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粤0112执异44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嘉盛君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铭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申请人:***,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申请人:***,女,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列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申请人:***,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被申请人:***,女,199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执行人:广东伟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深圳市嘉盛君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与广东伟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3)粤0112执5903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嘉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追加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嘉盛公司称,申请依法追加被执行人伟晋公司其股东申***、***、***、***、***为(2023)粤0112执5903号的被执行人,对(2022)粤0112民初33514号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认缴出资1250万元、未实缴700万元;***认缴出资23750万元,未实缴13300万元;***认缴出资12750万元,未实缴7140万元;***认缴出资1250万元,未实缴700万元;***认缴出资12750万元,未实缴7140万元)。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依据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33514号判决书,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粤0112执5903号。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贵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调查被执行人伟晋公司的企业工商内档,伟晋公司于1986年10月29日设立,注册资本为130万元,历经多次股权转让及新增注册资本,直至2019年7月17日,注册资本从11000万元新增至25000万元,新增的14000万元注册资本由***追加7140万元,***追加6860万元,章程显示2019年3月12日出资,但内档并未收录有相应的验资报告。此次变更登记后,***(认缴出资12750万元,未实缴7140万元,持股51%),***(认缴出资12250万元,未实缴6860万元,持股49%)。2019年7月30日,***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故,***(认缴出资12750万元,未实缴7140万元,持股51%),***(认缴出资12250万元,未实缴6860万元,持股49%)。2020年7月10日,***将46%的股权转让给***,将5%的股权转让给***,变更后,***(认缴出资23750万元,未实缴13300万元,持股95%),***(认缴出资1250万元,未实缴700万元,持股5%)。2023年7月14日,***将全部的股权转让给***,变更后***(认缴出资23750万元,未实缴13300万元,持股95%),***(认缴出资1250万元,未实缴700万元,持股5%)。综上所述,***、***作为伟晋公司的现任股东,理应对其受让的股权承担出资义务,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承担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法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等有关法律规定。***、***、***作为伟晋公司的历史股东,未完全出资就转让股权,故也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同时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法[2019]254号)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特此提出上述请求事项。
被申请人***、***称,一、涉案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债务与***、***无关,嘉盛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9年7月22日,***将伟晋公司51%的股权共人民币1275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2020年7月8日,***将伟晋公司46%的股权共人民币1150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同日,***将伟晋公司5%的股权共人民币125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根据(2022)粤0112民初33514号民事判决书,涉案债务相关的购销合同系伟晋公司与原债权人深圳市君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签订,深圳市君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发货时间是2021年6月至2021年11月3日。可见,涉案债务发生在***、***转让股权之后,与***、***无关,与转让股权行为并无因果关系,嘉盛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转让股权退出伟晋公司系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登记,并予以公示,涉案债权发生在***、***退出公司之后,原债权人以及嘉盛公司应当清晰***、***已不是伟晋公司的股东,嘉盛公司对***、***不存在期待利益或信赖利益,嘉盛公司无权要求***、***对伟晋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嘉盛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
被申请人***、***、***未陈述意见。
被执行人伟晋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嘉盛公司与伟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粤0112民初33514号民事判决书,伟晋公司应向嘉盛公司支付货款639692.5元及自2021年12月21日起的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其中查明,伟晋公司(甲方)与深圳市君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君安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甲方向乙方购买母线槽材料;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11月3日,君安公司向伟晋公司陆续发出货物并制作发货清单;双方于2021年12月20日进行决算,确认君安公司已发货金额合计3306150元,已收款金额合计2501150元,伟晋公司尚欠君安公司货款805000元;2022年8月16日,君安公司与嘉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君安公司将对于伟晋公司享有已到期债权805000元转让给嘉盛公司。
由于伟晋公司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嘉盛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以(2023)粤0112执5903号案件立案强制执行。执行期间,经进行财产调查等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伟晋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3年6月21日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伟晋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伟晋公司成立于1986年10月3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25000万元,现股东为***、***,分别认缴出资23750万元、1250万元。嘉盛公司陈述的伟晋公司从2019年7月17日起的新增注册资本、原股东***、***、***认缴出资额、出资时间及转让股权情况,与伟晋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记载的一致,在此不再赘述。
***主张其已经足额实缴出资,提交了广州恒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出具的恒越会验(2019)A095号《广东伟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验资报告》,该报告其中载明,伟晋公司原注册资本人民币11000万元,实收资本11000万元,已经广州皇图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审验,于2012年4月11日出具验资报告;伟晋公司申请增资14000万元,截至2019年3月12日止,伟晋公司收到股东***、***分别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6860万元、7140万元(货币),伟晋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均变更为25000万元;并附,***、***分别通过中信银行账户于2019年3月12日向伟晋公司的华夏银行账户转账6860万元、7140万元(交易摘要为投资款)的电子回单。嘉盛公司认为验资报告不能体现股东真实的履行出资义务,可能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抽逃出资可以评价为未履行出资义务,并申请调取伟晋公司、***上述银行账户的流水明细。
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9日作出(2024)粤01破申2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广东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广东伟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法院并于2024年7月3日作出(2024)粤01破198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担任广东伟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为***。2024年7月8日,广东伟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发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知书》,会议时间为2024年8月13日下午14:45分,会议地点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五十三法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因伟晋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已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嘉盛公司请求在执行程序中以伟晋公司的股东***、***未足额实缴出资、原股东***、***及***未足额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为由,追加该五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属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不符合破产法债权公平清偿的规定,假使该五人存在应缴而未缴纳的出资,也应当作为伟晋公司财产供全体债权人受偿。故本院对嘉盛公司上述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予以驳回。嘉盛公司可通过其他法定程序救济。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嘉盛君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