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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恒润华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19456号
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1138号1816房。
法定代表人:蔡泽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系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琴,系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恒润华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翰景路1号金星大厦21层。
法定代表人:赖淦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梅,系广东民道(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恒润实验学校,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浦华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江光荣,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晖,系广州市番禺区恒润实验学校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梅,系广东民道(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恒润华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华创公司)、广州市番禺区恒润实验学校(以下简称恒润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琴,被告广东恒润华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恒润实验学校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5000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自2021年7月31日起每日按3650000元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20日为73000元);3、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9日,两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项目结算协议书》,就双方关于四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第三条确认了两被告截止至2020年1月12日,已支付原告15850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共计3650000元;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两被告于2021年7月30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1650000.00元,第五条约定如两被告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项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期应付款项5%,同时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一次性提前付清全部剩余款项,两被告需承担原告追索项目款项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现已过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两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经多次催讨,两被告依然未履行前述协议内容,根据协议第七条之规定,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润华创公司、恒润学校共同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365万元,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经向原告支付的265万元的工程款。另外,对于剩余的100万元的工程款并未达到支付的条件,根据项目结算协议书,第三条第三点约定,原告要将项目竣工资料移交被告后一个月内,被告要向原告方支付100万元,对于第三条第二点所约定的部分工程,原告并没有完成,也就是说在被告支付完第二期款项100万元后,原告并没有按照项目结算的约定,将相关工程完善处理,所以被告认为剩余的100万元并未达到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
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两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项目结算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于2016年4月以来陆续将广州市番禺区恒润学校四个工程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分别为“番禺中山大学附中实验学校市政排水及道路工程”、“番禺中山大学附中实验学校校园道路沥青铺设、西广场基础建设及校园绿化工程”、“中山大学附中番禺实验学校污水治理及环境保护工程”及“中大附中铺设临时绿化草坪工程”;甲方确认乙方已全部完成以上四个工程项目,该等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并已交付甲方实际使用,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以上四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确认以上四个工程项目的结算总额为1950万元;甲方截止至2020年1月12日,已支付乙方1585万元,剩余未付工程款共计365万元,甲方于2021年7月30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165万元,甲方于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100万元,乙方收到此笔款项后,应对上述四项工程仍未完善部分处理完成(具体施工内容详见附件),并把项目竣工资料移交甲方,按已签订的书面合同执行,配合甲方办理合同约定的相关证照;乙方把项目竣工资料移交甲方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00万元,本项目所有款项结清;如甲方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项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期应付款项5%,同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提前付清全部剩余款项,甲方需承担乙方因追索项目款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
2021年12月31日,恒润学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22年1月10日、2022年1月11日,广州博资贸易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00万元、65万元,附言“代广州市番禺区恒润实验学校付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委托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代为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0万元。原告在本案中申请对两被告财产进行保全,委托广东泓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担保,并支付担保费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的《项目结算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项目结算协议书》确认剩余未付工程款为365万元,现两被告已于原告起诉后支付案涉工程款265万元,尚余100万元没有支付。两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对工程未完善部分进行处理,且原告未将竣工资料移交两被告而未达成协议约定的该100万元的付款条件。对此,本院认为《项目结算协议书》虽然约定具体未完善工程施工内容详见附件,但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并未实际签署附件,可见未完善工程内容并不确定,现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两被告在案涉工程完工后曾未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两被告以此作为抗辩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项目结算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两被告自第一期款项即迟延支付,且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后才支付了265万元,违约故意明显,在两被告违约在先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全部款项,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经支付265万元,尚余100万元,理应继续支付。两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项,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期应付款项5%,两被告理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825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10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1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恒润华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恒润实验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
二、被告广东恒润华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恒润实验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2500元;
三、被告广东恒润华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恒润实验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10万元、担保费损失1万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8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东恒润华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恒润实验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 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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