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元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229号
原告:**元,男,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郭斌,系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嘉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梁煜麟,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高海涛,系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法定代表人:廖王盛。
委托代理人:赵旭峰,系广东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碧莹,系广东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毕启安,男,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元诉被告**、***、广东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兴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毕启安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煜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海涛、被告兴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旭峰、第三人毕启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和解期间审限作相应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3日,原告与***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并于2013年6月2日原告与***签订《补充协议》,受让佛山市南海区××工程项目的施工,并与***《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进场施工后,***才告知原告已于2013年3月15日与毕启安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要求原告同意将涉案工程劳务项目分包给毕启安承包,原告由于已进场施工和支付了款项给***,不得已接受了分包工程的事实。毕启安组织生产班组包括了**班组等。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才知悉毕启安又将承包的工程转包了**。由于××项目出现了工期的拖延,2013年6月19日,毕启安出具补充协议,承诺如逾期未能完成劳务队自愿解除合同,无条件自动退场,同意按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作结算处理。**在2013年5月26日出具承诺书,明确不能满足原合同要求的,愿意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0%处理。2013年5月27日的**和毕启安签署的周计划多次明确表示了如未能按期完成工作的按合同约定的70%结算,这是**和毕启安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和毕启安都有约束力,自律遵守。**没有按期完成工作任务,因此原告与毕启安、**间的结算应按合同约定的70%结算。**未完成工程款367932.25元,原告无需结算给**。**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为4416039.67元,按完成工作量70%结算,**可收取的工作款为3091227.77元。**承认收取工程款4419605.9元,该款未包含2013年5月14日支取的工程款525000元,故**实际收取的工程款合共4944605.9元,**应收取工程款为3091227.77元,**应退回工程款1853378.13元。被告兴盛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前已与建设单位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兴盛公司名义上同意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却一直没有履行相关责任的协议,到2013年8月5日才与原告补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和将其建设单位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给原告,导致原告工程管理困难,且建设单位没有按涉案合同第81条约定“以月为单位,按每月完成建安工程量的80%拨付”工程款,导致工人停工和闹事。兴盛公司明知**有未完成工程量,原告与**未结算且各班组已分别由其监督结算支付完毕的情况下,竟将各班组未完成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导致**不当得利。**没有组织足够的人员进行施工,严重影响了工期,兴盛公司不配合原告的施工和管理,绕过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造成了工程施工管理的混乱,兴盛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完成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按70%结算承诺;2、被告**退回多收的工程款等1843377.13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3、被告***、兴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该工程不应按70%结算。**先是与案外人毕启安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元的合伙人***于2013年7月27日才从毕启安处接过工程,因此**于2013年5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以及2013年6月27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均是对毕启安的承诺,与***以及**元无关。且**与毕启安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是**与毕启安之间的协议,与**元无关,***及**元一直未与**重新签订合同,只是口头要求**继续完成工程。协议书第十一条第(四)款第3点明确:“乙方擅自停工超过三天,视为乙方自动退场。如属自动退场,甲方根据乙方实际完成总工程量的70%进行结算”。