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曾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69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愉,女,195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南沙)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城建开发南沙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广隆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恒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中海达大街5号295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街道凤凰大道25号(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愉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城建开发南沙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广州恒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洛公司)、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8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曾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城建公司、恒洛公司立即向***、曾愉交还涉及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西373号3062号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供水、供气、供电、通邮的永久使用证明》《人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复印件,以及加盖了城建公司公章的《房地产(住宅)质量保证书》《房地产(住宅)使用说明书》原件;3.城建公司、恒洛公司立即向***、曾愉提供恒洛公司向城建公司支付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西373号3062号铺的前三年委托经营收益冲抵房款的支付凭证、房款发票;4.恒洛公司立即向城建公司交还恒洛公司与永盛公司办理涉及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西373号3062号铺交付装修、装修完工验收的全部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施工方案、工程量清单、商铺移交记录、开工证明、装修材料合格证书、工程签证、会议记录、验收通知、验收合格证明、装修后消防验收合格证明);5.恒洛公司与永盛公司立即向***提供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西373号3062号铺装修款的转账凭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一)城建公司开发及销售涉案项目商铺,指定恒洛公司代为毛坯验收后交付永盛公司装修,装修竣工后指定恒洛公司验收并进行为期五年的托管经营。这是一个整体,是涉案项目固有的销售模式。***、曾愉与购买其他共约七百余户商铺的小业主一样,均是强制与城建公司、恒洛公司、永盛公司签订涉案的一整套合同。城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其仅是卖毛坯房,对与恒洛公司、永盛公司签约不知情、不承担责任,是枉顾事实的虚假陈述。一审割裂地看待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导致适用诉讼时效错误。(二)自涉案商铺售卖签约至2021年6月30日代管经营期满,商铺自始不在***、曾愉的控制下,均不可撤销地指定***公司代验收、代交付装修、代管。换言之,***、曾愉购买涉案商铺时能预见的是购买后让渡了五年经营权以换取头三年代管收益折抵购房款、末两年定额收取固定收益款,恒洛公司代管期末两年亦有正常支付固定收益给***、曾愉。所以在这一整套的销售及售后代管模式下,2021年6月30日代管期满才算是真正履行完毕,***、曾愉才有权利实际获取商铺控制权。(三)直至2021年6月30日代管期满,恒洛公司通知***、曾愉到现场交接商铺,***、曾愉前往现场查看发现货不对板,要求恒洛公司交还涉案商铺验收、装修、代管资料,恒洛公司拒不交还的情况下,***、曾愉才知道受骗了,合法权益可能遭到侵害。之后***、曾愉向其他小业主了解情况、向行政主管部门了解情况,才知道城建公司、恒洛公司、永盛公司串通损害业主利益。**,在2022年4月28日***、曾愉收到城建公司通过EMS发来的《2号楼(新)—3062关于滨海水晶湾商业楼加建间隔墙的意见征询函》,***、曾愉认为如果城建公司是合法竣工验收交付商铺的,不可能现时要补建间隔墙(即商铺之间的分户墙)。二、一审法院在同项目案件诉讼时效裁判规则上存在不同的认定。(一)一审法院在同项目另案【(2021)粤0115民初14032号】判决中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城建公司于2022年4月11日出具《关于滨海水晶湾商业楼加建隔墙的函》表示同意加建隔墙,现又以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城建公司应当为涉案商铺加建隔墙”。(二)城建公司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交,即其以实际行动向***、曾愉履行了文件交付义务的一部分,剩余未交付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供水、供气、供电、通邮的永久使用证明》《人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加盖公章的《房地产(住宅)质量保证书》《房地产(住宅)使用说明书》,一审法院就应当按照***、曾愉一审的诉请进行判决。(三)一审法院在14032号案中,曾就项目商铺在规划上是否应当存在间隔墙的问题函询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南沙区分局,最终获得肯定答案而判令城建公司有义务补建墙体。***、曾愉也是在该案判决后才知道城建公司销售的商铺应当建有间隔墙而没有建。***、曾愉诉请一审法院责令城建公司、恒洛公司交出验收文件除了房屋买卖合同本身有约定外,还是为了查明真相。