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穗安地基工程公司

某某、广东省穗安地基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784民初2683号
原告:***,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辉,广东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静,广东信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省穗安地基工程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江人一路2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68593U。
法定代表人:张堪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权军,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秋萍,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水文地质大队,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7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000065180882U。
法定代表人:魏国灵,该大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权军,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秋萍,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鹤山大道23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MA516WWG1Q。
法定代表人:周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财,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梁青松,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与被告广东省穗安地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穗安公司)、广东省水文地质大队(以下简称水文地质大队)、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梁青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穗安公司、梁青松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6086.20元;2.请求判令被告穗安公司、梁青松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1019.21元(违约金14447.68元部分以应付工程款135886.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2月4日应付款之日起暂计至2021年5月1日;违约金6571.53元部分以应付工程款106086.2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月11日应付款之日起暂计至2021年5月1日,实际应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详见《违约金计算表》);3.请求判令穗安公司、梁青松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水文地质大队在诉讼请求一、二、三范围内为被告穗安公司需要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碧桂园公司在诉讼请求一范围内为被告穗安公司、梁青松需要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穗安公司、梁青松签订《锤击班组合同》(下称“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包沙坪碧桂园城市之光桩基工程项目的锤击管桩。合同还约定了造价方式、结算方法、违约责任、律师费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8年9月15日,被告穗安公司就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出具了两份《结算单》。但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穗安公司仍未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由于被告水文地质大队为被告穗安公司唯一的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被告碧桂园公司为工程的发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碧桂园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穗安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水文地质大队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穗安公司、水文地质大队支付货款。被告碧桂园公司作为项目发包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碧桂园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穗安公司、水文地质大队在应诉答辩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江门鹤山沙坪大兴一期项目桩基础工程锤击班组合同》第九条第一款“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约定,本案应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故本院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告的诉请及其向本院主张的《江门鹤山沙坪大兴一期项目桩基础工程锤击班组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应视为合法有效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在双方达成仲裁协议且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法院应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不交纳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3082.11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建通
审 判 员 易钊锋
审 判 员 古辉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冯泽荣
书 记 员 冯凯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