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

***、乐昌市瑜丰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281民初94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昌市瑜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乐城西石岩路11号东方家园A3栋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姣,广东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昌市增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第三人: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河东镇下坝沿江中堤建裕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乐昌市瑜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瑜丰公司)、乐昌市增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华一建公司)为第三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瑜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姣、***,被告增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第三人五华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瑜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028794.5元;2.判令增添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瑜丰公司、增添公司联合合作开发乐昌市东方家园小区第二期商住开发项目,五华一建公司承建东方家园小区第二期的B4、B5、B7、B8、B9、B10栋,但上述几栋实际施工人均为原告的施工团队。原告施工团队已对承建的6栋建筑物完成施工,其中B4、B5栋在2019年8月21日竣工验收,B7、B8栋于2018年6月8日竣工验收,B9、B10栋2018年9月12日竣工验收。瑜丰公司已对前述6栋建筑物进行了结算,其中B4、B5栋面积合计328O6.44㎡、单价1430元/㎡、总价款46913209.2元,B7、B8栋面积合计36208.36㎡、单价1418元/㎡、总价款51343454元,B9、B10栋面积合计37509.34㎡、单价1418元/㎡、总价款53188244.12元。前述6栋房屋的总价款合计151444907.2元,验收已经超过2年,被告按合同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46901559.98元(含已到期退还的质保金即工程款的97%),但截至起诉日,瑜丰公司包括以房屋抵工程款和转账支付工程款合计仅141872765.49元(含房屋抵工程款53982698元),剩余5028794.5元到期工程款尚未支付。 被告瑜丰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述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案涉工程各方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提交的未经多方共同确认的结算单,仅为内部测算的数据,并非瑜丰公司认可的最终结算数据,且该单据上的建筑总面积与竣工验收表中的金额有很大出入,不能据此主张工程结算价为151444907.2元。事实上,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上报完整的结算资料。根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各案表中所示,B4、B5建筑总面积为35421.57㎡,合同约定单价1430元/㎡(含税),工程总造价50652845.10元;B7、B8建筑总面积为34000㎡,合同约定单价1418元/㎡(含税),工程总造价48212000元;B9、B10建筑总面积为36000㎡,合同约定单价1418元/㎡(含税),工程总造价51048000元,上述合计该工程结算总价应为149912845.1O元。 二、原告统计瑜丰公司已付款金额141872765.49元有误,事实上我司已付工程款总额为141882765.49元。案涉工***公司与第三人五华一建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方式、价格计算、付款方式、竣工结算等,之后原告挂靠第三人五华一建公司进行施工,我司通过第三人五华一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842450.54元,以借款形式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31245.95元,经协商以抵房形式支付工程款6970906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承包方(本案第三人)并没有实际施工,也意味着没有实际履行承包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建设进行了投入,代承包人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与发包人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因此瑜丰公司(发包人)无论通过何种方式向其支付工程款,均应当视为实际支付了案涉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综上,案涉工程我司合计支付工程款141882765.49元。 三、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没有达到支付条件。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本工程质保金为结算价的5%,质保期5年,五年期满后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无息**。该工程B7、B8竣工验收各案时间为2O18年07月02日,B9、B10竣工验收各案时间为2018年12月11日,B4、B5栋于2019年9月27日主体工程完工,由于很多附属工程如地下车库、绿化、道路等均未完成,直到2022年5月9日才竣工验收备案,至今质保期尚不满两年,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在质保期内,瑜丰公司发现屋面防水做法不符合规范,影响到屋面防水性能,地下室集水井偷工减料、多处未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瑜丰公司多次要求其整改,原告至今仍未落实整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经核算,该工程结算总价应为149912845.10元,根据合同约定,办理竣工结算后付至95%,即142417202.845元,截至目前,己付工程款1418882765.49元,尚需支付534437.355元,根据相关合作协议及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该款项应由增添公司进行支付。