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1民初16044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百通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太南路自编5号D厂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街道凤凰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庆丰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庆丰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下称原告)广东百通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下称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庆丰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庆丰联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庆丰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永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593020.88元;2、请求判令被告永盛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0107.05元(违约金从2020年4月21日起,每日按照欠付款项210835.26元的0.03%计算,计至2022年3月2日止为43073.64元;从2022年3月3日起,每日按照欠付款项593020.88元的0.03%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永盛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永盛公司向原告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720元;5、请求判令被告庆丰联社对被告永盛公司的上述第1-4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请求判令原告对其承建的广州市白云区石沙路165号的石井街庆丰村庆丰电缆厂工业小区改造项目的地下室人防工程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593020.88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永盛公司是石井街庆丰村庆丰电缆厂工业小区改造项目(项目地点:广州市白云区石沙路165号)的总承包人。202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永盛公司签订《人防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安装该项目的人防设备,包括1号地块和2号地块人防设备,工程总造价为包干价1801856.13元,其中1号地块总价为1325578.75元,2号地块总价为476277.38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为地下室的预埋件安装及门框到场后,7天内付合同总价的45%工程进度款,门扇及设备安装完成后付至合同价款9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进场并开始安装庆丰电缆厂工业小区改造项目1号地下室人防预埋件/门框,同年6月10日完成安装,于2022年3月1日完成庆丰电缆厂工业小区改造项目1号人防地下室人防门扇的安装。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第一笔工程进度款810835.26元(即合同总价1801856.13元的45%)及第二笔工程进度款382185.62元(即1号地块合同价款1325578.75元的90%即1193020.88元-810835.26元)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永盛公司应于2020年4月20日前支付第一笔工程进度款810835.26元,于2022年3月2日前支付第二笔工程进度款382185.62元,但被告永盛公司仅支付600000元后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永盛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工程进度款593020.88元未付。被告永盛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庆丰联社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对被告永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永盛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不满足合同约定的进度款付款条件。根据人防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地下室的预埋件安装和门框到场七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5%。原告起诉要求付至合同价款的90%,但是根据上述约定,门扇还有设备安装完成才能达到付款至合同价款90%的条件。目前,原告没有完成设备的安装,也没有完成门扇工程的收尾工作,没有调试,没有刷油漆以及其他的一系列的辅助性的门扇安装工作。因此,原告主张付至合同价款90%的进度款的条件并不成就。其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承揽安装工程项目是一号地块的所有的人防工程,原告应确保人防工程质量符合相关的国家技术标准。到目前为止,被告永盛公司并没有收到任何关于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以及相关的检测证书、合格证书,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附随义务,导致工程后续的验收会存在巨大的问题,也将会给被告永盛公司造成严重的损失。第三,原、被告在合同当中已经明确约定安装工期,双方确认门框的安装工期为15个日历天,而门扇的安装工期为45个日历天。根据原告上报并且经监理及被告永盛公司确认的施工工程方案,原告在人防工程分包专业施工方案当中明确承诺,人防工程施工的工期为75天。具体条款在人防工程施工方案的5.3条,原告在**且经监理方确认的施工方案中明确承诺为了保障施工进度和计划,做了相关的承诺措施确保工期。但是到目前为止,原告是在2020年4月13日进场施工,并且确认了现场是符合施工条件的。按照约定,原告应在2020年4月27日完成门框施工,在2020年6月11日完成门扇工程施工,在75日内完成相关的设备施工也就是整体的人防工程。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直到2022年3月1日才完成了一号地块的门扇安装工作。