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宇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495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欧阳丹,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1138号181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6226528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欧阳丹,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项目管理费483820.21元、材料票费104039.68元及利息82684.67元(详见起诉状附表),并自2020年12月9日起以587859.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约定,由原告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以被告**公司名义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开展业务合作,被告***是原告员工,负责项目的具体施工。后被告***与原告协商约定,双方转为合作经营,借用被告**公司的名义,由被告***直接负责中国移动肇庆分公司网络基站等相关工程的施工,原告为此向被告***提供资金借款用于工程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13.3%的工程管理费及材料票费等费用。具体支付方式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将工程款结算后支付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用,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及材料票费后,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自2018年起,被告**公司不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2020年8月向被告**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公司向原告相应的工程款项,但被告**公司对原告合理请求不予理会。后经原告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了解,被告***与原告合作经营并以被告**公司名义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合作的9个项目,中国移动肇庆分公司均已与被告**公司进行结算,并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却未按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按约定收取相应的工程管理费。现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均多方推诿,拒不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管理费及材料票费,仍拖欠原告款项587859.89元。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管理费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提交本诉证据:1.工程承包协议书;2.民事起诉状;3.(2019)粤0113民初11092号民事判决书;4.(2018)粤0113民初10352号民事判决书;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广东肇庆分公司采购清单;6.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7.移动公司支付记录;8.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广东肇庆分公司采购清单;9.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10.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广东肇庆分公司釆购订单;11.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1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广东肇庆分公司采购订单;13.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1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广东肇庆分公司采购订单;15.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16.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广东肇庆分公司采购订单;17.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18.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广东肇庆分公司采购订单;19.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20.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广东肇庆分公司采购订单;21.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22.肇庆收款表及银行流水;23.收款表;24.***拖欠工程项目费用明细表;25.***与***微信聊天记录;26.原告财务***与被告**公司财务**的QQ聊天记录。 被告***辩称:一、本案,***自2013年开始,就已经自己揽***项目工程,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2013年起由***揽包的案涉10个工程,不属于双方合作经营的工程项目。二、***作为项目负贵人,直接向**公司承接了案涉11个工程,负责与发包方沟通联络工作,负贵现场施工管理,施工期间投入资金、人力、材料、措施。**公司亦没有指示案涉工程除了***之外还有其他项目管理人。