三、一审法院仅以无合同依据为由驳回诉请,审查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曾愉要求城建公司、恒洛公司提交涉案商铺前三年委托经营收益冲抵房款的支付凭证、房款发票,是依据***、曾愉与恒洛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公司》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曾愉让渡商铺五年使用权给恒洛公司且前三年无任何收益,是基于按约定这前三年收益用于抵扣购房款。***、曾愉当然有权知道恒洛公司与城建公司之间是否有真实履行该合同约定。这部分款项相当于是***、曾愉支付的购房款。(二)***、曾愉要求恒洛公司提供将装修款代收后转账给永盛公司的转账凭证,是基于该装修款本属***公司收取,恒洛公司代收了相关款项这一事实。恒洛公司之后是否如数将装修款转交给永盛公司,涉及《装修合同》是否有真实履行,还涉及永盛公司是否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违约行为。(三)***、曾愉要求恒洛公司交出涉案商铺委托经营期限的五年期间与承租人签署租赁合同、装修记录、承租人装修后二次消防验收记录及该商铺的水电表抄表记录,是基于***、曾愉与恒洛公司存在委托代理、代管经营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项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在项目整个销售模式中,恒洛公司受托毛坯验收、交付装修及验收、受委托经营,这整个过程中形成的资料文件记录都应当属于***、曾愉所有,向***、曾愉交付并报告结果。综上,***、曾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城建公司二审辩称:一、城建公司已于2016年9月23日将案涉商铺交付给***、曾愉委托的恒洛公司,且交付时已提供了相关交易文件供恒洛公司查验,而直至2022年6月,***、曾愉才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时效已届满。二、委托经营收益冲抵房款是在***、曾愉与恒洛公司签署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城建公司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曾愉要求城建公司交付相关文件没有合同依据。 被上诉人恒洛公司、永盛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要求提供相应的验收文件,包括与城建公司交付商品房的验收文件以及永盛公司装修完移交的验收文件。恒洛公司、永盛公司认为本案诉请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商品房交付时间是2016年9月,装修验收时间是2017年3月20日,最后取得的消防合格证是2017年4月6日,均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期间。业主要求交付相关文件的同类案件此前已有生效判决,与本案处理一致,均是以业主诉请没有合同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判决驳回业主的诉请。二、***诉请交付抵扣房款的支付凭证和发票的问题,双方就涉案商铺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实际交付楼款作出清晰约定,同时在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也约定前3年收益用作冲抵购房款,且约定***不得要求城建公司或者恒洛公司返还任何收益回报或其他款项。《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了商业模式,据此,***不需要向城建公司支付冲抵楼款。***在签署《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时,已清晰知道自己在5年内的收益,就是87256.96元。恒洛公司已按约定准时支付了所有的收益即租金,所以***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恒洛公司提供冲抵购房款的凭证和发票。 ***于2022年6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城建公司与恒洛公司立即向***交还办理涉及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西373号3062号铺验收的全部文件【包括加盖了城建公司公章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供水、供气、供电、通邮的永久使用证明》《人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复印件;加盖了城建公司公章的《房地产(住宅)质量保证书》、《房地产(住宅)使用说明书》原件;(3)商铺钥匙、水电表抄表记录】;2.城建公司与恒洛公司立即向***提供恒洛公司向城建公司支付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西373号3062号铺的前三年委托经营收益冲抵房款的支付凭证、房款发票;3.恒洛公司立即向***交还恒洛公司与永盛公司办理涉及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西373号3062号铺交付装修、装修完工验收的全部文件。(包括施工方案、工程量清单、商铺移交记录、开工证明、装修材料合格证书、工程签证、会议记录、验收通知、验收合格证明、装修后消防验收合格证明);4.恒洛公司提供将装修款代收后转账给永盛公司的转账凭证;5.恒洛公司立即向***交出委托经营期限的五年期间,与涉及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西373号3062号铺的承租人签署的租赁合同、装修记录、承租人装修后二次消防验收记录及该商铺的水电表抄表记录;6.确认城建公司与恒洛公司办理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西373号3062号铺验收时,该商铺为无间墙、无门窗、无烟感装置、未通水电状态;7.确认恒洛公司与永盛公司办理涉及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西373号3062号铺装修完工验收时,该商铺为无间墙、无门窗、无烟感装置、未通水电状态;8.确认永盛公司装修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西373号3062号铺的具体工程内容;9.确认恒洛公司与永盛公司办理由广州市南沙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穗公南消验字〔2017〕第0020号《建设工程��防验收意见书》所依据的设计合同、装修合同;10.本案受理费由城建公司、恒洛公司、永盛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曾愉(甲方)***公司(乙方)签订《风信子跨境商城二期装修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购买的涉案商铺及整个商业项目为毛坯交楼。