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8民终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天盛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沥滘路100号大院19号3楼(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黄丹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业威,广东善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天盛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红莲路266号第1幢19层1906号。
负责人:谢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业威,广东善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丰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大乡村蛇形组16号。
法定代表人:陈海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社春,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铜藕路9号。
法定代表人:盛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革,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家界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乡板坪村。
法定代表人:冯朝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女,系张家界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敖鑫,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上诉人广东天盛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天盛公司)、广东天盛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天盛公司湖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丰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丰汇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天禹公司)、张家界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碧桂园公司)、敖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湘0802民初2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天盛公司、广东天盛公司湖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湖南丰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湖南丰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湖南丰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认定事实不清。案涉《防排烟工程分包合同》中广东天盛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印章未进行鉴定,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无法认定该合同系广东天盛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一审法院对敖鑫所做电话笔录存在瑕疵,不能确定通话对象系敖鑫本人。对于湖南丰汇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工程系湖南天禹公司承接的事实没有查明。3.原判决认定案涉《防排烟工程分包合同》为买卖合同存在错误,该合同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判决已经认定敖鑫挂靠湖南天禹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湖南丰汇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实,案涉工程与上诉人无关。张家界碧桂园公司已经向湖南天禹公司转账728301.5元,故应当由湖南天禹公司对湖南丰汇公司承担责任。4.纵使案涉《防排烟工程分包合同》中广东天盛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印章真实,湖南丰汇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及设备的交付、案涉工程质量达到了竣工验收合格标准且已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5.湖南丰汇公司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案涉《防排烟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湖南丰汇公司不得主张违约金。
湖南丰汇公司答辩称:1.本案起诉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2.本案所涉合同属于买卖合同;3.答辩人已经将合同标的物交付上诉人,履行完毕合同义务;4.上诉人承担本案责任后可依据其与敖鑫签订的合同向敖鑫进行追责。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天禹公司陈述称,本案争议合同属于买卖合同,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张家界碧桂园公司陈述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原判决关于答辩人的相关案件事实认定清楚正确,判决结果公正。
敖鑫陈述称,案涉《防排烟工程分包合同》《张家界碧桂园商务酒店项目对账单》和一审法院电话笔录均是真实的。
湖南丰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广东天盛公司湖南分公司、广东天盛公司立即向湖南丰汇公司支付工程款114290元,支付违约金312699元(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9月6日,后续违约金以114290元为基数,按日3‰计算至款项付清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广东天盛公司湖南分公司、广东天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东天盛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室内装饰装修、室内装饰设计服务、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与施工、消防设施设备维修保养、智能化安装工程服务等。广东天盛公司湖南分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智能化安装工程服务、噪音污染治理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服务、古建筑工程服务、消防设施设备维修保养、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与施工等。2017年6月22日,广东天盛公司(甲方)与敖鑫(乙方)签订一份《广东天盛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区域分公司责任协议》,约定:一、为共同拓展广东天盛公司在湖南省地区业务量,经甲、乙方商讨一致意见,任乙方谢宇(身份证号:43072319********)为广东天盛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并将分公司的经营也交由乙方经营管理;二、经营期限为三年,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三、乙方以甲方名义承接的工程,年度累计完成经营指标为人民币壹亿元,乙方在经营期限内,应按照完成签署合同金额的百分比缴纳管理费,壹亿元以内的比例为1%,超过壹亿元部分的比例为0.5%;四、经营保证金10万元/年(当年度经营指标未达该保证金时,应交总公司管理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该保证金于双方签订协议后10天内交至总公司。