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结算后,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即142417202.845元,减去己支付141882765.49元,还需支付534437.35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瑜丰公司与增添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合同》第五条约定,增添公司增添房地产公司负责项目开发建设的相关费用,***税费,约投资现金3.6亿元。且根据瑜丰公司与增添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核对确认的款项分配情况,增添公司承担项目开发建设费用及税金,向***支付工程款,截止到2020年8月25日,瑜丰公司已经超付增添公司合作款项51999333.91元,即使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也应由增添公司支付。根据瑜丰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如甲方还未付足乙方《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的95%时,由乙方在本工程还未销售的属于“增添公司”名下范围的房产中选择房产抵乙方的工程款,直至付完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由此可见,即使应付工程款金额534437.355元属实,也应由增添公司支付。 五、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代第三人行使了施工合同约定的收取工程款的权利,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根据B4、B5栋《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第3条约定,工程项目单价为1430.00元/㎡(含税),B7、B8、B9、B10栋《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工程项日单价为1418.OO元/㎡(含税),且施工合同第六条第8款均明确约定,乙方在按照合同规定向甲方收取工程款时,必须按要求开好等值的税务发票。由此可见,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工程建设并收取工程款,作为合同相对方在实际履行合同,其就应当承担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税务成本。原告共计收取了141882765.49元工程款,却只委托第三人开具了3000万元的建安发票,尚欠111882765.49元的发票没有开具,导致瑜丰公司无法进行成本核算及汇算清缴,给瑜丰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对瑜丰公司的税务、财务管理造成了严重影响,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开票义务。在此义务履行完毕之前,即使存在瑜丰公司应付未付的工程款,根据《民法典》第525条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相应的开票义务,已给答辩人造成几百万滞纳金损失,造成企业所得税虚高等严重不利影响,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具全额建安发票,消除上述不利影响之前,瑜丰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综上,原告要求瑜丰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针对瑜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增添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我们并没有结算,并不知道工程款是多少。 第三人五华一建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实际为瑜丰公司的自建项目,工程施工***公司实际控制,瑜丰公司与其自行选定并合作的实际施工人***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与瑜丰公司订立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乐昌市东方家园”居住小区。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职责(1)本合同书的乙方与项目业主确认系同一主体,即乙方既是建设发包人,又是实际施工人。乙方必须全面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该项目合同的所有条款,实际承担工程项目承包方的所有职责。质言之,被答辩人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仅用作建设项目备案使用。案涉项目为业主瑜丰公司自建项日,瑜丰公司实际履行第三人与瑜丰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具体组织控制案涉项目工程施工,承担该施工合同项下施工人的全部责任。《工程承包合同书》首部乙方抬头为李成开,落款处由李成开签名并***公司**,且瑜丰公司在合同加盖骑缝章。根据工商资料显示,签订合同时(2014年3月24日前)李成开为瑜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李成开至今仍是瑜丰公司的控股股东,瑜丰公司在《工程承包合同书》落款处**,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穿透式审判思维,《工程承包合同书》项下合同当事人实为瑜丰公司与第三人。鉴于此,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均***公司自行控制完成,与答辩人无关。 二、第三人未实际收取案涉项目的工程款,第三人不负任何付款义务。案涉合同项下户名为五华一建公司驻乐昌市东方家园项目部的相关银行账户,由项目业主瑜丰公司(李成开)开设并管理,其中的相关款项全部***公司处分,第三人并未收取任何工程款,第三人对原告不负任何付款义务。 三、原告系***公司或其合作单位增添公司指定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对于原告与瑜丰公司两者之间的具体合作情况也不知晓。被答辩人证据《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合同》落款乙方签名委托代理人签名处由被答辩人***签名,可见被答辩人与瑜丰公司、增添公司本身关系密切(案涉项目标的巨大,否则原告也不可能承接案涉项目),其是直接***公司或增添公司指定的实际施工人,与第三人无关。综上,案涉施工合同系瑜丰公司的自建项目,案涉项目工程施工***公司掌控,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也不存在挂靠、转包、分包、合作等关系,瑜丰公司等与其自行选定并合作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补充答辩意见: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挂靠关系,第三人与瑜丰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涉案项目是瑜丰公司的自建项目,原告是***公司及增添公司自行委托的实际施工人,与第三人无关。关于已开具的3000万元发票的问题,因为第三人未收取被告的任何工程款,该部分发票系***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相关税款的情况下,***公司委托第三人开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增添公司(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自然人股东。