为有利于甲方的经营活动,维护整个商场建筑风格的一致性和提高商场的档次,甲方同意委托乙方承接整个商场的公共部分整体装修工程和商铺内的装修工程,乙方按双方确定的《装修标准》进行施工。工程包干总价为274547元,乙方包材料、包施工、包工期、包质量、***施工。装修开工时间为2016年3月12日,乙方应于2016年8月31日前完成装修工程,并将该商铺移交甲方使用。甲方委***公司在该商铺达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时,代为验收并办理收楼手续,甲方无条件承认恒洛公司收楼结果。恒洛公司收楼后直接交给乙方进行装修。甲方同意乙方完成该商铺装修工程后直接向恒洛公司发出验收通知书,***公司代替甲方办理商铺的验收手续。如恒洛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十天内仍未办理验收手续或提出质量异议,则视为该商铺已符合合同约定及质量标准。鉴于乙方为承接及更好完成装修工作已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财力,因此甲方自行委托第三方对该商铺进行装修和单方解除装修合同的,甲方缴纳的装修款不予退还。如因乙方原因,未能按期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装修工程,每逾一日,按工程总价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合同附件一为《装修标准》。其内容包括对消防系统、强弱电工程、电梯工程、空调、通风工程、给排水工程、装修工程、室外工程的工程标准。其中,消防系统应经公安部门验收合格,公共通廊部分地面为高级抛光砖,营业区域天花为造型天花。合同附件二为《授权委托书》,***、曾愉委***公司与开发商办理涉案商铺的收楼手续以及与装修公司办理装修工程验收手续。 2016年7月23日,城建公司(出卖人、甲方)与***、曾愉(买受人、乙方)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手房现售)》,约定甲方将南沙区环市大道西373号3062房出售给乙方,用途为商业,层高4.1米,该商品房产权登记建筑面积共23.827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7平方米,共有分摊面积13.1276平方米。总价为156284元,自本预售合同网上签订之日起2日内支付78142元,在2016年8月23日前支付78142元。甲方应当在2016年9月23日前将作为本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第十四条甲乙双方进行房屋验收交接时,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有关该商品房的下列资料,供乙方查证:(一)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二)建设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或备案凭证。(四)供水、供气、供电、通邮的永久使用证明材料。(五)人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六)《房地产(住宅)质量保证书》。(七)《房地产(住宅)使用说明书》。(八)《临时管理规约》或《管理规约》。上述文件中,(一)至(五)项应出示原件并向乙方提供加盖甲方公章的复印件;(六)、(七)项应载明水电等设施配置说明、有关设备安装预留位置说明、装修注意事项和建筑节能等有关内容,甲方应提供加盖公章的原件;(八)项应交由乙方填写或签署。附件七:本合同补充协议,约定5.甲乙双方同意买卖合同第十四条修改为:5.1甲乙双方进行房屋验收交接时,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有关该商品房的下列资料:(1)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2)建设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或备案凭证;(4)人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5)《房地产(住宅)质量保证书》;(6)《房地产(住宅)使用说明书》;(7)《临时管理规约》或《管理规约》。上述第(1)至(4)项甲方提供加盖甲方公章的复印件在交付现场供乙方查阅,经乙方书面申请,甲方可向乙方提供复印件;第(5)(6)项,甲方在乙方签署收楼确认文件之同时提供已加盖公章的原件给乙方;第(7)项,乙方确认,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同时已签署。 ***、曾愉(甲方、委托方)与恒洛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一、委托管理内容及委托期限甲方将涉案商铺全权委托乙方对外出租及经营管理,甲方委托乙方与承租方签署《物业租赁合同》及《商铺经营管理协议书》等相关文件,委托期限为五年,即自2016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二、委托经营收益1.甲方在上述第一条约定的前三年委托经营期限中所获取的委托经营收益已在甲方购买该商铺时冲抵购房款,故甲方在委托经营前三年不得再要求自行管理、使用该商铺以及要求乙方及出卖方支付或返还任何收益、回报或其他款项。鉴于此,乙方在委托经营前三年经营管理该商铺所获得的收益(包括收取承租人的租金、承包费、押金、违约金、赔偿款等)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有任何异议。2.委托经营的第四年和第五年乙方需要向甲方支付固定收益。该固定收益的计算标准是:每年固定收益为该商铺折后总价545356元×8%。四、乙方的权利与义务6.合同期满商铺处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期满后,甲方可以继续将商铺委托给乙方经营管理,双方应另行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具体条款双方可另行商定。如果甲方不再委托乙方经营管理的,乙方应将商铺以清洁完好状态交付给甲方,移交商铺时,应结清该商铺移交前所产生的水电费、税费、物业管理费等其他应由乙方承担的一切费用。六、在该商铺经营期间,乙方有权根据市场的变化,改变该商铺的格局及装修风格,以更好地适应市场经营。 涉案房屋所在的楼宇于2016年4月18日领取《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于2016年12月26日通过消防验收,取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于2017年3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装修工程于2017年4月6日通过消防验收,取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2016年9月23日,城建公司与恒洛公司办理涉案商铺的交接手续。 