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26民初488号
原告:广东顺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金榜社区居民委员会凤山中路3号弘越大厦办公室1501之三。
法定代表人:高文作,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潇,广东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平,广东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承震,广东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顺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的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承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的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房屋造成损害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76118.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施工方在连南瑶族自治县的土地进行建设工程施工。2020年3月16日,原告在施工前委托鉴定机构对施工地块周边房屋进行了房屋安全鉴定,鉴定结果为安全。2020年8月,经周边住户反映施工场地附近部分房屋出现裂缝,原告立即进行调查核实,2020年11月以及2020年12月,原告分别两次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等业主的房屋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与2020年3月16日结果一致,房屋安全。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在内的业主协商房屋修缮和赔偿事宜,但被告等业主拒不配合,并纠集多人至案涉施工场地违法阻挠原告施工,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2021年3月,由连南县住建局牵头进行原告、被告等业主三方会谈,由连南县住建局推荐第三方机构为受损房屋出具修缮方案和预算,经评估,原告的房屋修缮金额为76118.37元。但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均不接受报告结果,继续向连南县住建局投诉。原告分别于2021年4月22日、5月4日、6月1日多次与被告等业主协商修缮赔偿事宜,但被告等业主均提出超出实际评估价格数倍的不合理赔偿要求,且拒不进行协商。2021年6月,原告在连南县住建局的要求下,原告第四次委托鉴定机构对受损房屋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仍为安全。原告在施工地块周边房屋出现损害后积极地与受损害房屋的业主协商,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评估,提供修缮赔偿方案,但被告等业主一直拒绝接受正常评估的合理价格,没有任何依据的要求按照评估价格的数倍进行赔偿。原告不同意按照被告等业主的要求进行赔偿,被告等业主则不断向各政府部门进行无理由投诉,并违法阻挠原告施工,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和严重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原告作为施工方起诉确认财产损害,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清远市连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阳公司”)因开发连南县三江镇朝阳路132号土地(开发楼盘名称为朝阳轩),委托原告进行施工,造成施工地块周边房屋出现墙体裂缝,对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性造成危害。连阳公司作为建筑工程的发包方,依法应当对施工方因施工造成的***损失与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起诉确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二、***等人的房屋,系不同产权人,不存在合并诉讼的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法律关系认识错误,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徐日媚各拥有两本房产证,其中***的宅基地证为《南府集建字[90]第1826012762号(总字第009962号)》,徐日媚的宅基地证为《南府集建字[90]第18260128445号(总字第011244号)。可见***与徐日媚系不同产权人,不存在合并诉讼的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法律关系认识错误,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作为被侵害方,在穷尽其他一切可行的解决方法时,最后才会选择法律的手段,依据民事不告不理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尚未行使向法院起诉侵害人主张自己的权利时,也可通俗地理解为***作为原告才是正确,***有权行使“不诉不理”的诉讼权利;然而原告作为侵害人,在没有主动合理地与各受损户协商解决的情况下,突然起诉***,完全是有恶人先告状的无理嫌疑,也不符合民事起诉的原则,而且,损害行为还在继续,其起诉不具有解决社会纠纷的法律效果,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行为。如法院依原告存在起诉法律关系认识错误的前提下,去审理判决此案,而不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必会导致案件出现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的错误判决。
因此,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连阳公司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选取鉴定机构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与受损房屋的客观事实不符,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最终房屋损害结果的鉴定。(一)鉴定机构的选择程序不合法,***不认同鉴定结论。广东仲达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仲达鉴字(2021)第(R0090)《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是连阳公司单方面委托鉴定,并非通过***共同选定,***对该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二)鉴定范围没有包括朝阳轩施工与***房屋受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施工地块紧邻***房屋住址,如原告所述,2020年3月16日,施工前,原告请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了安全鉴定,鉴定结果为安全房屋。