增添公司的股东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达成股东协议,约定涉案项目所需资金由各股东按比例投入(***40%、***30%、***30%)。 2014年8月30日,瑜丰公司、增添公司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合同》,由双方合作开发乐昌市东方家园小区第二、三期商住开发项目,该项目占地4.3万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为瑜丰公司,合作项目总建筑面积20.8万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13万平方米、商铺面积3万平方米、地下一、二层面积4.7万平方米(具体面积以规划面积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合作开发期限为4年。合同第五条约定合作项目拟总投资5亿元,瑜丰公司以实物土地、拆迁安置费及签订本合同前已支付的相关费用出资,增添公司提供本项目如土地地价、拆迁安置费及签订本合同前已支付的相关费用之外的全部费用(***税费),并由增添公司负责项目开发建设与管理,约投资现金3.6亿元,合作开发项目总投资包括但不限于合作开发项目占地的拆迁、安置、办理项目报建等费用、建筑、安装总造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本项目以瑜丰公司名义开发建设。合同第六条约定项目完成后,合作项目以实物分配,除补偿汽车站200平方米商铺外,剩余部分瑜丰公司分得3.78%,增添公司分得6.22%。第七条约定瑜丰公司职责为:1.负责落实合作开发项目用地手续,获得合建项目占地的用地规划批文、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不附带第三者的利益限制;2.完成合作开发项目规划用地的拆迁、安置及补偿工作,拆迁安置及补偿费用均***公司负责。第七条约定增添公司职责包括:1.增添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如期投入项目建设的全部资金,保证按双方确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全部项目内容按时按质完成,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合格,满足各案条件;2.负责落实合作项目的规划报建工作;3.负责落实合作项目的开工手续办理,获得开工许可证;4.负责整个项目的建安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基础工程(开挖、基坑支护及桩工程)、地下室、楼房主体建筑工程、水电、消防、人防、电梯及小区绿化、小区外围、道路直至竣工交付使用等工作,并负责施工过程中的施工安全、劳务纠纷及材料款支付等;5.负责本项目的相关整体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网络等;6.当开发资金不能满足项目建设的进度要求时,即当建筑工程因资金问题连续停工达15个工作日时瑜丰公司有权处置:A收回开发权;B变卖增添公司在乐昌市粤北化工有限公司宿舍区土地36402平方米,所卖资金投入项目工程建设。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视为根本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赔偿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并赔偿合同总金额的20%违约金。2015年6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原《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合同》第六条“利益分配”第一款,实物分配比例应为瑜丰公司分得37.8%,增添公司分得62.2%;第二条约定增添公司完成开发项目建设,并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符合协议约定交付标准的房屋交付给双方共同销售和管理。瑜丰公司、增添公司双方在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合同》前,增添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公司出具《乐昌市东方家园商住项目合作开发承诺书》,承诺东方家园第二期前期工程,约需资金6000万元,由增添公司股东***、***、***负责筹集,如需后备资金则用粤北化工公司宿舍土地市价约8000万元变现,上述资金投入工程报建、挖土方、压桩、基坑支护约需1000万元,其余资金视工程进度投入,承诺分期分批筹资五至八千万元与瑜丰公司进行高效率、高质量、资金保证兴建东方家园商住楼项目。 合同签订后,双方未设立合作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全面负责东方家园二、三期工作的合作项目公司。此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又分别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三)》、2015年6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2015年10月30日,瑜丰公司(甲方、发包人)与五华一建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建乐昌市东方家园第二期B7、B8栋及相应楼宇地下室的土建工程项目,具体约定如下:一、工程项目地点、名称及工程项目内容。1.工程项目地点乐昌市西石岩路;2.工程项目名称为乐昌市东方家园二期B7、B8栋商住楼、相应楼宇的裙楼和地下室(由甲方指定范围);3.工程项目内容: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包括《建筑》《结构》《给排水》中的排水部分)、按《人防设施图》在本施工范围之内的人防部分)中除甲方在挖土到施工面标高并施工完静压砼管桩以外的全部工程,乙方在正式开工前收到甲方发送的“《施工图》修改及变更”(电梯大堂等公共部位贴墙、地面砖)、“施工图纸会审”后的修改等都属于本工程项目的工程内容(室外土方回填:《建筑》施工图中住宅部分各户的入户门由甲方负责且不影响乙方正常施工;高低压配电房、发电机房按以后甲方提供的供电部门出的施工图施工,按本合同第五.2条规定结算)。二、工程项目承包方式,本工程项目甲方采取包材料、人工、机械、水电费、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工棚等全包干的方式发包给乙方施工。三、工程项目面积、单价及总造价。1.工程项目面积,工程竣工后房管部门《测绘报告》的实际面积(㎡)为本工程项目的施工和计算工程项目总造价的面积。2.工程项目单价,按平方米为计算单位,每平方米1418元/㎡(含税)。3.本工程项目的预算建筑总面积约35000㎡,其中:地下室(负一层、负二层)共约10500㎡,B7、B8栋裙楼(首层、二层)约4500㎡。B7、B8栋塔楼(三-二十六层、天面层)约20000㎡,则本工程项目的预算工程总造价为49630000元。四、付款方式,本工程项目采取房产售后支付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具体为:1.当本工程施工到可以预售或销售时,甲方应把房产预售或销售所得收入(以月结的方式)的60%,按月支付给乙方,直到付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乙方必须在此期间内办理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备案、递交相应的竣工资料、办理相关手续及《工程竣工结算》),余下5%为本工程项目的质量保证金,五年期满后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无利息分期(二年期满付2%,五年期满再付余下3%)**。