到今天为止,相关的设备以及调试等收尾工作均未进行。因此,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逾期,且达不到支付相关工程进度款的条件,其逾期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按照未完成金额的万分之三向被告永盛公司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达不到工程进度款支付至90%的条件,且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永盛公司提供任何的竣工验收和施工的组织资料,直至2022年3月1日才完成门扇的安装工作严重逾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永盛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永盛公司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庆丰联社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庆丰联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庆丰联社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庆丰联社承担责任。第二,被告永盛公司将涉案人防工程分包给原告,并未征得被告庆丰联社同意,被告庆丰联社对于原告与被告永盛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清楚。被告庆丰联社是将工程项目整体发包给被告永盛公司,根据被告庆丰联社与被告永盛公司之间的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38.1条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3人完成。被告永盛公司并未征得被告庆丰联社的同意就将涉案人防工程分包给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第三,被告庆丰联社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现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被告永盛公司与被告庆丰联社之间也无进行结算,且被告庆丰联社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庆丰联社一直有向被告永盛公司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同时,根据被告庆丰联社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永盛公司至今仍拖欠被告庆丰联社的租金以及代垫付的水电费。因此,在被告庆丰联社无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庆丰联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第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庆丰联社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并且原告要求被告庆丰联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理由仅仅是因被告庆丰联社是建设单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庆丰联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五,原告诉请要求对地下室人防工程的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庆丰联社认为原告并非是与发包方签订合同的,承包方无权请求就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涉案人防工程与建筑其他部分已形成附合,不能单独分割而成为拍卖或变卖的标的物,不应支持原告优先受偿的请求。
被告永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永盛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签订的《人防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永盛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第一部分为门框逾期违约金,以1801856.13元为基数,以每日0.03%为标准,自2020年4月27日起计至2020年6月10日为23784.5元;第二部分为门扇安装逾期违约金,以1801856.1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计至2022年3月1日为339469.7元;第三部分为通风设备、电气设备、给排水设备违约金,以法庭审查该部分工程项目造价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起计至原告完成该部分工程之日止);3、本案的本诉、反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2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永盛公司签订《人防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工程价款、工期以及违约责任。原告在2020年4月13日经过其工程技术人员现场查看后,即确认1号地块的人防门工程的施工现场符合施工条件,并于2020年4月13日进驻现场施工。在被告永盛公司多次要求和催告通知下,原告直到2022年1月8日才重新进场对1号地块的门扇进行安装。直到现在,1号地块的设备及门扇、油漆等收尾工作,2号地块的门框、门扇、设备等工程均未完成。同时,原告没有提交任何施工方案、施工记录、进场材料合格证、检验报告等材料,即原告不符合收取合同价款90%的工程进度款的前提,无法确保能够满足合同及相关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约定。同时,原告违反双方明确约定的期限进场或完成相关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2020年4月27日完成门框施工、2020年6月11日完成门扇工程施工,但原告直到2020年6月10日才完成1号地块门框/预埋件的安装,直到2022年3月1日才完成1号地块门扇的安装工作,其余设备、调试等工程均未进行。在延期期间,原告没有提出过任何现场或环境不具备的书面知会通知,原告属于严重超过双方期限完成,每延期一天应按未完成金额的0.03%向被告永盛公司缴纳违约金。综上,原告存在严重违约情况,构成根本违约,给被告永盛公司造成严重的损失,请求法院予以审查为盼。
