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395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令涛,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路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维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创大道2707号2309、2310、2311、2312房。
法定代表人:冯于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丽,系该司员工。
被告:广东亿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109号1号楼13层。
法定代表人:张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系该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东维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正公司)、广东亿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路路,被告维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丽,被告亿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事实
(一)入职时间:2015年4月入职维正公司。
(二)工作岗位:在亿迅公司担任销售经理。
(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
(四)工资发放情况:维正公司向***发放工资,工资构成为6000元/月(固定)+月度绩效4000元/月(根据亿迅公司考核指标)+其他补贴(浮动)。
***的《销售经理薪酬调整明细表》显示截止至2017年10月,***尚有2017年1月-8月绩效工资2万元(2500元/月)未发放,现仍尚拖欠2017年7月、8月绩效工资共计5000元;***的工资表显示***2017年10月-12月绩效考核达标,但该三个月的绩效工资分别为-3750元、-3125元、-3125元。
***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953.1元。
维正公司发放了***2018年10月的工资1249.16元。
(五)***的离职情况:2018年10月31日,***向维正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维正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六)***的申请仲裁时间:2018年10月31日。
(七)***的仲裁请求:1.确认***与被告维正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29日解除;2.被告维正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15000元(其中2017年7月2500元、8月2500元、11月3750元、12月3125元、2018年1月3125元);3.被告维正公司向***支付2018年10月工资9762元;4.被告维正公司向***支付拖欠的2017年业绩激励提成共计45702.31元;5.被告维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51812.4元;6.被告亿迅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八)仲裁结果:1.维正公司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工资差额10000元;2.维正公司支付***2018年10月工资差额1969.23元;3.维正公司支付***2017年业绩激励提成差额45702.31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与被告维正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31日解除;2.被告维正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15000元(其中2017年7月2500元、8月2500元、10月3750元、11月3125元、12月3125元);3.被告维正公司向***支付2018年10月工资9940.84元;4.被告维正公司向***支付拖欠的2017年业绩激励提成共计45702.31元;5.被告维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51812.4元;6.被告亿迅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的确认其与维正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31日解除的问题。***于2018年10月31日向维正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至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主张的工资共计15000元。该项工资实际为绩效工资,已查明***2017年7月2500元、8月2500元、10月3750元、11月3125元、12月3125元合计15000元,确未发放,且维正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未发放的合理合法的理由,故维正公司应予支付***绩效工资15000元。
关于***主张的2018年10月工资。维正公司发放了***2018年10月的工资1249.16元,与之前的工资相较,显然不足。不足部分,应按***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2953.1元为标准计算至30日即12953.1元÷21.75天×22天-1249.16元=11852.83元,***主张9940.84元,低于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2017年业绩激励提成45702.31元,被告维正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维正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维正公司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在维正公司处工作期间超过3年6个月,原告离职前的工资为每月12953.1元,故其经济补偿金为12953.1元×4个月=51812.4元。
关于***主张的亿迅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亿迅公司只是维正公司安排***开展工作的工作地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亿迅公司是维正公司非法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也无证据证明两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故***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和被告广东维正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31日解除;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被告广东维正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绩效工资15000元;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被告广东维正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10月工资9940.84元;
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被告广东维正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业绩激励提成45702.31元;
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被告广东维正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1812.4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东维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翔
人民陪审员 叶曼玲
人民陪审员 杨国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娟
郝娜
判决书于 年 月 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