三、本案,***与***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案涉11项工程项目,***没有任何贡献度和付出,既不实际参与工程施工,不投入资金,不承担风险,也不出借承包资质,也没有作为中介提供项目资源,更没有起到对工程的施工风险、质量问题、质量维护等承担法律责任的担保作用,其主张管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四、***所主张的管理费,属于违法收益,不受司法保护,且***并未提供允许收取该种管理费的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五、***作为自然人,并无为案涉工程开具购销材料的增值税发票,其主张材料票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六、***此前擅自扣除的案涉工程的管理费608909.45元、材料票费135766.75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 被告***提交本诉证据:1.原告证据24***拖欠工程管理费明细表;2.关于原告追讨无果而提起诉讼的事实说明;3.汇总表;4.记账凭证、银行电子回单、费用报销单、收款收据、工程请款审批明细表。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主要有四点理由:一、原告***所称工程承包协议书实际上是由被告***履行的,原告***未提供任何尤其是履行涉案项目实际施工的证据,也就是说这些项目原告***从未参与,也未实际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承包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里面有很多关于乙方(原告***)的责任。但是本案原告***未提供按照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任何证据,相反原告***提供的证据全部证明了涉案项目是由被告***履行的。二、原告***自认涉案项目是由被告***完成的,那么在原告***提供的证据第36页到第37页,第40页到第58页,都载明了被告***是涉案项目的供应商联系人,或者经办人等等,被告***一直作为涉案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也就是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公司就涉案项目进行联系,进行工程的结算。特别说明的是,由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比方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采购订单0001号、0002号、0003号、0007号、0009号、0010号、以及2014年0001号、0004号这八份合同以及每一份合同对应的并且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签名**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全部都是被告***以及作为被告**公司实际施工人的被告***来签名或者**的。三、原告***自认是被告***拖欠其管理费、材料票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25***拖欠工程项目费用明细表,证据的第81页以及证据的第99页到101页、证据的97到98页,***拖欠款项的说明,这个说明里面就有一句话,这句话就很清楚,***拖欠款项的说明第二个自然段第三行,经了解这些项目的结算款已由**公司支付给***,也就是说被告**公司将涉案项目的所有费用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额外向原告***支付管理费、材料票的义务。四、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工程承包协议书是2013年1月28日签订,这份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13年12月31日。原告***直到2020年8月3日给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秋月先生发短信关于催促工程款的函,这份函的内容本身就不真实,由于双方根本不存在工程款的纠纷,所以被告**公司未予理睬。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于2021年11月10日起诉,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反诉请求如下:1.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工程项目管理费608909.45元和材料票费135766.75元;2.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开始,反诉原告就已经自己揽***项目工程。反诉原告作为项目负贵人,向**公司承接了案涉11项工程(详见附表),负责现场施工管理,施工期间投入资金、人力、材料、措施,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反诉被告对案涉11项工程项目,没有任何贡献度和付出,既不实际参与工程施工,不投入资金,不承担风险,也不出借承包资质,也没有作为中介提供项目资源,更没有起到对工程的施工风险、质量问题、质量维护等承担法律责任的担保作用,但却在此前的工程进度款5221798.17元中扣除了13.3%的工程管理费及2.6%材料票费等费用。反诉原告认为,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并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反诉被告并不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和管理,但却向反诉原告收取固定比例的“管理费”,也就是不承担义务,只享受权利。该管理费实质上并非反诉被告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管理的对价,而是一种违法套取利益的行为。此类管理费属于违法收益,不受法律保护。且反诉被告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而扣除管理费,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反诉原告的损失,该管理费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故被告(反诉原告)***向法院提起反诉。 被告(反诉原告)***提交反诉证据与本诉证据一致。 