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元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605民初18627号
原告:**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第三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涛,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廖业朋。
原告**元与被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广东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兴盛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涛到庭,第三人兴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公告传唤,公告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多收取的工程款525000元予原告并支付以525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的利息予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明确不对两第三人主张权利。
事实和理由:根据被告**2014年8月14日在南海法院立案起诉原告和案外人***一案中,确认已收到原告工程款4619605.9元,该款项不包括,广东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以代发工资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的525000元。对于被告多收取的款项,原告曾于2015年提起诉讼【案号:(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229号】,但因证据不足,被驳回。在2017粤06**民初3156号案中,广东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2013年5月15日以代发工资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的525000元是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依据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的结算,被告应收取的工程款为4419605.9元。被告已多收取了工程款525000元。被告多收取的款项应予返还。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应当不予受理及审理。原告曾经就多收取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向南海区人民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主张退还多收工程款1843377.13元,其主张的理由为该525000元为不包含在收取的4419605.9元的款项中,并进而主张1843377.13元,其一审案号为(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229号、二审判决(2016)粤06民终2787号。该案已生效。该生效法律文书对本案诉争的525000余元进行了实际审理,但最终以合同相对性为由及无证据证明多收取款项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再次主张525000元违反了一事不再理,不应进行审理及支持。二、本案525000元已经包含在应收款项中,该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本案中,原告主张该525000元不包含在应收款,但该收据为工程款收据。故应为工程款,且被告收取款项并无明细,故原告或第三人***应举证证明收款明细,用于证明该525000元不包含在被告应收工程款中,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被告与原告合同关系,其无诉讼资格。本案中,被告与案外人毕某存在合同关系,后第三人***、毕某与被告协商将权利义务转移至***,并由第三人***与被告进行结算。而原告事后与第三人建立合作关系,故被告和原告不符合合同相对性规定,其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四、525000元是配套设施费中的一部分,是被告代***支付给业主方,***返还525000元给被告,业主方已经把配套设施费返还给***及原告,业主方曾在前案中作出证明。以36元每平方米的单价结算,与被告无关,被告的结算单中没有该项。原告所称的被告多收100多万元不属实。利息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第三人***陈述意见,原告没有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诉讼请求由法院查明及认定。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另案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事后才与***合作,***要解决前一位施工人的结算问题,所以与业主方产生了84万元的结算问题,84万元实际由被告**的妹妹交,***后来也还了一些给**,但还差525000元,***写了申请请兴盛公司把款项归还给**。
第三人兴盛公司没有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经审查,第三人兴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原告**元诉被告***、**、兴盛公司、第三人毕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元在该案请求被告**退回多收的工程款等1843377.13元及支付该款从起诉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兴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本院作出(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3月15日,***与毕某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毕某承包**休闲酒店土建工程的措施项目和劳务工作。
2013年3月23日,***(甲方)与**元(乙方)签订一份《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承建的佛山**休闲酒店工程按施工现状合作,签订协议后三天内甲方收取100万元,其余按乙方收到建设单位进度款按比例收取。合作前发生经济与责任,经清算和双方确认后,由乙方负责与清偿,未经确认的款项和工程责任文件均由甲方负责和清偿。乙方按甲方与广东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该工程项目合同。移交日期自2013年3月23日起三天内办妥地盘、资料的移交。
2013年5月26日,**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如因班组工作能力问题造成不能满足原合同要求,或因本人自愿解除合同等问题,本人(代表本班组工人)愿按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作结算处理。
2013年6月2日,***(甲方)与**元(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前期开支7722690.97元扣减乙方进场支付***材款4648116.97元+**前期工程款525000元。甲乙方本项目合作移交前,甲方所有签订各项协议、合同和往来文件、账单,须尽快移交乙方审查,确认与管理,账单与工程清单价、量,不合理的,仍由甲方负责。此前双方信任**为本项目施工总负责,甲乙双方有权监督本项目的经济收到、工程项目分包、材料订购等合同的签订,此后每一项内容需提交乙方审查。
毕某与**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涉讼工程劳务。如属乙方擅自停工超过三天,视乙方自动退场,甲方根据乙方实际完成总工程量的70%进行结算。
2013年6月19日,毕某出具《补充协议》,承诺在6月30日完成第四层梁板砼浇筑,如逾期未能完成自愿解除合同无条件退场,按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作结算处理。
2013年7月24日,***与毕某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终止合同》,对毕某完成工程部分进行结算,并约定毕某与施工班组核对工程量并办理合同转至***的工作。
经生效判决认定:2013年7月27日,***、毕某在上述(毕某与**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后标注“合同转到***全部承担”。
**元持有2013年8月26日《佛山市**休闲酒店工程**班组完成工程量(建筑面积及局部工程量)》一份,注明合计4783971.92元。
**元持有现场施工人员及**签署《**休闲酒店已在结算面积内而未完成的工程量内容(***)》,合计367932.25元。**在其上标注“班组确认,但不在(再)扣班组工程款”。
李某于2013年9月3日出具《承诺书》,确认收取工程结算款560000元(含工程款443962元、甲方补偿款116038元)。
另查明一,**元持有一份《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甲方落款为兴盛公司,乙方落款为“**元、***”,但**元自认“**元”非其本人所签,为邓某代签。
另查明二,**以与***、**元、毕某、兴盛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元支付工程款20万元及四倍利息。在该案庭审中,**确认已收取工程款合共4619605.9元。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8月5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认为***、毕某、**均确认毕某与**之间的债权债务由***承担,故***应向**支付案涉工程款,并认定***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4429083.65元,而***已向**班组支付工程款4619605.9元,超过其应向**支付的工程款金额,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在该案认为,***与毕某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毕某与**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后***与毕某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终止合同》,对毕某施工给予结算,且经生效判决认定,“***、毕某、**三方确认毕某与**之间的债权债务由***承担,***应向**支付案涉工程款”,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应由其双方作为合同相对方结算。生效判决虽已认定***已向**班组已支付的金额超过**应收取的工程款金额,但即便如此,该多收取的工程款仍应由***与**自行结退。**元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亦未举证证明因**元原因导致**多收取工程款,其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退还多收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元主张***及兴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不当得利为前提,如前所述,**元主张**不当得利多收工程款理据不足,故相应本院对**元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但不影响**元与***就其两者之间的实质关系另行结算或另案主张权利。**元第一项诉请实质是第二项诉请主张的事实依据,属事实认定范畴,非法律关系设立、变更、消灭的主张,该事实已生效判决作出认定,**元以此作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元的诉讼请求。
**元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6民终278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在本案提出的请求、事实理由,原告已在(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229号案件中提出并经生效裁判处理。原告在本案提交的证据材料,除(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外,其他材料均形成于(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229号案件审理前。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事实理由和(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229号案件并无本质区别,原告的本案诉请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元的起诉。
对驳回起诉的请求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元多预交的9050元,自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元向本院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菲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孔捷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