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4民终2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州常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大新城人民南城富达名城6栋4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丹,广东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华县河东镇下坝沿江中堤建裕大厦。
法定代表人:曾炽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妮,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五华县嘉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华县水寨镇大湖堤一号。
法定代表人:曾超。
上诉人梅州常安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五华县嘉御实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华县人民法院(2022)粤1424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梅州常安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丹、李娜,被上诉人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妮、李伟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五华县嘉御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梅州常安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五华县人民法院(2022)粤1424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租金225200元及违约金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五华县嘉御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一审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均足于证明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1、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五华县嘉御实业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发出的《告知函》足于证明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已按合同约定于2020年11月就已进场,该公司告知上诉人拆除设备。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租金起算时间是错误的,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现场工地负责人张红玉、李工确认的《对账单》,虽然被上诉人广东五华一建公司及五华县嘉御实业公司均否认该两人为公司职工,但从被上诉人五华县嘉御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可以确定,完全可以证实张红玉、李工为现场施工负责人。3、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全套设备安装调试的各方盖章确认的情况来看,包括上诉人、被上诉人均确认了合同履行的事实,一审判决的认定完全是罔顾事实的判决,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二、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来看,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是被上诉人五华县嘉御实业有限公司,然后五华县嘉御实业有限公司又挂靠被上诉人广东五华一建公司,由其自行组织施工,上诉人与广东荣成实业有限公司及张红玉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若按一审判决结果,上诉人按照合同履行的租金根本无可追索,完全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请求有变更,拖欠租金金额为236800元(租金从2020年11月28日计算至2022年5月29日)。
被上诉人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不服五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1481行初1847号民事判决上诉一案,答辩人认为五华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本答辩人服从判决,因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租期计算的具体时间等证据,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判决驳回原告(即上诉人)请求,是完全正确的,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对于该案,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实际租赁人,不应承担该案的任何经济责任。具体答辩如下:一、五华县嘉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御公司”)是整个嘉御滨水花园(一期)工程项目进行的投资人,又是实际施工人,嘉御公司技术挂靠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华一建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对嘉御滨水花园承担全部经济法律责任。嘉御滨水花园(一期)的工程,嘉御公司是建设单位。在2020年4月9日,嘉御公司与五华一建公司签订了合同书,该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即为嘉御公司,嘉御公司对嘉御滨水花园(一期)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保修及全部经济、法律责任。嘉御公司在嘉御滨水花园(一期)工程产生的建筑材料款、机械购置或租赁款、工人工资等均由嘉御公司直接联系,与五华一建公司无关。到目前止,嘉御公司也从未支付过材料款、机械购置或设备租赁款到五华一建公司(所有资金流水已在(2022)粤1424民初283号案庭审时,答辩人已提交过)。二、上诉人主张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只是形式上的合同,并不是实质上的合同。根据“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当形式合同与实质合同不一致时,应该按照实质合同为准。实质合同与五华一建公司无任何关系。1、《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的合同盖章是出于当时工程报建政府要求备案的需要,是实际施工人五华县嘉御实业有限公司拿来盖章的,也并不是上诉人拿来盖章的,盖章的合同只是为了提交给政府批准单位。五华一建公司与上诉人无任何接触,五华一建公司更从未派人或授权任何人(任何公司)与上诉人商谈人货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条款、签订任何合同,合同实质性内容(指影响或者决定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的条款: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时间、地点、人员等主要条款)都与五华一建公司无任何关系。2、实质上,租赁上诉人的人货梯机械设备是实际施工人或实际施工人的关系人去和上诉人商谈和实际履行的,实质合同与五华一建公司无任何关系。3、上诉人没有任何进场单、签收单、确认单、租期(使用时间)等证据证明涉案《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的实际发生。上诉人上诉的唯一证据是判决后且是另案为息事宁人调解结果形成的。在一审判决前上诉人确无证据支持其主张。三、按谁违约谁负责,谁欠债谁偿还原则,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经济责任。