原告百通公司对被告永盛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一、被告永盛公司存在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严重扰乱审判活动,损害司法权威和***正。二、被告永盛公司的反诉请求与原告的本诉诉求无关,不应合并审理,请求法院予以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主张工程进度款,但被告永盛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超出原告的诉求范围。目前工程尚未完工,且因被告永盛公司停工,导致原告无法进场施工。众所周知以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人防工程需要根据土建的施工进度进行施工,被告永盛公司土建工程的进度也给原告造成了设备和人员工资等损失,原告保留追究损失的权利。如本案合并审理,原告不得不另行起诉,必然增加诉累,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庭裁定不予受理被告永盛公司的反诉请求。三、被告永盛公司因自己的原因导致整个工程停工,致使原告无法进场施工,被告永盛公司现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永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目前案涉工程整体已长期停工,不具备后续人防工程施工的条件,而且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永盛公司提供条件以配合原告进行后续的人防施工,但被告永盛公司均不予理会,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四、原告根据土建的施工进度及被告永盛公司的通知进场不构成违约。根据人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第四条,双方确认项目符合安装条件的情况下,需要配合土建方的进度安排,合同已经明确原告安装的工期需要配合土建方的进度安排。此外,合同第八条也约定,甲方须在地下室底板完成前十天通知乙方安排预埋件施工计划,在门扇进场前30天通知乙方安排门扇安装计划。由此可见,原告的施工是根据被告永盛公司的施工进度进行安排。原告的进场确认书已经清晰地载明,是接到被告永盛公司的通知才进场的。因此,原告的工程安装不构成逾期,不构成违约。被告永盛公司已在原告完成门窗安装之后支付了部分的工程款项,双方对工程款的分歧在于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而并不是因为原告存在延误工期的行为,而且自始至终被告永盛公司从未提出原告构成逾期行为。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永盛公司从2020年4月27日起计算逾期违约金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庆丰联社对被告永盛公司的反诉请求述称:该联社对原告与被告永盛公司之间关于人防设备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以及履行情况并不清楚,对于被告永盛公司的反诉请求由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永盛公司经招标人广州市兆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被告庆丰联社确定为庆丰电缆厂工业小区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中标单位。2015年10月12日,物业公司、被告庆丰联社(发包人)与被告永盛公司(承包人)签订《庆丰电缆厂工业小区“三旧”改造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石井庆丰电缆厂工业小区“三旧”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地点为本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沙路161号、161号之一、165号、***30号(地块一),石沙路171号、173号(地块二);工程内容为总建筑面积11572.8平方米(其中地块一建筑面积为69716.9平方米,地下3层,地上21层;地块二建筑面积为41855.9平方米,地下3层,地上16层);承包范围为按招标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和有关资料及说明,承包本招标工程的基坑支护(含土石方)工程、土建工程、装修工程、电气及防雷安装工程、给排水安装工程,(除外水、外电及发电设备工程、人防工程、智能系统工程、电梯安装等工程以外,其余凡图纸内有项目内容的属总包干范围);开工日期为按签发开工指令为准,竣工日期为按签发开工指令日起计36个月,总工期日历天数为36个月,确因隐蔽工程等因素影响到施工进度的按实际发生情况工期可相应顺延;合同价款265896093.59元;等等。其中,作为组成合同的文件(4)通用条款的第38.1条款约定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人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
2019年12月16日,被告庆丰联社(甲方)、物业公司(乙方)与被告永盛公司(丙方)签订《庆丰电缆厂工业小区“三旧”改造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退出甲乙双方共同开发的白云区石井街庆丰村庆丰电缆厂工业小区改造项目(下称改造项目),双方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自行终止;三方于2015年10月12日所签订的《庆丰电缆厂工业小区“三旧”改造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下称承包合同)中发包人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至甲方,乙方不再作为承包合同项下主体,不再享有承包合同项下权利,并无须承担相应义务;根据政府有关排除项目安全隐患的要求,现项目需由地下负三层建设至封顶(±0.000);现双方一致同意,由丙方承建地下负三层土建工程、人防工程、安装工程(预埋管线部分),采用总价承包方式,具体根据有关造价咨询公司编制价预算及第三方审核确认,改造项目(包括1#、2#地块)工程总造价为113842173.20元(其中,暂列金额8224602.28元),相关工程项目清单详见附表;上述约定所列工程为总价包干,甲方、丙方双方认同施工图纸和工程项目清单工程量,丙方施工过程中按图纸施工,不再作增加工程变更和结算;原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有关合同工期的约定不再适用,开工日期双方另行商定,总工期日历天数(由开工日期至竣工日期)共计12个月,确因隐蔽工程等因素影响到施工进度的,按实际发生情况工期可相应顺延,但总工期最长不超过15个月,具体自签发开工指令日起算;工程价款支付为本补充协议签订后7日内按工程总造价预付5%,施工进场按工程总造价预付10%,主体工程桩完成按工程总造价支付4%,1#地块基础底板完成按工程总造价支付15%……1#地块负二层楼板完成按工程总造价支付8%......1#地块负一层楼板完成按工程总造价支付8%......1#地块±0.000顶板完成按工程总造价支付8%......支付工程款必须由施工方提出申请报告,经监理单位和发包方审核签名后,呈村联社村委审批,施工方开具相应工程发票后支付;等等。
