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粤1602民初2601号
原告明珠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盈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珠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世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盈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器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亦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280007元,有送货单、验收单、对账单、银行回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采信。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80007元及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迟延履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证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电气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6台干式变压器(SCB10-500/10/0.4一台、SCB10-630/10/0.4三台、SCB10-1000/10/0.4一台、SCB10-250/10/0.4一台,均含本体、外壳风机、温控器)用于河源市碧桂园C3、三期综合楼配电房工程,总计价款400010元;交货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交货地点原告代办汽车运输到达河源市碧桂园,车板上交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30%预付款,货到后60天内验收合格并支付70%货款。合同还约定有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质量保证条件及期限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5月16日向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共计六台干式变压器的送货义务,被告公司员工孔展在送货单的收货人处签字确认,后被告亦在《设备到货验收单》中签章确认。2018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一份传真,内容为一份《对账单》,其中载明合同总金额400010元,已付120003元,未付280007元,请被告确认。被告收到传真后,在该份《对账单》中签章确认,并回传给原告。原告主张该280007元未付,经追索无果,遂向本院提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电气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设备到货验收单》、银行业务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被告广东盈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明珠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0007元,并以280007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2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388元,由被告广东盈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雪云
审 判 员 陈荣辉
人民陪审员 邓小菲
书 记 员 邱利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