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5281民初3594号
原告:**,男,199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卫华,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颖荣,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广东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宁市流沙北环大道西陇路段普宁广场南侧万泰汇商务中心****(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81669805505E。
法定代表人:黄汉澄,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广东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属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77.0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938.52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伍喜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陈子雄
书 记 员 陈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