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宇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3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1138号1816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上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上兵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原审被告:***,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5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公司无须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以**公司违法转包存在过错为由,错误认定**公司应对案涉债务即30万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没有法律依据的。违法转包的法律后果并不涉及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必须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或者当事人约定方可适用。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就违法转包的法律后果约定连带责任。“项目被层层转包的情况下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既找不到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无法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当然地得出这一结论。一审判决以违法转包认定**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改判。2.一审判决直接忽视**公司和***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在缺乏合同依据的情况下,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扩大合同责任承担主体的范围。**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公司对案涉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是有限度的。不加区分地一律让多个违法转包、违法分包人均对处于“后手”的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仅对该“前手”极不公正,实质上也违反了该条规定的原本含义。上述规定,“发包人”专指建设单位,不包括层层转包、分包过程中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之间仍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各自合同范围内向各自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即实际施工人若直接与转包人建立合同关系的,除了可以要求建设单位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外,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主张工程款支付,而不能向转包人的前手主张支付或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扩大了责任承担主体的范围,严重损害了**公司的权益。3.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亦认可承包人对没有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比如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民事裁定书》,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1358号《民事裁定书》。4.一审判决以现有证据显示**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结算等事宜均与***员工联络,进而推论**公司明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是不**的。*****是以***的搭档身份介入,与**公司员工***交流。***提供的证据6P40中,*****向***说“我是***周总的搭档,*****”。***在跟进项目现场,掌握项目进度,并与**公司对接工程。***提供的证据7显示,***在该项目群里,而***并非项目群聊的群成员,李智晖于2019年11月5日上午10点22分在群上问:“现在项目现场谁在跟@***@***”,***回复:“我,***在跟。有问题?”李智晖问:“项目进度如何?什么时候可以验收?”***回复:“现在还有一条电缆管线没迁,等业主安排,已经停了一个多月了,迁移完还有两三天就完工,”工程进度款一直是***直接向**公司申请的,由***按**公司的款项支付流程办理申请手续,***在《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申请表》上签字捺印。故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推论**公司明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5.**公司与***就从工程款扣除***借款30万元的情况已达成一致意见,有2020年8月13日《工程款申请表》***的签字确认予以证明。**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付款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无需再行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一审判决判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损害了**公司的权益。 ***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请求判令**公司、***向***支付逾期支付利息25033.56元(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作为利率,从2020年8月15日起算直至清偿之日,现暂计至2022年1月24日。);3.请求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7日,***微信联系***员工***,告知其转账15000元至**公司老板***广东华兴银行尾号为8488的账户。2019年6月20日,***委托***转账15000元至上述账户,并截图告知***。 2019年6月17日,***添加**公司工程部经理***微信。2019年6月19日,***微信联系***,称其是***搭档,***员工**,并发送广州昌利货运有限公司资质给***,***回复“收到”。 2019年6月25日,***询问***合同签约进展,***告知其在工作群上发。 2019年7月1日,广州市番禺信息技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发包人将工程名称为万惠一路**段北侧开挖土方工程(下称案涉工程)交由承包人实施;工程规模为挖运土石方约59211.9立方米(具体数据以施工图纸为准);合同含税总价暂定3946665.61元;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5天,开工日期以发包人批准的开工日期为准;履约保证金为394666.57元。该合同有广州市番禺信息技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盖私章确认。 2019年7月3日、2019年7月4日,***微信询问***,**土方合同有无下来,其想要一份合同复印件。 2019年7月10日,***向***微信发送《市政道路代建进度款审批表格式(含工人工资……)》。 2019年6月25日,***向***银行转账200000元。2019年7月9日,***向***银行转账30000元。2019年7月18日,***向***银行转账30000元。2019年7月30日,***向***银行转账154600元。合计414600元。 2019年8月9日,***向**公司出具《***》,载明:根据**公司与广州市番禺信息技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简称“总承包万惠一路**段北侧开挖土方工程合同”),其接受公司委托,对万惠一路**段北侧开挖土方工程进行承包管理,工程名称为万惠一路**段北侧开挖土方工程,工程地点为番禺区南村镇里仁洞村番禺大道东侧,承包范围为按公司提供的经建设单位审定、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工程施工图纸规定的内容及相关清单和招投标文件等施工,承包方式为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施工和税金的形式承包施工,工程造价暂定3946665.61元,合同工期为45日历天,***按照实际完成工程结算款总额3%向公司交纳施工配合费,按照实际工程结算款总额缴纳相关税费13%,公司在指定银行账户确认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人按公司的款项支付流程办理申请手续,***向公司提供完整规范的工程款申请资料后,公司扣除应缴纳的各项费用并扣减暂扣款项,工程款支付分两种支付方法:1.