原告(反诉被告)***对反诉辩称:一、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存在合作经营的关系,原告(反诉被告)***按约定比例分配收取工程款项合理合法。该事实在(2019)粤0113民初1109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2010年开始,原告(反诉被告)***凭借自身资源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中标肇庆移动的工程项目,之后与被告**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搭建了肇庆项目的平台,在此期间,被告(反诉原告)***是原告(反诉被告)***的员工,负责工程的具体建设,直到2014年,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转为合作经营关系,合作中由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借款作为项目的启动资金,并负责整理材料,向被告**公司核算收取工程款项,并将自己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荃利五金店的银行账户提供给被告(反诉原告)***使用。因此,双方合作的款项支付方式为移动公司支付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扣除款项后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按自己的比例收取扣除款项后,将剩余款项转付给被告(反诉原告)***。该事实在(2019)粤0113民初11092号中已经确认,而且,原告(反诉被告)***在工程项目合作中,并不像被告(反诉原告)***所述的没有作出任何贡献,原告(反诉被告)***在项目中与移动公司沟通及与被告**公司对接核算工程款项在工程项目中已经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工程管理费,没有依据。二、被告(反诉原告)***自称2013年起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揽涉案项目,该项涉案项目与原告(反诉被告)***无关,其所述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自行统计的***拖欠工程项目费用明细表及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汇总表可知涉案项目的合同编号审核金额均可一一对应,如原告(反诉被告)***未参与项目合作又如何对涉案工程的合同及审核金额如此清楚。另外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22肇庆收费表及银行流水可知,涉案项目2014年至2015年均有多笔结算的工程款项由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由上述证据均可知双方一直存在合作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称涉案项目与原告(反诉被告)***无关,与事实不符。三、被告(反诉原告)***反诉金额的确定是依据原告(反诉被告)***统计的明细表金额计算得出,也可反映出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涉案项目的计算方式、金额均无异议,确认涉案项目双方存在合作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合作多年,涉案项目已收取的进度款费用在2014年、15年期间,均有核算收取,多年来被告(反诉原告)***均没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现在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没有事实依据,而且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的合作事实清楚,依法应该按约定的比例享有工程款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提交反诉证据与本诉证据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约定:一、乙方向甲方承包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兴建的部分基站配套安装及外电引入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二、工程名称: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基站配套安装及外电引入,工程地点:广东省内,工程施工范围: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基站配套安装及外电引入的图纸及工程量所包括的施工范围承包。造价按实结算,开工日期为2012年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二、甲方责任:1.在知照乙方的情况下,签订本协议;2.按合同规定收取建设单位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和结算款,并按进度及时下拨给乙方;3.配合乙方办理一切有关的工程报建审批手续,与建设单位和乙方协调施工过程中的具体工作,并提供与建设单位签定的有关合同文件,利于双方共同遵守;4.参与现场质安检查监督,协換乙方现场施工管理、工程验收、隐蔽工程签证,协助乙方办理好分项、分部工程验收、资料整理审查和编制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有关手续及工程结算工作;5.必要时派出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协助乙方处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有关质量技术问题,监督工程施工质量,指导落实安全生产措施及文明施工管理;6.在工程施工管理过程中,发现乙方有违反施工工艺、质量与安全规范、机械操作等违规行为,甲方有权制止或勒令停工整改。三、乙方责任:1.乙方必须按照甲方与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关于“部分基站配套安装及外电引入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的有关条款进行工程项目承包;2.乙方负责该工程在现场具体的施工、技术、质量、安全等方面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公司的管理;3.