2020年3月10日,被告永盛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原告(承揽单位,乙方)签订《人防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揽安装石井街庆丰村庆丰电缆厂工业小区改造项目的人防设备,工程包括改造项目(1#)地下室负三层和(2#)地下室负三层的人防建设,工程地点为广州市白云区石沙路165号;工程造价(不含税)1801856.13元,不含增值税(税率9%);双方确认项目符合安装条件的情况下,门框安装工期为15个日历天(需配合土建方的进度安排),双方确认项目符合安装条件的情况下,门扇安装工期为45个日历天(需配合土建方的进度安排);为确保工期,甲方应在乙方门框进场前十天通知乙方,门扇进场前三天通知乙方,乙方接到甲方进场通知后,派员现场勘查,双方协商并书面明确进场日期;乙方按照设计图纸、设计标准及国家标准图集的技术要求制作安装,质量应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检验与施工验收标准》(RFJ01—2002)的要求,如有不合标准,属乙方质量责任,乙方负责无偿返工至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后,乙方书面申请甲方组织验收,甲方收到竣工验收申请后28天内组织验收,如甲方收到竣工验收申请后28天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异议,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地下室的预埋件安装及门框到场后,7天内付合同总价的45%工程进度款,门扇及设备安装完成后付至合同价款90%,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10天内,乙方将齐全有效的工程技术资料和《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送交甲方和审定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款的97%,余款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1年满且收到建设单位返还质保金后30天内无息返还;本工程为总价包干,乙方按甲方提供图纸进行施工;甲方不按合同第七条约定向乙方付款,超过付款期限的,每延期一天,甲方按欠款金额的0.03%向乙方交纳违约金,超过30天不付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除应支付所欠工程款及相应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因合同解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按双方明确期限进场或完成,超过期限的,每延期一天,乙方按未完成部分金额的0.03%向甲方交纳违约金,超过30天,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除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因合同解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等等。其中,合同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为:1、工程量发生变更时,甲方须提供有效的图纸或书面设计变更通知给乙方,经双方协商签订工程补充合同;2、甲方需在地下室底板完成前十天通知乙方安排预埋件施工计划,在门扇进场前三十天通知乙方安排门扇安装计划,在计划时间内甲方可根据施工进度,要求乙方派员到现场协商进场施工的配合问题,甲方应按施工进场的要求积极做好配合工作;3、甲方有权对乙方施工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4、甲方需向乙方无偿提供安装现场的施工用水、用电、提供塔吊和钢管用于支撑及固定,并协助乙方的门框吊至安装现场位置;5、甲方须按乙方提供的施工技术交底资料进行土建施工,如不按要求施工造成的责任由甲方承担;6、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所需相关资料。合同约定乙方的权利义务为:1、乙方须按甲方的工程所需提供现场施工有关技术交底资料;2、乙方须按双方明确的进场日期进场施工,如出现场地或环境条件不具备的情况,必须书面知会甲方,甲方应及时作出协调处理,由此而产生的工期延误,不属乙方责任;3、乙方有义务向甲方施工现场提供有关安装施工配合的技术指导服务;4、乙方进场施工须遵守甲方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等管理规定,如有因违反规定造成的责任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5、乙方负责整编本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协助建设单位办理报备手续。原告于同日制作的报价书、汇总表亦列明改造项目1#、2#人防地下室项目内容和报价费用(其中,改造项目1#人防地下室工程报价为1325578.75元,2#人防地下室工程报价为476277.38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就改造项目1#工程提交专业分包施工单位资格报审表以及施工组织设计(工程方案)报审表,被告永盛公司分别于4月13日和4月18日审批通过,工程监督单位于4月20日审批通过。其中,原告提交的作为工程方案报审表附件的专业施工方案中,对于改造项目1#人防工程的总工期明确为75天,工期控制对应为:在工地施工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进场安装门框共需30个工作日(需配合土建方的进度安排);在工地施工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进场安装门扇共需25个工作日(需配合土建方的进度安排);在工地施工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进场人防门扇装饰共需20个工作日(需配合土建方的进度安排)。同日,原告并提交进场确认书和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其中确认书载明根据被告永盛公司通知要求,原告工程技术人员到现场查看后,改造项目1#人防门工程的施工现场符合施工条件,原告施工人员已于2020年4月13日进驻现场开始安装门框;报审表载明原告对于改造项目1#工程申报于4月13日进场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数量如下(见附件),现将质量证明文件及自检结果报上,拟用于地下室人防门框/预埋件制作及安装。报审表附件包括数量清单及出厂质量证明文件。被告永盛公司于4月13日在确认书签章,于同日在报审表加具审批同意进场的意见;监理单位于4月14日在报审表加具同意使用的意见。
