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旭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5民初19362号
原告:***,男,195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委托代理人:宋菲菲、李来斌,均为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
第二被告:广东旭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惠纺街4号2201房。
负责人:陈兴荣,总经理。
第三被告:广东旭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河西街道北岸新屋村9号。
法定代表人:陈兴荣,总经理。
以上第一、二、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文岸,广东天一星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四被告:广州市海珠区龙凤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77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毅,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筱岚、杨穗芬,均为公司职员。
原告***诉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广东旭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第三被告广东旭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四被告广州市海珠区龙凤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菲菲,第一被告本人,及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文岸,第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筱岚、杨穗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承揽的第四被告的工业大道北77号住院部外墙的工程,2019年6月21日周年作为中间人,介绍我为第一被告承包的项目打外墙和铲灰,我在打外墙时,我踩的架子的竹杆突然断裂,我从架子上掉下来,造成我身体受伤。由于是第一被告雇请了我,故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由于第一被告挂靠在第二被告处承揽了该工程,第二被告违法出借建筑资质,故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第三被告是第二被告的总公司,而第四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一被告没有相应施工资质,故第三、第四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要求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连带赔偿:1、医疗费28139.88元;2、后续医疗费15000元;3、营养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残疾赔偿金67365.2元(2020年颁布的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年×14年×10%);6、鉴定费1950元;7、误工费21430.48元(建筑行业标准62577元/年÷365天×125天);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第一被告垫付的费用可以在赔款中扣除。
第一被告辩称:第四被告的工业大道北77号住院部外墙的工程,是我挂靠在第二被告处承揽。事发前我不认识原告,我是将工程的打外墙和批荡以1万元发包给周年,2019年6月21日,周年把原告及尹建伍、周满元带过来,我到现场时,原告及尹建伍、周满元当时在试一下施工难度,我在现场半小时后就走了。过了一个多小时后,周年打电话给我,说原告及尹建伍、周满元三人表示不做了,说施工难度大,再过了2小时,周年又打电话给我,说原告从施工的架子上掉下来,让我过去。我到现场后,我与周年及尹建伍、周满元将原告送到医院。所以原告不是我雇请的,原告受伤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
第二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挂靠我公司向第四被告承接了涉案的工程属实。由于第一被告没有雇佣原告进行施工,所以第一被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也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被告辩称:我公司是第二被告的总公司,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被告辩称:涉案的工程是发包给第二被告的,第二被告有施工资质,第一被告是施工的负责人,我公司不知道第一被告挂靠在第二被告处,所以我公司没有过错,故不同意赔偿。
第一至第四被告对告主张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对金额没有意见;2、后续医疗费,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3、营养费,酌情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居民,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6、鉴定费,没有意见;7、误工费,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应视为不具有劳动能力,且原告患有多种疾病,没有人会雇请原告,故不同意赔偿;8、交通费,没有单据,不予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日第一被告挂靠在第二被告处,与第四被告签订了《小额建设工程应急修缮项目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向第四被告承揽了第四被告及其下属社区站、住院部的维修工程。
签订合同后,该工程由第一被告组织施工,2019年6月21日,第一被告雇请原告为工程进行打外墙,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所踩的架子由于竹杆突然折断,原告从施工的架子上掉下来,造成身体受伤。
原告受伤后,第一被告与他人一起将原告,送往广州市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35天,于2019年7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1、跟骨骨折(左侧);2、急性冠脉综合症;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4、高血压级。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饮食;2、按计划行功能康复锻炼;3月内避免患肢过度活动及负重;3、建议全休3月,定期门诊复查。住院医疗费为36684.86元(由第一被告支付),第一被告还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原告在常宁市中医院继续门诊治疗,截止2019年9月24日原告的门诊医疗费为2240.02元(由原告支付)。原告因购买了健康扶贫保险,报销了医疗费10785元。
另查,原告是农村居民,原告表示事发前从事建筑行业,事发时没有系安全绳和安全带。第二被告是第三被告的分公司,第三被告是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的资质。
原告委托广东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950元。
第一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对于第一被告的异议,鉴定部门回复,表示对于鉴定材料,除特殊情况外,鉴定机构一般对纸质材料是收取复印件,并在现场对纸质原件进行复印,并由当事人在复印件签名按印。关于鉴定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问题。委托人必须对提供给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这是委托人提供鉴定材料的法定义务,我机构接受的鉴定材料是委托人本人出具的。本次接受的鉴定材料不限于纸质材料,还有影像胶片。本院采纳鉴定部门的意见,对于第一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
诉讼期间,原告为了证明事故前在广州生活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提供了广东省居住证,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在广州市居住,提供了原告农业银行的个人明细对账单,时间是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盖有农行广东省分行的公章。原告还提供了广州农商银行存折,时间是2010年至2017年。原告为了证明后续医疗费,提供了医院开具的情况说明,表示原告术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可返院拆除内固定装置,预计住院费用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被告承揽的工程中受伤,原、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当时是第一被告雇请其施工,对此第一被告予以否认,认为工程发包给周年,原告是周年带来施工的。根据第一被告的陈述,事发当时是周年打电话给其,通知原告受伤,其与周年及尹建伍、周满元一起将原告送到医院。另外,第一被告支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和护理费。由此可以证明原告是第一被告雇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在高空作出,没有系安全绳和安全带,对自己的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第一被告对原告损害承担70%赔偿责任。
由于第一被告是挂靠在第二被告处,向第四被告承揽涉案的工程,故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第二被告不具有法人资格,第三被告作为第二被告的总公司,故应对第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由于第三被告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的资质,故第四被告将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第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可在赔款中扣减。
原告主张的赔偿的费用,本院核对如下:
1、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费36684.86元,出院后门诊医疗费2240.02元,之后原告因保险报销了医疗费10785元,原告主张为医疗费28139.88元(36684.86元+2240.02元-10785元),被告对此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日后取出内固定,故后续医疗费酌情确认12000元。
3、营养费,由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营养费酌情为5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100元/天×35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提供了证据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在广州生活一年以上,有收入,故原告主张按2020年颁布的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年标准计算是可以的。由于原告事发时已年满66周岁,故计算年限为14年(20年-6年),因此,残疾赔偿金为67365.2元(48118元/年×14年×10%)。
6、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7、误工费,原告虽然达到退休年龄,由于事发时第一被告雇请原告进行打外墙,故确认原告尚具有劳动能力,原告主张误工费是可以的。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固定收入,故误工费按2019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521元/年标准计算。由于出院医嘱,原告需要全休3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是持续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9年10月7日,故误工时间为109天,因此,误工费为18670.65元(62521元/年÷365天×109天)。
8、交通费,原告住院35天,故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对本次事故有30%过错,故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确认7000元。
以上费用,医疗费28139.88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67365.2元、鉴定费1950元、误工费18670.6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3125.73元,由第一被告赔偿70%即93188.01元(133125.73元×70%),加上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合计100188.01元(93188.01元+7000元)。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6684.86元在赔款中扣除,扣除后,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63503.15元(100188.01元-36684.8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7日内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3503.15元给原告。
二、第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被告对第二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88元,由原告负担1901元,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负担1387元,第一、第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天内将1387元受理费直接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利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平欢
毛振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