所主张的结算款及剩余工程款之所以与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不一致,是因为该函是项目部自己制作的,未经公司核对,该函为原告方项目负责人王文发于3月9日送达被告位于大金钟的公司本部,当时胡雪芬表示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待了解情况后协商解决,王文发遂取回胡雪芬签名的催款函,并将胡雪芬的名片夹在上边,后因办公室搬迁该函原件遗矢。此外原告无提交其他催收款项的证据。
原告为证实双方最终结算款已扣减质量不合格部分,向本院提交《云山1~5栋、6~10栋工程结算汇总表》及《工程暂慢结算项目汇总表》,被告对上述两份汇总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云山1~5栋、6~10栋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1、云山锦绣家园(1~5栋)工程桩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价为1940000元,结算价为2599776.86元;2、云山锦绣花园新区(1~5栋)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价为8483829.89元,结算价为6476565.92元;3、云山锦绣花园(1~5栋)工程桩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结算价分别为2012465.24元(按现有资料101根冲孔桩计算所得)、145306.8元(共6根桩,需补充资料及相关人员签名确认)、(注浆、回填超灌砼、钻孔及袖珍管等签证部分)结算价为2531307.43元;4、云山锦绣家园新区(6~10栋)工程桩工程结算价为1573930.6元;5、云山锦绣家园新区(6~10栋)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结算价为4155416.82元(双排水泥搅拌桩因抽测100%不合格,本结算不列生产方式该项)。上列5项结算价共计19494769.67元。其中《工程暂慢结算项目汇总表》载明:1、1~5栋冲孔桩共10跟,未通过验收,合价319128.39元;2、6~10栋水泥搅拌桩(实桩),抽检数据100%不合格,合价637103.22元;3、6~10栋水泥搅拌桩(空桩),抽检数据100%不合格,合价13585元;4、1~5栋旋挖桩冠梁800*800,试块强度不达标,合价54919.5元;5、1~5栋旋挖桩冠梁1000*800,试块强度不达标,合价145747.8元;6、1~5栋244#、233#、14#、176#、251#工程桩,试块强度无效或不达标,合价77862.12元。上述6项合计1248346.03元。双方同意争议解决办法为:检测费由乙方负责。已通过检测合格数量,按合同单价结算,检测不合格,则不作结算,乙方负责所有费用。除上述两份汇总表外,被告向本院提交《云山锦绣家园(1~5栋)工程桩工程结算汇总表》。该表载明:云山锦绣家园(1~5栋)工程桩工程(冲孔桩)合价145306.8元,缺少资料冲孔桩,共6根(2014-9-28补充资料,但没有相关人员签名,补充相关资料才给予发放此部分工程款)。上述原、被告提交的共计三份汇总表均有双方加盖公章确认,但无注明确认时间,被告陈述两份汇总表形成于解除合同协议签订之前;原告陈述两份汇总表形成于签署解除合同协议书的过程中。
被告为证实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向本院提交其单方委托广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检测后出具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5份。上述5份质量检测报告所载内容如下:1、编号为14J00773-AE-1400683的报告。检测日期为2014年9月3日-9月30日,工程名称为云山锦绣花园新区二期(6、7、8、9、10号楼),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日。建设单位为被告白云建设开发公司、承建单位为广东集盛建设有限公司、桩基施工单位为原告穗安公司。桩型为灌注桩(桩径1000mm),工程桩总数207根,检测桩数21根,该21根灌注桩的砼浇灌日期均在2013年12月以后。检测结论为其中2根桩桩身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其余受检19根桩桩身混凝土强度代表值均满足设计要求。2、编号为14J00773-BD-1400684的报告。检测日期为2014年9月17日至10月11日,工程名称为云山锦绣花园新区二期(6、7、8、9、10号楼),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日。建设单位为被告白云建设开发公司、承建单位为广东集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原告穗安公司。桩型为水泥搅拌桩(桩径550mm),工程桩总数1458根,检测桩数15根,该15根搅拌桩成桩日期均在2013年12月前后,合格状态为不合格。3、编号为GZBYJ-14-B-025的报告。检测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至11月6日,工程名称为云山锦绣花园新区二期(6、7、8、9、10号楼),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日。建设单位为被告白云建设开发公司、承建单位为广东集盛建设有限公司、基桩施工单位为原告穗安公司。桩型为搅拌桩/高压旋喷桩,桩径550/600mm,工程桩总数1458根,检测桩数13根,该13根桩成桩日期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前后,检测结论为13根桩水泥搅拌效果均为较差;其中8根桩桩身水泥土抗压强度均满足设计要求,5根未能取样;13根桩检测桩长与施工桩长之差均大于50cm。4、编号为GZBYJ-14-B-026的报告。检测日期为2014年11月4日至11月18日,工程名称为云山锦绣花园新区1-5栋,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建设单位为被告白云建设开发公司、承建单位为广东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桩施工单位为原告穗安公司。桩型为搅拌桩/高压旋喷桩,桩径550/600mm,工程桩总数1065根,检测桩数10根,该10根桩成桩日期在2012年11月前后,检测结论为10根桩水泥搅拌效果均为较差;其中5根桩桩身水泥土抗压强度均满足设计要求,5根未能取样;8根桩检测桩长与施工桩长之差均大于50cm。5、另有编号为GZBYJ-15-B-004、17J00726-JAAAA-1700101两份报告,载明承建单位或桩基施工单位均非原告穗安公司,检测桩型为钻孔灌注桩或灌注桩,亦非涉案合同所约定的原告施工范围,被告未举证证实该两份检测报告与原告施工工程有关。
被告为证实其就涉案工程进行质量检测支付检测费640225.4元,向本院提交《合同书》、《技术服务合同》及其自制的《检测报告费用表》,未提交检测费用的实际支付凭证。