2020年4月20日,原告向监理公司提交人防工程报验申请表,载明原告就改造项目1#工程已完成地下室人防门框及预埋件安装工作,现上报该工程报验申请表,请予以审查和验收。申请表附件包括隐蔽工程验收记录、防护密闭门门框、密闭门门框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及预埋管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监理公司在申请表加具同意报验的审批意见,在附件中的验收记录表上加具符合要求或合格的验收意见。2020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永盛公司发出完工确认书,载明根据工地进度的要求,原告已于2020年6月10日完成改造项目1#人防地下室人防门框/预埋件安装工作,请给予确认。被告永盛公司于同日在该确认书上签章。
2022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永盛公司提交进场确认书和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其中确认书载明根据被告永盛公司通知要求,原告的工程技术人员到现场查看后,改造项目1#人防门工程的施工现场符合施工条件,原告的施工人员已于2022年1月8日进驻现场开始安装门扇;报审表载明原告对于改造项目1#工程申报于1月8日进场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数量如下(见附件),现将质量证明文件及自检结果报上,拟用于地下室人防门扇制作及安装,请予以审核。报审表附件包括数量清单、产品合格证以及出厂质量证明文件。被告永盛公司于1月8日在确认书签章,于同日在报审表加具审批同意进场的意见;监理单位于1月9日在报审表加具同意使用的意见。2022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永盛公司发出完工确认书,载明根据工地进度要求,原告已于2022年3月1日完成改造项目1#人防地下室人防门扇安装工作,请给予确认。被告永盛公司于同日在确认书上签章。2022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永盛公司提交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报审表载明原告对于改造项目1#工程申报于3月9日进场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数量如下(见附件),现将质量证明文件及自检结果报上,拟用于地下室人防门扇制作及安装。报审表附件包括数量清单、产品合格证以及出厂质量证明文件。被告永盛公司于3月9日在报审表加具审批同意进场的意见;监理单位于3月10日在报审表加具同意使用的意见。
对于工程款的进度支付,原告于2021年1月8日向被告永盛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单,载明人防地下室设备安装项目的合同总价为1801856.13元,根据合同约定,在地下室的预埋件安装及门框到场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5%给原告作为工程进度款810835.26元,累计已付进度款600000元,本次应支付进度款210835.26元,要求被告永盛公司审核支付。原告于2022年3月7日向被告永盛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明确原告全权负责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以及指定的收款账户。2022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永盛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单,载明案涉人防地下室设备安装项目的合同总价为1801856.13元,其中1号地块合同金额1325578.75元,根据合同约定,门扇及设备安装完成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0%,累计已付进度款600000元,本次应支付进度款1325578.75元×90%-600000元=593020.88元,要求被告永盛公司审核支付。2022年8月23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永盛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落款时间为2022年8月19日),要求被告永盛公司尽快审核支付工程进度款593020.88元。
2022年11月17日,原告委托广东丰信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永盛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永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对原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函未回复,要求被告永盛公司在收到函件后支付工程进度款593020.88元以及暂计至2022年11月17日的违约金89329.27元,如被告永盛公司未在期限内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的,原告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被告永盛公司的违约责任,除需支付前述工程进度款及违约金外,还包括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该律师函于2022年11月18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永盛公司寄送,查询结果显示邮件于11月21日妥投。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庆丰联社是案涉庆丰电缆厂工业小区“三旧”改造项目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永盛公司是该改造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永盛公司并将改造项目工程中人防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庆丰联社**向被告永盛公司支付工程款47813712.75元,被告永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
对于案涉工程的现状及主张的工程款,原告**工程进度款是根据两份完工确认书主张的,原告具备人防工程施工资质,确认书对应工程内容是改造项目1#人防工程的施工安装;1#人防工程的门框安装是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而门扇的安装是按照被告永盛公司的通知进场,之所以时隔2年是因为土建工程一直停工所致,后根据被告永盛公司的通知进场施工;由于案涉工程已停工多年,存在烂尾的可能,导致原告无法进行后续工程的安装,且原告就人防工程的安装施工需要根据土建工程的施工进度进行,而案涉工程的土建现也是停工状态。对此,原告并提交了资质证书和显��拍摄时间为2023年8月29日的现场照片,照片拍摄内容为工地现场状况,内容显示工地处于停工状态,工地现场建筑为地面正负零零,地下室存在积水。
