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宇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5989号 原告:***,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上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上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1138号1816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诉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利息25033.56元(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作为利率,从2020年8月15日起算直至清偿之日,现暂计至2022年1月24日。);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挂靠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案外人广州市番禺信息技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番禺××××段北侧的土方开挖工程。2019年6月***找到原告称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合同价暂定3946665.61元,但因***本人无能力承接本工程,便想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因为***知道原告名下经营了一家土石方运输公司广州昌利行货运有限公司。经协商,***以414600元的转让价将该工程转让给了原告,基于信任以及彼此以往良好的合作关系,双方就此并未签订任何的书面协议。原告与***达成一致后,即将工程转让事宜告知了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同意***的转让行为,并表示会按与***原来的约定,在收到工程款后,会在扣除管理费、税费、建造师费、手续费、中标服务费、银行开户费一系列杂费后,将所得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在受让工程标的后,也分几次将转让款全部转给了***。原告于2019年7月5日进场施工,2019年11月8日进行验收后确认该工程最终结算价为:3867391元,由原告制作结算材料发给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由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发包人请款,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发包人款项后,再由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制作工程款单请表,通知原告请款。在扣除管理费、剩税等费用后,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16536.81元。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制表,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笔需向原告支付1646047.56元,第二笔需支付1173311.88元,第三笔需支付97177.37元,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多次通过不同的劳务公司的账户向原告付款,前后原告总共收到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916534,62元,与原告实际应得的金额存在差额300000元。根据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制作的工程款申请表,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扣除了原告借款300000元,但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并未向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支,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扣减原告300000元是不合理的。原告多次要求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均未果,至原告起诉之日,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虽然没有与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协议,但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其与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逾期支付利息。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的,应当对其实际投入工程的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等事实进行举证。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缺少合同依据,被答辩人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答辩人主要权利。三、答辩人不清楚被答辩人与***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或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或约定也与答辩人无关,若被答辩人所述的***以自己名义将工程转包给答辩人为真,则被答辩人与***属于合同相对方,被答辩人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主张权利,与被答辩人无关。四、退一步而言,即使被答辩人能举证其属于实际施工人,但其属于多层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被答辩人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的,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界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五、答辩人在案涉工程项目的付款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无需再行承担相应支付义务,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案涉工程款项和逾期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7日,***微信联系***员工***,告知其转账15000元至**公司老板***广东华兴银行尾号为8488的账户。2019年6月20日,***委托***转账15000元至上述账户,并截图告知***。 2019年6月17日,***添加**公司工程部经理***微信。2019年6月19日,***微信联系***,称其是***搭档,昌利行员工陈工,并发送广州昌利货运有限公司资质给***,***回复“收到”。 2019年6月25日,***询问***合同签约进展,***告知其在工作群上发。 2019年7月1日,广州市番禺信息技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发包人将工程名称为万惠一路**段北侧开挖土方工程(下称案涉工程)交由承包人实施;工程规模为挖运土石方约59211.9立方米(具体数据以施工图纸为准);合同含税总价暂定3946665.61元;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5天,开工日期以发包人批准的开工日期为准;履约保证金为394666.57元。该合同有广州市番禺信息技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盖私章确认。 2019年7月3日、2019年7月4日,***微信询问***,**土方合同有无下来,其想要一份合同复印件。 2019年7月10日,***向***微信发送《市政道路代建进度款审批表格式(含工人工资……)》。 2019年6月25日,*****石球银行转账200000元。2019年7月9日,***向***银行转账30000元。2019年7月18日,***向***银行转账30000元。2019年7月30日,***向***银行转账154600元。合计414600元。 2019年8月9日,***向**公司出具《***》,载明:根据**公司与广州市番禺信息技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简称“总承包万惠一路**段北侧开挖土方工程合同”),其接受公司委托,对万惠一路**段北侧开挖土方工程进行承包管理,工程名称为万惠一路**段北侧开挖土方工程,工程地点为番禺区南村镇里仁洞村番禺大道东侧,承包范围为按公司提供的经建设单位审定、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工程施工图纸规定的内容及相关清单和招投标文件等施工,承包方式为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施工和税金的形式承包施工,工程造价暂定3946665.61元,合同工期为45日历天,***按照实际完成工程结算款总额3%向公司交纳施工配合费,按照实际工程结算款总额缴纳相关税费13%,公司在指定银行账户确认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人按公司的款项支付流程办理申请手续,***向公司提供完整规范的工程款申请资料后,公司扣除应缴纳的各项费用并扣减暂扣款项,工程款支付分两种支付方法:1.转公账于办理好支付手续后两到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支付,2.转私账于办理好支付手续后三到五个工作日办理审批支付并需收取3‰手续费等。 2019年8月13日,***向***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紧张,现向***先生借到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用时间60个日历天,按2%月息收取费用(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并委托代为支付给以下收款人……”该借条有***签名打指模、***和***签字确认。 2019年8月29日,***向**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扣除各项费用后**公司应支付1646047.56元,***填写收款账户为广州昌利行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9404的账户。2020年8月13日,***向**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扣除各项费用后**公司应支付1173311.88元,扣除费用中包含借款30万元,***填写收款账户为***广州农商行尾号为3179的账户。2021年4月19日,***向**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扣除各项费用后**公司应支付97177.37元,***填写收款账户为***广州农商行尾号为3179的账户。 2019年8月30日,广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广州昌利行货运有限公司银行转账823023元。2019年9月4日,广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再次向广州昌利行货运有限公司银行转账823023元。2020年8月13日,广州市安和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银行转账195000元。2020年8月13日,广东新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银行转账202588.62元。2020年8月14日,广州市安和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银行转账150000元。2020年8月14日,***向***银行转账180000元。2020年8月17日,广东新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银行转账439723元。2020年8月18日,***向***银行转账6000元。2021年5月6日,谢计水向***银行转账97177元。合计2916534.62元。 2019年11月8日,广州市番禺信息技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案涉工程验收合格。该验收报告有建设单位广州市番禺信息技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公司,三方***及三方项目负责人/总监签名确认。 2020年1月,建设单位广州市番禺信息技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公司、评审单位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三方在《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结算评审结果确认表》上***及负责人签名确认。 2020年3月13日,广州市番禺区财政局出具《广州市番禺区财政投资评审处理意见通知书》,案涉工程评审结果为送审额3913253.17元、审定额3867831.91元、核减额45421.26元。 202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公司不应扣减借款300000元,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 **公司系2010年9月1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广东恒晟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 广州昌利行货运有限公司系2010年9月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和***。 庭审中,**公司表示其仅与***存在承包关系,其已按***提供的收款账户支付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3216534.62元(其中有30万元为抵扣***的借款)。**公司对***提供的收款情况予以确认,确认有些工程款是通过劳务公司支付。***表示实际收到工程款2916534.62元,不同意***的30万元借款在案涉工程款中抵扣。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广州市番禺信息技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公司,**公司转包给***,***又转包给***,广州市番禺信息技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对**公司签订了***,***与***之间未签订协议,但有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佐证,故***应就工程款与***进行结算。庭审中,**公司与***就工程款总额及已支付工程款无争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质证的诉讼权利,根据举证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应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00元。现有证据显示**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结算等事宜均与***员工联络,故**公司明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工程违法转包,且未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存在明显过错,应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工程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现有证据未能显示工程交付日期,亦未能显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故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即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7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