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14413号
原告:深圳市宝安区亿嘉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1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FU6CM6W。
负责人:徐守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霞,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钧宁,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新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汇景大道********201、301,5梯20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52395995F。
法定代表人:许期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启彪,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宝安区亿嘉建材经营部诉被告广东新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宝安区亿嘉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霞、被告广东新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启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宝安区亿嘉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6162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清偿之日为止(以1861620.5元为基数,每天按万分之五计算,从2020年1月31日起算暂计至2020年7月31日为169407.4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55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每天按万分之五计算,从2020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以上暂计合计为2039577.9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宝安区2019年全面消除黑臭水体工程5-3工区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模板、木方、螺纹钢等产品,于2019年8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YGX-SZ20190819的《模板、木方、螺纹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模板、木方、螺纹钢等产品,模板每张60元,木方每立方米1630元,规格为12mm的螺纹钢每吨4500元,规格为16mm的螺纹钢每吨4400元,规格为18mm的螺纹钢每吨4350元,规格为20mm的螺纹钢每吨4350元,按被告实际采购量结算,合同暂定总价为200万元,被告应在每批产品到工地经检验合格45天内支付清当批次货款。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被告指定的联系人及收货人为张秀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木方、模板、螺纹钢等产品,货款共计1961620元,经被告检验所交付的产品均合格,无质量问题。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1861620元货款。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
被告广东新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上应为委托合同,被告受徐全和深圳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而有关的款项,都是由徐全和深圳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原被告订立合同时,在合同第六条第三点(款)明确约定了本案的材料款是“由承揽人徐继军、徐全负责支付”。因此,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这批货物,实际并非由原告所购买。其实际购买者应当是徐全和深圳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在实际履行时,按照合同的约定,货物的收货人是张秀琴,该名员工实际也是深圳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但实际收货时,却由深圳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先群直接收货,张秀琴其实没有在销售单上签过名。这表明,原告非常清楚这批货物实际的购买人是徐全和深圳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在实际履行时,被告所支付的10万元货款,实际上是由徐全和深圳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所得的工程款中委托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综上,被告认为本案的购销合同实际上是委托合同。并要求追加徐全和深圳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庭审,以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9日,原告深圳市宝安区亿嘉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广东新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宝安区2019年全面消除黑臭水体工程5-3工区工程”《模板、木方、螺纹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YGX-SZ20190819,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木方、螺纹钢等工程材料,合同对货物的品名、规格、单价以及质量标准做出了约定,暂定总价为200万元;被告方的联系人为张秀琴,负责对材料数量、质量进行初步验收,并签收送货单作为双方核对供货量的依据;如非本协议中被告收货人签收的送货单,视为被告未收到相应材料,对被告不具有效力,被告不予付款;如被告对所收材料质量及规格有异议的,应及时通知乙方;付款采取分批次结账的方式,每批次木方、模板或钢材货到工地,经验收(检验)合格45天内支付清当批次合格材料的货款,每批次的货款具体支付期限由甲方每次验收合格后的次日开始计算;被告付款时均以银行转账或开出支票方式支付,原告收款之前需提供符合且不少于被告要求的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指定了其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西乡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40×××10)为收款账户;以上材料款由被告项目承揽人徐继军、徐全负责支付;如被告逾期付款,从货到施工现场验收合格的次日开始计算第四十六天(月结)第七十六天(月结),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直到付清完毕为止;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原告提供了2019年10月21日至12月2日期间的8张白联《销售单》,载明购买单位均为被告,货物金额分别为575280元、27600元、210883.2元、403252元、226714.4元、172444.05元、243000元、102446.85元(合计总金额为1961620.5元);《销售单》上注明白联为收款联,红联为客户联。案外人张仙群在上述8张白联《销售单》上的空白处均予签名,案外人张秀琴在上述8张白联《销售单》上的提货人处均予签名。被告亦提供了8张红联《销售单》,所记载的金额及货物情况均能与原告提供的白联《销售单》相对应,但均只有张仙群在空白处的签名,均无张秀琴签名。
2019年12月16日,原告出具《送货结算单》,与被告就2019年10月21日至12月2日期间所交付的货物进行核对、结算,该《送货结算单》所载货物情况与前述8张《销售单》一致,合计金额为1961620.5元。张秀琴在《送货结算单》的“需方单位确认签字”处签名确认,并注明:“以上材料已签收,检验合格,无质量问题。”2019年12月26日、27日,原告先后以被告为购买方开具了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798600元、712488.5元、450532元,上述3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为1961620.5元。2020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在涉案合同中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备注为材料款。