2.在施工过程中,如甲方的房产预售或销售所得收入的60%大于乙方的工程施工进度预算总造价的60%时,甲方只按工程施工进度预算总造价的60%支付给乙方。3.在乙方工程施工进度到主体全部封顶时,如甲方的房产预售或销售所得收入的60%小于工程施工合同预算总造价的20%,甲方必须在乙方工程全部封顶之日起30天内付足乙方合同预算总造价的20%(约9930000元)。4.在乙方工程竣工验收,递交完相应的竣工资料、办理好相关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和《工程竣工结算》后,如甲方房产销售所得收入的60%小于乙方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的60%时,甲方必须在工程竣工结算后60天内付足给乙方《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的60%,余下《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的35%按甲方房产销售所得收入的60%按月支付给乙方[以工程竣工结算后为期一年,一年后经甲、乙双方结算,如甲方还未付足乙方《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的95%时,由乙方在本工程还未销售的属于“增添公司”名下范围的房产中选择(房产的价格按甲方正常销售的90%计算)]直至付完《工程竣工结算》总工程造价的95%,余下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如甲方超过合同期30天未付给乙方,乙方有权按上述方法在本工程中选择房产抵工程款。五、工程项目工期及工程变更。1.本工程项目的施工工期为420天,甲方在具备开工条件的五天前发送《开工令》通知乙方具体的开工日期,工期以《开工令》日期开始计算,若遇地震等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双方据情约定延长期限。2.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图》变更、甲方发送的《变更通知》或甲方鉴定造成的工程变更而导致的工程量偏差,甲方要求增加施工图以外的其他工程量等,都属于合同外的增加工程(合同外的增加工程按施工时的实际市场价格结算偏差或增加工程量的造价),但乙方对上述工程变更进行施工的且变更后工程量有增加的,只计算增加量。该合同还对双方责任、施工中主要材料规定及其他事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双方约定乙方的责任包含:乙方在按照合同规定向甲方收取工程款时,必须要按要求开好增值税务发票。瑜丰公司在该合同的甲方处盖具合同专用章,***在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五华一建公司在该合同的乙方处**,***在合同的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6年10月18日,《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建乐昌市东方家园第二期B9、B10栋及相应楼宇地下室的土建工程项目,具体约定如下:一、工程项目地点、名称及工程项目内容。1.工程项目地点乐昌市西石岩路;2.工程项目名称为乐昌市东方家园二期B7、B8栋商住楼、相应楼宇的裙楼和地下室(由甲方指定范围);3.工程项目内容:与双方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二、工程项目承包方式,本工程项目甲方采取包材料、人工、机械、水电费、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工棚等全包干的方式发包给乙方施工。三、工程项目面积、单价及总造价。1.工程项目面积,工程竣工后房管部门《测绘报告》的实际面积(㎡)为本工程项目的施工和计算工程项目总造价的面积。2.工程项目单价,按平方米为计算单位,每平方米1418元/㎡(含税)。3.本工程项目的预算建筑总面积约37300㎡,其中:地下室(负一层、负二层)共约10770㎡,B9、B10栋裙楼(首层、二层)约5050㎡,B9、B10栋塔楼(三-二十六层、天面层)约21480㎡,则本工程项目的预算工程总造价为52891400元。该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第五条工程项目工期及工程变更的约定内容与瑜丰公司和五华一建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的内容一致。该合同还对双方责任、施工中主要材料规定及其他事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双方约定乙方的责任包含:乙方在按照合同规定向甲方收取工程款时,必须要按要求开好增值税务发票。瑜丰公司在该合同的甲方处盖具合同专用章,***在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五华一建公司在该合同的乙方处**,***在合同的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8年6月3日,《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建乐昌市东方家园第二期B4、B5栋及相应楼宇地下室的土建工程项目,具体约定如下:一、工程项目地点、名称及工程项目内容。1.工程项目地点乐昌市西石岩路,2.工程项目名称为乐昌市东方家园二期B4、B5栋商住楼、相应楼宇的裙楼和地下室(由甲方指定范围),3.工程项目内容: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包括《建筑》《结构》《给排水》中的排水部分)、按《人防设施图》在本施工范围之内的人防部分)中除甲方在挖土到施工面标高并施工完静压砼管桩以外的全部工程,乙方在正式开工前收到甲方发送的“《施工图》修改及变更”(电梯大堂等公共部位贴墙、地面砖)、“施工图纸会审”后的修改等都属于本工程项目的工程内容(室外土方回填:《建筑》施工图中住宅部分各户的入户门由甲方负责且不影响乙方正常施工)。二、工程项目承包方式,本工程项目甲方采取包材料、人工、机械、水电费、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工棚等全包干的方式发包给乙方施工。三、工程项目面积、单价及总造价。1.工程项目面积,工程竣工后房管部门《测绘报告》的实际面积(㎡)为本工程项目的施工和计算工程项目总造价的面积。2.工程项目单价,按平方米为计算单位,每平方米1430元/㎡(含税)。3.本工程项目的预算建筑总面积约32800㎡,其中:地下室(负一层、负二层)共约8276㎡,B4、B5栋裙楼(首层、二层)约2452㎡,B4、B5栋塔楼(三-二十八层、天面层)约22072㎡,则本工程项目的预算工程总造价为46904000元。该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第五条工程项目工期及工程变更的约定内容与瑜丰公司和五华一建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的内容一致。该合同还对双方责任、施工中主要材料规定及其他事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双方约定乙方的责任包含:乙方在按照合同规定向甲方收取工程款时,必须要按要求开好增值税务发票。瑜丰公司在该合同的甲方处**,何年养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五华一建公司在该合同的乙方处**,***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开始施工。