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盈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佛山市浩莱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广东盈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粤0605民初5477号
原告佛山市浩莱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莱公司)与被告广东盈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提货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账单为原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签名确认,本院对对账单的不予认定。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均为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箱变”产品,总价为142000元;按国家标准验收,15天内提出异议;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的30%,余款货到3个月后付清等。2014年10月10日,原告依约送货。 2014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美变及分支箱产品,总价为216000元;按国家标准验收,15天内提出异议;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30%,余款货到3个月后付清等。2014年10月30日,原告依约送货。 庭审中,原告称两份合同的价款总计358000元,扣除预付款30%即107400元及交货后被告支付的货款180000元,尚欠货款70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协商约定产品的买卖事宜,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已依约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30日交付货物,且收货单位处均有人签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最迟应在2015年1月30日支付案涉产品尚欠的余款706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现被告违反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尚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予原告,原告主张以尚欠货款706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盈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盈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70600元及以706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的违约金予原告佛山市浩莱变压器有限公司。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2.06元,减半收取计941.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卓新
书记员  汤怡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