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10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的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海滨开发区第一区单体小住宅区D08.D0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恒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中海达大街5号295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城建开发南沙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广隆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广州恒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洛公司)、广州城建开发南沙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9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永盛公司及恒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1.一审法院选择性认定无关事实,却完全无视与本案相关的基本事实:房屋及装修验收是业主的主要权利,但是被格式合同排除了。2.一审法院未查明审理恒洛公司与城建公司之间的整体买卖关系及恒洛公司真实身份:*****提交证据银行流水、施工许可、告知函(证据4、6、14)等多个渠道已经证实,恒洛公司不但是开发商,也是卖房者,更是装修业务获得者。绝非其辩称的代理销售及委托经营角色,且其声称只是代收房款却提供不了任何钱款转出给开发商和装修公司的证明。包括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证据2)所述“前三年委托经营期限中所获取的收益已在甲方购买商铺时冲抵房款”部分,恒洛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关转账用于冲抵房款的证明。再者,告知函(证据14)明确恒洛公司与城建公司存在整体买卖关系,然而恒洛公司却在一审辩词中谎称“并没有和城建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整体)》”甚至庭审过程直接否认该告知函三性。恒洛公司否认该整体合同的客观存在,其目的是为隐瞒真实身份以及与城建公司的关联关系。然而一审法院无视这些关联证据,未予以查明审理也未曾要求永盛公司、恒洛公司、城建公司提供相关证明,甚至对永盛公司、恒洛公司、城建公司的欺骗藐视法庭行为视而不见。3.一审法院未查明审理恒洛公司提交的虚假验收报告及其对永盛公司装修工程合格性的认定:证据8“竣工验收报告”中显示实际装修施工单位为“广东咏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非永盛公司,恒洛公司不可能验收永盛公司装修工程合格。且由此证明恒洛公司在(2017)粤0115民初5129号中提交了虚假的验收报告(证据16),该报告当属案件关键性证据。然而法庭默认***戴弄虚作假且仍在本案判决中称“根据(2017)粤0115民初5129号案查明认定的事实”。既然永盛公司根本没有参与装修,那么所谓的验收永盛公司装修合格就是莫须有而无效的。4.一审法院未查明审理项目消防验收不合格及房屋未建设完工对房屋验收合格性的影响:该项目在2016年5月及6月的2次消防验收均不合格,直至当年12月26日才获取合格意见书。2016年9月29日在消防不合格情况下进行的房屋验收当属无效,(2021)粤0015民初14032号及(2022)粤01民终22670号两份判决书已经明确项目土建工程至今未完工,房屋未建设完工情况下显然不能进行验收合格。上述事实证据(除证据14系永盛公司、恒洛公司、城建公司提供)均于2022年获取。然而一审法院完全忽略,仅仅根据(2017)粤0115民初5129号当年的判决结果武断判案。二、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与本案事实明显不符,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未遵循公平与诚信原则确定各方权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恒洛公司作为施工许可证(该许可含土建与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且事实收取了***房款及装修款,不可能同时代表买方再向自己验收房屋及装修。因此相关的委托及验收失去了基本的公平原则。包括***在内的所有业主的商铺7年了至今还处于烂尾状态,这对***不公平。永盛公司、恒洛公司、城建公司通过自导自演坑害业主,收取业主近3万元每平方米的装修款却将实际未完工未装修的商铺验收合格,这对业主不公平。然而原判决仅依照中华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定案,根据本上诉状第一条所列诸多期满虚假信息、违反合同交楼要求进行验收等事实情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恰恰是永盛公司、恒洛公司、城建公司。一审法院滥用诚信原则去保护永盛公司、恒洛公司、城建公司,恰恰是未遵循诚信原则。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认定****要权利并予以判令:法院以恒洛公司根据《授权委托书》进行了名义上的验收而认为验收有效。实际上等同于没有承认在装修合同中验收权是业主的主要权利,不能被排除。永盛公司、恒洛公司、城建公司利用***作为普通民众对于房产专业知识的缺乏、信息不对等等弱势情形,制定格式条款完全免除自身责任,排除***验收的主要权利。一审法院没能抓住诉争焦点:“装修合同中,业主的验收权是否为主要权利,能不能被剥夺或者变相被剥夺;如果主要权利被剥夺,合同中剥夺主要权利的条款是否应该无效”。如果验收权是业主的主要权利,那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判令相关委托及验收无效。
