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万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湛江市万佳货运有限公司、广东万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开发区分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803民初2551号 原告:湛江市万佳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双港路东侧168号第2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致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致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万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绿华路29号。 负责人:***。 被告:广东万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岭南路1号3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原告湛江市万佳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诉被告广东万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建公司湛江开发区分公司)、广东万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建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建公司湛江开发区分公司、万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建公司湛江开发区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费414937.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4372元(暂计至2022年9月30日,之后再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万建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日,原告与万建公司湛江开发区分公司签订《混凝土搅拌车运输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万建公司湛江开发区分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其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万建公司湛江开发区分公司存在严重逾期付款情形。截至起诉时,被告万建公司湛江开发区分公司尚欠运费414937.5元。原告认为,涉案运输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万建公司湛江开发区分公司拖欠运费有悖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万建公司湛江开发区分公司系由被告万建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万建公司应对被告万建公司湛江开发区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建公司湛江开发区分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民事答辩状辩称,一、结算对账单签署人***并非被告员工,其签署涉案合同及对账单的行为不具备权利外观,原告亦不符合表见代理中相对方合理善意的情形,***的行为对被告不构成表见代理,其签署对账单的行为对被告亦不具备法律效力。二、退一步讲,即使结算单对被告发生效力,但是原告始终未交付合同约定的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无需支付相应款项。其次,合同第2页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付款的第二个条件是结算单核对无误,涉案结算单均没有被告的**确认,仅有***签名。上述结算单中均有原告的**,双方于合同中明确约定应对结算单核对的情况下,应采取对等的加盖印章的书面形式确认,否则不符合合同约定。三、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1437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上述论述,被告对原告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因此原告并无实际损失产生,被告不应向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其次,原告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未在起诉状中明确,其对自身损失的举证并不充分。四、被告对原告无需承担任何付款义务,败诉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相关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万建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民事答辩状辩称,一、被告万建公司湛江开发区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搅拌车运输服务合同》未经被告万建公司的事前授权或事后追人,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该运输服务合同对万建公司而言不构成表见代理,不应对被告万建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对外签署合同须有总公司的明确一事一授权或者该合同事项须属于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因此,原告与被告万建公司湛江开发区分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时,应当审查被告万建公司湛江开发区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根据万建公司湛江开发区分公司的工商登记,原告应当审核万建公司的经营范围。本案中,原告从未与万建公司进行任何形式的沟通、核对,故原告不属于表见代理中相对方合理善意的情形,涉案合同对被告万建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二、结算对账单签署人***并非被告万建公司湛江开发区分公司的员工,其签署涉案合同及对账单的行为不具备权利外观,原告亦不符合表见代理中相对方合理善意的情形,***的行为对被告万建公司湛江开发区分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其签署对账单的行为对被告万建公司湛江开发区分公司亦不具备法律效力。三、退一步讲,即使涉案合同、结算单对两被告发生效力,但是原告始终未交付合同约定的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两被告均无需支付相应款项。其次,合同第2页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付款的第二个条件是结算单核对无误,涉案结算单均没有被告万建公司湛江开发区分公司的**确认,仅有***签名。而上述结算单中均有原告的**,双方于合同中明确约定应对结算单核对的情况下,应采取对等的加盖印章的书面形式确认,否则不符合合同约定。四、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1437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上述论述,两被告对原告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因此原告并无实际损失产生,被告不应向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其次,原告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未在起诉状中明确,其对自身损失的举证并不充分。五、被告对原告无需承担任何付款义务,败诉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相关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万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亦不得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追究被挂靠人万建公司等前手的责任,其获取应付款项的权利应向合同相对方***、***进行主张,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建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被告万建公司湛江开发区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按隶属企业资质范围承接业务。2021年1月1日,原告万佳公司(甲方、承运方)与被告万建公司湛江开发区分公司(乙方、委托方)签订《混凝土搅拌车运输服务合同》,主要载明:乙方委托甲方从华润混凝土(湛江)有限公司运输混凝土到乙方指定施工地点大中城市花园;运输价格为35元/方(含税)20km内,超过20km,每增加1km,增加1元/方;当月运输费用次月结算,乙方核对无误后以转账方式支付上月运输费用;如乙方没按约定支付运输费用,甲方有权停止承运服务;乙方凭发票及结算单核对无误后,在约定时间及时付款;合同有效期自2021年1月1日起至项目完工为止。原告万佳公司在承运方处**,被告万建公司湛江开发区分公司在委托方处**,案外人***在委托方的代表人处签名。 签订合同后,原告万佳公司依约运输混凝土至被告万建公司湛江开发区分公司指定施工地点。根据原告提交的5份结算单显示,被告万建公司湛江开发区分公司尚欠原告2021年12月至2022年5月的运费共计414937.5元,其中,2021年12月的运费为202125元,2022年1月的运费为204450元,2022年3月的运费为630元,2022年4月的运费为5355元,2022年5月的运费为2377.5元。上述5份结算单均由***在对账人处签名确认,且原告于2022年8月12日已开具上述414937.5元运费发票。另,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2021年1月至11月的运费,并提交大中城市花园2021年1月-11月混凝土运费结算单汇总表,该汇总表亦由***在对账人处签名确认。之后,原告催收尚欠运输费无果,遂于2020年1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万佳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担保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营业部提供保单保函作为担保,原告并为此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22)粤0803民初255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万建公司存于广东南粤银行的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万佳公司与被告万建公司湛江开发区分公司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混凝土搅拌车运输服务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首先,原告已履行运输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却不支付尚欠运费给原告,显属违约,应向原告承担偿付运费的民事责任。其次,***作为万建公司湛江开发区分公司的代表人在《混凝土搅拌车运输服务合同》上签名,故其作为对账人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亦属于其代表人的权限范围。再次,原告于2022年8月12日开具尚欠运费414937.5元的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综上,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偿付2021年12月至2022年5月的运费414937.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万建公司湛江开发区分公司于涉案合同中约定当月运输费用次月结算,但并未约定逾期支付运费的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5.55%计付的逾期付款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运费414937.5元及截至2022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14174.55元(详细计算见附表),自2022年10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继续按年利率5.55%计付。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未依约履行涉案合同义务而引起本案诉讼,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系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必要成本,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万建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万建公司湛江开发区分公司系被告万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万建公司承担,故被告万建公司应对被告万建公司湛江开发区分公司于本案所负的债务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被告万建公司湛江开发区分公司、万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万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开发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万佳货运有限公司支付运费414937.5元及截至2022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4174.55元,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5.55%计付。 二、被告广东万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开发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万佳货运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 三、在被告广东万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开发区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被告广东万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湛江市万佳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69.82元,财产保全费2666.55元,合计6536.37元,由被告广东万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开发区分公司、广东万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还6536.37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6536.37元,如逾期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表: 尚欠运费期间 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日 尚欠运费(元) 年利率 截至2022年9月30日的应付逾期付款损失(元) 2021/12 2022/2/1 0.0555 7406.91 2022/1 2022/3/1 0.0555 6621.66 2022/3 2022/5/1 0.0555 14.56 2022/4 2022/6/1 0.0555 98.52 2022/5 2022/7/1 2377.5 0.0555 32.90 合计 14174.55 注:截至2022年9月30日的应付逾期付款损失=尚欠运费×年利率÷365×天数(2022年9月30日-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