乙方负责该工程人力、机械设备的雇请,并负担其一切费用(包括工人的工资、保险、劳保、伙食补贴等等);4.乙方对该工程的质量、工期等在工程承包合同中列明的制约性条文负责,同时承担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和费用;等等。四、甲乙双方进行工程承包的费用:1.乙方承包甲方工程进行包工包料承包,经双方协商约定对本工程项目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的总价进行工程承包,注:(结算依据)跟据建设单位与甲方结算的金额为结算依据支付工程款给乙方。2.乙方按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款总和金额向甲方上缴工程的管理费0.8%作为甲方的技术指导及管理费。3.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要求交纳的工程报建费用等均由乙方支付。4.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相关的缴纳税金等手续,本工程一切向有关部门缴纳的一切税、费用(含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工薪税等)由乙方负责支付。 ***主张如下事实:自2010年开始,***凭借自身的资源,以**公司名义中标肇庆移动的工程,并于2013年与**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搭建了肇庆项目部的人员架构、荃利账户等事宜,由***总体负责工程施工与收款事宜,安排***作主管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到2014年中,***与***转为合作经营关系,共同以**公司名义与移动公司开展合作。其中,***负责与移动公司沟通、承接项目,向***提供借款作为工程项目启动资金,并负责整理资料向**公司核算、收取工程款,而***负责具体施工管理,根据双方贡献大小按约定比例分成。具体工程款结算方式为:移动公司支付给**公司,**公司扣除相应挂靠管理费后支付给***,***扣除应收取的比例后支付给***。而*****:***自2013年开始,就已经自己揽***项目工程,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庭审中,**公司辩称该合同没有履行,与涉案项目没有任何关系。 ***主张双方合作经营的范围包括下表列明的11份合同,其中“**与***已结算进度款金额”是指**公司已经结算给***的进度款金额,按照实际收到的工程款确定,“移动付结算款金额(**与***未结算尾款金额)”是指移动公司已付给**公司的工程尾款金额,但**公司并未结算给***。***对“**与***已结算进度款金额”这一列的金额予以认可,并确认已收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尾款。 序号 合同编号 **与*** 已结算进度款金额 移动付结算款金额(**与***未结算尾款金额) 移动公司 付尾款时间 1 201200581-ZQ-0002 1029898.17 76550.42 2017年4月 2 GMGD-ZQ-201300045-ZQ-0001 730000 715260.68 2017年5月8日 3 GMGD-ZQ-201300045-ZQ-0002 403000 510055.8 2017年5月8日 4 GMGD-ZQ-201300045-ZQ-0009 204000 216565.35 2017年5月8日 5 GMGD-ZQ-201300045-ZQ-0003 410000 82818.83 2016年9月28日 6 GMGD-ZQ-201300045-ZQ-0007 512000 950333.73 2017年5月17日 7 GMGD-ZQ-201300045-ZQ-0010 318000 537059.09 2016年11月23日 8 GMGD-ZQ-201400680-ZQ-0001 985000 879435.81 2020年12月8日 9 GMGD-ZQ-201400680-ZQ-0004 15000 33446.28 2017年6月19日 10 GMGD-ZQ-201400984-ZQ-0002 177800 11 GMGD-ZQ-201400984-ZQ-0001 437100 合计 5221798.17 4001525.99 根据***提交的《肇庆收款表》复印件显示:合同编号为GMGD-ZQ-201200581-ZQ-0002(业、强),合同金额为1600000元,请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请款金额为1029898.17元,备注为肇庆,到账金额为1029898.17元,管理费0.8%为8239.19元,代开发票税金(元)6.06%为62411.83元,金额为959247.16元。落款“**确认”处有“**”字样的签字。**公司确认其公司有财务人员**。 根据***提交的《肇庆(**)工程合同收款表》复印件显示:(1)月份为2014年1月17日,合同号为GMGD-ZQ-201200581-ZQ-0002,合同金额为1600000元,收到金额为366357.14元,**公司扣费(12.46%)为45648.10元[含代开发票税金(6.06%)22201.24元、综合管理费(0.8%)2930.86元、材料票(65%×4%)9525.29元、质保金(3%、可退)10990.71元],肇庆应收取金额为320709.04元,肇庆实际收取金额为320709.04元,备注:电力引入工程(狮子村、检察院、**)。(2)本次工程款366357.14元,**本次收取共45648.10元,肇庆本次收取共320709.04元。落款“肇庆确认签名”处有“***”字样的签字。表格下方又备注:合同号GMGD-ZQ-201200581-ZQ-0002本次发票金额是1029898.17元,其中莲恩等6个基站进度款663541.03元是新帐的,所以本次旧帐实收款应该是366357.14元。 根据***提交的《2013年***肇庆工程合同收款表(**)》复印件显示:(1)月份为2014年1月17日,合同号为GMGD-ZQ-201200581-ZQ-0002,收到金额为663541.03元,**公司扣费(12.46%)为82677.21元[含代开发票税金(6.06%)40210.59元、综合管理费(0.8%)5308.33元、材料票(65%×4%)17252.07元、质保金(3%、可退)19906.23元],番禺公司收取(按类别计收)88250.96元,肇庆项目部(新帐)应收取金额为492612.86元,肇庆项目部(新帐)实际收取金额为492612.86元,备注:合同包括莲恩、扶塘、新圩、金星、佛子、六耳六个基站。(2)本次工程款663541.03元,**本次收取共82677.21元,番禺公司收取88250.96元,肇庆本次收取共492612.86元。落款“项目部经理”处有“***”字样的签字。 