按工程量70%结算的前提是乙方自动退场,而实际上**从未退场,不该按70%结算;**在2013年5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第7条亦明确:“如因本班组工作能力问题造成不能满足原合同要求,或因本人自愿解除合同等问题,本人(××)愿意按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作结算处理”,原告无证据证明**未满足原合同要求,更无证据证明未满足合同要求是因为**班组工作能力问题。相反,影响整个工程进度的正是**元;6月19日的工作联系单中明确:“如不完成所产生的工程量,按70%结数,自动退场。”由此可看出,若**未完成工程,或因**的原因导致工程出状况,**除按70%结算外,还须退场,但事实上**一直未有退场,持续工作到工程完成。**元亦未因工程进度、质量等问题向**提出结算和退场等要求。结合上述几点可以明确,在施工期间,涉及工程的所有人员都认同**在施工过程中并无过错,**不满足任何按照70%结算的条件。二、**并无多收工程款,事实上**元并未按照工程量结算收到全部工程款。1、2013年8月26日结算的工程款为总工程款,并非**实际收到的款项。**承包了××休闲酒店的劳务工程,其下包括了李×负责的钢筋班和张××负责的木工班,工程量的计算以及单价是按照**与毕启安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的,但**元在承包工程后,私下与李×及张××签订合同,试图通过控制各个班组来抬高整个工程造价,拖延工程进度。尽管计算工程量是按照**的合同,但是工程款并非直接向**发放。而是分别直接发放给张××班组和李×,且分别给了停工补偿。其中张××班组在发放工资的过程中,被发现虚报工人工资,**因而报案,张××因此被刑事拘留,退回多发放的工人工资由**元的父亲邓梓彬收取,至今未退还。**元退场结算时,由工程发包方直接对张××班组工人发放工资。这两部分款项均无经过**。2、525000元是工程保证金。涉案工程的工程保证金共86万元,因**元资金不足,便以垫付保证金为参与工程的条件,向**借支,并由**直接向发包方支付该费用。工程进行过程中,**元偿还了部分款项,后又因资金不足偿还**的借支,便与工程发包方协商,以提前支付进度款的方式,取得525000元用于偿还**垫支的工程保证金。因此525000元实际上是**垫付的工程保证金,**元的主张无理。***与李×、张××私下结算工程款不仅没有按照工程量70%结算,还另行支付了补偿款。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涉讼工程中身份为资料员,并非施工人。原告未实际参与施工、涉案钢材、聘请劳务班组、结算工程款等,均由被告***或委托代理人邓梓彬完成,并无原告参与。原告主张与***存在合作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告未举证证明所谓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合同法确立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合同关系仅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被告***与第三人毕启安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而毕启安与**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后因2013年7月24日***与毕启安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终止合同》,对毕启安施工给予结算,并约定将与**所涉权利义务全部转移至**承担。本案中,***与毕启安存在合同关系,毕启安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虽无直接合同关系,后因***与毕启安协商,将毕启安与**的权利义务转移至***处,故***与**取得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与**、***、毕启安均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未通过任何途径取得与涉案的权利义务,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三、涉讼工程施工过程中2013年3月15日***将涉讼工程发包给毕启安,毕启安再转包给**,发生纠纷后2013年7月24日***与毕启安进行结算,终止合同,***取得毕启安的全部债权债务,故由***直接与**结算,但大部分款项由***通过兴盛公司及建设方平北居委会进行支付**,原告与各被告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告兴盛公司辩称,1、原告与**之间的劳务纠纷,应自行解决,兴盛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责任;2、兴盛公司取得涉讼工程后将工程发包给***及**元进行施工,兴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未违约;3、***、**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多次非法分包,拖欠工人工资及供应商的材料款项,导致涉讼工程停工数月,***失踪、**元也不负责解决,导致工人上访,兴盛公司在劳动部门监督下被迫垫付应由***、**元支付的工人工资;涉讼工程停工后,**元、***极其不负责,煽动工人闹事,自己置身事外,给兴盛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兴盛公司已多支付了***、**元工程款,在(2013)佛南法民三初第833号案进行审理;4、***、**元未依约施工,应按照***出具的承诺书核定工程量的75%进行结算。
第三人毕启安辩称,2013年3月15日毕启安与***达成承包协议,将涉讼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毕启安,毕启安再将部分劳务分包给**,2013年7月11日***要求毕启安退场,并对毕启安损失进行补偿,7月24日毕启安退场,8月28日收齐相关款项,由***接收工程,由***与**进行结算,不清楚具体结算事宜,不清楚原告在事实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地位,所有事宜均由毕启安与***进行协商。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工程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013年6月2日)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元从***手中受让涉讼工程的权益,***退出该工程。
3、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013年6月19日)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取得涉讼工程前,***将部分涉讼工程发包给毕启安,毕启安承诺如未能如期完成则无条件退场,同意按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结算处理。
4、2013年5月26日承诺书复印件1份;
5、工作联系单复印件1份。
证据4-5,用以证明**承诺不完成工程量的按70%结算。
6、民事起诉状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已实际收取4419605.9元,其中部分款项由兴盛公司直接支付给**。