同日,广东天盛公司(甲方)与敖鑫(乙方)还签订了一份《广东天盛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公司负责人授权委托协议》,约定:1、甲方按《广东天盛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区域分公司责任协议》所约定,指导和监督乙方的相关工作;2、乙方为湖南分公司的事实执行人,承担湖南分公司的经营一切活动;3、乙方有权变更授权委托人,但必须至少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并提前办理好相关手续;4、湖南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责任,当授权委托人无能力解决或承担时,均由乙方承担全责;5、乙方必须配合、接受甲方的管理和监督。2017年7月17日,张家界碧桂园公司(发包人)与湖南天禹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张家界碧桂园高级商务酒店区(三期公寓)消防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总用地面积约1.16万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18952.67平方米,其中地下室建筑面积为4812.06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为14140.61平方米,地下室(负一)、地上六层(共301套公寓)管线预埋及设备安装工程;二、开工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5月1日;三、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1173800.32元;四、在工程各阶段完(竣)工检测且验收通过、完(竣)工资料完成移交之日起30天内支付至该部分工程总价的85%,并在初审完毕之日起15天内支付经发包人确认的该部分工程初审造价的90%,在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2018年2月,湖南天禹公司申请张家界碧桂园公司支付2017年6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的工程进度款733301.5元,张家界碧桂园公司同意支付,并于2018年7月30日向湖南天禹公司转账728301.5元。2018年5月8日,湖南天禹公司与敖鑫签订一份《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一、敖鑫(身份证号码43072319********,手机130××××****)为张家界碧桂园高级商务酒店(三期公寓)消防安装责任人,由项目部责任人对该工程进行目标责任管理,负责项目施工过程中的生产经营事务,工程进度款、结算款均为公司所有,项目部无权擅自处置;二、本工程合同造价按时结算,公司按2%收取固定回报率。2018年6月22日,湖南丰汇公司(乙方)与广东天盛公司湖南分公司(甲方)在湖南省长沙市天盛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办公场所)签订了一份《防排烟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张家界碧桂园高级商务酒店区(三期公寓),分包范围为防排烟设备及安装、镀锌风管制作及安装;二、承包方式为分包(防排烟设备、镀锌板主材、辅材及安装),产品包括离心式排烟排风风机、边墙式轴流风机、边墙式防爆轴流风机、轴流式管道风机等;三、合同总工期总日历数15天(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四、工程质量标准不得低于总包合同的标准;五、分包工程的支付,本合同签订后5天乙方进场施工,甲方按乙方每个月申报安装工程量(由甲乙双方现场核实的实际安装量)的50%支付给乙方,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到暂估总包价的70%给乙方,工程安装调试完成后甲方支付到实际总包价的95%给乙方,预留5%作为该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验收完成之日起算);六、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分包工程款,每延误一天支付3‰的违约金(不超过国家规定上限金额)。合同签订后,湖南丰汇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在张家界碧桂园高级商务酒店区(三期公寓)进行安装施工,从2018年6月底左右开始施工至8月底、9月初。敖鑫指派翟北平主管张家界碧桂园高级商务酒店区(三期公寓)的消防工程质量和进度。2019年1月5日,湖南丰汇公司制作了一份《张家界碧桂园商务酒店项目对账单》,总价为116429元,翟北平在该对账单上签注“属实”并签名,对账单空白处手写部分对实际金额进行了确认,为114290元,备注的时间为2019年1月16日。案涉张家界碧桂园商务酒店区(三期公寓)消防安装工程已经完成验收,但张家界碧桂园公司与湖南天禹公司还没有进行最终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湖南丰汇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防排烟工程分包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买卖合同;三、湖南丰汇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防排烟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四、广东天盛公司、广东天盛公司湖南分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一)关于湖南丰汇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湖南丰汇公司认为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广东天盛公司、广东天盛公司湖南分公司认为《防排烟工程分包合同》签订于2018年6月22日,约定的工期为15日,湖南丰汇公司于2021年9月8日起诉,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本案中,湖南丰汇公司履行完《防排烟工程分包合同》之后,该公司工作人员与敖鑫于2019年1月16日进行了结算。湖南丰汇公司于2021年9月诉至一审法院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对广东天盛公司、广东天盛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该辩称观点,不予采纳。(二)关于《防排烟工程分包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买卖合同。湖南丰汇公司认为《防排烟工程分包合同》系整个消防工程的极少一部分,所谓的“安装”只是把风机、阀门、风管连接起来,该合同实为买卖合同;广东天盛公司、广东天盛公司湖南分公司认为从《防排烟工程分包合同》内容来看,湖南丰汇公司除了交付设备,还要安装调试固定到建筑体内,与建筑构成统一的整体,该合同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均属于完成工作成果的合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须非出卖人特为买受人制造或由买受人提供制造所需要的大部分重要材料的物,否则就不属于买卖合同,而属于承揽合同。本案中,《防排烟工程分包合同》虽名为工程分包合同,但合同的标的物双方明确约定为离心式排烟排风风机、边墙式轴流风机等消防设备。《防排烟工程分包合同》对于合同产品的型号、数量和质量作了明确约定,但并不要求湖南丰汇公司必须以自己的技术和设备组织生产,且该型号和质量的合同产品也并非只有湖南丰汇公司才能生产。因此本案合同关系并不是以湖南丰汇公司提供特定的标的物为内容的承揽合同,《防排烟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属于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足以影响合同的性质。故对广东天盛公司、广东天盛公司湖南分公司主张《防排烟工程分包合同》为建设工程合同的观点不予采纳,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三)关于湖南丰汇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防排烟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义务。湖南丰汇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约履行完了全部合同义务;广东天盛公司、广东天盛公司湖南分公司认为湖南丰汇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广东天盛公司湖南分公司交付了货物。敖鑫为广东天盛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其与湖南丰汇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就合同款项进行了结算,足以证明湖南丰汇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被告应按照结算的数额支付相应的款项。