根据***提交的《2014年***肇庆工程合同收款表(**)》复印件显示:(1)月份为2014年6月24日,合同号为GMGD-ZQ-201300045-ZQ-0001,收到金额为730000元,**公司扣费(12.46%)为90958元[含代开发票税金(6.06%)44238元、综合管理费(0.8%)5840元、材料票(65%×4%)18980元、质保金(3%、可退)21900元],番禺公司收取(按类别计收)97090元,肇庆项目部(新帐)应收取金额为541952元,肇庆项目部(新帐)实际收取金额为541952元,备注:诗洞传输机房等5个站。(2)月份为2014年6月24日,合同号为GMGD-ZQ-201300045-ZQ-0002,收到金额为106000元,**公司扣费(12.46%)为13207.60元[含代开发票税金(6.06%)6423.60元、综合管理费(0.8%)848元、材料票(65%×4%)2756元、质保金(3%、可退)3180元],番禺公司收取(按类别计收)14098元,肇庆项目部(新帐)应收取金额为78694.40元,肇庆项目部(新帐)实际收取金额为78694.40元,备注:高要五股等6个基站。(3)月份为2014年6月24日,合同号为GMGD-ZQ-201300045-ZQ-0003,收到金额为106000元,**公司扣费(12.46%)为19936元[含代开发票税金(6.06%)9696元、综合管理费(0.8%)1280元、材料票(65%×4%)4160元、质保金(3%、可退)4800元],番禺公司收取(按类别计收)21280元,肇庆项目部(新帐)应收取金额为118784元,肇庆项目部(新帐)实际收取金额为118784元,备注:四会工商银行等4个基站。(4)本次工程款996000元,**本次收取共124101.60元,番禺公司收取132468元,肇庆本次收取共739430.40元。落款“项目部经理”处有“***”字样的签字。表格下方又备注:归还***2013年6月两笔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33250元,本息合计283250元从上面工程款中扣除,余下款项(739430.4-283250-=456180.4元)请汇到肇庆信社(荃利)户中。扣款后,请把两份借条原件寄回肇庆项目部***。 ***还提交了有关合同号GMGD-ZQ-201300045-ZQ-0002、GMGD-ZQ-201300406-ZQ-0001的《2013年***肇庆工程合同收款表(**)》复印件、有关合同号GMGD-ZQ-201200501-ZQ-0001、GMGD-ZQ-201300045-ZQ-0002、GMGD-ZQ-201400984-ZQ-0002的《2014年***肇庆工程合同收款表(**)》复印件,落款“项目部经理”处有“***”字样的签字。此2份收款表与前述《2013年***肇庆工程合同收款表(**)》《2014年***肇庆工程合同收款表(**)》相比,除月份、合同号、收到金额不一致和备注不同外,**公司扣费、番禺公司收取、肇庆项目部(新帐)的计算比例都是一致的。 为证明其为涉案项目的项目总经理和项目负责人,***提交了其支付材料费、人工费、措施费、生活费、运输费、柴油费等各项费用,***提交了记账凭证、银行电子回单、费用报销单、收款收据、工程请款审批明细表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2018年间,***(该案原告)因与***(该案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粤0113民初10352号。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定如下事实:“1、涉案《借据》载明的款项是否均已足额出借。***主张已实际足额支付17份《借据》载明的款项,除***确认收到的款项外,其余借款的支付情况为:《借据》1、2载明的款项分别于出具《借据》当日通过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荃利五金店(以下***利五金店)尾号1702的账户转入荃利五金店尾号6929的账户,实际转账金额分别为30万元、199985元;荃利五金店登记的经营者为***,是其父亲,但实际经营者是其本人,该店在番禺和肇庆端州均有开设账户,番禺的账户由其本人实际使用,肇庆端州的账户由***实际使用,故相应款项实际由***收取使用……”“3、涉案借款及利息是否已与***应向***支付的工程款相抵充。***主张其以***设立的广州市番禺区荃荃五金店、荃利五金店的名义挂靠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投标中国移动肇庆分公司3G接入用房工程项目,中标后***代表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肇庆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等文件,故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相应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等费用后将余款转至***指定账户,***再扣减***的挂靠管理费、借款及利息,将余款通过广州市番禺区荃荃五金店、荃利五金店转至其名下的端州区华川装饰设计室账户内,因此,涉案借款及利息双方已在相关工程款、质保金中予以扣减,要查清是否存在尚欠款项需以双方完成工程款对账手续为前提。……***确认双方存在挂靠关系以及曾经存在以工程款抵扣借款的情况,但表示经抵扣结清款项后,***会将借据原件取回,涉案17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没有以工程款进行抵扣,***借款后也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双方确实存在工程款的争议,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 2019年4月17日,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13民初1035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01796.41元、滞纳金65089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2019年4月18日,***在(2018)粤0113民初10352号中提交《关于原告追讨无果而提起诉讼的事实说明》,载明“原告被告双方相熟且共事多年,被告曾为原告公司的员工,为原告处理工程事务。自2013年开始,被告开始自己揽包工程。在2014年7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因肇庆项目需工程材料款周转,而连续不断的向原告提出借钱,原告念及双方的同事与朋友关系,碍于面子,就将钱借给了被告,并让被告出具借据……” 2019年8月间,***(该案原告)因与***(该案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向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粤0113民初11092号。