永盛公司答辩称:双方的装修工程已经2017年验收合格了,相关的认定已经在(2017)粤0115民初5129号生效判决书中予以确认,且该确认中也包括了恒洛公司接受委托,进行装修工程的验收交接,判决已经认定永盛公司于2017年3月20号完成了风信子跨境商城二期装修工程,涉案商铺交付使用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对***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恒洛公司答辩称:恒洛公司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恒洛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在上诉状中反复强调本案核心问题是《授权委托书》及装修合同的约定排除了其收楼和验收装修工程的权利,因此《授权委托书》及装修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约定是无效的,这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理由如下:1.《授权委托书》中虽然有写明***不可撤销委***公司办理商铺的收楼手续以及与装修公司办理装修工程验收手续。但是该委托书或其他文件只是说明不可撤销恒洛公司的委托代理权,并没有禁止***自己或委托他人参与验收及收楼以及验收装修工程。2.***在2016年签署了《授权委托书》及装修合同后在恒洛公司完成受托事项前,也从没有提出要撤销授权行为,或者要求参与收楼或验收装修工程。而是继续将诉争物业交给恒洛公司经营使用,而且收取了恒洛公司五年的租金。二、虽然商品房收楼验收、装修验收时存在一次消防以及装修的二次消防验收文件比验收时间晚了几天的问题,但是这样的行为没有损害***的利益,甚至双方装修合同中也有约定为了商场尽快开业,在符合使用条件时可以先收楼交付装修。理由如下:1.在恒洛公司2016年9月29日签收验收文件时虽然还有消防验收合格的文件尚未取得,但是纵观整个项目,由于这是毛坯收楼的,最终是要装修完成物业才能使用的,并且恒洛公司和城建公司清楚仅仅是瑕疵以及流程问题导致暂时不能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文件,为了不耽误装修进场准备等手续,所以提前进行了收楼。在装修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了,为了保证***尽快移交物业给永盛公司装修,同意在该商铺具备装修条件时,装修公司即可提早进场进行实质装修。所以,恒洛公司是按照***与装修公司的约定提早以及在没有实质损害*****的情况下提前收楼了,消防验收也在2016年12月26日取得。所以不存在收楼验收无效问题。至于隔墙问题,这是有争议的,该项目一直是以大空间商场销售,划线是作为位置的区分和定位,就向停车位的划线一样,并不需要实际间隔。并且,即使原来需要物理隔墙,由于经营需要,依然会将墙体打掉,装修成目前的商场,而装修风格是恒洛公司决定的,整个项目包括***的商铺是都已经承租给了恒洛公司五年,也收取了所有租金,在此期间即使有延误几天验收业主收取了足额租金也是没有任何损失的。2.装修验收虽然稍微早于消防验收意见书的时间,但是最终在2017年4月6日取得消防验收意见书,当时为了商场尽快开业,对已经完工仅仅是等待其中一个文件的商场进行验收交接是维护了业主的利益,也并不会导致验收行为无效。3.南沙区人民法院在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粤0115民初51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是认定了涉案商铺的装修是符合要求的,并且判词中有认定恒洛公司在验收后未提出质量异议,视为***确认涉案商铺装修风格。这个生效的判决一方面确认了装修是合格的,并且确认了恒洛公司的验收是有效的,另一方面从双方案件诉争的时间看,在2017年诉讼期间,***对于恒洛公司代其向城建公司收楼和装修收楼,以及签署了收楼验收文件和装修验收合格文件是知情的,相关文件也作为证据提交给了法庭。但是其到现在才提出要求确认授权委托书以及装修合同条款以及恒洛公司签署相关收楼验收文件和装修验收文件无效这明显已经远远超出了两年、甚至三年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该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恒洛公司是依法完成了受托事项,恒洛公司委托关系已经由于受托人完成了受托事项早就完结超过四年了。***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同时也远远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其所有诉讼请求,维护恒洛公司的合法权益。
城建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收房并实际使用涉案商铺至今,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在(2017)粤0115民初5129号案件中已查明***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恒洛公司代为收房的行为效力及于***,相应的行为后果应由****担,城建公司已履行交房义务。***与恒洛公司签署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公司自主经营使用涉案商铺5年,在5年经营期间内,恒洛公司按照《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相关约定,向***支付固定收益。为履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签署了《授权委托书》委***公司代为收房。城建公司已按照《授权委托书》的要求,于2016年9月29日***公司交房。并且,在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粤0115民初5129号案件中,南沙法院已查清***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恒洛公司代为收房的行为效力及于***,相应的行为后果应由****担。城建公司基于《授权委托书》***公司交房,已履行交房义务。本案中,城建公司按照《授权委托书》交房给恒洛公司已达6年之久,在此期间,*******公司经营使用案涉商铺并实际获取经营收益,且城建公司已为***办理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城建公司与***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签署《授权委托书》系***真实意思表示,该《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城建公司不是《风信子跨境商城二期装修合同》(简称《装修合同》)的签约主体,也没有收取装修款项。