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工程系由***实际组织施工,在瑜丰公司与五华一建公司签订上述三份施工合同时,双方均清楚涉案项目系由***施工,瑜丰公司还称***对工程施工系由双方协商。 涉案项目***公司(建设单位)、广东建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五华一建公司(承包施工单位)、核工业郴州工程勘察院(勘察单位)、****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设计单位)验收,B7、B8栋于2018年6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18年7月2日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备案表记载的工程规模:框剪结构/地下二层、地上二十六层、34000㎡;B9、B10栋于2018年9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18年12月11日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本案表记载的工程规模:框剪结构/地下二层、地上二十六层、36000㎡;B4、B5栋于2019年8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22年5月9日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备案表记载的工程规模:2座,地下2层,地上28层,总建筑面积35421.57㎡(地上26189.95㎡、地下9231.62㎡)。 2021年11月22日,瑜丰公司向原告出具《东方家园二期B4、B5、B7、B8、B9、B10栋及相应地下室土建项目(五华一建公司***)建筑工程(结算表)》,该表显示:涉案项目B4、B5栋建筑面积按合同造价,数量为32806.44㎡,单位价值1430元/㎡,合计46913209.20元;涉案项目B7、B8栋建筑面积按合同造价,数量为36208.36㎡,单位价值1418元/㎡,合计51343454元;涉案项目B9、B10栋建筑面积按合同造价,数量为37509.34㎡,单位价值1418元/㎡,合计53188244.12元。以上合计151444907.20元。该表后附有涉案项目B4、B5,B7、B8及B9、B10栋的建筑工程(结)算表及建筑工程量计算表。 由于各被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庭审中,原告及瑜丰公司均确认瑜丰公司已向原告以各种形式支付工程款141882765.49元,原告仅通过五华一建公司共开具金额为30000000元的发票。增添公司、***认为瑜丰公司没有权利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应该由增添公司与原告结算工程,因为这个工程是由增添公司投资的,瑜丰公司也无权支付工程款,瑜丰公司私自支付工程款,计算增添公司的利息,增添公司将追回。由于原告与瑜丰公司就工程款的计价面积存在分歧,经本院向双方释明,原告及瑜丰公司均不申请鉴定,增添公司及***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关于瑜丰公司和增添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经本院询问,瑜丰公司称在本案不主张,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增添公司及***称协商后再决定,但其并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反诉状。 另查明,五华一建公司(甲方)与瑜丰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乐昌市东方家园”居住小区,框剪结构,总建筑面积约28万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等。二、甲方职责:(1)对该工程项目中的技术、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积极配合乙方办理工程施工报建等相关手续,及时提供所需证件、证书及其他资料,并按要求指派人员配合工地检查。……三、乙方职责。(1)本合同书的乙方于项目业主确认系同一主体(即于2011年9月18日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即乙方既是建设发包人,又是实际施工人,乙方必须全面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该项目合同的所有条款,实际承担工程项目承包方的所有职责。……四、……五、费用上缴时间、形式:本项目双方约定施工期限2013年元月至2017年6月30日,合作期内,乙方应上缴甲方工程综合管理费110万元,并一次性支付建造师资源占用费5万元,合计15万元,付款方式为于本月底前支付25万元(含建造师费用5万元),2013年12月30日支付2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付3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付30万元,余款10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违约责任……七、补充条款,发生争议,如调解无效,双方一致同意提交五华县人民法院裁决。 2018年6月4日,五华一建公司(甲方)与瑜丰公司(乙方)签订华一建合同(内)字[2018]第7号《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及目标:项目名称为乐昌市东方家园,建设单位为瑜丰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等,承包日期为2018年6月4日至2020年6月30日。二、工程款的管理。……(2)甲方从工程总造价(按最终审核造价)中再提取38万元作为公司管理费用,其他部分划拨给项目部使用,工程取费中有社会劳保费的则按上级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分配。……三、甲方职责:(1)对该工程项目中的技术、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进行检查、指导、监督和协助管理。……四、乙方职责……五、违约处理……六、补充条款:(1)企业管理费因《工程承包合同书》规定服务时间到期,继续时间2018年6月4日至2020年6月30日,乙方应交甲方综合费38万元,在2018年12月30日前交20万元,2020年6月30日前交18万元。……五华一建公司在该协议的甲方处**,瑜丰公司未在该协议的乙方单位处**,其时任股东李成开在该协议的乙方单位代表处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合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及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瑜丰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二、增添公司、***是否应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瑜丰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关于涉案三份《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的效力的问题。