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6民终4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新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汇景大道350号南区二座4梯201、301,5梯20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52395995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会桥,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西矿街130号,组织机构代码11007118-4。
法定代表人:宋津喜。
原审被告:容观土,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上诉人广东新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公司)、容观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诉称新业公司承包中铁集团公司广佛环线佛山西站至广州南站段站前工程GFHFG-1标的建设施工工程,新业公司将其中的依云国际段围护桩工程分包给容观土,容观土与***、***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施工合同》,将广佛环线佛山西站至广州南站段站前工程GFHFG-1标段的旋挖桩工程承包给***、***施工。***、***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与容观土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没有载明容观土的任何身份信息,***、***在起诉状中列明本案被告容观土的身份信息是:“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镇船埠村××号,公民身份号码”,但新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与容观土签订的《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抬头所载明的乙方容观土的身份信息是:“身份证号码,住址广州市东山区东华东路390号之六303房”,其提交的容观土身份证复印件载明的容观土身份信息是:“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东华东路390号之六303房,公民身份号码”。故本案初步证据显示本案被告容观土的身份信息与签订《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分包人容观土的身份信息不相同,一审法院未查清实际与***签订涉案《施工合同》的主体,属于基本事实不清,故本案应发回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24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广东新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042.2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郑正坚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