1、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多份与嘉御公司就涉案人货梯事项的函告,充分证明了上诉人是与嘉御公司产生实际的人货梯机械设备租赁关系。2、根据(2022)粤1481行初2908号民事调解书,嘉御公司返还上诉人人货梯机械设备,嘉御公司并支付给上诉人20000元。四、上诉人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没有任何进场单、签收单、确认单、租期(使用时间)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上诉中提出的拖欠租金的请求。综上,上诉人的上诉及诉求在一审时确实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五华县嘉御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梅州常安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租金225200元给原告(租金从2020年11月28日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应计算至被告租金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拆除涉案施工升降机;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五华一建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嘉御滨水花园(一期)工程项目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内容:“1、工程名称:嘉御滨水花园(一期),工程地点:五华县五华县水寨镇大湖堤边;租赁设备:型号SC200/200,数量1,安装高度84米。2、租赁时间:租期约定10个月,不足10个月按10个月计算,超过租期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起租时间约定:从电梯主机安装调试运行,可操作使用之日起算租赁期开始,如果电梯主机安装调试完成之后2天内甲方还未使用,租期从第3天算起;租赁结束后应提前15天书面通知乙方,乙方签名确认后为租期结束。3、进场费20000元/台/次;租金12000元/台/月;付款方式:进场费在电梯安装使用后5天内一次性付清;租赁费以自然月为月周期,由电梯起租日算起,满一个自然月后10天内付清租金;本合同在甲方支付进场费与租金时,甲方接到乙方《进场费、租金申请单》后,需按乙方《进场费、租金申请单》支付,其中甲方的签单、结算、财务审批等过程由甲方负责;拆卸前如因甲方工程障碍、租金未付清等原因造成不能拆卸、延期或停机的租金,甲方按正常的租金支付给乙方,所增加的拆卸措施费用由甲方负责”、“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时起生效,至款项付清电梯拆除后自动失效”并各自加盖了公章。上述合同未载明签订日期,原、被告亦不清楚合同具体签订时间。在2020年12月31日提交给五华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站备案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中,由原告在产权(或出租)单位处进行盖章,被告五华一建公司在总承包单位、使用单位处进行盖章。2021年2月3日原告员工通过微信向备注为“五华县人民医院旁边工地张老板”的微信号发送原告制作的《五华滨水花园租金对账单》,显示“租金12000元/月,2020-11-28至2020-11-30,共3天,应付金额1200元;2020-12-1至2022-1-31,共2个月,应付金额24000元,合计25200元”,对方未进行回复。原告于2022年4月26日单方制作了《五华滨水花园租金对账单》,显示“应付款明细:进退场费20000元,租金12000元/月,2020-11-28至2020-11-30,共3天,应付金额1200元;2020-12-1至2022-4-30,共17个月,应付金额204000元,合计225200元”,并向被告五华一建公司发送《律师函》,主要内容“经梅州常安机械有限公司结算,贵司拖欠梅州常安机械有限公司的租金为人民币225200元”。原告还提交其单方制作的《运货到现场的清单》、《公司技术人员每月出工清单》、与微信名为“啊二”、“谈谈:感恩”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20年11月26日已经安装好电梯。2022年5月16日,嘉御公司向原告出具《告知函》,主要内容“我司在2022年4月29日就拆除人货梯事宜发函给贵方,但贵方至今仍未处理……若贵方仍未处理,我司将在5月27日派人进行拆除,拆除费用及一切损失由贵方承担。”被告五华一建公司称滨水花园工程是嘉御公司挂靠其承包的工程,实际施工为五华县嘉御实业有限公司。该合同行为五华一建公司没有参与,经济责任也完全由行为人承担。其在《租赁合同》盖章是出于当时工程报建政府要求备案的需要,是实际施工人嘉御公司拿来盖章的,并提交了其与第三人嘉御公司于2020年4月9日共同签订了《广东五华县一建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包干合同书》。嘉御公司则认为其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并提交了其于2020年4月9日与广东荣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及广东荣城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与张红玉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为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追加嘉御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施工升降机已经拆除,并坚持将五华一建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被告辩称“李工”、“张红玉”并非其公司职员,原告亦无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本案被告是否为适格主体;二、原告诉请是否有依据。关于焦点一,案涉《租赁合同》的是原告与被告五华一建公司签订的,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合同,原告无从得知,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悉被告与第三人的挂靠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五华一建公司是其合同相对方,五华一建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关于焦点二,根据第三人嘉御公司向原告发送的《告知函》可以得知原告已经履行了设备安装义务。双方《租赁合同》约定“起租时间约定:从电梯主机安装调试运行,可操作使用之日起算租赁期开始,如果电梯主机安装调试完成之后2天内甲方还未使用,租期从第3天算起”,但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来看均未体现电梯主机安装调试完成时间,即原告诉请租金的起算时间没有证据证实,且该《五华滨水花园租金对账单》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该数额未认可,原告称与张红玉、李工进行了对账,但该两人并非被告职员,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两人对涉案租金进行了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无法确认涉案施工升降机租赁起止时间的情况下,仅凭原告单方制作且未经被告确认的对账单无法证实原告提出的拖欠租金请求,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的支付租金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又鉴于涉案施工升降机已经拆除,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时间以及原告在诉讼中陈述的事实,案涉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在本案中又诉请解除合同、协助拆除涉案施工升降机已无意义,本案不再作出处理。第三人嘉御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州常安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252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8元,减半收取计2339元,由原告梅州常安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主要施工机械进场报审表》、《起重设备检测验收移交单》。证明:上诉人梅州常安机械有限公司已经向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施工升降机,并履行了设备进场、安装义务。证据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表》。证明:施工升降机于2020年11月28日完成调试,并验收合格。被上诉人质证称,这些材料也是基于政府备案需要,五华一建公司并没有与上诉人有任何接触,涉案租赁上诉人与五华一建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关联性、目的有异议,三份的目的只是政府备案需要,与一建公司无关。五华一建公司并没有与上诉人产生实质上的租赁关系。