***与永盛公司签署的《装修合同》与城建公司无关。***与恒洛公司签署《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恒洛公司经营使用案涉商铺,恒洛公司向***支付固定收益。为了方便恒洛公司经营使用案涉商铺,***签署了《授权委托书》,授***公司代为收房,即城建公司将毛坯商铺交给恒洛公司,恒洛公司接收毛坯商铺后,***公司进行装修,待装修完成后,永盛公司将装修后的案涉商铺交给恒洛公司经营使用。***基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签署《授权委托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参考(2013)民申字第2491号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第410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本案中,《授权委托书》载明“不可撤销”系***真实意思表示,《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且,城建公司不是《风信子跨境商城二期装修合同》(简称“《装修合同》”)的签约主体,也没有收取装修款项。***与永盛公司签署的《装修合同》与城建公司无关。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城建公司按照《授权委托书》交房给恒洛公司已达5年之久,在此期间,*******公司经营使用案涉商铺且已实际获取经营收益,恒洛公司代为收房的行为效力及于***。现*******公司签署的代为收房文件无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2条第3款以及《装修合同》第5条、第6条的约定。另外,****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鉴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公司收房,城建公司于2016年9月15日通知恒洛公司收房,恒洛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实际收房并签署了《交接确认书》。此后,***对案涉商铺进行装修,并交***公司经营使用长达5年之久,在此期间,*******公司经营使用案涉商铺且已实际获取经营收益,恒洛公司代为收房的行为效力及于***,城建公司已履行交房义务,恒洛公司已完成委托收房的事项。现*******公司签署的代为收房文件无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2条第3款以及《装修合同》第5条、第6条的约定。另外,***使用案涉商铺长达5年,***在此期间没有向城建公司主***公司签署的交房文件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提出的各项上诉请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全部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永盛公司之间记载日期为2016年2月10日的《风信子跨境商城二期装修合同》之附件二《授权委托书》无效;2.确认***与永盛公司之间记载日期为2016年2月10日的《风信子跨境商城二期装修合同》第五条、第六条无效;3.确认恒洛公司根据《授权委托书》代理***签署的所有收楼验收、装修验收文件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城建公司系涉案商铺所在商品房项目的开发商。2016年7月19日,***与城建公司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手房现售)》,约定城建公司将涉案商铺出售给***,成交价为209239元,房屋用途为商业。
另外,***(甲方)与恒洛公司(乙方)还就涉案商铺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涉案商铺对外出租及经营管理,委托期限从2016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甲方在上述约定的前三年委托经营期限中所获取的委托经营收益已在甲方购买商铺时冲抵购房款,故甲方在委托经营的前三年不得再要求自行管理、使用商铺以及要求乙方及出卖方支付或返还任何收益、回报或其他款项。鉴于此,乙方在委托经营前三年经营管理商铺所获得的收益(包括收取承租人的租金、承包费、押金、违约金、赔偿款等)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有任何异议。委托经营的第四年和第五年乙方需要向甲方支付固定收益。该固定收益的计算标准是:每年固定收益为商铺折后总价745516.1元×8%。甲方同意由乙方代为接收商铺,为尽快培育市场,提高运营效率,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或本合同约定的委托经营期起算起始日之前,经乙方与政府相关部门协调提前招商招租使用商铺并经营的,甲方不得向乙方收取该提前使用期间的任何收益或费用。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间,甲方不得擅自提出解除或终止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期满后,甲方可以继续将商铺委托给乙方经营管理,双方应另行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具体条款双方可另行商定。如果甲方不再委托乙方经营管理的,乙方应将商铺以清洁完好状态交付给甲方,移交商铺时,应结清商铺移交前所产生的水电费、税费、物收管理费等其他应由乙方承担的一切费用。在商铺经营期间,乙方有权根据市场的变化,改变商铺的格局及装修风格,以更好地适应市场经营。
2016年2月10日,***(甲方)***公司(乙方)签订《风信子跨境商城二期装修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购买的涉案商铺及整个商业项目为毛坯交楼。为有利于甲方的经营活动,维护整个商场建筑风格的一致性和提高商场的档次,甲方同意委托乙方承接整个商场的公共部分整体装修工程和商铺内的装修工程,乙方必须按双方确定的《装修标准》进行施工。工程包干总价为379719元。乙方应于2016年8月31日前完成本合同的装修工程并将商铺移交给甲方使用。