7、编号8036672收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已另收取工程款525000元。
8、佛山市××休闲酒店工程**班组完成工作量原件1份;
9、××休闲酒店工程已在结算面积内而未完成的工程量内容(**班)复印件1份。
证据8、9,用以证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4416039.67元,证据9中原告对**承认未完成工程量予以认可,但对**在该表陈述的“确认但不再扣班组工程量”的内容不予认可。
10、编号8313009收据复印件1份、2013年8月9日借支单复印件1份;
11、地下室首层电渣焊结算复印件1份;
12、首层至五层电渣焊工程量阶段(叶明磊班)复印件1份;
13、打凿后流带工程量结算(孙明炳)、打齿木复印件各1份。
证据10-13,用以证明因**人手不足、造成原告不得不外聘人员对工程进行返工处理及援助**加速工程进度。
14、事故补偿申请书复印件1份;
15、编号9107525收据、2013年6月18日借支单复印件各1份;
16、2013年8月23日承诺书复印件1份。
证据14-16,用以证明原告代**承担了其应承担的工伤费用及工程款。
17、罚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罚款通知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因**违反相关施工规定,原告代为支付罚款,并在相应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18、2013年9月3日承诺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无法完成涉讼工程,原告代为支付了工程款及赔偿了李×的损失。
19、佛山市××休闲酒店、办公楼工程“施工项目部”管理人员、后勤工辞退工人补偿款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及兴盛公司的违约,造成原告无法对项目进行实际施工,不得不解雇部分人员,按劳动法支付了补偿款。
20、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涉讼工程,兴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21、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承包方为**)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毕启安将部分工程转包给**。
22、××休闲酒店工程已在结算面积内而未完成的工程量内容(**班)原件(未加注邓梓彬签名)1份,用以证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4416039.67元,证据9中原告对**承认未完成工程量予以认可,但对**在该表陈述的“确认但不再扣班组工程量”的内容不予认可。
23、(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毕启安承诺与**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于2013年5月26日出具,为**对毕启安的承诺,与原告无关,且第七条明确按70%结算的前提为本班组工作能力问题造成不能满足原合同要求,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班组工作能力问题造成不能满足原合同要求。对证据5无异议,该证据于2013年6月27日出具,为**对毕启安的承诺,与原告无关,且该工作联系单载明如不完成工程量,按70%结算,自动退场,**没有退场,说明被告不满足70%结算的要求,结合证据4、5及**举证内容,显示***在私下与李×、张××结算时没有按70%结算。对证据6无异议,**在起诉状中陈述的被告及总包单位支付4419605.9元,但并未陈述全部由**收取。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为工程保证金,证明该款经原告的合作方***再支付给**的,不存在多收工程款的事实。对证据8无异议,对该证据中手写注明部分不予确认。对证据9有异议,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但认为**手写内容是因为***私下与李×、张××结算时额外提供了补偿款,但并未对**进行补偿,双方因此达成协议不再扣除该未完成工程量。对证据10-13有异议,认为电渣焊部分工程并非**负责,与**无关。对证据14-16有异议,该事故与**无关,钱德茂及XX均非**班组成员。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与**无关。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说明与李×结算的是***(黎炳森为***的员工)。对证据19有异议,认为与**无关。对证据20无异议,但原告想要证明的事实与**无关。对证据21无异议。对证据22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收载明“***已向**班组支付工程款4619605.9元”数额不属实,但该款项明确表明工程款是向**班组支付,并非支付给**,结合李×、张××班组私下结算等证据,可知**没有多收工程款。原告并非《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以及《承诺书》等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合同相对人,无权向**主张任何款项的返还。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确认关联性,其理由为: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2中***签名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应当不予审查认定,其理由为:1、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不属实且未实际履行,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五条,原告主张已经取得涉案工程权益,且***已经退出工程,其应当对合作协议成立及实际履行及***退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而事实上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并未退出涉案工程,而原告并非施工人有本案证据为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涉案工程系被告***与第三人毕启安存在合同关系,而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5无异议,但该证据系毕启安提供。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不确认关联性,其理由为:被告**已经实际收取4619605.9元,且款项均由被告***直接或由建设方确认代付,其中,所有支付费用均由被告***或授权代理人办理。