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中路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3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路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塘厦宏业南路7号1栋1208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街道凤凰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中路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通公司)因与上诉人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3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永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路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中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永盛公司向中路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006852元及利息11370.54元(从2022年8月1日起暂计到10月14日)和滞纳金377569.5元(按合同约定每延迟一日支付按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暂计到2022年10月14日),上述款项合计1395792.04元;2.判令永盛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等费用。上诉主要理由:中路通公司与永盛公司双方于2022年5月2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220522001号的《沥青混合材料采购合同》用于广州黄埔区福山循环经济产业园生活垃圾应急综合处理工程项目部炉渣处理厂沥青摊铺等施工项目。中路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沥青且完成沥青摊铺施工,双方签字确认最终工程方量为面积9588.1平方米,按照该工程方量确认结算金额1236852元。截止到2022年9月28日,永盛公司仅支付了230000元。此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中路通公司认同一审法院判决书第二项,永盛公司向中路通公司支付增值税应补税金15000元,但不认同判决书的第一项裁决。理由如下:(一)一审裁决严重损害中路通公司的利益,把利息与违约金混为一谈认为少量的违约金能弥补中路通公司的损失(还包括利息在内),中路通公司垫资工程款100多万元,如果按照这样的逻辑裁决,永盛公司是很乐意主动违约,因为其可以利用长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而仅仅支付少量违约金甚至不支付利息,这样的获利不但不能惩罚恶意违约人反而助长了恶意违约人的士气,不但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更损害了守约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通常情况下,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守约人会提供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实际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实际损失的赔偿,法院较少自由裁量,违约金过高,由于涉及私法自治的基本精神,法院如何恰如其分进行干预事关判决公允,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时,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案法院应当尊重合同约定,不予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约金过高时未规定必然要予以调整,永盛公司根本违约,严重不诚信,利用主动违约长时间不支付中路通公司的工程款(垫资的)获利,更加重了中路通公司要回工程款的风险,一审法院并未主动考量守约方的利益及损失。如果二审继续支持一审的裁决,则不但不能惩罚违约人的过错反而助长违约人主动违约获利。同时违反私法自治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更加助长违约人的嚣张气焰,为社会带来极大的风险,损害了和谐。(二)纵使违约金规定的立法初衷是以补偿为原则,惩罚为补充,然而合同缔约的目的本不在于获取基本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收益,如果以该利率标准为实际损失的基本考量,反而是对违约一方的纵容和对守约方的的惩罚,不利于公平交易的维护。守约方冒着仅能换取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最后的维权防线的风险开展交易,对交易对方的前期投入,诚实守信的良好品德期待均已经在合同成立的那一刻转换为成本,再加上原本投入的资金成本,可以得出如仅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持守约方的违约金请求实际上是对其利益损害的结论。故二审法院考量永盛公司主动根本违约,从违约行为中获益。如果中路通公司(守约方)无法依据合同的严苛的违约金约定主张赔偿,而仅依据其实际付款的款项金额占用成本确定违约金赔偿,将违背诚信原则。综上所述,中路通公司在签订的合同中已按时保质的完成了义务,永盛公司根本性违约从中获取利益,一审法院对中路通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混为一谈,更未实际考量中路通公司(垫资100多万的成本)及长时间未收回工程款的风险,不但不支持中路通公司的利息,反而大幅度调低违约金有失公允,助长违约人从中获利,损害社会和谐。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中路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询时,中路通公司明确其二审增加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裁判永盛公司向中路通公司返还质保金61842.6元及利息与违约金,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来计算,违约金按照合同的约定来计算,从2023年的6月3日开始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中路通公司当庭补充如下上诉意见:一、关于利息,一审法院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并改判予以支持。(一)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不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前提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由此可见,除非双方明确约定工程欠款不计息,或者承包人明确表示放弃利息的,当事人都可以主张工程欠款的利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中路通公司主张利息具有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另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即粤高法【2017】151号第三条(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15.利息属于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承包人主张利息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的,应予支持。从该解释中可以得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认同利息属于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应予得到支持。另该解答中第二条第9点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如何认定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质量保证金是……当事人对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故本案在二审开庭审理时,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早已到期,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返还质保金作出裁决(2022年6月3日起算一年至2023年6月2日止)。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关系适用未付工程款违约金裁判明显不妥,且将违约金限定在不超过银行间同期贷款利率或同业拆借利息(LPR)四倍等利率保护上限之内也不合理,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29条规定,部分司法机关将违约金限定在不超过银行间同期贷款利率或同业拆借利息(LPR)四倍等利率保护上限之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规定“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过高承担举证责任”。借款合同之外的双务合同,不能以LPR的4倍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调低违约金,即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的减少。该违约金系赔偿性违约金,一般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对于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可调增违约金,但调整后的违约金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对于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可予以调低,但还需要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守信原则予以衡量。案涉合同明显是违约方即永盛公司的过错,根据一审裁决,违约方不但没受到惩罚且变相获利。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法律没有明确禁止当事人承担工程款利息的同时免除违约金的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能督促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促进交易安全。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以违约金足以弥补中路通的利息损失对利息损失不再支持,一审法院根本没考虑守约方的根本利益。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件: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333号裁判文书第8页倒数第四段陈述“二审法院以庆达公司与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且违约金的约定足以弥补庆达公司损失为由,对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所产生的法定孳息,其实质是补偿守约当事人的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此处,最高人民法院是认可利息和违约金可以同时主张。《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法[2021]94号)的相关规定11.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双方均为商事主体,均有对约定内容的认知)。