《风信子跨境商城二期装修合同》第五条为“特别约定”,内容为:为便于装修工程的顺利进行,甲乙共同确认:1.为保证甲方能按照上述第四条约定的时间尽早收楼,甲方同意商铺一旦具备装修条件,乙方即可提前进场进行实质的装修施工,对此,双方均无异议。2.甲方委***公司在商铺达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时,先代为验收并办理收楼手续,交付标准作为本协议附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开发商交楼条件具备时,甲方不可撤销的委***公司代为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收楼、验收手续,甲方无条件承认恒洛公司收楼结果。详见附件二《授权委托书》,恒洛公司收楼后直接交给乙方进行装修。3.甲方委托乙方在收楼后按照甲方提供的《装修标准》对商铺进行施工,乙方必须严格按照装修标准施工,不得减少和增加装修工程内容。甲方承诺不得解除本协议所述之委托,并承诺不同时委托任何其他方进行本协议所述之委托。
《风信子跨境商城二期装修合同》第六条“移交房屋及验收”,内容为:1.甲方同意乙方完成该商铺的装修工程后直接***公司发出验收通知书,***公司代替甲方办理商铺的验收手续。如恒洛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十天内仍未办理验收手续或提出质量异议,则视为商铺已符合合同约定及质量标准。2.如因供应短缺或市场因素影响,导致乙方未能完全采用附件《装修标准》的材料或设备的,为保障按时完成该装修工程,乙方有权采用质量、档次不低于该装修标准的材料或设备替代。乙方据此更换装修材料、设备的,无需征得甲方同意。由于木材、石材等材料的特性,其纹理、颜色、裂纹等均可能存在天然差异,墙砖、地砖因制造批次不同而可能出现轻微色差,该等差异均属于正常现象,不得被视为质量问题,甲方不得以此为由要求乙方更换或赔偿,亦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收楼。
《风信子跨境商城二期装修合同》附件二为《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不可撤销的委托受托人(恒洛公司)与开发商办理涉案商铺的收楼手续以及与装修公司办理装修工程验收手续。委托权限如下:1.收取开发商发出的收楼文件,包括《收楼通知书》及《催告收楼书》;2.代为办理收楼及验楼手续,并签署相关文件;3.代为办理收取装修公司发出的验收通知,代为办理装修验收手续并签署相关文件;4.受托人有权授权其属下员工进行具体的交收、验收行为并签署相关文件,委托人、受托人对该员工的行为予以认可。本委托有效期至委托事项完成之日止。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宜过程中所签署的相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认可。本委托书不可撤销,不可替换。《授权委托书》仅有***的签名。
签订上述合同后,***分别支付了购房款209239元和装修款379719元。城建公司***公司分别向***开具了购房款发票和装修工程款发票。
2016年6月7日,风信子跨境商城二期所在的南沙滨海花园水晶湾商业街2、3号楼改造工程验收合格。《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建设单位为城建公司、恒洛公司。恒洛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办理涉案商铺的收楼手续后,于2016年11月25日向永盛公司发出开工令,告知涉案商铺已具备开工条件,并定于2016年12月6日开工。永盛公司按恒洛公司通知日期开工,实施风信子跨境商城二期装修工程。2017年3月20日,上述工程完工,并经恒洛公司、永盛公司和工程设计单位确认验收合格,交付恒洛公司使用。2017年4月6日,广州市南沙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穗公南消验字[2017]第0020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南沙滨海花园二期商业街2、3号楼首至三层装修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7年4月29日,涉案商铺所在的风信子跨境商城二期已经开张营业。2017年6月28日,上述水晶湾商业街2、3号楼改造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备案表载明的建设单位亦为城建公司和恒洛公司。广州市南沙区公安消防大队在2017年8月21日出具的《关于南沙滨海花园二期商业街2、3号楼(风信子跨境商城二期)装修工程消防验收情况的复函》中确认首层至三层装修工程消防系统及设施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具备消防安全使用条件。由于该工程现场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一致,已要求恒洛公司整改,相关情况也抄送有关部门,待其整改后领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恒洛公司此后已经领取了上述《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在恒洛公司对涉案商铺所在的风信子跨境商城二期项目运营管理期间,恒洛公司依约向***支付了涉案商铺的固定收益119282.56元。