***对此无争议。但是,随着朝阳轩楼盘的开始施工,***房屋出现了强烈震动、墙体和地面大面积开裂的现象。周边住户为生命安全考虑,不得已跑出房屋制止施工,并将此情况上报质监站。但原告非但没有及时止损,反而在无视县质监站停工通知书的情况下,继续违法开工,以至于打桩时,***等住户房屋继续发生强烈震动,导致周边大面积房屋发生倾斜,墙体爆裂、地面出裂缝更加严重。因此,鉴定房屋受损,应当首先对产生受损的原因进行判断,而非直接查损害结果,否则,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无法确定侵权责任人。(三)鉴定日期为2020年12月22日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并非房屋受到损害后的最终状态,鉴定结论和处理建议均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房屋出现地基沉降、房屋多处墙体、地面开裂是朝阳轩楼盘的施工造成的,现在,连阳公司委托原告施工的朝阳轩现仍在施工期间,已建至12层,对***的房屋造成的危害还在持续状态,该《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鉴定日期为2020年12月22日,不能作为最终的损害结果。另外,2020年12月22日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现场检查、检测情况地基部分:“经现场勘查,该房屋地基暂未出现明显的沉降及滑移现象。”因此作出鉴定意见“第一阶段经现场勘查,该房屋地基暂未出现明显的沉降及滑移现象。”与事实不符,且没有鉴定地基受损后的承载能力。其他结构层鉴定,也只是鉴定了部分承重墙体表面开裂,没有说明原因,到底是受到强烈震动导致承重墙开裂,还是地基沉降导致承重墙开裂。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广东仲达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仲达鉴字(2020)第(R0090)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依法不应予以采信,应当重新选取鉴定机构,待朝阳轩楼盘施工完毕后再鉴定。
四、原告根据仲达鉴字(2020)第(R0090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作出的施工方案和预算与事实不符,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1.如上所述,仲达鉴字(2020)第(R0090)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依法不能作为最终的房屋受损鉴定、修复方案的依据,原告据此作出的施工预算76118.37元,也依法不予采信。2.***否认2021年4月住建局牵头的会议记录内容,该会议记录推荐的修复公司系连阳公司暗中选举,并且不予认可修复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和周围邻居作为业主方,曾多次参与县住建局组织连阳公司与受损房屋业主的协调会议,2021年4月,会议明确,由朝阳轩(连阳公司开发楼盘)和周边业主商议选定修复公司(清远市实力建筑防水不强有限公司)和签订共同委托协议。修复公司的修复方案,是建立在房屋受损鉴定结论上的,如果鉴定结论公平公正,连阳公司和***则对修复方案、修复公司的选择不会产生太大的分歧。但是,连阳公司在4月住建局、周边住户共同选定修复公司前,2021年3月25日,即与修复公司清远市实力建筑防水不强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方案,***因此对会议记录推荐修复公司的公平性产生质疑,否认选择清远市实力建筑防水补强有限公司作为修复公司,其出具的修复方案不予认可。另外,原告的施工预算76118.37元实际上包括了***房屋和徐日媚的房屋,***与徐日媚系不同的民事主体,不存在合并诉讼的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法律关系认识错误,系不同产权人,不存在合并诉讼的法律关系;鉴定机构选取程序不合法,鉴定报告无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件、鉴定人员资质证明,鉴定的范围与房屋实际受损的情况不符,未包括确认施工造成***房屋损害的因果关系,且损害还在持续状态,无法鉴定最终受损情况,该《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依法不应采信;原告起诉确认施工预算76118.37元,没有具体资金明细表。按照***目前的房屋状况,多处承重墙开裂、渗水严重,地基情况不明,房屋处于危险状态,现已根本无法居住,原告及连阳公司发现***房屋受损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反而匆忙定损。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顺的公司提交的证据:1.房屋修缮委托合同、会议记录,拟证明原告与清远市实力建筑防水补强有限公司签订修缮委托合同,积极解决对被告房屋造成的损失,该公司是由被告的代表吕志辉在住建局牵头的会议上的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的公司,证明被告是同意该公司出具的方案,***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会议记录不是被告签订的,吕志辉不能代表***,会议记录显示的时间是2021年4月1日,委托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21年3月25日,原告属于提前委托,从时间上的差距来看并非双方共同委托的,故对委托合同不予认可;2.连南县三江镇朝阳路朝阳轩周边住宅楼加固施工方案,拟证明原告委托了双方选定的清远市实力建筑防水补强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出具了加固施工方案,积极对案涉房屋的损害进行修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加固房屋没有在双方确认最终损失的情况下,而是连阳公司单方委托清远市实力建筑防水补强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方案,被告是不予认可的,所以并不是原告积极赔偿被告的损失,而是敷衍了事;3.***房屋加固预算一份、徐日媚房屋加固预算二份,该预算是清远市实力建筑防水补强有限公司对修复案涉房屋出具的预算价格,拟证明该公司进行修缮时遭到被告拒绝,被告不配合对案涉房屋进行修缮,原告认为该预算价可以作为被告房屋受损的损失。另外,该三份预算是对徐日媚、***、吕志辉三人代表的案涉建筑的总的预算,因为原告无法确定该房屋的主体,且每次协商均由***或吕志辉作为代表,所以房屋加固的名称不代表是对该名称个人进行的预算确认,是总体对案涉房屋损害的金额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不接受该加固预算方案,并认为徐日媚房屋加固预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4.