被告永盛公司**案涉工程目前只是完成正负零零,两被告就工程后续存在协商解除的可能,但工程具备施工条件,被告永盛公司也希望原告完成安装以便被告永盛公司与被告庆丰联社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告是在2020年4月13日进场进行1#人防工程门框安装施工,没有支付后期款项的原因是,原告只是完成门扇安装施工的固定,门扇没有进行调试,也没有刷油漆,大量关键的设备如防爆设备均没有安装,并不满足支付合同价款90%的条件;被告永盛公司多次催告原告尽快施工,但原告一直逾期,并超过75天的工期,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的催告是以电话形式进行的,没有书面证据可以提交。
被告庆丰联社**被告庆丰联社已依约向被告永盛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被告永盛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两被告签订的合同通用条款已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根据两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案涉的人防工程属于被告永盛公司的工程承包范围之内。对此,被告庆丰联社并提交了委托出租确认书、房屋租赁合同、催款通知、水电费收据、委托确认书拟证实被告永盛公司因承包涉案工程向被告庆丰联社承租房屋用于办公,被告永盛公司现仍拖欠被告庆丰联社的租金以及代为垫付的水电费。
对于本院在庭审中要求原告与被告永盛公司答复的原告能否就案涉工程进场施工以及被告永盛公司是否有向原告发出进场通知、是否要求原告继续进场施工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永盛公司在庭审后均无书面回复本院。
另查,原告于2023年5月15日与广东丰信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就与被告永盛公司、庆丰联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其中前期固定律师代理费6000元。原告并提交了日期为2023年5月15日的增值税发票,内容为原告向广东丰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分别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2023)粤0111民初1604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永盛公司名下价值719847.94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于2023年8月2日作出(2023)粤0111民初1604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庆丰联社名下价值693524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另支付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720元。
以上事实,有人防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专业分包施工单位资格报审表、工程方案报审表、进场确认书、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签收记录、完工确认书、工程进度款申请单、工作联系函、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快递单、投递查询结果、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保函、图纸、现场照片、资质证书、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业务凭证、业务委托书、委托出租确认书、房屋租赁合同、催款通知、水电费收据、委托确认书、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结合涉案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内容可知,被告庆丰联社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被告永盛公司为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人,补充协议亦明确被告永盛公司向原告分包的改造项目中的人防工程属于被告永盛公司承包建工内容之内。原告具备人防工程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永盛公司签订的人防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对于被告庆丰联社提出涉案人防工程的分包未经联社同意而违反合同约定的抗辩意见,虽然被告永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人防工程的分包已告知并经被告庆丰联社审核同意,但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提交的相关施工文件均报送监理公司审核,且现有证据亦无显示被告庆丰联社在原告施工时间跨度长达3年的期间就工程分包提出异议,被告庆丰联社该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由于案涉人防工程的主要施工内容为人防专业设备的安装及预埋,而人防地下室的土建工程仍由土建单位完成,故人防工程的施工需配合土建工程的施工进度进行。结合原告提交的施工文件,可以认定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进场进行1#人防地下室门框/预埋件制作及安装施工,该部分工程已于2020年6月10日完工;于2022年1月8日进场进行1#人防地下室门扇安装,该部分工程于2022年3月1日完工。对于上述工程的完工,被告均在完工确认书上签章予以确认。因此,根据原告与被告永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就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的约定,原告主张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已成就,被告永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已完成1#人防地下室工程预埋件及门框安装、门扇安装的工程进度款1193020.88元(进度款按1#人防地下室工程造价1325578.75元的90%计付),扣除已支付的600000元,尚应支付593020.88元。