一审另查明,****以永盛公司未按《风信子跨境商城二期装修合同》的约定和样板房标准进行装修,装修工程未完工、未验收和交付使用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2017)粤0115民初5129号民事诉讼。***在该案中要求解除《风信子跨境商城二期装修合同》,并要求永盛公司、恒洛公司返还379719元装修款、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永盛公司和***签订的《风信子跨境商城二期装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永盛公司已于2017年3月20日完成风信子跨境商城二期装修工程,将涉案商铺交付使用,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恒洛公司接受***的委托在永盛公司装修后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其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的代理行为,应由委托人****担责任。恒洛公司在验收后并未提出质量异议,故视为***确认涉案商铺装修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恒洛公司已领取风信子跨境商城二期装修工程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涉案商铺装修符合合同约定消防要求。恒洛公司并非《风信子跨境商城二期装修合同》的当事人,***要求恒洛公司承担相关合同义务缺乏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分别与城建公司、恒洛公司、永盛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手房现售)》《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以及《风信子跨境商城二期装修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合同的内容可以知晓,***在向城建公司购买涉案商铺后,同意将商铺交***公司进行运营管理,恒洛公司因整体经营需要,将包含涉案商铺在内的风信子跨境商城二期整体装修工程交***公司施工。***基于上述事由与永盛公司签订《风信子跨境商城二期装修合同》,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其中关于代收商铺、代为验收装修的内容,合法有效。****张《风信子跨境商城二期装修合同》第五条、第六条以及附件二《授权委托书》无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根据(2017)粤0115民初5129号案查明认定的事实,涉案商铺的装修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风信子跨境商城二期装修合同》已履行完毕。恒洛公司已依照《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对涉案商铺进行运营管理,并向***支付合同约定的固定收益。在各方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要求确认恒洛公司代为收楼、代为验收装修工程的行为无效,于法无据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3年6月5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22)粤01民终22670号民事判决书、(2021)粤0115民初1403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案工程至今还未完工,不存在验收合格的说法。我方的房屋还不具备收楼条件,不能进行装修。
永盛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方面,永盛公司认为其是按照开阔的、开放的商场进行装修的涉案商铺,当时即使是有毛坯的墙,也是会拆除,然后建成我们通常所知晓的商场的情况,而且装修过程中,相关的装修内容符合装修合同的约定,在恒洛公司与***签订的装修合同、委托经营合同中都写得很明白,在2016年7月1号到2021年6月30号这5年期间装修风格是***公司根据运营的市场需要最终确定的,所以有没有隔墙并不影响永盛公司进行装修。
恒洛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恒洛公司和城建公司交接时商铺是验收合格的,包括土建工程及其他的相关的文件都有,涉案物业也办理了不动产权证,虽然有判决书提出来需要建设此墙,***公司以及城建公司至今都有异议,认为当时图纸中的线并非是需要砌实体的墙,只是作为分割的,当时质监站等部门建设部门都是予以认可的,否则是无法验收合格和办理出不动产权证的。而法院最终认定需要砌墙,是因为规划部门回函的文件,可是规划部门自己在有关信访文件中也说,室内的有关的规划的验收不归他们管,规划部门当时也出具了规划验收合格证,所以这也是自相矛盾的。规划部门只是因为在当时由于维稳的压力,所以要求城建公司予以建墙。双方的合同约定当时就是以现状交付,而现状当时是没有墙体的,尤其是该物业在2016年9月26日交付后进行了装修,并且是支付了5年的租金给***的。同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也有提出,如果***对相关的物业交付瑕疵有异议,应该提出来,所以我方认为***既然已经将物业交付装修使用,并且收益多年,则不能认为至今没有交付使用,或者交付不符合,或者说没有交付。
城建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两份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方面我方认为:一、该两份判决书是在一审判决书出具之前就已经形成了,并非二审新证据。二、根据(2022)粤01民终22670号民事判决,可知案涉商铺、类似商铺已在2016年9月2日前取得了不动产权证,在案涉商铺取得产权证以后,城建公司于2016年9月16日办理了收楼手续,将案涉商铺移交给永盛公司进行装修,该收楼手续前已办理不动产权证,工程均竣工验收合格,故相关的收楼手续合法有效。恒洛公司收楼以后,将案涉商铺交给永盛公司,其行为效力及于***,***在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之后,且在永盛公司完成了装修工程之后,***公司对案涉商铺进行经营管理,并且在经营管理的5年期间内,恒洛公司均向***支付了经营管理所对应的费用,***已实际使用商铺长达5年之久,并且已取得不动产权证,城建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交房义务,故***称其不同意恒洛公司的交房手续,但在实际交房之后的5年之内都没有提出异议,可见***认可恒洛公司与城建公司的收楼行为。