转公账于办理好支付手续后两到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支付,2.转私账于办理好支付手续后三到五个工作日办理审批支付并需收取3%手续费等。 2019年8月13日,***向***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紧张,现向***先生借到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用时间60个日历天,按2%月息收取费用(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并委托代为支付给以下收款人……”该借条有***签名打指模、***和***签字确认。 2019年8月29日,***向**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扣除各项费用后**公司应支付1646047.56元,***填写收款账户为广州***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9404的账户。2020年8月13日,***向**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扣除各项费用后**公司应支付1173311.88元,扣除费用中包含借款30万元,***填写收款账户为***广州农商行尾号为3179的账户。2021年4月19日,***向**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扣除各项费用后**公司应支付97177.37元,***填写收款账户为***广州农商行尾号为3179的账户。 2019年8月30日,广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广州***货运有限公司银行转账823023元。2019年9月4日,广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再次向广州***货运有限公司银行转账823023元。2020年8月13日,广州市安和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银行转账195000元。2020年8月13日,广东新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银行转账202588.62元。2020年8月14日,广州市安和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银行转账150000元。2020年8月14日,***向***银行转账180000元。2020年8月17日,广东新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银行转账439723元。2020年8月18日,***向***银行转账6000元。2021年5月6日,谢计水向***银行转账97177元。合计2916534.62元。 2019年11月8日,广州市番禺信息技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案涉工程验收合格。该验收报告有建设单位广州市番禺信息技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公司,三方***及三方项目负责人/总监签名确认。 2020年1月,建设单位广州市番禺信息技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公司、评审单位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三方在《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结算评审结果确认表》上***及负责人签名确认。 2020年3月13日,广州市番禺区财政局出具《广州市番禺区财政投资评审处理意见通知书》,案涉工程评审结果为送审额3913253.17元、审定额3867831.91元、核减额45421.26元。 202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公司不应扣减借款300000元,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 **公司系2010年9月1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广东恒晟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 广州***货运有限公司系2010年9月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和***。 一审庭审中,**公司表示其仅与***存在承包关系,其已按***提供的收款账户支付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3216534.62元(其中有30万元为抵扣***的借款)。**公司对***提供的收款情况予以确认,确认有些工程款是通过劳务公司支付。***表示实际收到工程款2916534.62元,不同意***的30万元借款在案涉工程款中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广州市番禺信息技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公司,**公司转包给***,***又转包给***,广州市番禺信息技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对**公司签订了***,***与***之间未签订协议,但有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佐证,故***应就工程款与***进行结算。庭审中,**公司与***就工程款总额及已支付工程款无争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质证的诉讼权利,根据举证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应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00元。现有证据显示**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结算等事宜均与***员工联络,故**公司明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工程违法转包,且未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存在明显过错,应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工程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现有证据未能显示工程交付日期,亦未能显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故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即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175.50元,***已预交,由***、**公司共同负担。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以其违法转包存在过错为由认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公司转包给***,***又转包给***。本案现有证据虽然显示**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结算等事宜与***员工联络,但是**公司是根据***的申请及指示支付工程款,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和***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基于上述情况,***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欠缺合同依据,且**公司在2020年8月13日***申请工程进度款时已扣除借款30万元,不应再重复支付30万元工程款。一审法院以**公司转包存在过错为由,判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欠缺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处理结果不当,予以改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被上诉人***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75.5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欢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本件与助理**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被上诉人***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