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宇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宇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7民初1265号
原告:广东宇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1138号181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62265289B。
法定代表人:蔡泽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华,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铭强,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第三人:黄辉营,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第三人:黄宗旺,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阳春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广东宇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晟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诉讼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朱铭强、黄辉营、黄宗旺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华及第三人朱铭强、黄宗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辉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1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告承包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政府党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合同价为1903418.71元。之后,原告将该项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朱铭强,由朱铭强负责施工。原告收到工程款后,转账至朱铭强指定的收款账户。2017年12月,被告***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但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既不认识被告,也不知道被告工资的由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不合情理。事实上,朱铭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黄辉营和邓某某施工,黄辉营分包的工程中有部分交由第三人黄宗旺负责,而被告应是由黄宗旺直接聘请的施工人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原告是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是发包人并要求原告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服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4381号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第三人朱铭强,朱铭强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黄辉营,而黄辉营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黄宗旺,黄宗旺组织了包括被告在内的十四人进场施工。由于黄辉营拖欠黄宗旺以及***等十四被告的进度款,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应由具有资质的原告向***等十四被告承担垫付工资的责任。此外,黄辉营已确认***等十四被告的具体工资数额,原告应按该数额向***等十四被告支付相应工资。原告提出无需支付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朱铭强述称,朱铭强从原告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黄辉营施工,对于黄辉营随后将工程再分包的事实,朱铭强并不知情,且对***等十四被告由谁雇请以及各被告是否在涉案工地进行施工也不清楚。因***等十四被告并非朱铭强聘请,被告的工资不应由朱铭强支付,应由其包工头承担支付责任。
第三人黄辉营述称,黄辉营从第三人朱铭强处承包了部分工程后,将其中的装修部分以包工形式分包给第三人黄宗旺,并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等十四被告并非黄辉营聘请,而是由黄宗旺聘请,黄宗旺收到工程款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等十四被告的工资,被告的工资不应由黄辉营支付。至于各被告的工资数额,因被告等人于2017年9月到南山镇人民政府信访,政府出于维稳的需要,要求黄辉营在工资明细表及致农民工兄弟的一封信上签名,不能据此证明黄辉营与被告等人发生经济往来。事实上,拖欠被告工资的主体是黄宗旺,黄辉营当时签名只是应政府要求进行见证确认。
第三人黄宗旺述称,原告宇晟公司是涉案工程项目的主体公司,依法应对被告的工资承担垫付责任。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4381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原告提出无需支付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的方式,将其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教育路原六和中学内的南山镇政府党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宇晟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宇晟公司随后将该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朱铭强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和《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处罚的规定》。之后,第三人朱铭强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黄辉营施工。2015年10月21日,黄辉营与第三人黄宗旺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其中约定黄宗旺以包工及部分包工料的形式对涉案工程项目的内外装修部分进行施工,所需材料需提前向黄辉营提供清单数量,由黄辉营采购进场,黄宗旺有保管使用的权利与责任。另约定黄辉营按工程进度情况支付工程进度款,黄宗旺收到工程进度款后必须先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如发生拖欠工人工资现象,由此给黄辉营造成不良影响的,黄辉营将会依法追究黄宗旺责任。此外还约定黄宗旺必须无条件服从项目部发出的指令,服从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等。上述《工程施工协议》签订后,涉及的装修工程、土建工程及改建工程的施工人员陆续进场施工,被告***在涉案工程中从事装修工作。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6月完工,并于2016年7月交付使用。2017年12月12日,被告***以宇晟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宇晟公司立即支付工资10500元。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6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43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宇晟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拖欠的工资10500元。宇晟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宇晟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4日,营业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业。
本院认为,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政府党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项目经层层发包,工程涉及包括原告宇晟公司在内的多个发包人。被告***作为该工程的施工人员,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
一、关于拖欠工资事实及数额问题。原告宇晟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朱铭强,而朱铭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黄辉营。从本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反映,黄辉营承包了涉案工程后,与第三人黄宗旺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黄宗旺负责涉案工程的内外装修部分,其后黄宗旺召集了被告***等十四人进场,指派黄宗扬负责管理工作,安排其余十三人具体进行施工。虽然黄辉营与黄宗旺之间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但是黄宗旺实际上只包工不包料,部分包料也只是负责施工所需的一切工具,施工所需材料需提前向黄辉营提供清单数量,由黄辉营采购进场,黄辉营所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用于支付***等施工人员的工资,而黄宗旺、黄宗扬的工资按施工人员的工资总额的15%提成计付,据此本院认定黄辉营与黄宗旺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的承包关系。同时现有证据反映,黄辉营系按照工程量支付工资,而黄辉营对于包括被告在内的劳动者完成的工作量及工资支付情况均未举证予以证明,结合黄辉营在《致农民工兄弟的一封信》上签名确认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黄辉营存在尚欠涉案工程工人工资的事实。被告***在涉案工程中从事装修工作,故本院对其主张被拖欠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主张其被拖欠工资10500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本案中黄辉营并未对被告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举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结合黄辉营和黄宗旺在工人工资明细表上签名确认的事实,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其被拖欠工资10500元。
二、关于支付工资的主体及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宇晟公司、第三人朱铭强及第三人黄辉营等先后承包了涉案工程,在涉案工程众多发包者之中,原告宇晟公司是符合用工主体资格和建设施工资质的发包方,其后的发包者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宇晟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朱铭强,再由朱铭强分包给黄辉营,该情形符合上述《通知》的规定,因此,原告宇晟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至于第三人的责任问题,因本案被告提起劳动仲裁时并未主张第三人黄辉营承担责任,佛山市三水区仲裁委已对此进行了实体裁决,而被告也未就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4381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第三人黄辉营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应由原告宇晟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宇晟公司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后,依法可以向第三人黄辉营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宇晟公司应向被告***支付工资10500元,原告诉请无需支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黄辉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宇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工资105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宇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广东宇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林志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叶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