二审期间,永盛公司、恒洛公司、城建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1.本案一审期间,***提交了涉案商铺的《不动产权证书》[证书号:粤(2016)广州市不动产权第11049171号,登记机构: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登记时间:2016年12月6日]。永盛公司、恒洛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该不动产权证是2016年12月办理,涉案房屋通过验收才能办理相应的证件。城建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方面:我方认为城建公司已经履行交房义务,为***办理了不动产权证。2.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21)粤0115民初14032号民事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之后***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8)粤01民终2061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分别与城建公司、恒洛公司、永盛公司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手房现售)》《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以及《风信子跨境商城二期装修合同》,上述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向城建公司购买涉案商铺后,同意将商铺交***公司进行运营管理,恒洛公司因整体经营需要,将包含涉案商铺在内的风信子跨境商城二期整体装修工程交***公司施工。对于涉案商铺的装修问题,****以永盛公司未按《风信子跨境商城二期装修合同》的约定和样板房标准进行装修,装修工程未完工、未验收和交付使用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2017)粤0115民初5129号民事诉讼,***在该案中要求解除《风信子跨境商城二期装修合同》,并要求永盛公司、恒洛公司返还379719元装修款、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7)粤0115民初512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永盛公司和***签订的《风信子跨境商城二期装修合同》合法有效,永盛公司已于2017年3月20日完成风信子跨境商城二期装修工程,将涉案商铺交付使用,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恒洛公司接受***的委托在永盛公司装修后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其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的代理行为,应由委托人****担责任。恒洛公司在验收后并未提出质量异议,故视为***确认涉案商铺装修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恒洛公司已领取风信子跨境商城二期装修工程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涉案商铺装修符合合同约定消防要求。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的全部诉讼请求。***虽然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但其后又申请撤回了上诉,该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于《风信子跨境商城二期装修合同》的效力、装修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以及商铺是否符合消防验收问题,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粤0115民初5129号民事判决已经作出了认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该判决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与永盛公司签订《风信子跨境商城二期装修合同》,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其中关于代收商铺、代为验收装修的内容,合法有效。****张《风信子跨境商城二期装修合同》第五条、第六条以及附件二《授权委托书》无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上述(2017)粤0115民初5129号生效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涉案商铺的装修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风信子跨境商城二期装修合同》已履行完毕。恒洛公司已依照《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对涉案商铺进行运营管理,并向***支付合同约定的固定收益。在各方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要求确认恒洛公司代为收楼、代为验收装修工程的行为无效,于法无据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对于***上诉主张涉案商铺消防验收不合格、房屋未建设完工影响房屋验收等问题,由于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向***核发了涉案商铺的《不动产权证书》,***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的其他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院审理期间,***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其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佐证自己的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审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