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其中,被告**已经自认在已经结算工程量内未完成367932.25元,另其他未完成部分尚未计算在内,其单方陈述不再扣班组工程量,该陈述并未得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梓彬的确认,不具有约束力。另其他未完成部分尚未计算在内。对证据10-16真实性无异议,不确认其关联性,其理由为:一、原告虽未提供原件,因涉案工地实际施工人为被告***,且均由被告***所聘请总工苏有秩的签名确认,经与苏有秩核实,确认其真实性;二、原告为何取得该系列证据,因邓梓彬受被告***特别委托处理涉案工地事宜,而邓梓彬与原告**元系父子关系,故其取得该证据复印件;三、该证据仅能够证据系被告***承担了工程费用及工程款,而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7有异议,其理由为:业主方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反施工规定,仅单方自述,且未得到被告***的确认,故不具有约束力,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不确认关联性,原告并未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而是被告***与施工人办理结算。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不确认关联性,该证据所列补偿确实发生,但并非原告补偿损失,而是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而支付损失;同时,该证据显示:原告**元系材料员,并领取工资,故原告**元仅是工地员工并非建设施工合同一方当事人,再次印证原告无诉讼的主体资格。对证据20被告***与兴盛公司方的签名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不确认原告签名的真实性,亦不确认合法性及关联性,其理由为:1、该证据原告落款签名并非原告所签,系原告伪造证据,原告签名与原告起诉书等真实签名比较,明显并非原告所签,故原告并非建设工程施工一方当事人,可以直观发现证据上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对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结合证据3,证明了被告***与第三人毕启安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毕启安与**存在合同关系,而原告与被告**、兴盛公司及第三人均无任何合同关系,故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计算工程量由***委托的苏有秩签名的,没有邓梓彬签名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23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已经收取工程款项多于应收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否认收到工程款不能成立,且被告**自认收到款项,庭审中再次予以否认,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因被告自认行为,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被告兴盛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兴盛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元,***、**元之间的约定不影响分包关系,其内部约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协议属于***与毕启安之间的约定,其二者之间的约定及结算与兴盛公司无关,兴盛公司已按约定支付***、**元款项;且补充协议并没有项目部人员签名盖章,没有约束力。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承诺书与兴盛公司无关,且承诺书中如何结算、延期完工等并不能证明兴盛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恰好证明施工进度缓慢等是由于***、**元组织施工不利等原因造成的。对证据6的民事起诉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所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当庭表示其实际收取金额并非4416039.67元,兴盛公司支付部分款项也是由***、**元方同意的,并且,支付给工人工资部分款项是由于***、**元拒不付工资,造成停工,兴盛公司在劳动部门的监督下垫付。对证据7收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收取的该款项也是由***同意后,兴盛公司方支付的。对证据8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对证据9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当时工地停工后,***、**元与班组协商停工、退场及补偿相关事宜,兴盛公司作为总包单位督促***、**元解决停工问题,减少对建设单位造成更大损失。对证据10-16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诉请无关。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部分罚款原告并未实际支付给兴盛公司,***、**元需承担的该部分罚款在其应收款项中扣除。对证据18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元停工造成兴盛公司、建设单位严重受损,其补偿等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证据19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诉请无关。对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兴盛公司是按合同约定施工进度节点付款,确认**元签名为原告本人所签。对证据21、22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兴盛公司支付**部分款项是经***、**元同意,且兴盛公司及建设单位支付给**的劳务费等部分款项是由***、**元拒不付工资造成停工,兴盛公司及建设单位被迫垫付,该部分款项应当在应付***、**元款项中抵扣;***、**元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兴盛公司无关,应由其自行结算处理。