对于被告永盛公司提出原告存在工程逾期的抗辩意见,虽然原告已完成的人防工程工期超出施工合同的约定工期,但双方合同约定项目符合安装条件需配合土建方的进度安排,原告提交的进场确认书亦载明是在接到被告永盛公司的通知要求后到施工现场查看是否符合施工条件,且进场施工所需提交的报审表亦需被告永盛公司和工程监督单位的审查,而原告与被告永盛公司**的案涉工程现状亦与两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就合同工期补充约定内容不符。诉讼中,被告永盛公司亦无合理举证证实原告存在经通知而不入场施工的逾期行为,故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工程逾期的责任归属,本院对被告永盛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永盛公司在签章确认原告已完成施工内容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原告实际进场施工时间、完工时间、工程状况、进度款申请提出以及合理支付期限,本院认定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2022年4月16日(即2022年4月8日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单后7日内支付),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每日0.03%的计付标准,以593020.88元为基数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在593020.88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由于原告于2022年3月1日完成1#人防地下室门扇安装施工,于2022年4月8日向被告永盛公司提出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在被告永盛公司未按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的情况下于2023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就合同项下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十八个月的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支付的律师费以及诉讼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施工合同中并无就上述费用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庆丰联社对被告永盛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然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庆丰联社,但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限定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责任范围之内。本案中,被告庆丰联社已提交证据证实向被告永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被告永盛公司虽抗辩两被告尚未进行工程价款结算,但被告永盛公司对被告庆丰联社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并无异议,故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被告庆丰联社对被告永盛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责任范围,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认定支持。
对于被告永盛公司反诉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就施工合同的履行存在违约行为,且被告永盛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案涉工程具备施工条件,希望原告完成工程安装以便被告永盛公司与被告庆丰联社进行工程款结算。因此,在原告作为守约方未就合同解除提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永盛公司该项反诉请求本案不予认定支持。至于被告永盛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期延期违约的诉讼请求,基于本案就合同履行情况的查明认定,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原告工程逾期的责任归属,故本院对被告永盛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亦不予认定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广东百通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93020.88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广东百通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593020.88元为基数,按每日0.03%的标准自2022年4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广东百通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就其在《人防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593020.88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广东百通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98.48元,由广东百通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2.67元(已交纳),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95.81元(广东百通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10998.48元不予退回,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10895.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回广东百通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反诉费3374.41元,由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财产保全费4119元,由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回广东百通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