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73知民初551号
原告广东亿迅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蓝莲临床营养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欣、郭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本案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签订的涉案《蓝莲食品科技营养岛项目软件开发合同》及《的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质量、数量、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内容完成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原告负有向被告交付软件进行初验的履行义务,在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软件给被告初验并合格后,被告才应当向原告支付初验阶段的款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初验阶段的款项,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交付软件给被告进行初验且初验已经合格。原告在庭审中称初验报告已遗失,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涉案软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涉案软件初验阶段的款项,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将涉案软件交付给被告进行初验,且未能证明涉案软件已初验合格,无法证明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初验阶段的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蓝莲食品科技营养岛项目软件开发合同》(以下简称“开发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2.1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蓝莲食品科技营养岛项目]工程开发“蓝莲食品科技营养岛项目”(即应用软件),乙方负责完成应用软件的设计开发、移交、培训及相关其他服务工作,并保证该应用软件满足本合同及附件提出的所有要求。3.1乙方向甲方提供本合同服务的总价格(“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玖拾万壹仟玖佰伍拾肆元整,小写901954元。3.3上述合同总价包括:(1)由乙方根据本合同开发应用软件的费用;(2)甲方获得系统软件许可使用的费用;(3)根据本合同甲方获得应用软件的费用;(4)乙方应缴纳的所有税费;(5)由乙方根据本合同向甲方提供培训的费用;(6)乙方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费用。4.2甲方按照以下条款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4.2.1预付款及到货款:本合同签订并生效且收到乙方提供的如下单据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含硬件货物全额),计人民币270586.2元整:(1)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2)付款通知书,原件一份。4.2.2验收付款:初验合格且收到乙方如下单据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计人民币450977元整:(1)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2)初验证书,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3)付款通知书,原件一份。4.2.3终验付款:终验合格且收到乙方如下单据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人民币180390.8元整:(1)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2)终验证书,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3)付款通知书,原件一份。5.2初验乙方按照本合同规定将应用软件开发完成后,应向甲方提交书面初验申请,甲方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附件二对应用软件进行初验,乙方须提供必要的配合。如果测试结果符合附件六的初验测试标准,双方将签署初验证书。初验证书应由双方代表签字,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初验不合格,乙方应立即进行更正修改,直至测试结果符合附件五。初验不合格10日后,经乙方更正修改仍不能达到附件六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5.3移交乙方在初验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应用软件设计文件。……5.4试运行应用软件初验合格后进入试运行期。试运行期限为三个月。试运行应表明应用软件的功能和性能符合乙方在本合同附件七中的承诺。……5.5终验终验在试运行期届满后十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指派代表进行。如果终验测试应用软件的所有功能和性能指标均与附件七的规定相符,甲方与乙方将共同签署两份终验证书,其中一份由乙方保存,一份由甲方保存。……8.2由于乙方原因使得初验、移交、试运行(含顺延和重新计算的试运行期)、终验(含再次终验)等任一阶段工作延误的,乙方应就该等延误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乙方任一阶段工作的延误,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按照下列比率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任一阶段工作迟延的,则迟延履行的第1、2周,乙方应每周按相当于合同总价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的第3至6周,乙方应每周按相当于合同总价1.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7周以上,乙方应每周按相当于合同总价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不足1周时按1周计算。因任一阶段工作迟延而使甲方额外增加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运输及保险费用、测试费用)由乙方承担。……并且,如乙方任一阶段工作迟延,其迟延违约金的数额累计达到合同总价的20%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14.1双方确定,本合同可以在以下情况出现时解除:(1)由于本合同规定的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2)在本合同履行中,若应用软件已经由他人公开(包括以专利权方式公开),乙方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前述公开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甲方,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逾期未通知致使甲方产生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予以赔偿。如果出现由于乙方原因(泄密)导致技术公开,除应退还甲方已付款项及自付款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外,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甲方已付款项/倍的赔偿金额。本合同附件为:附件一价格清单,附件二总体技术要求,附件三蓝莲食品科技营养岛项目解决方案,附件四项目进度表,附件五技术文件清单,附件六软件测试标注,附件七乙方承诺,附件八技术支持及服务,附件九培训方式。合同亦对技术支持与服务保修、培训、保密、权利归属及侵权处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尾部的“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在合同尾部的“甲方”处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未提交开发合同所述的附件。
随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的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因营养岛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对本项目建设范围进行变更,在原合同功能的基础上增加营养筛查、营养会诊、营养治疗、医嘱执行等等内容,双方对原合同进行修订,原合同总额条款中补充一,原合同支付条款中补充二;一、本项目新增合同金额593812元,即本项目的合同总额共计1495766元。二、本项目新增金额支付条款:1.项目通过用户方初验合格且收到乙方如下单据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90%,计人民币534430.8元:(1)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2)初验合格证书,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3)付款通知书,原件一份。2.项目通过用户方终验合格且收到乙方如下单据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计人民币59381.2元:(1)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2)终验合格证书,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3)付款通知书,原件一份。被告在合同尾部的“甲方”处签字并加盖公章,原告在合同尾部的“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
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70586.2元的技术服务费发票;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34430.8元的技术服务费发票;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50977元的技术服务费发票。
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70586.2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2018年6月28日,原告委托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李宏华律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该函的主要内容是:贵公司与广东亿迅签署了以下三个项目的合同:一、蓝莲食品科技营养岛软件开发项目(下称“项目一”)。贵公司与广东亿迅于2014年5月9日签署了《蓝莲食品科技营养岛软件开发合同》(下称“《开发合同》1”)……其后,贵公司与广东亿迅签署《的补充合同》(下称“《补充合同》1”)……。根据《开发合同》1,广东亿迅已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2015年1月15日分别向贵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共计721563.2元。根据《补充合同》1,广东亿迅已于2014年11月18日向贵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共计534430.8元。根据广东亿迅的介绍,项目一已于通过初验,贵公司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广东亿迅已向贵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共计1255994元,但贵公司仅支付570000元合同价款,目前仍有合同款项共计685994元尚未支付。……综上,截至本律师函出具日,上述四个项目广东亿迅按照合同约定向贵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共计3160153元,贵公司仅就项目一支付了570000元的合同价款,剩余2590153元欠款仍未支付。……为此,本律师敦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律师函后立即与广东亿迅联系,并将上述所欠款项全额支付给广东亿迅。否则,广东亿迅将不排除采取进一步的法律措施,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及发生的费用将全部由贵公司承担。”该律师函于2018年7月1日被签收。
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涉案软件没有最终完成,软件开发工作只进行到初验阶段,主张已将涉案软件交付给被告进行初验,但初验报告已遗失,无法提交给法院。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开发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初验阶段的合同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发票预览图、律师函及EMS邮单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附卷为证。
驳回原告广东亿迅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54.08元,由原告广东亿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卫东
人民陪审员 卫永豪
人民陪审员 张承胜
法官 助理 汤家丽
法官 助理 宋思南
书 记 员 黄妙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