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亿迅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亿迅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2526号
原告:****,女,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令涛,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路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亿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109号1号楼13层。
法定代表人:张颖,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燕,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亿迅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劳动关系情况:原告于2006年6月26日入职被告处任职销售经理。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2014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岗位工资4000元+月度绩效+补贴构成。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发放工资时有工资条。工资支付至2018年10月29日。2018年10月29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29日解除。
(二)2017年7月、8月绩效工资:被告于劳动仲裁阶段主张因原告7、8月绩效不达标,不予发放。劳动仲裁机构不予采信,并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2017年8月绩效工资7000元。被告未就劳动仲裁裁决内容申请撤销裁决。本院对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2017年8月绩效工资7000元予以支持。
(三)2017年业绩激励提成: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及2018年3月发放了2017年业绩激励提成52603.06元。原告主张被告计算提成所依据的《2017年行业信息化销售业绩激励方案》未经民主程序通过,也未向员工公示。计算方法应按照已经实施的《2016年行业信息化销售业绩激励方案》计算。被告核算后少发了2017年业绩激励提成差额19443.94元。
原告对此提交了2017年应发项目奖及2017年实际发放奖统计表格,提交了《2016年行业信息化销售业绩激励方案》,该方案有效期载明“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至公司下次发文调整时为止”。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应发项目奖不予认可,对2017年实际发放奖统计表格予以认可,主张2017年业绩激励52602.94元已足额发放。被告提交了《2017年客户经营服务部收入指标认领任命书》,显示双方签订日期为2017.5.24;提交了《签阅证明》,显示原告至2018年8月15日才签阅;被告提交了于2017年10月30日发布的《2017年客户经营服务部销售业绩激励方案》。
对于所完成的项目,经比对原、被告统计的完成项目。双方对于合同名称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可视化智慧调度系统建设项目》,合同总额为908000元、全年软件回款金额726400元、全年项目净收入603049元的项目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该项目于2016年年底回款,经协商计入2017年应发激励提成中,该业绩激励提成没有在2016年予以发放。被告则主张对应的业绩激励提成已于2016年发放,但未提交已发放对应绩效提成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理后果。本院采信原告主张,合同名称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可视化智慧调度系统建设项目》提成未发放。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业绩统计中显示原告任务完成率88%。任务完成率88%于《2016年行业信息化销售业绩激励方案》显示对应的激励比例档级为三档,对应系数1.25%。
本院认为:关于业绩提成应按何种方案计算。《2016年行业信息化销售业绩激励方案》有效期载明“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至公司下次发文调整时为止”。因此,被告有义务证明其已发文调整了2016年方案。否则,劳动者基于对《2016年行业信息化销售业绩激励方案》关于有效期的条款,有合理理由信赖该文仍是计算销售业绩的有效文件。而被告直至2018年6月才让原告签阅《2017年客户经营服务部销售业绩激励方案》。因此,在《2017年客户经营服务部销售业绩激励方案》未送达原告之前,原告所完成的提成项目计算应按《2016年行业信息化销售业绩激励方案》执行。本院对于原告依据2016年激励方案计算的方式予以采纳,即全年个人发放激励额按照全年项目净收×个人业绩激励系数(备注:政企系数1.25%,非政企系数2.10%)×客户调节系数0.85。关于全年项目净收入的统计,除有争议的项目之外(备注:原告提供的数据显示该项目全年项目净收入603049),双方提供各自统计的其他项目回款金额一致,但核算全年项目净收入数额不一致。原告提供的统计数据为1088708、358606、164932、58440、2649056、33962,总计4353704元(备注:争议项目数据603049);被告提供的统计数据为1029206.56、339007.51、174666.95、61889.65、2672266.98(非政企)、32210.17(非政企),总计4309247.82元。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统计数据的依据,鉴于财务统计数据由用人单位掌握,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劳动者的数据与用人单位统计的数据差距不大,本院采信劳动者所主张的数据,按照劳动者所提供的统计数据核算提成。经核算(1088708+358606+164932+58440+603049)×1.25%×0.85+(2649056+33962)×2.10%×0.85=72050.31元。原被告已实际支付52602.94元,应支付差额19447.37元,原告主张差额19443.94元,未超过核算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以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已查实被告确实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之情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减少劳动报酬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未尽举证责任导致被认定减少劳动报酬缺乏依据的,说明责任在于用人单位。劳动者不因用人单位之责任而丧失主张经济补偿金之权利。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该法律规定并未将“非恶意拖欠”作为免除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劳动仲裁以用人单位非恶意拖欠为由不支持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关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原告提供了工资表,载明原告从2017年10月起至2018年9月应发合计数额依次为8325、8500、8900、24331(包含15781元提成奖)、8450、8150、36822.06(提成奖)、8750、8350、8520、8520、7820、9620,总计155058.06元,平均月工资数额12921.51元。被告对原告的工资表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工资发放情况相关证据,本院对劳动者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工作年限满12年4个月,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计算为12921.51元×12.5个月,原告主张161518.7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劳动仲裁情况: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29日解除;2.被告支付拖欠的绩效工资7000元;3.被告支付2017年业绩激励提成共计19443.94元;4.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1518.75元。该委于2019年1月9日做出仲裁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29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和2017年8月的绩效工资7000元;3.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六)原告诉请: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29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绩效工资7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业绩激励提成共计19443.94元;4.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1518.75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广东亿迅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29日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广东亿迅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7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广东亿迅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2017年业绩激励提成差额19443.94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广东亿迅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151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东亿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吉思
人民陪审员  林少玲
人民陪审员  谈凤英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