第三人毕启安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第三人不清楚真实性,并未参与其中。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在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对证据4有异议,第三人不清楚真实性,并未参与其中。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第三人不清楚真实性,并未参与其中。对证据8-13无异议。对证据14-16有异议,第三人不清楚真实性,并未参与其中。对证据17有异议,第三人并未收到罚款通知。对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19、20有异议,第三人不清楚真实性,并未参与其中。对证据21、22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第三人无关。
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
1、关于“佛山市××休闲大酒店及办公楼”工程项目请求进行工程结算的报告原件1份;
2、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证据1-2,用以证明***与**元是合作关系,黎炳森是项目施工负责人,**元委托邓梓彬作为工程的代理人。
3、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承包方为李×)原件1份;
4、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承包方为张××)原件1份;
5、工程分包合同原件1份;
6、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原件在公安局)1份。
证据3-6,用以证明李×、张××原是**旗下钢筋班和木工班的班组负责人,***为谋取不法利益,私下与李×、张××签订了合同,抬高结算单价,试图控制工程的造价和施工进度。
7、2013年9月17日情况说明复印件(原件在公安局)1份、2013年9月11日情况说明原件1份、2013年9月11日证明原件1份;
8、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18日承诺书原件各1份、2013年9月17日承诺书复印件2份。
证据7-8,用以证明李×、张××均直接与***进行结算,**并未实际收取张××、李×的工程款;因***失踪,邓梓彬不负责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兴盛公司从***剩余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了工人工资,其中包括张明炳和XX的。
9、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与2012年12月13日委托其妹妹杜晓娅将工程保证金848674.99元转入建设单位(平北居委会)代表高某的账户。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两份证据没有项目施工负责人的具体说明,不能证明黎炳森是项目施工负责人,***与原告不是合作关系,而是原告已从***处取得了涉案工程的承包权。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是证据三、四的签订者。对证据5、6有异议,从没有授权过***签订该两份证据,这两份证据不是真实的;李×和张××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者,工程款已由原告直接与李×、张××结算,款项由兴盛公司直接支付。对证据7中的2013年9月17日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如果该证据是真实的,原告按说明上**已与李×、张××两人约定的价格结算;对2013年9月11日情况说明、2013年9月11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中的2013年9月3日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对2013年9月18日承诺书、2013年9月17日承诺书真实性有异议,张××下属的XX工程款包含在张××班组的工程款中,原告已与张××结算,张××依据与原告的结算,由兴盛公司直接支付了工程款,与孙明炳的结算原告不清楚,兴盛公司代垫的工程款全部由邓梓彬及原告到兴盛公司处办理结算手续后,兴盛公司再直接支付给工人的;对证据7、8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7证明了原告的父亲邓梓彬代表原告有积极参与处理支付施工队的工程款,事实上是原告的父亲受原告授权到兴盛公司办理部分结算,并办理了领取款项发工资的手续,由兴盛公司直接支付给相关班组。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杜晓娅转出848674.99元,不能证明她转入高某的账户,且高某并不是工程的发包方,无权收取保证金,缴纳保证金的主体应为兴盛公司。
被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元签名有异议,与本案纠纷无关,法院不应当做审查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确认关联性和合法性,其理由为:1、结合原告提供证据19,原告**元系材料员,并领取工资,故原告**元仅是工地员工并非建设施工合同一方当事人;2、原告与邓梓彬系父子关系,该证据真实性不应当予以确认,且证人高某亦证实邓梓彬系被告***委托,而非原告**元委托;3、该授权委托书时间为2013年9月20日,而涉案纠纷发生的时间段为2013年3月15日至7月24日,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6有异议,其理由为:被告**在(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66号案的起诉书及判决书中自认了被告**班组包括李×、张××木工班、钢筋班结算价款,并计入其被告**结算价款内的事实,故其反悔违反禁止反言的原则,不应当予以确认;同时,如被告***已经与被告**已经约定较低单价,其不可能再与张××、李×抬高结算单价而不利于自己,不符合常理。对证据7-8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应当予以审查认定,其理由为:被告**在(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66号案的起诉书及判决书中自认了被告**班组包括李×、张××木工班、钢筋班等属下班组结算价款,并计入其被告**与被告***的结算价款内的事实,至于是否由兴盛公司办理垫付手续而垫付不影响被告**与被告***结算的事实,故其反悔未收到李×、张××工程款违反禁止反言的原则,不应当予以确认。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应当予以审查认定,其理由为:案外人是否支付848674.99元以及支付给何方及性质,均与被告***无关,如属于保证金,其应当向收取人主张,与被告及本案无关。
被告兴盛公司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元作为共同乙方从兴盛公司处分包了涉诉工程,总包合约定的同权利义务由***、**元承继,包括缴纳施工保证金。对证据3-6真实性由法院认定,此也证明***、**元施工组织管理混乱,造成停工,恶意损害兴盛公司及建设单位利益。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此也证明***、**元与张××、李×抬高结算价格,损害兴盛公司及建设单位利益,收取公安局退款后也拒不解决工人工资问题,迫使兴盛公司垫付工资等款项。对证据8真实性由法院认定,此由***、**元与各班组解决,与兴盛公司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毕启安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9有异议,第三人并未参与其中,不清楚其真实性,真实性由法院确认。