敖鑫称湖南丰汇公司没有安装完成且有整改的部分没有整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四)关于广东天盛公司、广东天盛公司湖南分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湖南丰汇公司认为敖鑫是广东天盛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得到了广东天盛公司的授权,敖鑫的行为就是广东天盛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行为,相关的责任由广东天盛公司、广东天盛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广东天盛公司、广东天盛公司湖南分公司认为湖南天禹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敖鑫个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湖南丰汇公司应当向湖南天禹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防排烟工程分包合同》是湖南丰汇公司与广东天盛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湖南丰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合同货物的义务,合同的相对方广东天盛公司湖南分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价款。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广东天盛公司湖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广东天盛公司承担。广东天盛公司、广东天盛公司湖南分公司主张应由湖南天禹公司承担责任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湖南丰汇公司要求广东天盛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广东天盛公司湖南分公司管理有财产,故对湖南丰汇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湖南丰汇公司与广东天盛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的《防排烟工程分包合同》实为买卖合同,该合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湖南丰汇公司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之后,与广东天盛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敖鑫对合同款项进行了结算,但广东天盛公司湖南分公司未予支付,广东天盛公司应承担广东天盛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本案中,《防排烟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分包工程款,每延误一天,应向甲方支付3‰的违约金(不超过国家规定上限金额)”,但湖南丰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的违约造成的损失数额,广东天盛公司、广东天盛公司湖南分公司认为湖南丰汇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进行调整,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三,从结算之次日起开始计算,故对湖南丰汇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湖南丰汇公司明确表明其以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同时不要求张家界碧桂园公司、湖南天禹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张家界碧桂园公司、湖南天禹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广东天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湖南丰汇公司支付货款114290元及违约金(以11429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9年1月17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湖南丰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4元,湖南丰汇公司负担4708元,广东天盛公司负担2996元。
本院二审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判决对证据的分析及案件事实的认定清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张家界碧桂园商务酒店项目对账单》载明结算项目共计26项,结算价款总计114290元。其中设备安装费用列为5项,共计4640元;其他价款均为材料、设备价款。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湖南丰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案涉《防排烟工程分包合同》的性质;3.广东天盛公司应否承担付款义务。
一、关于湖南丰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湖南丰汇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敖鑫于2019年1月16日进行结算并签署《张家界碧桂园商务酒店项目对账单》,湖南丰汇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本案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两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二、关于案涉《防排烟工程分包合同》的性质认定问题。根据案涉《防排烟工程分包合同》的内容,结合双方当事人签署的结算对账单,合同标的主要是离心式排烟排风风机等材料、设备21项,安装项目仅5项。结算对账单亦载明结算价款总计114290元,上述5项安装费用仅为4640元,剩余款项均为材料、设备价款。《防排烟工程分包合同》对于合同产品的型号、数量和质量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并不要求湖南丰汇公司必须以自己的技术和设备组织生产,且该型号和质量的合同产品也并非只有湖南丰汇公司才能生产。因此,原判决根据《防排烟工程分包合同》的具体条款和合同履行情况等认定该合同实为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正确。两上诉人上诉认为《防排烟工程分包合同》为建设工施工合同、合同无效的理由,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三、关于广东天盛公司应否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双方已经就合同价款进行了对账结算,业主方张家界碧桂园公司在一审庭审和二审询问时均认可使用案涉材料设备的整个消防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判决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湖南丰汇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广东天盛公司作为广东天盛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设立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合同价款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认为案涉合同中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制作的电话笔录存在瑕疵、合同标的物是否交付及材料设备所涉工程是否达到竣工验收标准等缺乏证据证明、应当由湖南天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湖南丰汇公司不得主张违约金等理由,与在卷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广东天盛公司、广东天盛公司湖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4元,由上诉人广东天盛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天盛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启明
审 判 员 钟以祥
审 判 员 肖昌全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王 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