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424民初505号 原告:***,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广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4MA5351M334,住所地五华县水寨镇水华路古塘径路段。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41965216833,住所地五华县河东镇下坝沿江中堤建裕大厦。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现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工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华县嘉御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4MA4X6HCW1W,住所地五华县水寨镇大湖堤一号。 法定代表人:曾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广东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广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一建公司)、五华县嘉御实业有限公司(***御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原告***,被告***、***,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归还我等人在滨水花园二期工程的点工工资余额19025元,有***的欠条为据;2、2022年滨水花园等人点工工资已付5500元,还欠4500元。事实与理由:***、***、***、**等四人于2021年3月26日至2022年3月在滨水花园共做点工68.5天,共欠23500元,经五华县劳动局多次调解无果,今特向五华县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本案属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二、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受理,那么本案应当追加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非法分包人作为本案的被告加入诉讼。答辩人***从***处分包木工混凝土工程,双方签订了《木工混泥土承包合同》,然后由答辩人***组织工人施工,目前***未支付答辩人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原告***等工人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口头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只认识被告***,我只与***打交道,对于***打欠条给原告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不同意被告***主张我对案涉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滨水花园工程项目还没有验收,所以工程款还没有付清,按照规定,工程项目要验收合格后才全部支付工资。 被告**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一建公司口头辩称:五华县嘉御实业有限公司是整个***水花园工程项目的投资人,其既是建设单位、发包人,又是实际施工人,五华县嘉御实业有限公司技术挂靠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对***水花园工程和项目承担全部经济法律责任。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与***、***等人没有任何劳动、劳务、雇佣关系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追诉被告嘉御公司承担相应的律师费。 被告嘉御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一、答辩人已将滨水花园一期的工程发包给广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公司”)承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并非涉案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也并非系答辩人雇佣的原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二、2020年4月9日,答辩人与广东**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答辩人将梅州市五华县水寨镇滨水花园的工程项目发包给广东**公司承包。而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答辩人未曾拖欠广东**公司工程款,也未实际雇佣原告***,并且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欠条)可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劳务报酬费用,理应由被告***支付。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实际用工情况,答辩人对于原告的工资报酬不具有支付义务,恳请法院能依法查明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嘉御公司是五华县水寨镇滨水花园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和建设单位,嘉御公司挂靠在被告一建公司名下,滨水花园的工人工资先由嘉御公司转入一建公司账户,然后再由一建公司支付至工人的个人账户。2020年4月9日嘉御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嘉御公司把滨水花园的建筑劳务工程项目发包给**公司,2020年5月21日**公司又把其承包的滨水花园的建筑劳务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2020年6月28日***与被告***签订《木工混凝土承包合同》,***把滨水花园一期3号楼的木工混凝土工程项目发包给***,2021年3月***雇请原告***在滨水花园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按450元/天计算,***的工资由***支付。根据***提交的工资表可知***的工资是由一建公司支付,该工资表中未能显示***的工资是由一建公司支付。2021年8月15日,经双方结算后***立下一张欠条交***收执,欠条载明:“***在滨水花园帮***做木工二次结构,一共做44.5天,每天450元,借支生活费1000元,44.5×450=20025元。余20025-1000=19025元***2021年8月15日”。***立下欠条后,以***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向***支付所欠工资。经催收未果后,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另,庭审中原告***称其诉请23525元,其中19025元是其本人的工资,另4500元是原告与案外人***、**、***四个人的工资(其中原告1200元,***、**、***三人各1100元,***、**、***均是***雇请的工人),***对***的上述意见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围绕诉辩双方意见,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二、原告诉请的劳动报酬23525元(19025元+4500元)应由谁负责支付。 关于焦点一,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载明,案涉劳动报酬款项属于***个人所欠,且原告是***个人雇佣的工人,***作为承包工程的包工头,其个人并不是《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合法用人单位,同样原告亦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者;本案中***的身份属于雇主,原告是***雇请的工人,原告与***之间应属于劳务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关于焦点二,虽然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23525元中有3300元是案外人***、**、***的工资,但由于***、**、***均是***雇请的工人,且***对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23525元无异议,故原告诉请劳动报酬23525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作为承包工程的包工头,其个人并不是《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合法用人单位,原告与***之间应属于劳务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且***提交的工资表中未能显示原告的工资是由一建公司支付,故案涉劳动报酬应由***负责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原告诉请***支付劳动报酬23525元,依据充足,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并不是《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合法用人单位,本案并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故被告***、**公司、一建公司、嘉御公司对于原告诉请的劳动报酬23525元均无支付义务;因此***主张案涉劳动报酬23525元应由被告***、**公司、一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公司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对事实的认定。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35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6.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宣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丽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