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2022)粤1424行初290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五华县嘉御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人货梯机械设备并支付给上诉人20000元。按谁违约谁负责,谁欠债谁偿还原则,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任何经济责任。从而也证明了上诉人是与五华县嘉御实业有限公司产生实质上的租赁关系。上诉人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关于(2022)粤1424行初2908号民事调解书的案由是返还原物纠纷,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将升降机提供给五华一建公司并安装在嘉御滨水花园,第三人五华县嘉御实业有限公司认为我方出租给五华一建的升降机占用了其场地,所以其擅自将升降机拆除,我方才起诉五华县嘉御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升降机,并不能以此说明与我方发生租赁关系的是五华县嘉御实业有限公司。五华县嘉御实业有限公司的拆除行为也恰恰说明了其不认可我方将升降机租赁给它。我方事后是有向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发过催收租金的律师函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三性确认,对证据证明内容不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主要施工机械进场报审表》显示:“单位(子单位)工程名称:嘉御滨水花园(一期),根据施工计划,下列主要施工机械拟进/出现场,请予批准:机械名称:施工升降机,规格型号:SC200/200,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在项目经理部栏目上加盖了单位印章,夏东在项目负责人栏签名,日期为2020年11月20日等”;《起重设备检测验收移交单》显示:“工程名称:嘉御滨水花园(一期),使用单位: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单位:梅州常安机械有限公司,设备名称:施工升降机。验收结论:该施工升降机由梅州常安机械有限公司安装完成……。现由使用单位。安装单位、产权单位和监理单位,四方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符合交接使用……。梅州常安机械有限公司在安装栏中加盖单位印章,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在使用单位栏中加盖单位印章,签署日期均为2020年11月28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表》显示:“工程名称:嘉御滨水花园(一期),施工总承包单位: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单位: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单位:梅州常安机械有限公司……。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在总承包单位、使用单位栏加盖公司印章,梅州常安机械有限公司在安装单位、设备产权(或出租)单位栏中加盖单位印章。验收日期:2020年11月28日”。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显示,案涉升降机于2022年5月29日被拆除,31日拆除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处理意见如下:
本案争议焦点是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为施工升降机的实际租赁人。经查,案涉《租赁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主要施工机械进场报审表》、《起重设备检测验收移交单》、《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均显示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经理部或使用单位在表中盖章确认,从上述证据内容可知,从升降机的进场、安装、验收、备案均经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由此可认定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将升降机安装完成并交付给了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据上诉人称,从升降机安装完成至2022年5月29日被拆除,被上诉人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从未支付过租金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抗辩提出,其与五华县嘉御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挂靠合同关系,其不是升降机的实际使用人,租金与其无关。因被上诉人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知悉其与五华县嘉御实业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亦未能证明其不是升降机的实际使用人。故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就是其合同相对方。现上诉人以其已按《租赁合同》履行了约定义务,而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升降机的使用单位却未支付租金为由,要求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进场费20000元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金起算日可从验收日2020年11月28日起开始计算至升降机被拆除前一日即2022年5月28日止,共18个月,每月12000元,共计216000元。加上20000元进场费,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共应支付236000元给上诉人。
综上所述,上诉人梅州常安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22)粤1424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36000元租金给上诉人梅州常安机械有限公司;
三、驳回上诉人梅州常安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78元,合计7017元(均已由上诉人梅州常安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由被上诉人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给梅州常安机械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干忠
审 判 员 黄洪远
审 判 员 柯 彬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妍
书 记 员 曾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