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亿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1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亿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永昌路10号之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街道凤凰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世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世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广东亿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德兴公司)、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32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亿德兴公司、永盛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73432.98元及利息(利息以573432.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亿德兴公司、永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亿德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剩余工程款488661.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88661.98元为本金,从2022年10月28日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34元,由***负担904元,亿德兴公司负担8630元。 判后,上诉人亿德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亿德兴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由案外人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请,与亿德兴公司无关。2.亿德兴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案涉脚手架搭拆劳务费给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亿德兴公司无需再承担***的相关费用。3.***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均无亿德兴公司的盖章、签字确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4.退一步来说,即便认定亿德兴公司需承担付款责任,亿德兴公司亦已足额支付施工对应的款项。 上诉人永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在红卫村二期中,被上诉人***已收工程款远超其提供的劳务工程量。永盛公司及亿德兴公司均不欠***工程款。 上诉人永盛公司、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也未作书面陈述。此外,上诉人永盛公司也未按期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亿德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其答辩称:1.亿德兴公司在一审已自认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将案涉工程的脚手架搭拆的施工分包给***,工程款也由其支付给***。2.除亿德兴公司自认外,本案还有其他证据可证明亿德兴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且亿德兴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否认该合同关系的证明目的。3.亿德兴公司关于核减项目款项的主张缺乏依据和证据支持,不应再核减。首先,关于工程量和工程款。在实际操作中是施工方将单据提交给公司,公司统计后制作清单及汇总表交给施工方签字,施工方才将签字的汇总表和清单提交给公司,再由公司支付结算款。从***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7第41页财务人员与***于2022年8月22日进行微信对账的情况即可看出,***将现场施工相关表单原件提交给预算员,预算员再交财务统计,无论是清单还是汇总表都是公司财务制作的,有相应凭证并经过了公司财务的确认,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并且,亿德兴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和付款方,应当有相应结算材料,在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按照***提交的汇总表进行结算。其次,对于亿德兴公司所述的核减项目,均不能成立:(1)关于《时代红卫项目二期外架班组(***)结算上报清单》序号第135、136、180-185、199与图纸不符的问题:亿德兴公司并未能提供图纸证明存在不符情况,也未加以具体说明,无法采信。(2)关于《红卫二期脚手架现场确认的工程量及该项目所有的时工》序号5、6项计算单价明显错误的问题:备注已载明原14元单价不合适、补单价的原因,该部分属于《分包工程结算清单汇总表(上报)》中“现场已经确认”的范畴。(3)关于《分包工程结算清单汇总表(上报)》中第一3项(金额218320.38元)需双方共同现场确认的问题:***已将所有现场施工相关表单提供给公司,表单符合条件、有现场人员签字的,公司才会统计所谓“需现场确认”的项目,本无需再二次确认。且脚手架是随着工程进度搭拆的项目,现早已拆除,无法再进行现场确认。(4)关于《红卫二期项目外架班组(***)结算上报清单(重复搭设部分需项目确认)》中重复搭设违反工程施工基本逻辑的问题:在施工实践中,由于墙面回潮、不同班组施工交接等原因,确会存在重复搭拆问题。该上报清单都有对应的现场施工相关表单,否则无法统计。在***一审提交的证据6“班组形象进度汇报”第33页就存在二次搭拆情况,并已有生产经理签字确认。(5)关于《工程量结算计算表》中“商铺外架3排栅拆除”单价问题:该1140平方米的3排栅也是***搭建的,并非只有拆除,且该表有公司员工签字确认,应以签字确认的总数为准。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永盛公司虽提出上诉,但逾期未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法应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此,本院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上诉人亿德兴公司上诉称其与***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亿德兴公司虽提交了案外人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亿德兴公司并无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但亿德兴公司未能提供该合同的原件,且***对该合同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此外,亿德兴公司在二审中对于其一审委托代理人书面确认亿德兴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关陈述予以推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委托代理人在一审期间违背其意志、未勤勉履行委托事项。故此,亿德兴公司二审推翻其一审时的相关陈述及表态,既违反民事诉讼“禁止反言”规则,又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工程款数额问题,亿德兴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上诉人亿德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广东亿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488661.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88661.98元为本金,从2022年10月28日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953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904元,上诉人广东亿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6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30元由上诉人广东亿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