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顺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6民初4545号 原告:***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道办事处金榜社区居民委员会凤山中路3号**大厦办公室1501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750953753。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的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顺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的公司支付***垫付工伤赔偿款162257.97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2日,顺的公司、***签订《模板制安合作协议》,约定顺的公司将佛山市南海区九龙国际潮领家居广场3、5栋工程中的模板工程劳务分包给***。虽***不具备施工资质,上述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无效,**的公司、***之间存在实质的工程分包、转包关系。后***为完成案涉模板工程雇佣***作为施工人员。2020年6月8日,***在案涉工地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受伤。经南海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21]4580号仲裁裁决书,以***在承包工地受伤为由认定工伤,并裁定由顺的公司对***支付工伤赔偿款。现顺的公司已履行劳动仲裁裁决义务,于2022年9月6日共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62257.9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因此,顺的公司在向***垫付上述赔偿款后有权向***追偿,但***一直未履行协议还款义务。为***的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1.***不是***所雇佣;2.**的公司提交的佛南劳人仲案字(2021)4580号裁决书第2页中认定了,***与顺的公司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3.**的公司的赔偿款项可看出顺的公司承担的是用人责任,远超出了用工责任范围;4.即使认为***需要承担部分责任,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5.2.1条约定由顺的公司代买社保,在***提交的证据(2022)粤0605民初2521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货款,顺的公司一直拖欠,顺的公司随时可以用该笔款购买社保,***作为自然人不能购买社保,顺的公司的过错较大;5.即使顺的公司知道其无资质,还将工程分包给***,相对于***,顺的公司有更好的能力及水平做好案涉工程的生产安全管理;6.虽然***不是***所雇佣,但***已先行垫付27953元的医药费、生活费。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对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明内容则以本院查明为准。对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收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及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因***未提交证据原件核对,且无法核实支付主体、收款主体及款项是否实际交付等问题,故对于***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如确有产生相应垫付费用的,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1.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粤0605民初25218号***诉***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查明事实:“2020年5月22日,顺的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模板制安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九龙国际潮领家居广场3、5栋工程总承包中的模板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总建筑面积为56447.73㎡[其中3栋地上建筑面积为27448.26㎡,地下室建筑面积为5738.39㎡(已完成);5栋地上建筑面积为18550.82㎡,地下室建筑面积为4710.26㎡。现场结构方面,其中3座地下室已完成至顶板,5座地下室已完成至底板垫层;3座地面部分已完成到二层楼面3-F轴后浇带以南,面积为2934.32㎡]。(第二条第2点)本工程采取包工料(包主、辅材和施工工具、机械设备)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作量,即包材料、包人工、包建筑工程一切险、包风险、包住宿水电、包质量、包工期、包施工安装工具、包安全施工、***施工、包工程验收、包现场管理费、包现场材料转运费(包括现场内的水平、垂直运输、二次搬运等)、***采购材料到施工现场领料后的保管、包夜班抢工加班费、***或其他法定假日加班费、**高建筑施工降效费、包高温费、防寒费、劳保费、社保费、人身意外保险费用等按国家规定应由劳务人员享有的福利待遇、包施工机具、设备及用于施工作业的工具类消耗性材料(如切割片、钻咀、锯碟、铁钉、铁线等)、包工伤保险保费、**供材料限额领料、***、包费用,包工完场清(基本要求三次清场,模板安装完成清一次场地交砼浇筑,模板拆除完清一次场地交砌砖批荡,二次结构完成全面清一次场地交工),包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和费用。乙方范围内的工作量以固定单价包干(具体单价详见本合同第六条)。(第五条-乙方权利义务第11点)依据相关文件要求,乙方必须参加当地建筑业工伤保险,保费由乙方支付,甲方代买结算中扣除,保费收费为乙方结算造价0.5%。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业从业人员,在工伤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家、省有关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文件规定,审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乙方必须重视施工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安全管理工作,若施工期间在施工现场由于乙方原因发生伤亡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扣除工伤理赔部分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发生在工人生活区和施工现场以外的伤亡事故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负责。