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天盛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某某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4民初8454号 原告:***,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广东某某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5日以(2024)粤0114民诉前调4602号先行受理,于2024年6月20日转为本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768148.14元及利息,利息以768148.1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至付清为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6日,被告与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签订了《广东事业部广州绿地空港国际中心项目地块二消防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广州绿地空港国际中心项目地块二消防工程。随后原、被告于2018年5月26日签订了《施工任务书》,约定由原告承包上述消防工程,原告随即迅速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案涉消防工程于2018年9月21日竣工,经结算后工程总造价为10027421.95元,综合窝工费、利息等费用最终某某公司应付11185368.03元,但某某公司并未依约付款。后经过各种形式向某某公司追讨工程款,某某公司陆续向被告付款,全部应付款项至2023年4月19日支付完毕。原被告签订的《施工任务书》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组织施工和管理,被告需及时向某某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并在收到款后在3个工作日以支票形式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在收到款项后竟然擅自挪用到其他项目,至起诉之日止连同原告于被告与某某公司的诉讼中垫付的保全费、诉讼费,被告仍欠原告768148.14元未付。被告擅自将属于原告的款项用于其他地方,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被告未能尽到资金管理方应尽的义务,其严重违约行为不应有资格去收取原告的管理费用。因此,恳请法院依法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天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诉天某某公司该项目欠原告未支付款项768148.14元,金额存在争议。天某某公司财务与原告***在2023年8月23日通过微信对账欠原告***该项目445891.48元未付,于2023年9月28日支付给原告***2万元后,剩余425891.48元未付。于2023年12月12日天盛经营部经理***与原告***协商剩余的425891.48元开具两张支票给原告***指定的公司(穗港消防服务公司二分公司)并由原告***签名确认签收,一张2024年2月5日到期的支票72589.14元,一张2024年6月30日到期的支票35万元,由于当时出纳开具支票过程少开具3302.34元,天某某公司经营部经理***跟原告***电话沟通支票到期后再一起补齐所欠的3302.34元。当天天某某公司经营部经理***亲自将支票送致给***签收。2024年2月5日支票到期后由于天某某公司给银行抽贷,银行账户也因案件给法院冻结,导致开具给原告的支票到期未能兑现。截至目前天某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425891.48元,并未如原告所诉的768148.14元。4、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擅自将属于原告的款项用于其他地方,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被告未能尽到资金管理方应尽的义务,其严重违约行为不应有资格去收取原告的管理费用,双方既无合同约定、也没有依据。综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改判被告支付原告425891.4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及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5月26日,天某某公司为甲方与***为乙方签订《施工任务书》,约定由***包工包料承包天某某公司已与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取得的广州绿地空港国际中心项目地块二消防工程,工程造价7887484元,***向天某某公司交纳经营管理费为本工程结算总价的1.5%(该费用未含国家规定应上缴的税费,交易服务费,保险费用,履约保函手续费,企业所得税等)。税费处理部分约定有增值税,增值税金及附加,以及由公司代扣的税款的税率,其中由公司代扣的税款包括:A、印花税,建安工程合同按照总价的0.03%缴交;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按照0.03%,B、企业所得税,500万元以下合同按1.5%缴纳,500万元以上合同按1.0%缴纳。任务书第四条工程款支付及相关费用约定,乙方应负责向业主收取工程款,并将款项转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必须以甲方收到业主相应工程款为前提,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甲方从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税费及其他应收费用后,在3个工作日内以支票形式支付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任务书并附《工程材料费用比例表》,下方载明,100万元以下合同提供的成本发票不低于85%,100万元以上合同提供的成本发票不能低于95%(具体回票金额按联营人实际收款提供,进项专票需在工程票开具当月提供,逾期提供按当月需缴纳税款3%/每月扣除滞纳金),不够的按照普通发票收取3%的协助成本发票取得费用。 ***及天某某公司均确认,案涉消防工程系由***组织人员施工,工程于2018年9月21日竣工。经结算后工程总造价为10027421.95元,综合窝工费、利息等费用最终某某公司应付工程款11185368.03元,某某公司陆续向天某某公司付款,全部应付款项至2023年4月19日支付完毕。 2023年8月23日,天某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发送《项目结算表》及《支付证明单》,其中《项目结算表》载明合同金额7887484元,结算金额11185368.03元,累计开票金额11185368.03元,累计收款金额11185368.03元(含窝工费利息),扣减包括管理费(1.5%)167780.52元、企业所得税(1%)111853.68元等在内款项合计521084.85元,应付账款10664283.18元,已付账款10204601.24元,剩余金额459681.94元。