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6民初22243号
原告:***,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男,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茹,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西矿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宋津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新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南堤东路646、648、650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许期荛。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民,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敏,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容观土,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公司)、广东新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容观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9月25日作出(2016)粤0606民初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新业公司不服,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6民终455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粤0606民初248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茹,被告中铁集团公司的维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才、杨明明被告新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观土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541257元;2.被告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868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新业公司承包了被告中铁集团公司广佛环线佛山西站至广州南站段站前工程GFHFG-1标的建设施工工程,被告新业公司将其中的依云国际段围护桩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容观土。2014年6月30日容观土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容观土将广佛环线佛山西站至广州南站段站前工程GFHFG-1标段的旋挖桩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经于2014年8月29日完成了所有的工程,并与被告容观土授权的现场施工员刘华青确认了工程量为3117.266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160781元。被告新业公司委托第三方向原告支付了55万元工程进度款以及2014年6月、7月的工人工资69524元。根据被告容观土与原告确认的《工程量统计表》,被告新业公司、容观土仍应支付541257元工程款。被告中铁集团公司作为业主单位,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中铁集团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中铁集团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中铁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二、被告中铁集团公司与被告新业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办理工程结算、工资及机械费款支付等,总计结算8035173元,支付工人工资671519.4元,支付机械费款6555091.4元,扣除水电费412915.55元,累计支付7639526.35元,剩余质保金395646.65元。除质保金未支付以外,其余已全部支付,已经履行了合同;三、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新业公司承诺,所有外部纠纷及债务由被告新业公司负责,与被告中铁集团公司无关。
被告新业公司辩称,一、被告新业公司与两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新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应由容观土承担;二、被告新业公司应支付给容观土的总工程款是6348662.22元,已支付的工程款为5936135.51元,未支付的工程款只有412526.71元,扣除5%的保修金317433.11元,被告新业公司只有95093.6元未支付给容观土,原告称被告新业公司尚有541257元未支付不是事实;三、被告新业公司不是发包人,也不需要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无论原告是否主体适格,根据司法解释,双方合同无效,即原告主张利息不能成立,利息只能从人民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债权认定日起计算,不是原告主张的计算利息起算时间。
被告容观土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容观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容观土在诉讼过程中无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施工合同原件一份、工程量统计表原件六份、工人工资单原件四份,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中信银行支票复印件一份、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收款告知函复印件一份、律师函原件一份,上述证据属于单方制作,不予采纳;对快递单原件一份,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中铁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承包合同1份、劳务队伍验工计价表16张、支付收据复印件22张、承诺书复印件1张,委托书复印件1张,身份证复印件1张,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真实、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新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第一到第八期的《对外计量付款书》1份、结算书1份、支付证明单4份、费用报销单1份、对外计量付款书1份、水电结算证明和佛环城1标一分部施工队水电费结算核算单、收据1份、委托书1份、支付证明单4份、支付证明单4份、费用报销单2份、费用报销单5份、土方运输队的对外计量付款书1份、格构柱焊接接长数量确认单1份、被告容观土出具的工资收据以及支付明细4份、支票以及工人汇划工资明细表复印件1份,容观土收据复印件24张,支票复印件36张、电子交易回单复印件4张、银行对账单复印件19张、支票存根复印件一张,经审查,上述证据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对于工地质量、安全检查罚款通知单1份,属于单方自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铁集团公司将广佛环城际GFHFG-1标东平1号隧道区间工程转包给被告新业公司。2014年4月18日,被告中铁集团公司与被告新业公司签订《机械作业承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广佛环城际1标项目部一分部东平1号隧道围护桩、抗拨桩、格构柱工程,并约定每月22日前由被告中铁集团公司组织对被告新业公司当月已达到规定质量要求的实际完工工程进行评定、验收和测量;当月完成的实物工程量应当在当月进行签认和计价,经被告中铁集团公司审批并盖章后正式生效的《验工计价表》为付款的唯一依据,被告中铁集团公司按验工计价额的5%预留保修金,余款代桩基分项验收合格后返还被告新业公司。被告中铁集团公司与被告新业公司之间总计结算8035173元,未支付款项为395646.65元。2015年11月24日,被告新业公司的委托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保证妥善处理本公司在广佛环施工发生的所有外部债务及纠纷,因处理不及时或未处理,所有后果、责任及费用由被告新业公司承担。
2014年6月18日,被告新业公司与被告容观土签订《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新业公司将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广佛环城际1标项目部一分部东平1号隧道围护桩、抗拨桩、格构柱工程分包给容观土施工,每月22日前由被告新业公司组织相关人员对被告容观土当月已达到规定质量要求的实际完工工程进行评定、验收和测量,并填写《对外进度工程量申报表》;工程款支付以新业公司盖章确认的《对外计量付款书》作为依据,并按竣工计价额的5%预留保修金。
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容观土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容观土将广佛环线佛山西站至广州南站段站前工程GFHFG-1标的旋挖桩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进度款每月15日内按实际完成工作量并经过容观土审核的计量款80%支付,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三个月内结算并支付余额20%。原告***、***是父子关系。
2014年8月29日,原告的代表张明学与刘华青签署《工程量统计表》,确认河西岸按合同80%结算进度款为213962.56元,河东岸按照合同80%结算进度款为700422.1元,土方外运费17801.35元。两原告在诉讼中确认收取了被告新业公司、容观土支付的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共计619524元。被告容观土向被告新业公司出具的2014年7月31日的收据所对应的款项,包含了向刘华青发放的工资。
制表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的专业分包计量付款书注明如下内容:桩基工程竣工结算工程款为6348662.22元,实付款金额为5250535.38元,未付款合计317433.11元。收款人处有被告容观土的签名。
被告中铁集团公司与被告新业公司均具有相应的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利息从2014年11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2015年12月29日为28686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形,应当认定无效。原告***与被告容观土均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被告新业公司与被告容观土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被告容观土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施工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是否将部分工程交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属于两原告之间的内部关系,原告***无权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分析如下:
第一,对于被告容观土的责任。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利益,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被告容观土应当根据原告***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从被告新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刘华青为被告容观土雇请的人员。根据原告***的代表张明学与被告容观土的刘华青于2014年8月29日签署的《工程量统计表》,双方已经确认了河西岸按合同80%结算进度款为213962.56元,河东岸按合同80%结算进度款为700422.1元,土方外运费17801.35元。据此可计算工程款总额合计1160782.18元(213962.56元÷80%+700422.1元÷80%+17801.35元),扣除原告***在诉讼中确认已收取的工程款和工人工资619524元,未支付部分为541258元,高于原告诉请,按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容观土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1257元。对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本案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与被告容观土的结算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故可从结算之日起计算,原告***诉请从2014年11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2015年12月29日,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利息经计算为32212.31元,高于原告诉请,故按原告诉请28686元予以支持。
第二,对于被告中铁集团公司、被告新业公司的责任。首先,被告中铁集团公司、被告新业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诉请被告中铁集团公司、被告新业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合同及法律约定。其次,被告中铁集团公司、被告新业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除合同相对方外,发包人才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容观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1257元以及利息286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99.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容观土负担,被告容观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受理费949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柔燕
人民陪审员 黄 琰
人民陪审员 黄木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