在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调低的幅度时,一般应当以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为基准。司法实践中对此掌握的一般是,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对此不应当机械适用,避免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此时应当综合考虑辩论终结前的以下因素:(1)当事人过错程度。债务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或债权人也有过错时,可以适当调整违约金的数额。案涉施工合同中,守约方中路通公司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违约***公司没有履行自己的主要义务给付工程款,且在一审判决明显偏向违约方时还上诉拖延付款时间,占用守约方的资金,守约方要回资金的风险性急剧增加,明显属于恶意拖欠工程款。(2)预期利益。预期利益实现的可能性较大时,酌减违约金应当更为审慎,此时,应考虑债权人的一切合法利益,而不是仅仅是财产上的利益。(3)当事人的主体身份。案涉公司双方均为商事主体,应当承担与其预期收益相对应的、谨慎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有深入市场参与度,敏锐的市场洞察力,充分的风险预估能力,双方的违约金约定应当予以尊重并适用。债务人对其违约风险的预控能力更强,适度的惩罚性违约金,有助于维系稳定合同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促进交易安全。且惩罚性违约金对于稳定交易秩序有特殊意义,违约金并非仅以守约方所受损失为赔偿上限,可以适度适用惩罚性违约责任。经检索以下几份最高法裁判文书,针对同时支持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案例,请二审法院在裁决时作为参考:案例(一)案号:(2019)最高院民终65号判决书。案例(二)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333号判决书。案例(三)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310号判决书。综上所述:在永盛公司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多次催讨工程欠款未果的情况下,加剧了中路通公司主张合法利益的风险,且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的基础上明显错误。一审法院不但未支持中路通公司主张的法定利息,且适用民间借贷利率过度调低工程欠款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未充分考虑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及责任主体,更未考虑守约方为追回工程欠款等合法利益所增加的风险及耗费的一切成本包括但不限于时间及支付合理费用及风险等。请二审法院对一审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并支持中路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永盛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我方书面上诉状一致。永盛公司按照LPR向中路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存在滞纳金问题。我方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截至目前,尚有1100万工程款未收到,导致发生了一系列的问题。因此永盛公司对于中路通公司所主张的滞纳金不予确认,永盛公司并无主观上的拖欠恶意,并且在一审庭审之前已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但未获批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对中路通公司同时主张利息和滞***以调整,永盛公司认为仅应按照LPR标准计算利息。 永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将原审判决书第一项判项改判为“永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中路通公司支付工程款945009.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45009.4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从2022年8月1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中路通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永盛公司认为中路通公司的损失仅为利息损失,关于违约金应以945009.4元为计算基数,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LPR从2022年8月1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LPR的四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违约金。二、永盛公司认为应当追加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永盛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能源广火公司)就案涉工程分别签订了《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山项目生物质综合处理厂二期工程一剩余部分装修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价4699999.88元)、《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山项目炉渣综合处理厂工程—剩余装饰装修、安装、钢结构等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价13359105.37元),两份合同总价18059105.4元,永盛公司已于2022年8月按照前述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合同内容,按照合同约定中国能源广火公司按照月进度的85%支付工程进度款,但截至今日,中国能源广火公司支付工程款仅为12221390元,按照合同约定,中国能源广火公司至少应支付工程款至15350239.5元,中国能源广火公司尚欠应付款项为3128849.55元,前述款项不包含增加工程,合同内增加及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约为700万元,永盛公司已于2022年9月向中国能源广火公司提交了全部工程结算资料,但截至上诉之日仍无果。永盛公司尚有1000万余元的工程款未收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追加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永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路通公司答辩称:永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针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损失如仅为利息,中路通公司不予认可。同时中路通公司不同意追加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 中路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06852元及利息11370.54元(从2022年8月1日起暂计到10月14日)及滞纳金377569.5元(按合同约定每延迟一日支付按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暂计到2022年10月14日),合计1395792.04元;2.永盛公司支付已开增值税票150000元应补税金15000元;3.永盛公司支付1006852元增值税票应补税金100685.20元;4.永盛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合同签订:2022年5月24日,永盛公司(甲方)与中路通公司(乙方)签订《沥青混合料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地点:黄埔区福山循环经济产业园,产品内容:1.摊铺4CM普通细粒式AC-13C沥青砼,2.摊铺6CM普通中粒式AC-16沥青砼,3.喷洒粘层油,4.铣刨路面,5.水井周边收口。面积共计9200平方米,综合单价129元/平方米,合计1186800元,以上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结算时以双方联测数据为实际完成的摊铺工程量修正。以上综合单价不包含税金,如开13%增值税专票,甲方则需补乙方10%税点。付款方式:项目完工后甲方于2022年7月31日支付至95%工程款,验收满一年支付余下5%质保金。违约责任:甲方同意每延迟一天支付乙方合同总价0.5%滞纳金。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1年,在1年内如有系乙方施工或材料质量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3日内及时进行无偿修复;在保修期内,若有人为原因造成的或结构变化(如沉降、改造等)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不承担保修责任。 二、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工程量为9588.1平方米。2022年6月2日,双方签署《福山循环经济产业园生活垃圾应急综合处理工程项目部炉渣处理厂沥青路面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总价为1236852元。 三、已支付工程款:永盛公司已向中路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30000元。 永盛公司对中路通公司主张的已开增值税票150000元应补税金15000元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路通公司与永盛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合料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中路通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施工完毕,双方已经办理结算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236852元。根据合同约定,项目完工后永盛公司应于2022年7月31日支付至95%工程款1175009.4元,扣除永盛公司已经支付的230000元,永盛公司还需向中路通公司支付工程款945009.4元。永盛公司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中路通公司要求永盛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永盛公司抗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每日0.5%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违约金确属畸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至于中路通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支持的上述违约金足以弥补中路通公司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剩余质保金61842.6元,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一年,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中路通公司要求永盛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永盛公司对中路通公司主张的增值税应补税金150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中路通公司尚未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应补税金,因永盛公司已经明确无法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故一审法院对中路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于2023年2月20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广东中路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45009.