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33民初497号
原告:广东省穗安地基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江人一路253号。
法定代表人:张堪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权军,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江,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丰县新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丰县丰城街道象岭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诺,经理。
原告广东省穗安地基工程公司诉被告新丰县新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省穗安地基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权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丰县新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18日起以67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2022年5月25日止,并以270000元工程款为基数,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从2022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将壹号公馆(象岭路北侧项目)三期边坡支护工程委托原告负责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广东韶关市新丰县,工程任务(内容)与范围为壹号公馆(象路北侧项目)三期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具体施工范围见工施工图及工程量表。合同工期总工作日天数130天,以2019年12月18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开工,竣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和税费,工程总价款562万元。工程建设过程中,若由于甲方原因需另增减相同工作内容时,应进行工程总价调整,具体以双方协商确定。结算方式按包工包料总包干形式承包,工程量不发生变化,工程总价不变。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天内,预付工程价款150万元;在单项支护桩完成50条时,支付工程进度款80万元;支护旋挖桩完工后3天后,支付工程进度款120万元;2020年开工7天后,支付工程进度款50万元;月进度由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量进度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后,预留3%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内付给乙方。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工程管理、工期顺延、工程质量等级和验收要求、竣工结算、争议及违约等作出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力、物力及机械设备进场施工。2020年7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于通过勘察、设计、监理及建设单位的质量验收。截止至原告提起诉讼当日,原告共收到以被告支付的工程价款495万元(分别为200万元、120万元、120万元、40万元、15万元),剩余工程价款67万元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12.1条的约定,被告应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至清偿工程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止为40053.90元(670000×3.85%÷360×559)。为保障原告台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丰县新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壹号公馆(象岭路北侧项目)三期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该项目的边坡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总工程款为5620000元,合同对相关事项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预留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再付清给原告。2019年12月1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20年7月份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完成全部施工任务,2020年8月18日,双方及相关部门到场完成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合格。从原告进场施工至2021年1月31日为止,被告共支付了495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尚欠670000元未付。2021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工程款支付计划,承诺于2021年9月份支付250000元,2021年10月份支付210000元,2021年11月份支付21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按承诺支付欠款,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2年5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00000元,合计支付了5350000元,仍欠原告工程款27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7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及被告所立的工程款支付计划等证据证明,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经现场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100%,而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虽然被告于2021年6月18日向原告作出工程款支付计划,原告也没有异议,但被告亦未按承诺支付欠款,因此被告应从2020年8月18日工程验收合格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付至工程款清偿之日为止。双方在约定工程经现场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100%后,同时又约定预留总造价的5%即2810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内再付清给原告,两项约定相互矛盾,本院认为预留质保金的约定符合国家法律关于工程质量保证制度的规定,规定大于约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双方预留质保金的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为:1、以389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25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以281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25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以27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为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的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丰县新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省穗安地基工程公司工程款27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389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25日止;以281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25日止;以27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为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广东省穗安地基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0.27元,由被告新丰县新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英勤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伍衍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