***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挂靠被告***名下与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和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展业务合作,负责中国移动公司3G网络基站等相关工程的施工。双方约定由被告收取13.3%的挂靠经营费,剩余款项归原告所有。由于原告与被告存在挂靠经营关系,所以工程款均是由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和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到被告账户之后,再由被告扣减掉挂靠管理费后将余款支付给原告。2018年11月5日,原告经与被告财务***核对,截止到2018年11月5日止,扣减掉相应挂靠管理费用后,被告还须向原告退还工程款和质保金、利息等款项共计3156527.9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特提起诉讼。”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定如下事实:“1.2010年6月11日,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原告***作为员工,订立《员工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涉讼的经营项目主要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肇庆分公司)发包的基站线路架设、通信工程安装施工等(以下统称通信设施工程)。***和***参与经营的形式是,中国移动肇庆分公司将多项类似的工程项目发包给***(涉案的***有三家公司)后,***和***作为***一方进行实际施工,工程款项则在***收到中国移动肇庆分公司的工程款后,由***按约定比例及项目扣减后支付给***。”“2.***与***在肇庆市××一起’(***语)做上述通信设施工程期间,***在2014年7月4日‘退出了在肇庆的所有工程项目’(***语),并称***想继续自己做上述工程,但没有经济能力,所以在上述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不停向***借款。为此,***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清偿未还的借款[案号(2018)粤0113民初10352号]。***在该案中自述了2014年7月4日发生第一笔借贷前,双方‘一起做通信设施工程’,‘2014年7月份退出了在肇庆的所有工程项目’的情况,并称以‘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荃利五金店’名义在肇庆市端州区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尾数6929),从***作为员工开始,都一直由***掌控使用,并利用该账户收到***的部分出借款项。***对上述事实没有否定。……***在该案中也确认双方存在挂靠关系以及曾经存在以工程款抵扣借款的情况,但又称,经抵扣结清款项后,***会将借据原件取回,涉案17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没有以工程款进行抵扣,***借款后至今(该案开庭时)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双方确实存在工程款的争议,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对(2018)粤0113民初10352号案作出判决,除不支持已过诉讼时效的部分借款外,基本支持***的其余诉讼请求,并以双方并未约定涉案借款已在相关工程款、质保金中予以扣减为由,对***提出的冲减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该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了强制执行。”“3.上述(2018)粤0113民初10352号案审理期间,***于2018年11月5日在***的办公场所找到了***的财务人员***,***向***出具了《2017年1月份(**)工程收款表》、《2017年1月份(省二建)工程收款表》、《2017年1月份(桥兴)工程收款表》、《2017年8月份(省二建)工程收款表》各一张,以及一张没有名称、而内容是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8月21日的收款汇总表和一张没有名称、而内容是“省二建质保金为77167.5元、**质保金为278897.3元”的字据(***称另有两页2013年3月31日至2017年8月15日的收款及质保金扣除明细汇总表也是***出具,但没有***的签名)。***在前四张表格上骑缝签名并写时间,在收款汇总表及质保金字据上分别签名并写时间。”“4.***得到上述前五份表格及字据后,在(2018)粤0113民初10352号案中将前五份表格作为证据提供,***在该案中质证确认***是其财务,但***又质证认为“***对外超出财务本职工作或没有***明确授权的意思表示或签名确认不应当约束***,是***的个人行为。”“6.***在其提供的《关于‘工程收款表’等五页材料的解释和说明》中,突出地解释上述前五份表是‘测算’的工作草稿。其解释的主要内容是:本人***2000年以前以个体经营的方式,主要做住宅装修等零星工程,2000年后与省二建,**等合作经营工程项目,主要做番禺移动(公司)的工程项目;为了方便与其他公司区分,内部运作将自己称为番禺公司;2010年中左右开拓了肇庆移动(公司)的工程项目;刚开始时没有分账独立核算,所以一直用番禺项目的资金垫支肇庆项目的支出,而肇庆项目的结息很慢,要拖上两三年,所以一直分不清肇庆项目部与番禺项目部的经营成果,2013年初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决定分账核算,肇庆项目的未完工工程在肇庆项目部(新账)核算;已完工的肇庆项目工程仍然在番禺项目部(旧账)核算,番禺公司则统筹两个项目部的正常运作;番禺公司用预提费用的方式,从两个项目部收到的工程款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以支付经营费用(即按时偿还利息、支付工资、租金和其他管理费用等);预提费用的比率是根据合同的分类、签订时间和具体工程项目的情况来确定的;另外,由于番禺项目部(旧账)垫付了肇庆项目部的费用,所以在肇庆项目部(新账)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相关费用;2017年初和年中分别与省二建、**及桥兴公司沟通知道了这些款项,所以制作了工程收款表,目的是测算肇庆项目部相关工程项目的实际净收入,再结合相关项目的实际支出,就能得出肇庆项目部的实际经营效果,从而决定下一步的经营方向;……”“***质证后,主要质证意见是,上述表中的‘肇庆项目部(新账)’指的就是***,而且上述表中的数据并非测算,而是已经收取的款项。”