诉讼中,被告兴盛公司举证如下:
1、佛山市××沐浴休闲大酒店及办公楼工程合同原件1份;
2、司法鉴定通知书原件1份。
证据1-2,用以证明平北村委及经联社将涉讼工程发包给兴盛公司,兴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元,双方对承包范围、方式以及结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与***之间工程或劳务纠纷应由其解决;兴盛公司依约支付进度款,相反**元、***阻止施工部,拖欠工人工资、供应商货款,导致工地停工,严重违约;兴盛公司与***、**元之间的工程结算纠纷,目前正由南海法院审理。
3、广东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票领用单原件1份、编号8036672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兴盛公司依约将款项支付给***、**元,原告所称不属实;相反,由于原告、***拒不支付工人工资等,兴盛公司在劳动部门监督下被迫垫付应由***、**元支付的工人工资;涉讼工程停工后,**元、***极其不负责,煽动工人闹事,自己置身事外,在兴盛公司垫付巨额资金后,反而起诉要求兴盛公司退款实属无理,兴盛公司依约将款项支付给***,并由其签署该款项的支票领用单,并未私自向**支付其它款项。
4、2013年7月20日承诺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出具承诺书,其严重违约,**元、***施工工程量按已完工工程量75%进行结算。
5、申请原件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3,另证明该申请在***提交给兴盛公司时,上面已注明***、**签名的内容。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兴盛公司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真实的,因为原告与兴盛公司之间实际履行的合同不是兴盛公司提交的这一份合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关联性有异议,兴盛公司提供的证据1、2只能证明平北村委及经联社将涉诉工程发包给兴盛公司,但是不能证明兴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元,更不能证明兴盛公司依约支付工程款,**元和***违约;除此以外,在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83号一案中,兴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元一直积极参与涉案工程事务,解决劳务纠纷。对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支票领用单及申请只能证明兴盛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和**,不能证明支付给**元,更不能证明其他其要证明的内容,证据5从形式上看“此款用于偿还**个人借款”为**事后自行添加的,该款项应为工程款。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文件为复印件,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因为***已将涉案工程转让给了原告,无权处分涉案工程。
被告**对被告兴盛公司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同时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亦认为并力证原告**元及被告***组织施工不力、拖欠工人工资及供应商货款导致工地停工,严重违约,证明**在施工过程并无过错,原告陈述**施工不力应按工程量70%计算工程款不是真实的。对证据3、5无异议,同时证明被告**没有多收工程款,该款项是原告及被告***以申请提前支付工程款的形式偿还**代垫的工程保证金,证据5的形式证实该申请由***出具且经**确认后由***提交给兴盛公司用于申请款项,***没有对**陈述的“此款用于偿还**个人借款”提出异议,兴盛公司也确认并付款,证明该款项事实上是用于偿还**代垫的工程保证金,与**陈述一致。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对被告兴盛公司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确认关联性,其理由为:该证据证明了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由被告兴盛公司分包给被告***,而并非给原告**元,**元并非合同主体。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确认其关联性,其理由为:该(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83号案,司法鉴定通知所载鉴定工程截止至2013年9月5日,而原告委托邓梓彬时间为2013年9月20日,且邓梓彬一直接受被告***委托,而非原告**元,故883号案涉案工程及本案涉案均与原告无关,原告无主体资格。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确认关联性,其理由为:该单据显示该款项是被告兴盛公司支付给被告***生,而***再办理相关手续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与原告**元无关,结合证人证言,被告兴盛公司垫付被告**等款项,均与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邓梓彬办理手续后,而由兴盛公司支付,均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应当予以审查认定,且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对证据5***签名无异议,认为“此款用于偿还**个人借款”为**事后单方添加,结合证据3证实该款为支付工程款。
第三人毕启安对被告兴盛公司出示的证据1-5无异议。
诉讼中,第三人毕启安举证如下:
1、律师函复印件1份;
2、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终止合同复印件1份。
证据1-2,用以证明2013年7月10日***向第三人发出律师函,要求退场,7月11日毕启安收到律师函后停工,跟***协商赔偿事宜,并达成终止合同。
3、2013年7月24日附加协议复印件1份、协议书复印件1份;
4、××项目报保险资料移交清单复印件1份;
5、××项目资料移交清单(桩资料)复印件1份;
6、××项目资料移交清单复印件1份;
7、2013年7月24日承诺书复印件1份;
8、施工劳务移交合同借支清单复印件1份。