被告为证实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重建支出重建费用4034604.6元,向本院提交《关于新增止水帷幕施工要求》及图纸、云山锦绣花园新区(二期)6-10号楼基坑支护工程的工程结算书、云山锦绣1-5栋基坑支护及工程桩结算确认单、云山锦绣花园新区(一期)基坑支护工程变更设计施工图。1、上述施工要求及图纸为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向被告发出,其称根据广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14年9~10月、2014年10~11月的检测,分别有15根止水帷幕桩及13根止水帷幕桩搅拌效果较差,不满足基坑止水要求,故应重新施工止水帷幕。2、上述工程结算书、确认单载明被告与案外施工单位就云山锦绣花园新区二期6~10号楼基坑支护工程、1~5栋基坑支护及工程桩进行结算,结算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6日及2019年6月13日。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7857343.22元,其中包括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190万元,其向本院提交其自行制作的《项目收款明细表》,其中显示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开具190万元的发票,备注为扣支出人工费;被告主张其在已付工程款17857343.22元之外,另行支付了两笔工程款,分别是150万元及190万元,本院于庭审中多次要求被告提交实际支付凭证,被告均无提交。其主张其中1笔150万元即为原告提交的《工程款催款函》中所载的“另有1500000元是贵司支付到第三方公司的工程款”;其中一笔190万元为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其提交《保证书》及附件《工人工资发放签收表(合计190万元)》两份资料予以佐证。该保证书为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出具,原告称现尚欠以下人工机械费,结清以下费用后,原告保证不再有任何人工机械费上门要钱,该保证书有“丁中军”签名字样。上述工人工资发放签收表载明工人工资共计190万元,丁中军于2014年9月24日签字、于2014年10月2日签字并注明“此款项以清”。原告陈述该款项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其于当日开具发票;被告陈述该款项其于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支付,依据即丁中军签名确认的工资签收表。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经摇珠选定中科检测技术服务(广州)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鉴定公司要求原、被告双方确认是否有可供鉴定勘验的工程部位和作业面。经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现无可供检测的工程部位及作业面,故鉴定公司函复本院“本次鉴定不具备实施的条件”。被告陈述虽无可供检测的工程部位,但其提交的数份《检测报告》足以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其仅申请就《检测报告》中所涉质量问题的修复(重建)费用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争议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四份分包合同及《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主张第三人丁中军与原告存在挂靠关系,故涉案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有丁中军签名的文件包括《工程量结算确认协议》、《保证书》及附件《工人工资发放签收表(合计190万元)》,上述文件仅在涉及工人工资发放、签收时有丁中军签名,故现有证据并未显示丁中军是借用原告资质承包涉案工程,被告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工程结算文件的认定及被告应付工程款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工程量结算确认协议》,约定结算工程款为22243115.7元,又于2014年10月1日签署的《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共完成工程总价款20669185.1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7857343.22元。另有双方盖章确认的《云山1~5栋、6~10栋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暂慢结算项目汇总表》及《云山锦绣家园(1~5栋)工程桩工程结算汇总表》,三份汇总表虽均由涉及工程结算,但未注明签订时间。原告陈述上述汇总表形成于解除协议签署过程中,被告陈述汇总表形成于解除协议书签署之前,故应认定解除协议书是双方签署的关于涉案工程结算的最后一份文件,涉案工程应以双方最终签订的结算文件进行结算,即《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根据该协议,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2811841.88元(20669185.1元-17857343.22元)。被告主张其在17857343.22元之外还支付了150万及190万两笔工程款,其中150万元工程款已经原告在其提交的《工程款催款函》中予以确认,另有190万元工程款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已经丁中军签名确认。关于该主张,本院认为,1、原告主张被告已付工程款17857343.22元,其中已包括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190万元,并向本院提交其自行制作的《项目收款明细表》,该表显示原告在计算被告已付工程款时已将上述190万元计算在内。因支付工程款具体数额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主张已付工程款17857343.22元未包含该190万元,应提供其实际支付凭证。诉讼中,本院已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其已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被告均未提交,故被告应就其该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主张其除17857343.22元之外还支付了190万元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主张其另行支付了150万元工程款的意见。被告虽无提交该笔工程款的支付凭证,其该主张依据的是原告提交的《工程款催款函》复印件,该函为原告于2018年3月9日向被告发出,载明“双方确定最终结算工程量按22243115.7元,甲方已支付17857343.22元,另有1500000元是贵司支付到第三方公司的工程款;贵司迄今为止尚欠付2885772.48元未付”,原告于该函中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2885772.48元的计算方式为:22243115.7元-17857343.22元-1500000元。由此可见原告于该函中已确认了被告在17857343.22元以外确已另行支付了1500000元,且其在计算被告欠付工程款时也将该1500000元扣除。