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45009.4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2年8月1日计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广东中路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增值税应补税金15000元;三、驳回广东中路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3.3元,由广东中路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3.3元,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广东中路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预交,广东中路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同意由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时**迳付,一审法院不作退还。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时,中路通公司表示,质保期已于2023年6月2日届满,永盛公司应**支付质保金61842.6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自2023年6月3日开始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则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永盛公司对此回应称:1.永盛公司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处理质保金问题;2.对于中路通公司主张的质保金数额、起算时间、支付时间及延迟支付质保金利息标准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中路通公司、永盛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中路通公司上诉要求永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问题。本案中,永盛公司延迟向中路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的《沥青混合料采购合同》就延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已经作出了约定,即每延迟一天支付中路通公司合同总价0.5%滞纳金,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中路通公司据此要求永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对此认为,永盛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给中路通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中路通公司一审起诉时主张的违约金标准高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情况,确定永盛公司在利息损失的基础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中路通公司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足以弥补中路通公司的利息损失,亦兼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性质,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调整。由于中路通公司主张违约金是因为永盛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其主张利息也是因为永盛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和利息均是为了补偿中路通公司的实际损失,在功能上产生了重合。因违约金的主要功能是弥补损失,但中路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已能弥补迟延支付行为给中路通公司造成的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若再要求永盛公司支付资金利息,则将导致双方权益失衡,有违民法公平合理原则。一审法院基于所支持的违约金已经涵盖利息损失,足以弥补中路通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不再重复支持支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中路通公司上诉要永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以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永盛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问题,由于合同对于违约金标准已经作出约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对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违约金标准公平合理,不存在过高情形,永盛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永盛公司上诉要求对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永盛公司上诉要求追加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问题。本案中,永盛公司与中路通公司签订了《沥青混合料采购合同》合法有效,中路通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施工完毕,双方已办理结算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在成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对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永盛公司要求追加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路通公司上诉要求永盛公司支付质保金问题。涉案《沥青混合料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方式:项目完工后甲方于2022年7月31日支付至95%工程款,验收满一年支付余下5%质保金。”本案中,双方于2022年6月2日进行了结算,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已经交付给永盛公司使用,故工程质保期应自2022年6月2日起算。本案一审期间,由于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中路通公司要求永盛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对中路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鉴于二审期间工程质保期已届满,中路通公司要求永盛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且永盛公司对于中路通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请求没有异议,对中路通公司主张质保金的数额、起算时间、支付时间及延迟支付质保金利息标准亦无异议。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基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二审中处理质保金问题,此为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双方认可质保期于2023年6月2日届满,永盛公司对于中路通公司主张的质保金数额为61842.6元亦没有异议,故永盛公司应于2023年6月3日向中路通公司支付质保金61842.6元,永盛公司逾期未向中路通公司支付该款项,违反了合同约定,中路通公司要求永盛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路通公司上诉要求永盛公司支付质保金利息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问题,如上所述,本院已经认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中路通公司违约金,又因该违约金已经涵盖利息损失,故不再重复支持支付利息损失。中路通公司上诉要求永盛公司支付质保金利息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路通公司、永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质保期在二审期间已经届满,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二审期间处理质保金问题,故本院对质保金问题依法作出处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广东中路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45009.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45009.4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2年8月1日计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广东中路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增值税应补税金15000元; 三、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广东中路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61842.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1842.6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3年6月3日计至质保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广东中路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403.3元,由广东中路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3.3元,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广东中路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预交,广东中路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同意由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时**迳付,一审法院不作退还。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4.96元,由广东中路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620.25元,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34.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欢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