证据3-8,用以证明第三人与***达成终止合同后,第三人于2013年7月28日退场,并将所有资料交给***,双方约定由***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由于原告接收工程前,是***与毕启安签订的合同,后为了简单化处理委托,原告委托***与毕启安办理相关的手续。
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证据1-8有异议,**并未参与其中,不清楚其真实性,但从其内容可以看出第三人退场时间为原告所指**作出按工程款70%结算的承诺之后,**仅与第三人有合同关系,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按照工程量70%结算的权利。
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说明涉案工程系被告***与第三人毕启安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而第三人毕启安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后因2013年7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终止合同》,并对第三人毕启安施工给予结算,并约定将与第三人的所涉权利义务全部转移至被告***承担,因此,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告兴盛公司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元和毕启安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兴盛公司无关,应由其自行解决。对证据2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元和毕启安之间的合同解除及结算补偿由其自行解决,不能由兴盛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3附加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此也证明***、**元施工组织管理混乱,因其原因造成停工;对于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元拒不支付款项,造成兴盛公司被迫垫付款项,该部分款项均应在应付***、**元款项中扣除。对证据4-6真实性无法确认,此为***、**元和毕启安之间的法律关系,此也证明***、**元施工组织管理混乱,因其原因造成停工。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此也证明***、**元施工管理混乱,严重拖延工期,并造成停工。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此为***、**元和毕启安之间的法律关系,此也证明***、**元施工组织管理混乱,因其原因造成停工。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被告**申请,证人高某出庭陈述证言:涉讼工程由证人发包给兴盛公司,兴盛公司向证人支付了工程保证金84万元余,后发生纠纷,工地停工,双方对账后证人发现该保证金由**的妹妹杜晓娅转账到证人账户,据证人了解,之前的部分保证金已退还给**,但具体情况不清楚,后因保证金退还问题**报警,经各方协商,同意由证人先行向兴盛公司提前支付工程进度款525000元,用于偿还**代垫的保证金,最终该款由**收取,但具体流转情况证人不清楚。因工程出现问题,***失踪、**元也不进行结算,均由兴盛公司和证人进行结算,兴盛公司和我均曾代为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证人也向**支付过部分工程款。**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李×、张××,后***直接与李×、张××签订合同,并提高工程造价,后***直接与李×、张××进行结算。邓梓彬由***授权于2013年8月底曾参加结算,但原告有没有参与我并不清楚。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高某并非涉讼工程的发包方,高某无权代表发包方履行职责,从平北经联社与兴盛公司签订的合同上显示,支付保证金为兴盛公司,而并非高某和**。
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高某为平北村委会的授权代表,平北村委会、平北经联社与兴盛公司签订的合同上载明代表人为高某,其所陈述的内容及庭审各方意见均可以证实52.5万元用于支付**代垫的工程保证金。
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证实了**主张的84万元是支付给高某,而非支付给***,其是否已支付与***无关,涉讼工程结算均为***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梓彬进行的,原告并未参与其中,原告与涉讼工程没有权利义务关系。
被告兴盛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兴盛公司与高某进行接洽涉讼工程的相关事宜,兴盛公司承包涉讼工程后分包给***及**元,由其向建设单位支付保证金。
第三人毕启安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8、21-23,相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9、18经生效判决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10-16均为复印件,且相对方不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17、19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20,原告确认其签名非本人所签,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作综合认定。
被告**出示的证据1中,原告确认其签名非本人所签,指模非本人所盖,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作综合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2为原件,本院作综合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7中的2013年9月11日《情况说明》及证据8中的2013年9月3日的《承诺书》经生效判决认定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3-8(除上述证据外)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9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兴盛公司出示的证据1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兴盛公司出示的证据2-3、5,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兴盛公司出示的证据4为复印件,且未经相对方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第三人毕启安出示的证据1-8,原告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人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作综合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3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毕启安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毕启安承包××休闲酒店土建工程的措施项目和劳务工作。