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建筑物主体倾斜检测报告,拟证明原告委托了建筑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危险等级为A级,A级的意义为无危险构建,房屋结构仍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报告称该房屋基本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只是个别构建应修复处理。结合建筑物主体倾斜检测报告的结果,各项指标均满足规范要求,因此可以证明案涉房屋的损失及其轻微根本不影响被告等居住主体的正常居住,且原告积极配合修缮同意赔偿损失,但被告提出超出实际损失的巨额赔偿要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而且这个鉴定也不是对最终损失的确定,因为原告的房屋还在建设,危害还在持续,所以安全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建筑物主体倾斜检测报告说明不规范的施工行为导致倾斜,恰恰证明原告的施工对房屋造成损害的事实,该检测报告也不能作为最终的结果,并且建筑物主体倾斜检测报告是徐日媚的房屋,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1因无***签名,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3、4,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制作,***亦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关于***提交的证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错误,没有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和诉讼事实理由,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金额不能确定到底是赔给哪个房产证编号的房屋,所以原告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房产证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写明具体的地址门牌号。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庭审结束后,顺的公司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被申请人***位于连南县的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损害原因及损失进行鉴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南府集建总字第009982号字[90]第1826012762号),本院经审查认为,顺的公司申请对该建筑的损害原因及损失进行鉴定,目的是确认其是否应当负担对***的房屋损坏的赔偿责任,双方对侵权责任承担的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该鉴定结论对本案审理的意义不大,本院不予同意本次鉴定委托。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连南瑶族自治县朝阳路132号朝阳轩工程系清远市连阳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由顺的公司承包建设的工程项目,工程计划于2020年11月9日开工。
朝阳轩工程施工开始后,***与其他周边住户一同反映其房屋因朝阳轩工程的施工振动出现裂缝,危害房屋安全。
2020年12月25日,清远市连阳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广东仲达房屋安全监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评定清远市连南县三江镇朝阳路132号周边自编9号房屋的危险性等级为A级。该房屋基本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个别构件应修复处理。
2021年3月25日,清远市连阳投资有限公司与清远市实力建筑防水补强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修缮委托合同》,约定清远市连阳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清远市实力建筑防水补强有限公司为受损房屋修缮编制预算及施工方案。清远市实力建筑防水补强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0日出具《连南县三江镇朝阳路朝阳轩周边住宅楼加固施工方案》,其中包含对上述住宅楼的施工方案,并制作***房屋加固的预算报价7763.86元,徐日媚首层房屋加固的预算报价11526.17元,徐日媚房屋加固的预算报价56828.3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结合本庭采信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顺的公司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顺的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诉讼焦点一,民事诉讼的原告是指任何因自己或受其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发生争议而为保护其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而为了便于单位、企业或其他组织维护自己的权利或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章第一节的相关规定,赋予其法人资格以及起诉、应诉的权利。本案中,***在顺的公司施工过程中反映其房屋受到损坏,在本纠纷中***作为权利人可以随时向顺的公司主张权利,而目前双方并未就该纠纷确定赔偿范围,顺的公司认为此种不确定的赔偿义务已影响其日常生产经营,因而对该不确定状态提起确认之诉。顺的公司起诉请求结束此种不确定状态,对本诉而言具有确认利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关于诉讼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作为权利受到损害的权利人***并未请求义务人支付损害赔偿金,双方并未就侵权损害的赔偿或补偿达成一致意见,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义务人确认支付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此外,顺的公司诉称***等业主纠集多人违法阻挠其施工,但其证据材料并未体现该事件,对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顺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1.48元,由广东顺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丽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志彬
书 记 员 甘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