被告提交了与落款为“深圳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单位,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与“深圳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共同经营深圳宝安区2019年全面消除黑臭水体工程(前海铁石片区)项目达成合作事宜,被告负责与该项目发包方(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负责与发包方的沟通、协调,并负责该项目的技术指导及施工质量和安全文明施工的监督;“深圳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及人员安排,及时办理被告交办的相关事务,保证工程款的专款专用,保证所负责实施的项目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本项目的合作诚意金为500—1000万元,“深圳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被告要求转入广州顺翔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账上,在该项目结算完成后,被告应将诚意金无息退还“深圳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明,张仙群为深圳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再查明,原告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粤0113财保54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保全了被告名下价值2039577.97元的财产,原告预付了保全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涉案合同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涉案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提供模板、木方等建筑材料,被告支付价款,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被告辩称涉案合同为委托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被告是否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涉案合同明确载明被告为合同相对方,被告在涉案合同上签章确认,并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为涉案合同相对方,承担合同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被告认为张仙群在《销售单》上签名收货,表明深圳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收取了货物,被告还提供了其与落款为“深圳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单位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辩称深圳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作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但即使该《合作经营协议》真实,即使被告与“深圳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隐名代理法律关系,被告仍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原告明知被告与深圳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隐名代理法律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深圳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至于被告与深圳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所谓“合作”则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2.被告又辩称原告明知徐全为货物的实际购买人,而且在涉案合同中有“以上材料款由被告项目承揽人徐继军、徐全负责支付”的约定,故徐全应为涉案合同相对方。本院认为,徐全未在涉案合同上签名确认,不应直接认定为债的加入的情形,原告如要求徐全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而且,被告于2020年7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已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与被告所辩称的只能由徐继军、徐全支付货款的意见自相矛盾。3.被告辩称其于2020年7月20日向原告支付的100000元货款是代徐全和深圳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徐全和深圳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应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全和深圳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其向原告付款,而且,金钱并非特定物,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与徐全、深圳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之间的并不能形成特定的一一对应关系。综上所述,被告关于自己并非涉案合同相对方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追加深圳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全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鉴于以上分析,原、被告签订的《模板、木方、螺纹钢购销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包括附随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也履行了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861620.5元(1961620.5元-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张秀琴未在《销售单》上签名,《送货结算单》只是张秀琴签名并未向其送达,故不应支付所欠货款。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明确指定被告方的收货确认人为张秀琴,负责对材料数量、质量进行初步验收,并签收送货单作为双方核对供货量的依据。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张秀琴签名的具体顺序和时间节点,即使张秀琴签名为补签,亦具有确认收货的法律效力,而且,被告提供的《销售单》的红联,所载明的货物情况、金额与原告提供的白联《销售单》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其次,《送货结算单》的作用是对已发生的《销售单》的核对和结算,涉案合同并未明确指定《送货结算单》签收或确认的主体,由合同指定的验货人张秀琴核对后签名确认,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于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还主张被告自2020年1月31日起(结算后的第46日),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期限约定不明确(既约定“第四十六天”又约定“第七十六天”),本院推定为“第七十六天”起计算,且起算时间是发票开具最后一天2019年12月27日,即违约金计算起始日是2020年3月12日。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已付货款1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0年3月12日计付至2020年7月20日止,即6500元;以未付货款1861620.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0年3月12日计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新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宝安区亿嘉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86162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已付的100000元货款为基数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500元,未付货款为基数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61620.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0年3月12日计付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宝安区亿嘉建材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1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深圳市宝安区亿嘉建材经营部负担100元,由被告广东新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伟洪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子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