恒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称,1.交接涉案商铺时城建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所有验收文件和收楼材料给恒洛公司核验。恒洛公司核验后仅仅收取了《房地产(住宅)使用说明书》和《房地产(住宅)质量保证书》。当时涉案商铺已经是验收合格以及确权好的现楼项目,签署的合同也是现售合同,不存在验收上有任何问题;2.恒洛公司是持有向永盛公司代付装修款的转账记录,但是由于户数众多,因此是按照大笔的金额转账的,没有按照每户的金额进行转账;3.恒洛公司没有持有涉案商铺的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装修记录、承租人装修后二次消防验收记录及水电表抄表记录;4.涉案商铺装修完工后的现状就是目前的现状,唯一的变化是地面标记多了四至。 一审法院认为,***、曾愉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手房现售)》,***、曾愉与恒洛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曾愉与永盛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恒洛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办理涉案商铺的收楼手续,装修工程于2017年4月6日通过消防验收,直至2021年6月30日委托经营期限结束。如***要求恒洛公司、城建公司交付交房验收文件,要求恒洛公司、永盛公司交付装修验收文件,理应在交房和装修工程验收之日起三年内提出,其于2022年6月8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城建公司、恒洛公司、永盛公司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对其的相应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城建公司、恒洛公司、永盛公司上述的交付义务属于债权请求权范围,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计算,***认为应当从2021年6月30日委托期满之日计算诉讼时效,并无依据。另外,大部分交房验收文件已在政府档案部门存档,当事人可自行向相关部门申请调取。关于***要求恒洛公司、城建公司提交涉案商铺前三年委托经营收益冲抵房款的支付凭证、房款发票;要求恒洛公司提供将装修款代收后转账给永盛公司的转账凭证;要求恒洛公司向***交出涉案商铺委托经营期限的五年期间与承租人签署的租赁合同、装修记录、承租人装修后二次消防验收记录及该商铺的水电表抄表记录,上述诉请并无合同依据,对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另行制作(2022)粤0115民初8972号民事裁定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3日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经庭审调查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另外,一、2016年7月23日,城建公司(出卖人、甲方)与***、曾愉(买受人、乙方)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手房现售)》,第十四条第三款约定“上述文件不全的,视为不符合交付标准,乙方有权拒绝收楼,由此产生的逾期交付责任由甲方承担。” 二、一审法院认定***第六项至第九项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不属于诉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另行制作(2022)粤0115民初8972号民事裁定,裁定:一、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广州城建开发南沙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恒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理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西373号3062号铺验收时该商铺为无间墙、无门窗、无烟感装置、未通水电状态的起诉;二、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广州恒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涉及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西373号3062号铺装修完工验收时该商铺为无间墙、无门窗、无烟感装置、未通水电状态的起诉;三、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西373号3062号铺的具体工程内容;四、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广州恒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由广州市南沙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穗公南消验字〔2017〕第0020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所依据的设计合同、装修合同的起诉。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起上诉。 三、***、曾愉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1.EMS快递和签收记录,拟证明***、曾愉于2022年4月28日收到城建公司发送的《2号楼(新)-3062关于滨海水晶湾商业楼加建隔墙的意见征询函》才知道城建公司是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要求加建隔墙,随后***、曾愉就提起诉讼,故本案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2021)粤0115民初14032号民事判决书第23页,拟证明一审法院适用诉讼时效“双标”;3.(2021)粤0115民初14032号民事判决书第22页,拟证明***、曾愉了解到城建公司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信息来源。