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9民终2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11月12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红,均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8年9月7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恒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新市新街108号506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红,均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滨海开发区第一区单体小住宅区D08.D0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广州恒环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恒环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永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7)粤0904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以原审第三人永盛公司陈述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和通过涉案支票还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中,被上诉人仅以涉案支票和永盛公司的陈述主张借贷法律关系存在,但永盛公司事实上未参与上诉人主张的借贷事宜,永盛公司于本案作出的陈述均单方来自被上诉人的陈述,而现被上诉人又以永盛公司的陈述来证明其主张,存在逻辑错误,被上诉人事实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借贷法律关系存在。2.据被上诉人和永盛公司陈述,双方之间存在项目合作关系,即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在毫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以对方的陈述证明己方主张,上诉人有理由怀疑上述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就涉案借款的资金来源、交付地点等交易细节存在多次矛盾陈述,涉案借贷法律关系事实上并不存在。1.如涉案借贷真实存在的,被上诉人不可能对如此重要的交易细节存在反反复复的矛盾陈述,显然不符合常理,但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提出质疑后并未要求被上诉人解释,而是罔顾该等疑点直接认定涉案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实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此外,在双方之前的借贷纠纷中,被上诉人均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据,但本案被上诉人却未能提供借据等债权凭证,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上诉人从未以任何形式与被上诉人达成借款合意且被上诉人确从未向上诉人提供借款40万。三、针对涉案支票开具事宜,上诉人已作合理解释,虽两原审第三人对涉案支票所载的交易最终并未做成,但该情况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涉案借贷法律关系存在仍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以证实。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予以维持。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永盛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恒环公司出具的支票是用于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实际上上诉人是向被上诉人借款了40万元,因此该支票是用于偿还借款,但在上诉状中上诉人称恒环公司向永盛公司购买服务而开具的支票,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否认两公司有业务往来,与上诉说法相矛盾。恒环公司开具的支票是上诉人本人所书写的支票,上诉人称公司存在管理混乱的说法不存在,支票上的字体是上诉人书写,印证了是上诉人通过恒环公司开具支票偿还所欠被上诉人的债务。2、永盛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永盛公司与恒环公司亦没有业务往来,也作出了证明,庭审中表明该支票的用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还存在多笔借款事实,虽然其他借款有借据但可以印证被上诉人确实有能力出借40万元现金给上诉人。综上所述,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原审第三人恒环公司称:与上诉人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永盛公司称:我司与上诉人及广州恒环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其他意见与被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从2015年9月30日起计至2016年7月30日止的利息为80000元,后续利息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国文持有第三人恒环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给永盛公司的广州银行《支票》一张。该《支票》记载,收款人为永盛公司,票面金额为400000元,出票人账号为*(开户行:广州银行沙河支行),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恒环公司和***在“上列款项请从我账户内支付”的出票人签章处加盖了“广州恒环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的印章。2015年10月8日,原告*国文持该支票到银行提示付款,因出票人恒环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被付款人退票。
2016年8月15日,永盛公司向原告*国文出具一份《证明》,该份《证明》载明:“广州恒环贸易有限公司及***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的广州银行支票,号码为*,收款人为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40万元。该支票是***通过广州恒环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国文的借款40万元。后来,***在出票后10天到银行兑款项,因该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没有兑现款项。”
2016年8月22日,原告*国文以第三人恒环公司出具的《支票》、《广州区域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和永盛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明》为依据,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400000元借款本付息。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粤0904民初269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40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不服,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粤09民终1817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撤销了本院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追加永盛公司、恒环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庭审中,永盛公司再次向本院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永盛公司与恒环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永盛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恒环公司及***出具的广州银行支票是***通过恒环公司偿还400000元借款给原告*国文的事实。恒环公司、***对广州银行《支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支票是恒环公司业务员谈业务时要求财务开具的,因公司管理混乱,己无法查明当初开具支票的情况。***确认与永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恒环公司确认除涉案支票外,没有任何关系,但恒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永盛公司确认与恒环公司、***没有经济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
另查明,原告*国文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是恒环公司法定代表人,恒环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国文持有的涉案支票,票据债务人是恒环公司,债权人是永盛公司,恒环公司与永盛公司之间存在4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国文因持涉案支票提示付款被付款人拒绝付款与被告***发生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本案中,原告*国文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是第三人恒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恒环公司与原告*国文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永盛公司与被告恒环公司也没有经济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告*国文持有被告***和恒环公司签章的涉案支票,根据票据债权人永盛公司陈述,票据实际债权人是*国文,票据来源于被告***通过第三人恒环公司偿还400000元借款给原告***。该事实与被告***将支票交付给原告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和通过涉案支票还款的事实。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400000元的借款事实。被告***、第三人恒环公司辩称涉案支票是恒环公司业务员谈业务时要求财务开具的,涉案支票无法兑换的结果仅可证明恒环公司与永盛公司之间交易未能做成,恒环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己无法查明当初开具支票的情况,既没有证据证明,也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从涉案支票不能付款时开始按月息3%计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的利息应从原告*国文起诉之日(2016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国文还清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8月2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偿还4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依据是涉案***所提供的《支票》。首先,该支票的出票人是原审第三人恒环公司,***虽是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能认定***为出票人。而收款人为原审第三人永盛公司,永盛公司收到支票后,并没有将支票背书转让给***。因此,涉案支票的当事人只是恒环公司与永盛公司,因该支票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只存在两公司之间。故***手上虽然持有涉案支票,但不等同于持有支票的票据权利,实际上其也并未取得涉案支票的权利。所以,不能以***手上持有支票及永盛公司的证明为理由而认定*国文是票据的实际债权人。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其次,永盛公司虽然出具《证明》证明其与恒环公司及***没有业务往来,但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并不能因没有业务往来而就能认定两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更无法凭此支票认定***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综上,涉案支票不足以作为***主张本案债权的债权凭证,***不能证明本案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其要求***偿还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7)粤0904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巫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哲
朱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