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天盛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东营市鸿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民终1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北路65号之十五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剧场-自编一层04房。
法定代表人:许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邦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鸿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747号。
法定代表人:郑德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伟,东营市东营百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玫玫,东营市东营百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广东天盛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沥滘路100号大院19号3楼。
法定代表人:黄丹雁,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佳航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28号软件园4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孙明祥,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鸿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营鸿腾公司),原审被告广东天盛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天盛公司)、山东佳航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佳航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591民初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万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东营鸿腾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营鸿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东营鸿腾公司与山东佳航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东营鸿腾公司不是票据的实际权利人。虽然东营鸿腾公司提交了与山东佳航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施工现场记录照片打印件、施工现场签证单复印件等证据,但不足以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首先,施工合同是市政类合同,东营鸿腾公司不具有发包资格,施工合同结算金额与涉案票据金额明显不匹配,施工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确,东营鸿腾公司提交的证据疑点重重。二、一审判决法律定性错误,涉案票据系山东佳航公司以民间贴现方式转让给东营鸿腾公司。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的规定,民间贴现行为无效,东营鸿腾公司不是合法持票人,不具有票据权利。
东营鸿腾公司辩称,一、东营鸿腾公司与山东佳航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东营鸿腾公司系涉案票据的实际权利人。1.东营鸿腾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山东佳航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给东营鸿腾公司是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工程量也进行了部分确认,山东佳航公司需向东营鸿腾公司支付工程款。2.东营鸿腾公司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山东佳航公司背书的涉案票据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是有效票据,东营鸿腾公司合法取得,是该票据的实际权利人。二、一审判决定性准确,东营鸿腾公司取得涉案票据合法。东营鸿腾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取得涉案票据系基于与山东佳航公司的合同关系,而非民间贴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天盛公司、山东佳航公司未进行答辩。
东营鸿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州万达公司、广东天盛公司、山东佳航公司共同连带向东营鸿腾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壹拾陆万伍仟叁佰伍拾壹元陆角贰分(小写:¥165351.62)。2.判令广州万达公司、广东天盛公司、山东佳航公司共同连带向东营鸿腾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应付汇票金额付清之日止,以165351.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广州万达公司、广东天盛公司、山东佳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5日,广州万达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58104449420210125831965266,票据金额为165351.62元,汇票到期日期为2022年1月24日,收款人为广东天盛公司,承兑人为广州万达公司,该汇票载明“可转让”,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月25日。后该汇票依次背书给聊城市东昌府区佳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山东众鼎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山东宇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佳航公司、东营鸿腾公司,该票据背书连续。
汇票到期后,东营鸿腾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营鸿腾公司是否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条件取得票据权利,其能否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针对争议焦点,东营鸿腾公司提交了其与山东佳航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签订的《山东省东营市疏港高速(S7201)监控改造光电缆及硅芯管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山东省东营市疏港高速S7201路段铺设光电缆及硅芯管铺设施工事宜,合同价款:1、硅芯管铺设:64元/米,共计60公里,包含人工开挖、回填;2、电缆铺设:3500元/公里,共计60公里;3、光缆铺设:3500元/公里,共计50公里;4、检修井建设:8550元/个,共计70个;5、管箱安装:220元/米,共计1200米;6、钢管铺设:4×110/380元/米,共计1200米;7、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乙方在完成合同工作量以后,优先选择后期工程量的施工。备注:合同总价款暂定为上述1-6项总和(以上合同价款为含税固定单价,税金1%乙方支付)。付款方式:根据甲方要求,以承兑、商业承兑、电汇方式结算。同时,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2份、支付申请书复印件2份,施工现场施工记录照片打印件23份,施工现场签证单复印件2份,发票记账联复印件4张,以上证据均存于(2022)鲁0591民初1238号、(2022)鲁0591民初990号案件中,拟证明其与山东佳航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工程量进行了部分确认,山东佳航公司需向其支付工程款。广州万达公司对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合同中没有付款时间,无法证明整个合同的工程款全用票据支付就能全部支付,其他款项用什么方式付款、付款时间等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和票据有脱节;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落款时间,也不能证明实际上完成了相应的工程。
关于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东营鸿腾公司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与山东佳航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东营鸿腾公司合法取得山东佳航公司背书的商业承兑汇票,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是有效票据,其在汇票到期日进行了提示付款,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东营鸿腾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示付款并取得拒付证明,依法享有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根据法律规定,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持票人有权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东营鸿腾公司要求广州万达公司、广东天盛公司、山东佳航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65351.6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东营鸿腾公司主张广州万达公司、广东天盛公司、山东佳航公司支付自汇票到期日起(2022年1月2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东营鸿腾公司主张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广东天盛公司、山东佳航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广东天盛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佳航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营市鸿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汇票金额165351.62元及利息(以165351.6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东营市鸿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7元,减半收取计1803.5元,由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广东天盛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佳航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广州万达公司主张东营鸿腾公司涉及多起票据案件,有民间贴现的重大嫌疑。东营鸿腾公司确认,其与山东佳航公司除涉案项目工程外,双方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涉案项目工程尚未施工完毕。经本院自审判系统查询,包括本案在内,东营鸿腾公司因《山东省东营市疏港高速(S7201)监控改造光电缆及硅芯管铺设项目施工合同》提起10起票据追索权纠纷,山东佳航公司均是东营鸿腾公司的直接前手。该10起案件所涉票据金额有二个10万元、一个165351.62元、三个20万元、一个30万元、一个40万元、一个50万元、一个139万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东营鸿腾公司与其直接前手山东佳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1.从东营鸿腾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其提交了项目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支付申请书、施工现场施工记录照片、施工现场签证单以及发票记账联,能够证明东营鸿腾公司确实施工了项目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2.从10起关联案件看,山东佳航公司分批次以票据的形式向东营鸿腾公司付款,与涉案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相符,且10张票据的总金额尚在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金额内。3.从发票载明的内容看,发票中载明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税率及发票双方的税务登记证号均与涉案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因此,东营鸿腾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与山东佳航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东营鸿腾公司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在涉案票据被拒付后,依法享有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综上所述,广州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7元,由上诉人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乔良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潇雅
书 记 员 卢桂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