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后,并不是所有损失都均甲方和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范围内的责任和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责任免除条款详见《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家、省有关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文件规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须3天内提交进入工地施工人员的名单(男年龄不超过60周岁,女年龄不超过50周岁,否则不能认定工伤),作为甲方所购保险的直接受益人。乙方若违规聘用已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由此引发的一切赔偿、医疗费用、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安全事故,总金额1万元以内(含1万元)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理赔手续,经济损失总额超过1万元以上,在理赔后甲乙双方各承担50%,若政府部门要求甲方先承担相应责任,乙方也需无条件承担理赔后的一半损失”。该(2022)粤0605民初252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涉案工程劳务分包资质,原被告签订的《模板制安合作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 2.2020年6月8日8时30分左右,案外人***在上述合同约定的项目即九龙国际潮领家居广场5栋工地,在9楼站在架子上用铁锤打模板的过程中,由于脚一滑摔倒在地,造成腰部、右脚受伤,受伤后被送到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沙头分院治疗,后转顺德和平外科医院治疗。***和平外科医院诊断为:(第1)腰椎骨折;(右)跟骨骨折。 3.案外人***因上述受伤事件,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佛顺劳人仲案字(2020)3845号确认劳动关系等仲裁请求,其自称一直跟随***工作,并于2019年6月6日经***介绍进入顺的公司处承建的九龙国际潮领家居广场从事木工工作,期间工资通过***与案外人***结算后,再由案外人***通过微信、银行转账方式付给案外人***。佛顺劳人仲案字(2020)3845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案外人***是自行安排自己的工作,无需考勤,不受顺的公司的劳动管理。案外人***的劳动报酬不是顺的公司发放,无法认定案外人***是从事顺的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不予确认案外人***与顺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驳回了案外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4.案外人***因上述受伤事件,同时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佛南劳人仲案字﹝2021﹞4580号工伤待遇争议案件。该仲裁裁决书查明:顺的公司未依法为案外人***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顺的公司承担。该仲裁裁决:顺的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医疗费3857.97元。顺的公司于2022年9月6日向案外人***银行转账支付了前述款项合计162257.97元。案外人*****的公司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款情况确认书》。 以上事实,还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款第五项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为何人提供劳务。就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佛顺劳人仲案字(2020)3845号仲裁裁决书已经认定案外人***与顺的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5民初25218号***诉***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认定顺的公司将其九龙国际潮领家居广场3、5栋工程总承包中的模板工程劳务分包给***。而案外人***的受伤事故发生地亦为上述项目的施工地;最后,***在提起佛顺劳人仲案字(2020)3845号仲裁争议案件中,其自称一直跟随***工作,并于2019年6月6日经***介绍进入顺的公司承建的九龙国际潮领家居广场从事木工工作,期间工资通过***与案外人***结算后,再由案外人***通过微信、银行转账方式付给***。综上,本院认定***实际为***提供劳务。关于***抗辩顺的公司与案外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顺的公司否认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顺的公司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同时,该条第二款又特别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根据该条规定,实际用工主体为***,顺的公司主张在其按照佛南劳人仲案字﹝2021﹞4580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向***支付162257.97元的义务履行后,依法有权向***追偿。 关于***的责任比例问题。因***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故顺的公司与***签署的《模板制安合作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而顺的公司作为一家建筑工程施工的公司,理应依照我国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自行聘请工人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相关劳务,并为工人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公司明知违法的情况下仍将其劳务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且在明知***作为自然人不具备购买工伤保险的条件下,在《模板制安合作协议》约定:“(第五条-乙方权利义务第11点)依据相关文件要求,乙方必须参加当地建筑业工伤保险,保费由乙方支付,甲方代买结算中扣除,保费收费为乙方结算造价0.5%”,但实际中却没实际代***购买工伤保险。因此,综合考虑顺的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的地位、未为***购买工伤保险的过错程度及受益情况,本院酌定顺的公司、***各按50%比例承担责任,即顺的公司向***赔付的工伤赔偿款293316.01元,由*****的公司偿付其中的146658元,顺的公司主张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146658元; 二、驳回***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72.58元,财产保全费1331.29元,合计3103.87元(原告***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1.93元(预交超出本院核定部分,予以退还),由被告***负担1551.9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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