城建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均非完整证据,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并非二审新证据,不应采纳,且只提供了快递和签收记录,并没有提交函件内容;证据2、3也只是判决书部分内容,引导法院误以为本案与(2021)粤0115民初14032号案的案情一致。恒洛公司、永盛公司质证称: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来说,城建公司发函征询***是否加建隔墙和***本案要求提供文件是不同的事项,且证据2、3判决书中,法院已经驳回了业主何优要求提供交付商品房验收资料以及交付装修合同中相关文件的诉请,认定业主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所以该证据恰恰证明***本案要求提供文件的诉请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四、同一楼盘购房人何优另案起诉请求:1.城建公司为何优的商铺砌墙并形成独立封闭的空间;2.恒洛公司、城建公司按照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文件移交何优,恒洛公司、城建公司提供房屋交付时的现场照片;3.恒洛公司、永盛公司交付《装修工程量清单》《装修工程竣工图》《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装修验收通知书》,恒洛公司、永盛公司提供涉案商铺装修验收现场照片。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6日作出(2021)粤0115民初14032号民事判决,认定“何优要求恒洛公司、城建公司交付交房验收文件,要求恒洛公司、永盛公司交付装修验收文件的主张是否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如上所述,恒洛公司于2016年9月16日办理涉案商铺的收楼手续,(2017)粤01民终22228号判决查明装修工程于2017年3月20日完工,后交付恒洛公司使用,何优要求恒洛公司、城建公司交付交房验收文件,要求恒洛公司、永盛公司交付装修验收文件,理应在三年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前提出,其于2021年7月14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城建公司、恒洛公司、永盛公司认为何优该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对何优的相应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城建公司、恒洛公司、永盛公司上述的交付义务属于债权请求权范围,何优认为其主张属于物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并无依据。交房验收文件已在政府档案部门存档,何优可自行向相关部门申请调取……”,故判决:一、城建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何优位于南沙区××大道西××房加建隔墙【按照《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穗规南验证[2016]93号)附图《2、3#楼首层平面图竣工图》中记载的位置及《建筑设计总说明(一)》中记载的关于墙体工程的要求进行加建,其中墙体采用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砌筑,高度2.5米,砌两面墙,朝向走道一侧无需砌墙】,逾期则由何优委托有施工资质的公司进行加建,加建所产生的费用由城建公司负担;二、驳回何优的其他诉讼请求。城建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作出(2022)粤01民终2267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起的诉讼,曾愉虽与***同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其对于***提起本案诉讼未提出异议,且在一审中未提出己方诉请。因此,曾愉不具有提起本案上诉的适格主体,针对曾愉的上诉,本院不作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针对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各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请求城建公司、恒洛公司以及永盛公司向其交付涉案系列文件,应否支持。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从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来看,恒洛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办理涉案商铺的收楼手续,装修工程于2017年4月6日通过消防验收,直至2021年6月30日委托经营期限结束。如***要求恒洛公司、城建公司交付交房验收文件,要求恒洛公司、永盛公司交付装修验收文件,理应在交房和装修工程验收之日起三年内提出,其于2022年6月8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城建公司、恒洛公司、永盛公司上述的交付义务属于债权请求权范围,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妥。***主张城建公司于2022年4月11日出具《关于滨海水晶湾商业楼加建隔墙的函》,其才得知其权利受到侵害,但该函件内容与***本案诉请无关。因此,***认为应当从2021年6月30日《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委托期限届满之日或者收到前述函件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均依据不足。另外,涉案商铺大部分交房验收文件已在政府档案部门存档,当事人可自行向相关部门申请调取。 至于***要求恒洛公司、永盛公司提交涉案商铺前三年委托经营收益冲抵房款的支付凭证、房款发票;要求恒洛公司提供将装修款代收后转账给永盛公司的转账凭证;要求恒洛公司向***交出涉案商铺委托经营期限的五年期间与承租人签署的租赁合同、装修记录、承租人装修后二次消防验收记录及该商铺的水电表抄表记录的问题,因本案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曾愉与城建公司对于购房款的支付等并无纷争,***提出的前述诉请缺乏充分依据,一审法院已作阐述,本院不作赘述。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曾愉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曾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