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6民初1909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家安,广东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仙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敬志,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淑娴,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新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汇景大道350号南区二座4梯201、301、5梯20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52395995F。
法定代表人许期荛。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凯,广东百健(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怡,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与被告深圳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广东新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家安,被告嘉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敬志、许淑娴、被告新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凯、王敏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嘉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7900元;2、判令被告嘉泰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10672.2元,以人民币2079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08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算之日止;3、判令被告新业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以上合计人民币218572.2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嘉泰公司约定,被告嘉泰公司将宝安区2019年全面消除黑臭水体工程(前海铁石片区)臣田旧村、臣田综合楼、宝田一路雨水污水工程给原告负责施工;2019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原告承建宝安区2019年全面消除黑臭水体工程***本班组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319585.1元,已支付金额1120228元,2020年08月15日,被告嘉泰公司财务张秀琴通过微信要求原告把剩下的工程款做成工资表进项核对,2020年8月16日,双方再次核对剩余工程款,确认剩余工程款为人民币2079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截止今日,被告仍欠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07900元。因被告新业公司是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嘉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嘉泰公司辩称,因原告施工的宝田三路雨污分流管道安装工程经检测不合格,导致该公司安排第三方修复而产生的费用已经超过其未付原告的工程款,因此该公司没有义务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嘉泰公司从新业公司处承包了宝安区2019年全面消除黑臭水体工程(前海铁石片区)臣田旧村、臣田综合楼、宝田一路、宝田三路、宝田四路、宝民二路和宝民二路东侧雨污分流管道安装工程,原告以劳务承包的方式从嘉泰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因原告施工的宝田三路雨污分流管道安装工程有缺陷,经检测不合格,嘉泰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对宝田三路工程修复整改,并自行承担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用等,但原告一直不予修复,为了能在工期内完成工程,嘉泰公司只好委托第三方对宝田三路工程进行修复,产生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等共计25705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嘉泰公司支付上述修复费用及利息,而相应修复费用已经高于该公司未付原告的工程款,双方债务抵销之后,嘉泰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新业公司辩称,1、被告新业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新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承诺书》落款处显示的承诺人是嘉泰公司,新业公司并非《承诺书》的相对的承诺人,也没有向原告作出过任何口头或书面承诺,原告诉请被告新业公司承担《承诺书》项下款项的付款责任,没有任何依据;2、被告新业公司不是“宝安区2019年全面消除黑臭水体工程(前海铁石片区)”项目的发包人,且被告新业公司已向被告嘉泰公司结清全部款项,原告并无证据说明被告新业公司可能欠付工程款以及被告嘉泰公司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情形,故被告新业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前沿》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40-141页《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不应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诉讼》“实际施工人原则上应向其有合同关系的施工人主张权利,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的,应提供起诉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工程款,其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本案中,由于新业公司与原告明显不具有合同关系,且被告新业公司不属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新业公司已经向被告嘉泰公司结清全部合同款项,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表明被告嘉泰公司可能欠付工程款以及被告新业公司有破产、下落不明或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情况,故此,被告新业公司依法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新业公司对被告嘉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0日,新业公司(甲方)与嘉泰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双方就合作项目、工程地点、合作经营方式、工程结算价格、付款方式、诚意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之后,双方公司就前海铁石片区全面消除黑臭水体项目5-3工区雨污分流管网工程签订《合作经营协议补充协议》,增加了双方责任与义务的条款:即嘉泰公司在合同项目建设过程中,以“新业公司”的名义,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班组签订的劳务承揽合同等所有合同,由于合同条款或履行合同中引发的法律、经济纠纷及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嘉泰公司承担,与新业公司无关。上述两份协议均有两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并加盖有两公司公章予以确认。
根据《计日工汇总表》的内容,载明分包工程名称是宝安区2019年全面消除黑臭水体工程(前海铁石片区)臣田旧村、臣田综合楼、宝田一路雨水污水工程,劳务分包人是***,制表日期是2019年9月24日,前述三个工程项目经劳务分包人申报、工程承包人审核后结算总金额为598827元。落款处有劳务分包方代表***签名,工程承包人(项目部)项目经理蔡琼武等签名,时间均为2019年11月1日。
