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781民初4888号
原告:台山市永隆环保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三合镇温泉村横坑尾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1559163687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准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街道凤凰大道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195171896D。
法定代表人:***。
原告台山市永隆环保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公司”)与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盛公司***公司支付货款239364.25元及逾期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20年1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计至立案之日暂计:3644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永盛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永盛公司因承建工程而***公司采购多孔砖,双方于2020年3月16日签订《多孔砖买卖合同》,约定单价为1.75元/块,交货地点为台山市深井车站附近。永隆公司按照永盛公司要求供货,截至2020年11月19日,双方对账后,确认永盛公司尚欠永隆公司货款359364.25元。***公司催讨,永盛公司仅支付了1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清。为维护合法权益,永隆公司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永盛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永隆公司提交的《多孔砖买卖合同》《深井荟萃华府对账单》《2020年神经荟萃华府工程6月提货明细》《2020年深井荟萃华府工程7月提货明细》《2020年深井荟萃华府工程8月提货明细》《2020年深井荟萃华府工程9月提货明细》《2020年深井荟萃华府工程10月提货明细》,永盛公司未提出异议或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6日,永隆公司与永盛公司签订《多孔砖买卖合同》,约定永隆公司(供方)***公司(需方)供应多孔砖,数量为800000块,单价1.75元,总金额为1400000元;结算方式为每15万多孔砖一结,如不结款,永隆公司将不会再提供材料;需方应提前三日提供具体送货时间及数量,货到后即派专人协调卸货及签收,签收人为***;违约责任为供方未能按合同和需方合理要求将货物运送到需方指定堆场时,需方有权要求供方将货物运送到工场指定堆场,并应向需方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等等。
2020年11月19日,永隆公司与永盛公司进行对账,***在永隆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深井荟萃华府》中签名确认拖欠的货款为359364元。永隆公司于庭审中****公司分别于2021年5月、2022年5月、2022年8月、2022年9月向其支付70000元、3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1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永隆公司与永盛公司签订的《多孔砖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证据证明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永盛公司应否***公司支付货款的问题。首先,根据永隆公司提交的提货明细表,永隆公司2020年6月至同年10月***公司交付的货物均有***的签名确认,而涉案合同又约定涉案货物由***负责签收,故本院认定永隆公司已完成交付义务。其次,***于2020年11月19日在永隆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深井荟萃华府》中签名确认拖欠的货款为359364.25元,而永盛公司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永盛公司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据永隆公司的陈述,结合在案证据对永隆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永盛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永隆公司诉请永盛公司支付货款239364.25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案涉合同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但永盛公司逾期付款必然给永隆公司带来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结合永隆公司与永盛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进行对账的情况,故本院酌定永盛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实际付款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台山市永隆环保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9364.25元及逾期利息(以实际付款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原告台山市永隆环保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8.56元、申请保全费1899.04元,合计4617.6元(原告台山市永隆环保砖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台山市永隆环保砖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诉讼费4617.6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诉讼费4617.6元,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可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台山市永隆环保砖有限公司
账号
×××13
开户行
广东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城支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财产查控、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
债务人将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宜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