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739号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林凯文。
委托代理人周建兴。
被告广东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广东省揭阳市。
法定代表人黄汉澄。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且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当事人依法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3.20元,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钱佳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祁昌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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