根据《广东新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前海铁石片区全面消除黑臭水体工程项目部内部验工工程数量表(最终结算)》显示,施工班组是***班组,验工时段是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1月20日,四个工程项目路段结算工程款总额为248060.1元,按80%支付即198448.08元。右侧备注栏内容“宝田三路全段业主验收合格后再行付款(合计131636.2元)”,合计116423.9元,按80%支付即93139.12元。落款处有协作队负责人***签署“同意”,计划合同部负责人蔡琼武签署“11.20前工程量全部结清”,项目部负责人徐全签署“同意按此结算”,时间均为2019年11月22日。
2019年11月27日,***与李朝合共同签名出具了《承诺书》,称二人于2019年5月25日进场到案涉项目工地以劳务承包方式承包新业公司污水管道工程;于2019年11月15日退场离开工地并与新业公司解除并终止劳务承包关系。其班组完成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319585.1元。按双方合同约定,应支付至已完成工程总价的90%即人民币1187626.59元,用于支付并结清所有农民工工资。剩余67398.59元未支付工程款待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其余尾款待其方对所承包的所有有质量缺陷施工点进行修复整改完成并通过复检合格后,由新业公司在6个月内无息支付。落款处有被告嘉泰公司加盖公章及其工作人员蒲敬志的签名认可。
同日,***与李朝合共同签名出具了《承诺书(劳务班组退场工资发放确认函)》,载明二人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期间所有工程全部工人工资为人民币1120228元,已由其本人全部领取,并承诺全部用于支付并结清所有工人工资,没有拖欠克扣。其余尾款待承诺人对所承包的所有有质量缺陷施工点进行修复整改完成并通过复检合格后,由新业公司在6个月内无息支付。落款处有承诺人***、李朝合及劳务作业人员王甫凤、叶付强作为见证签字并加盖有嘉泰公司公章确认。
被告提交了一份《广东新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前海铁石片区全面消除黑臭水体工程项目部代***班组宝田三路污水管缺陷修复工程量结算表》,载明施工班组是王平班组,时间是2020年4月7日,对于宝田三路污水管缺陷修复等工程项目结算工程量总金额为257050元。落款处有协作队王平在2020年4月7日的签名、工区负责人在2020年4月7日的签名、计划合同部人员在2020年4月8日的签名、项目总工负责人蔡琼武在2020年4月7日的签名、项目经理徐全在2020年4月10日的签名,并由被告嘉泰公司加盖公章证实。
原告提交了一份《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宝安区2019年全面消除黑臭水体工程(前海铁石片区)5-3工区深圳佳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班组工人工资账户信息》,载明***、李朝合、陈雪勤、王甫凤、赵义春等五人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工资总金额合计为207900元。原告***作为班组长及承办人,经确认其带领的班组人员无遗漏共5人,2020年8月16日工资金额无差错,工资已按时足额发放完毕。空白处写有“宝田三路现场缺陷,机械处理后支付。蔡琼武8.17”,以及被告嘉泰公司的工作人员蒲敬志、徐全的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计日工汇总表》、承诺书、承诺书(劳务班组退场工资发放确认函)、《广东新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前海铁石片区全面消除黑臭水体工程项目部内部验工工程数量表(最终结算)》、《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宝安区2019年全面消除黑臭水体工程(前海铁石片区)5-3工区深圳佳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班组工人工资账户信息》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向被告嘉泰公司提供宝安区2019年全面消除黑臭水体工程(前海铁石片区)项目劳务分包的事实,同时对于应付工程款金额被告嘉泰公司的多名工作人员先后进行了签名确认,原告***与被告嘉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拖欠工程款的认定。被告嘉泰公司在2019年11月27日出具承诺书确认涉案工程的实际工期为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11月15日,已完工程总价款为1319585.1元,现已支付1120228元,余款67398.59元应于七个工作日付(从2019年11月27日之日起算),剩余尾款131958.51元应于六个月内支付。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嘉泰公司均确认前述款项至今未支付。被告嘉泰公司辩称因原告拒不修复缺陷工程,其委托第三人班组进行修复。经查,被告嘉泰公司提供的《广东新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前海铁石片区全面消除黑臭水体工程项目部代***班组宝田三路污水管缺陷修复工程量结算表》的时间发生在2020年4月7日,但其与原告***之间于2020年8月16日通过《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宝安区2019年全面消除黑臭水体工程(前海铁石片区)5-3工区深圳佳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班组工人工资账户信息》对***班组的五名工人的应发工资数额总计为207900元再次进行了确认,但并未实际发放。被告辩解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嘉泰公司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支付应付款项,但截至本案庭审之日,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嘉泰公司已向原告***履行了付清工程款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被告嘉泰公司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207900元。
关于逾期利息的认定。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嘉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拖欠工程款2079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20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新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嘉泰公司和被告新业公司之间签订有《合作经营协议》,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是被告嘉泰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之一。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新业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其无权向被告新业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其次,被告嘉泰公司拒付工程款的原因与被告新业公司无关,并非因为新业公司欠付工程款。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2079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79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0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78元,由被告嘉泰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嘉泰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前述案件受理费,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璐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嘉芮(兼)
书记员 林    倩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