2013年3月2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元(乙方)签订一份《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承建的佛山××休闲酒店工程按施工现状合作,签订协议后三天内甲方收取100万元,其余按乙方收到建设单位进度款按比例收取。合作前发生经济与责任,经清算和双方确认后,由乙方负责与清偿,未经确认的款项和工程责任文件均由甲方负责和清偿。乙方按甲方与广东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该工程项目合同。移交日期自2013年3月23日起三天内办妥地盘、资料的移交。
2013年5月26日,**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如因班组工作能力问题造成不能满足原合同要求,或因本人自愿解除合同等问题,本人(××)愿按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作结算处理。
2013年6月2日,***(甲方)与**元(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前期开支7722690.97元扣减乙方进场支付陈红波材款4648116.97元+**前期工程款525000元。甲乙方本项目合作移交前,甲方所有签订各项协议、合同和往来文件、账单,须尽快移交乙方审查,确认与管理,账单与工程清单价、量,不合理的,仍由甲方负责。此前双方信任黎炳森为本项目施工总负责,甲乙双方有权监督本项目的经济收到、工程项目分包、材料订购等合同的签订,此后每一项内容需提交乙方审查。
第三人毕启安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涉讼工程劳务。如属乙方擅自停工超过三天,视乙方自动退场,甲方根据乙方实际完成总工程量的70%进行结算。
2013年6月19日,第三人毕启安出具《补充协议》,承诺在6月30日完成第四层梁板砼浇筑,如逾期未能完成自愿解除合同无条件退场,按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作结算处理。
2013年7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毕启安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终止合同》,对毕启安完成工程部分进行结算,并约定毕启安与施工班组核对工程量并办理合同转至***的工作。
经生效判决认定:2013年7月27日,被告***、第三人毕启安在上述(毕启安与**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后标注“合同转到***全部承担”。
原告持有2013年8月26日《佛山市××休闲酒店工程**班组完成工程量(建筑面积及局部工程量)》一份,注明合计4783971.92元。
原告持有现场施工人员及**签署《××休闲酒店已在结算面积内而未完成的工程量内容(**班)》,合计367932.25元。**在其上标注“班组确认,但不在(再)扣班组工程款”。
李×于2013年9月3日出具《承诺书》,确认收取工程结算款560000元(含工程款443962元、甲方补偿款116038元)。
另查明一,原告持有一份《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甲方落款为兴盛公司,乙方落款为“**元、***”,但原告自认“**元”非其本人所签,为邓梓彬代签。
另查明二,**以与***、**元、第三人毕启安、兴盛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元支付工程款20万元及四倍利息。在该案庭审中,**确认已收取工程款合共4619605.9元。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8月5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认为***、毕启安、**均确认毕启安与**之间的债权债务由***承担,故***应向**支付案涉工程款,并认定***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4429083.65元,而***已向**班组支付工程款4619605.9元,超过其应向**支付的工程款金额,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毕启安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第三人毕启安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后***与毕启安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终止合同》,对毕启安施工给予结算,且经生效判决认定,“***、毕启安、**三方确认毕启安与**之间的债权债务由***承担,***应向**支付案涉工程款”,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应由其双方作为合同相对方结算。生效判决虽已认定***已向**班组已支付的金额超过**应收取的工程款金额,但即便如此,该多收取的工程款仍应由***与**自行结退。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亦未举证证明因原告原因导致**多收取工程款,其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退还多收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及兴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不当得利为前提,如前所述,原告主张**不当得利多收工程款理据不足,故相应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但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就其两者之间的实质关系另行结算或另案主张权利。原告第一项诉请实质是第二项诉请主张的事实依据,属事实认定范畴,非法律关系设立、变更、消灭的主张,该事实已生效判决作出认定,原告以此作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39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639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桂颜
代理审判员  黄 伟
人民陪审员  陶婉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