《支付证明单》载明付广州绿地空港国际中心项目地块二消防工程款445891.48元,并有部门主管及会计主管签名字样。双方确认该金额系剩余金额扣除3%服务费13790.46元后的最终结算金额。此后,天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根据***提供的银行账户,于2023年9月28日向***支付2万元。天某某公司又于2023年12月12日开具两张支票给***指定的公司(穗港消防服务公司二分公司),并由***签名确认签收,金额分别为72589.14元及350000元,但该两张支票到期未能兑现。 另查,天某某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以某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工程款保修金及利息;工程窝工损失及利息等,案号为(2021)粤0114民初17002号。该案审理中,天某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55722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该案最终于2022年9月26日判决,天某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1890元,某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438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天某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3年2月22日作出(2022)粤01民终266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某某公司确认上述(2021)粤0114民初17002号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实际由***支付。根据天某某公司提供的退费申请书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天某某公司于2023年4月24日提交退费申请书,申请将案件受理费43832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8832元退至天某某公司账户,后因金额有误,***代理人要求天某某公司重新邮寄申请,并于2023年10月8日询问天某某公司是否收到退费,天某某公司人员回复没有收到。经本院核查审判业务系统该案费款记录,未显示天某某公司申请退费金额48832元有退款到账记录。 诉讼中,***明确其诉请金额768148.14元的构成为,双方诉讼前确认的金额425891.48元,天某某公司扣减的管理费167780.52元、企业所得税111853.68元以及服务费13790.46元,另加其代天某某公司支付的案件受理费43832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与天某某公司于2018年5月26日签订《施工任务书》,约定由***实际施工天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承包的案涉广州绿地空港国际中心项目地块二消防工程消防工程,***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双方签订该《施工任务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施工任务书》虽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天某某公司已通过诉讼向发包人某某公司取得工程款,故***诉请天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请天某某公司支付包括工程款在内的款项合计768148.14元理由是否成立。本院就此分析如下: 首先,双方签订的《施工任务书》明确约定***应向天某某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总价1.5%的管理费,由天某某公司代扣工程结算总价1%的企业所得税,虽然《施工任务书》无效,但该等约定系双方真实表示,在双方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时应参照适用。***仅以天某某公司未及时将收到的工程款向其转付,主张天某某公司不应收取管理费用等,理据不足。根据查明事实,在天某某公司收取完毕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与天某某公司就款项结算形成有《项目结算表》及《支付证明单》,该等证据中记载有具体结算明细以及确定天某某公司尚应向***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并无证据显示***对最终结算的天某某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445891.48元持有异议,且***在后续微信聊天中提供其收款账户收取了天某某公司支付的2万元,并要求天某某公司支付剩余的425000多元,由此可见,相关结算及最终金额系双方对工程款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于本案中否认此前结算行为,有违诚信。 其次,虽然***在天某某公司起诉某某公司的案件中实际代天某某公司支付了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但根据天某某公司所举证据,***仅是要求天某某公司申请退款并询问进展,***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该等费用最终如何承担及如何支付达成一致意见,基于天某某公司目前并未实际取得相应退款,故***要求天某某公司支付相应案件受理费43832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诉请天某某公司支付425891.48元,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天某某公司占有应支付给***的工程款,必然造成***资金占有损失,***诉请天某某公司支付自其起诉之日即2024年3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某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5891.48元及利息(以425891.48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1元,由原告***负担2558元,被告广东某某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本裁判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