虽然瑜丰公司与五华一建公司就涉案项目签订的三份《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瑜丰公司将涉案项目发包给五华一建公司施工,五华一建公司亦与瑜丰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瑜丰公司既是建设发包人,又是实际施工人,但从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来看,各方均认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在瑜丰公司与五华一建公司签订上述三份施工合同时,双方均清楚涉案项目系由***施工,瑜丰公司还认可系由双方协商由原告进行施工。同时,在签订上述三份施工合同时,原告作为五华一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故由此可知,原告系借用五华一建公司的资质,以五华一建公司的名义,并在瑜丰公司明知的情况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二)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诉请涉案工程款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规定,在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建设工程经验收合同的情况下,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因此原告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瑜丰公司支付工程款。 (三)关于工程价款如何计算的问题。瑜丰公司作为发包人,向原告出具了结算表,确认了结算工程款的计价单价及计价面积,原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结算表予以采信,瑜丰公司应按结算表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增添公司提出瑜丰公司无权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应该由其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的问题,因涉案项目系以瑜丰公司的名义对外发包,并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增添公司与瑜丰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是双方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原告无关。 (四)关于瑜丰公司提出质保金没有到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依据涉案三份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五年期满后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无息分期(二年期满付2%,五年期满再付余下3%)**,瑜丰公司称涉案项目有质量问题,但其明确在本案不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处理,瑜丰公司可另行途径解决。结合本院查明涉案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支付2%的工程款的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瑜丰公司提出因原告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其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应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依据其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由此可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依约支付工程款,而开具发票义务显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一方当事人违反该义务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仅仅因为未及时出具相应的发票而拒付工程款。本案中,虽然原告未及时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公司并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且涉案三份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如原告不及时开具发票,瑜丰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因此对瑜丰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瑜丰公司应按结算表向原告支付涉案项目工程款151444907.20元,保留3%的质保金,还应支付146901559.98元(151444907.20元×97%),扣减瑜丰公司已支付的141882765.49元,其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018794.49元。 二、关于增添公司、***是否应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项目系瑜丰公司与增添公司联合合作开发,但双方之间并未成立合作开发房地产的项目公司或成立具备法人条件的其他组织,双方之间既不属于个人合伙,也没有成立普通合伙企业,因此不应适用有关个人合伙或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其次,涉案项目系***公司对外发包并签订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相对方即瑜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最后,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应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并未有法律明确规定及各方当事人约定在此种情况下,被告增添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增添公司和***无需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昌市瑜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18794.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1.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001.56元,由原告***负担103.41元,被告乐昌市瑜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1898.15元。原告***已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合计52001.56元,本院予以退回给原告***51898.15元。被告乐昌市瑜丰置业有限公司应向本院交纳5189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鑫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蓝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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