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东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闸北区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7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广东省普宁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已约定,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地址为上海市汶水路XXX号。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协议约定的原告方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郑华
代理审判员王薇
书记员戚佳娴
二○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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