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811民初2400号
原告:***,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湖县新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太湖县新仓镇法律服务所指派。
被告:广东万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岭南路1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3617801692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万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确认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20日,原告到被告承包的位于湛江市麻章区金(川)高地园项目工程工地务工,从事粉刷工作,月工资11000元。2022年10月12日早上8时左右,原告于工作期间在3号楼屋顶粉刷花架时从龙门架坠落,致使左手手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挫擦伤、高血压病。
被告万建公司辩称,***与湛江市万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公司具有营业执照,依法进行公司登记,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已经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理查明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6日,发包方广东万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包方湛江市万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公司)就位于湛江市麻章区××镇××路××号××工程劳务事宜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方主要承包内容为按照发包方图纸内容进行劳务承包。根据被告提供证据显示,2022年3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万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22年3月1日至工程结束,工资账户为平安银行账号6230********。
2022年6月2日、2022年9月30日、2022年10月24日,万建公司新城高地花园一期工人工资专用账户分别向原告***名下平安银行账号6230********转账3000元、3600元、3000元,上述三笔转账摘要均为“代发工资”。2022年10月12日,原告在案涉金川高地园工程项目工作期间从高处坠落致伤,当天被送往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救治。2022年11月23日,原告***向湛江市麻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被告万建公司承担原告用工主体责任,该委于2022年11月23日作出湛麻劳人仲案不字〔2022〕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被告应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为证明原告已经与案外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提供了原告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肯定,可见原告在工作期间知悉其已经与相关用工主体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案涉劳动合同书记载,原告已于2022年3月1日与案外人湛江市万嘉劳务有限公司建立用工关系。另,被告提供的《(抹灰)班组工资发放明细表》亦明确记载劳务分包单位为案外人万嘉公司,原告在上述工资表上签名领取工资,未持异议。现原告主张其受被告万建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与万建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显示,案外人万嘉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砌筑作业分包一级、抹灰作业等,并非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对于其工作期间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政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行政规章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