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243号
原告:***,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梅花,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芷君,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省穗安地基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江人一路253号。
法定代表人:张堪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权军,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江,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发,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与被告广东省穗安地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穗安公司)、王文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梅花、徐芷君,被告穗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权军,被告王文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612000元及利息(以612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3日,案外人丁中军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建设工程项目,原告投入300万元,收益按月息3分计算,从总利润中扣除。2013年3月25日,丁中军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投入资金购买材料的票据须对方签字认可。2013年5月2日,丁中军出具《出资证明》给原告,确认原告已投入3023431.6元资金。2013年5月5日,原告将前述3023431.6元购买材料的收据原件全部交给丁中军,用于财务报账。2013年7月31日,丁中军与原告、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原告已投入3023431.6元,现原告终止合作,丁中军同意除支付3023431.6元材料款外,还支付120万元投资回报,该120万元投资回报由二被告支付。2014年7月15日,丁中军与原告、二被告签订《债权转让书》和《还款办法》,确定自2015年3月29日始丁中军欠原告120万元的债务由二被告分两期承担,每期支付60万元;此前全部协议作废。2015年6月24日至11月28日期间,二被告通过其财务人员陈珠开的工商银行账户分7次向原告指定的江东东尾数7883工行账户汇款588000元,第二期款项612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的120万元债权合法有效。二被告应依约向原告付清612000元余款。二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成讼。
被告穗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债权债务是原告与丁中军合作承接工程而引起,系其内部问题,与穗安公司无关。2、本案债权债务涉及数百万的款项,原告未提供相关银行流水或其他证据佐证,故真实性存疑。3、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一定程序。王文发无权代表穗安公司提供担保或确认债务,其签订的文件与穗安公司无关。4、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丁中军承诺确认原告在2014年11月30日前收到120万元,故2014年11月30日为履行期限。但原告6年后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5、案外人郑华养曾于2020年6月8日以原告身份提起有关本案债权债务的诉讼,因此本案债权债务及债权人的真实性,应当依法查明。本案不排除有虚假诉讼的可能性。
被告王文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王文发当时被几个大汉在办公室关了两天两夜,后被迫签名。2、王文发只是穗安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各方没有利害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王文发不可能收取工程款,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协议书》《债权转让书》、电话录音、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丁中军(甲方)、***(乙方)、穗安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退出对甲方工地施工投入;甲方承诺给乙方投入本金3023431.6元,另外支付乙方120万元投资回报。若甲方未足额还款,丙方将应付甲方款项支付给乙方。等等。(丙方仅有王文发签了“见证人”,无穗安公司盖章)
2014年7月15日,丁中军(甲方)、***(乙方)、穗安公司(担保方)、王文发(担保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尚欠乙方120万元未还。担保方在工程款结算时将120万元付给乙方。甲方确保乙方在2014年11月30日前收到该款项。乙方指定收款帐户为江东东工商银行帐户。等等。(担保方有两人,但无穗安公司盖章)
2015年3月29日,丁中军、***(刘晓铃代)、穗安公司(王文发)签订《债权转让书》,约定:2015年3月29日起,丁中军欠***210万元;2015年3月29日起,穗安公司(王文发)欠***120万元。此前涉及到王文发担保***、丁中军债权债务关系的全部协议作废。等等。上述合同附件《还款办法》约定:穗安公司收到奥园南站034项目基坑支护结算款时还60万元;收到该项目工程桩结算款时再还清剩余欠款60万元。(无穗安公司盖章)
2017年至2018年期间,***多次向王文发电话催收欠款。
另查明,穗安公司曾经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丁中军施工。签订上述协议时,王文发为穗安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具体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本院依法论述如下:
一、***主张的事实是否真实?本案是否为虚假诉讼?
本案实质纠纷为丁中军拟将其欠***的部分“债务”转移由穗安公司履行,但穗安公司不予认可。上述事实分为债务形成、债务转让、债务履行三部分:
1、关于债务形成,***主张丁中军为其债务人,仅有合同,无具体履行证据,证据不足。但是,目前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纯属***捏造,故认定本案为虚假诉讼的证据不足。
2、关于债务转移,因有王文发参与,故本院仅对2013年7月31日《协议书》、2014年7月15日《协议书》、2015年3月29日《债权转让书》的签订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他事实不予确认。
3、关于债务履行,仅有银行流水证据,故不足以证明为穗安公司行为。
二、穗安公司对本案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无证据证明王文发有权代表穗安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债务转让合同、陈珠开转帐的款项与本案有关联性等事实。穗安公司事后未追认王文发的缔约行为。因此,债务转移未成就,***主张穗安公司对本案承担责任证据不足。
三、王文发是否被迫签订协议?
王文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胁迫签约,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
四、***的起诉有无过诉讼时效?
根据***提供的催收证据,其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五、王文发对本案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因无权代理不成立,王文发作为无权代理人,应当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但是,***在本案中未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而是主张王文发与穗安公司共同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对***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邝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