故被告主张其在17857343.22元外另行支付了15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已经原告在其举证中予以确认,本院据此对被告该主张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11841.88元(20669185.1元-17857343.22元-150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超出部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不应支付上述剩余工程款的意见主要如下:1、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双方于2014年10月1日达成结算协议后,原告主张其曾向被告催收过剩余工程款,并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款催款函》,该函虽为复印件,但原告能清楚陈述该函提交的时间、地点及签收人,且签收人所签名“胡雪芬”确属被告方人员。另,案外人胡雪芬仅向本院陈述其对该函及签名没有印象,并未肯定其从未接收该函。因剩余工程款金额较大,原告怠于主张并伪造被告方人员签名的可能性极低、不符常理,且被告亦是依据该函主张其已付工程款包含另一笔1500000元,应视为被告对于该《工程款催款函》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2、原告施工部位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已确认三份有关于结算的汇总表形成于解除协议书签订之前,如前文查明部分所载,该三份汇总表已涉及到原告施工项目经抽检不合格的部分,如双排水泥搅拌桩抽检不合格、旋挖桩试块强度不达标等。由此可知,双方在达成最终结算协议时对原告的实际完工工程量及抽检不合格部分已做考量并扣减了相应工程款,故被告主张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而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虽解除协议书约定质保金在提交竣工资料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但原告未证实其已完整提交竣工资料,其所提交的证据《云山锦绣家园1-5桩基础移交清单》卷内目录亦显示部分竣工资料尚待提交,且原告实际未全部完成涉案工程、双方对于原告施工部位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尚存争议,双方对于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时限约定并不明确,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6月2日,以1311841.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原告诉请工程款利息的超出部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因其施工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4674830元。被告主张上述损失包含检测费用640225.4元及施工部位因质量不合格部分产生的重建费用4034604.6元。本院分析如下:1、被告自行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了5份检测报告,据此主张原告施工部位存在质量问题。该5份检测报告为被告自行委托出具,其中两份检测报告所载施工单位并非原告,抽检部位亦与涉案施工合同所列施工项目无法对应;另有三份检测报告所载施工单位包含但并非仅原告一家,检测部位为灌注桩(桩径1000mm)、搅拌桩、搅拌桩/高压旋喷桩,亦无法与涉案施工分包合同中所列施工项目对应。另,根据被告提交的其与案外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结算书、确认单所载,该案外施工单位亦是其提交的检测报告上所载的施工单位。故被告主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所依据的5份检测报告,均无法直接认定检测部位即为原告施工部位。2、被告主张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其已产生检测费及重建费用损失共4674830元。首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双方结算后或检测报告出具后,曾向原告主张过工程质量问题并要求其进行维修;其次,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就原告所施工部位已制定修复方案并进行修复或重建。其提交的其与案外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结算书、确认单等文件所载项目与涉案施工分包合同所载的原告施工项目并不一致,本院无法根据上述工程结算书、确认单等文件认定被告已就原告施工部位进行修复或重建,且被告主张其产生损失4674830元亦未提交实际支付凭证。综上,被告主张原告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检测费用及重建费用4674830元的理据不足,本院对其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另,本案中,被告虽申请就原告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修复、重建费用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均明确原告施工部位及作业面已不存在,本院摇珠选定的鉴定公司亦答复如无可供检测的工程部位及作业面则“本次鉴定不具备实施的条件”。被告遂明确其仅申请就修复(重建)费用进行鉴定,如前所述,原告施工部位及作业面已不存在,被告亦无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制作修复或重建的方案并产生相应费用,在无法认定原告施工部位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被告仅就修复(重建)费用申请进行鉴定不具备相应的基础和条件,故本院对被告就修复(重建)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
综上,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白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广东省穗安地基工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11841.88元及利息(利息以1311841.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2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广东省穗安地基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广州市白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3999.7元,由广东省穗安地基工程公司负担20881.7元,由广州市白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11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广东省穗安地基工程公司;反诉受理费17291.59元,由广州市白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 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傅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