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梅州五华供电局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424民初2743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5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梅州五华供电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4MA55N90K43,住所地五华县水寨镇华兴南路尚都巷8号。 负责人:刘淼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信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41965216833,住所地五华县河东镇下坝沿江中堤建裕大厦。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梅州五华供电局(以下简称电网公司)、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电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电网公司支付原告向**开、***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050000元的70%,即7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电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5日下午4点30分,原告雇请的工人**在五华县***新街***生院后面安装电线盒时,因线路存在隐患,导致**意外触电身亡。事发后,原告多次与五华县供电局**供电所沟通,要求一起协商解决,但是**供电所置之不理,后来其过来观看现场,其认可其线路出现安全隐患。2023年7月11日,为了安抚家属,在五华县***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告与**父母**开、***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先垫付1050000元给**开、***。因导致该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告电网公司的线路出现安全隐患,对此***司法所有会议记录,可以认定事故原因是因为被告电网公司权属范围的线路接口出现问题,才导致原告的工人不小心触电,因此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垫付的1050000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追究被告一建公司的责任。 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工作群聊天记录;3、事故现场相片;4、调解协议书;5、转账记录;6、受害者身份信息;7、收条;8、调解现场相片;9、遗体火化证、认定工伤决定书等;10、申请法院向***司法所调取相关材料。 被告电网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触电事件。根据答辩人提交证据及事发现场情况可知,受害人**工作时正值比较炎日的天气,爬上脚手架进行作业,事发时受害人安装完铁皮槽从脚手架自行爬下来后,身体感觉不适后导致的意外死亡,并不符合触电跌落身亡的特征。况且,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无明确的鉴定意见,死亡原因及触电事实无法确认,不能认定为触电死亡。2、假设受害人是触电发生意外死亡,责任也不在答辩人。根据答辩人证据,案发所在的新街公变台区***店门口供电低压线路日常运维符合标准,并不存在安全隐患。假设发生触电意外,也是受害人违法施工造成漏电所致,答辩人无过错,并非适格主体。3、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该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方,未履行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的主体责任,随意分包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安全培训及监管不到位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4、被答辩人***作为项目的实施主体并作为雇主方,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根据电力法规定,案涉工程应当报备但一建公司未报备,***作为承接工程主体及雇主,雇请没有资质的未成年人进行施工且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和配备绝缘手套等用品,对施工未进行监管及采取预防措施,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5、受害人的工友存在重大过错。结合答辩人证据及及事发现场情况可知,如果受害人是因为触电身亡,导致现场漏电的原因也是因为现场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在安装铁皮槽时因铁皮槽锋利的边角造成现场线路绝缘层破损,从而导致触电。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反映,受害人与原告达成和解时,明确约定受害人家属不得再追究工友**开、***等4人的任何责任,由此证明其工友存在过错,应承担法律责任。6、受害人**应对事故负一定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没有相应的从事高空作业等相应资质,没有获得电力管理部门的批准,也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最终导致意外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该承担相应责任。7、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和解金额不能作为依据。《调解协议书》是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合意,答辩人并未参与,对于该金额完全是原告个人意愿或放弃权利的体现,在未经司法机关通过生效判决确认的前提下原告将其作为依据强加给答辩人,对答辩人显失公平。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本案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答辩意见,被告电网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2、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3、通知书;4、***新街广告牌搭设存在电力隐患情况照片。 被告一建公司庭审答辩:我司不用支付原告任何有关**死亡的款项。1、**的触电死亡与供电局因三相四线电线架设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架设的三相四线电线在接驳口只是用绝缘胶布绕了两圈,**的触电死亡是严重的接口不实不牢引起的),也是存在直接且唯一的因果关系,供电局应该对**的触电身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我司将***美丽圩镇工程劳务工程派遣给***,***把其中部分劳务工程再派遣给原告。**是原告雇佣的工人(临时雇佣工人,属当前建筑市场普遍行为和做法,得到社会公认,包括供电局项目中的临时派遣人员)。原告已经和死者家属达成了和解并进行了全部赔付,也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我司与**的死亡赔偿已不再有任何关系(假如即使有关系,也只是我司与原告的关系)。3、本案中,原告仅要求五华供电局承担**的触电死亡的70%的赔偿责任,原告并没有起诉供电局承担**触电死亡的100%赔偿责任且因为原告并没有起诉要求追偿五华一建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能主动判决我司支付原告任何有关**的死亡的款项。4、**触电身亡后有关部门启动了协调机制,但供电局爱理不理,可气可恨,基于起码的人道主义,也不应该。被告一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五华县***司法所调取案涉材料。五华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当时是***与**开在双方自愿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到***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故我镇调委会没有相关的材料,只有一份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对该《情况说明》,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同时本院也向五华县公安局**派出所调取了事发后该所对**开、***、***、***、**开、***、***的询问笔录,反映受害人**是其叔叔**开叫来打暑假工,于2023年7月5日下午在涉案工程安装线槽时不慎触电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五华县***美丽圩镇工程是由被告一建公司承包建设,被告一建公司将其中的劳务工程派遣给***,***又把部分劳务工程再派遣给原告***,原告***雇请受害人**与**开、***、***等人从事案涉工程的施工。2023年7月5日下午,受害人**与***、***在五华县***新街11号店门口安装招牌线槽时不慎摔下脚手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3年7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受害人**的父母**开、***作为乙方到五华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载明:“**经人介绍近期在甲方工地打临工,于2023年7月5日16时30分许开始在***新街***生院后面安装电线盒(铁盒)至下午18时许,在作业过程中因线路存在隐患,**意外触电后滑落地面,后经***生院抢救无效于2023年7月5日晚死亡。......为妥善处理**意外死亡的善后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现甲乙双方就赔偿问题,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丧葬费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死者家属处理事故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1050000元,除上述费用外,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二、自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乙方收到甲方赔偿款之日起,甲乙双方同意终结**的意外死亡赔偿纷争,乙方及其近亲属自愿放弃主张差额的权利,自愿放弃基于**意外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及所享有仲裁、诉讼的权利。乙方及其近亲属不得再就死亡赔偿事宜向甲方提出任何形式的赔偿要求;不得向有关政府部门投诉本事件或有任何异议;乙方需无条件配合甲方提供相关证明、证件材料;如乙方违反上述约定,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三、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甲方于2023年7月11日前支付乙方赔偿金950000元,剩余100000元在2023年8月11日前付清,......六、甲乙双方协商完毕后,甲方不得再追究工友**开、***、***、***四人关于此次事故的任何责任,协商完毕后,甲方如需乙方配合,费用由甲方支付。......十、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执一份。”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协议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人民币950000元到**开账户,并由**开写下收条;后原告***从2023年8月25日至2023年10月27日分五笔共转账人民币100000元给**开,完成协议约定的赔偿款义务。2023年10月26日,五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3〕3861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在按照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后,认为被告电网公司的线路存在安全隐患是造成**触电身亡的主要原因,为此被告电网公司应当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一建公司与原告是属建筑行业的正常劳务派遣,不影响或构成该安全事故的发生,不要求被告一建公司承担责任。案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电网公司是否应对原告***据《调解协议书》履行的赔偿款1050000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首先,原告***确认是其雇请受害人**为其从事劳务工作,**是在从事劳务工作中受到损害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对受害人**的损失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涉案的《调解协议书》是由原告***作为甲方、受害人**的父母**开、***作为乙方签订,被告电网公司并非上述协议书的签约主体。再次,上述协议书的内容也仅限于明确签约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无任何涉及电网公司的内容,被告电网公司也否认与其存在关联。最后,受害人与电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追偿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据《调解协议书》履行的赔偿义务诉请被告电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150元,减半收取计55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东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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