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合作经营合同关系,即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涉案的***有三家公司)后,***以***所使用的经营主体的名义,作为***项目负责人进行施工,再由***在收取了***支付的工程款项后,与***按比例分配。***在(2018)粤0113民初10352号案中亲自出庭,确认了上述关系,因该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所审理的法律关系与***作为抗辩事由的‘挂靠经营关系’(实际是合作经营合同关系)不同,本院在该案中未作处理。虽然***在本案中矢口否认该关系,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相反,***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充分印证了***在(2018)粤0113民初10352号案中关于合作经营合同关系的**,本院予以认定。……***与***之间的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虽欠缺正式的合同书,但相关证据已体现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例如工程款的扣减或分配比例等,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署名的表格及字据,***亦确认是其财务人员提供,尽管***否认是收款后的分配方案,但***提供了其它证据印证了建设方和***已支出款项,且这些表格的表述内容均是实收的表述,且有明确的时间,***又没有提供自称的‘财务账册、凭证、合同等资料’,特别是会计凭证(包括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等)进行反驳,本院不予以采信其在本案中的质证意见。至于表格中‘肇庆项目部(新账)’是否指***的问题,***在(2018)粤0113民初10352号案中,已承认其在2014年7月4日退出了在肇庆的所有工程项目,由***继续施工,并称***以‘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荃利五金店’名义在肇庆市端州区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尾数6929)一直由***掌控使用,因此,本院相信,‘肇庆项目部(新账)’就是指应属***经营享有的会计账目,该账目应得或应扣款项,都归***承受。” 2020年3月13日,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13民初1109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分配款1503292.01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相关**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对本案的争议,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合作范围是否包含涉案9个肇庆工程项目(序号1-9)。首先,虽然***在(××)××案件××诉状中仅自××剑××名下与××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和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展业务合作,但***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2017年1月份(**)工程收款表》却包含了**公司所承建的项目。同时,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在该案中也已经认定“***和***参与经营的形式是,中国移动肇庆分公司将多项类似的工程项目发包给***(涉案的***有三家公司)后,***和***作为***一方进行实际施工,……”,合作的范围并非是只有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和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这两家。其次,从***主张的涉案9个肇庆工程项目(序号1-9)来看,**公司既与***结算了部分工程款,也与***结算了部分工程款。虽然***辩称是因其向***借款,***为控制***以工程款还款,故要求***指示**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控制的账号,但相关**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从(2019)粤0113民初11092号案件已查明事实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本院认定***、***的合作范围应当包含涉案9个肇庆工程项目(序号1-9)。 二、关于***是否退出肇庆工程项目。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在(2019)粤0113民初11092号案件中认定“2.***与***在肇庆市××一起’(***语)做上述通信设施工程期间,***在2014年7月4日‘退出了在肇庆的所有工程项目’(***语),并称***想继续自己做上述工程,但没有经济能力,所以在上述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不停向***借款。为此,***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清偿未还的借款[案号(2018)粤0113民初10352号]。***在该案中自述了2014年7月4日发生第一笔借贷前,双方‘一起做通信设施工程’,‘2014年7月份退出了在肇庆的所有工程项目’的情况,……”本院认为,***已经在另案中自认其2014年7月4日退出了在肇庆的所有工程项目,其**对其具有约束力。对此,***解释其意思是2014年7月后肇庆项目转为合作关系。然而,***所提交的QQ聊天记录无法体现与本案肇庆项目的关联性。对于2014年7月后合作关系的履行情况,***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的解释明显与文义不符,本院认定***已经于2014年7月4日退出了在肇庆的所有工程项目。 本案中,***主张移动公司向**公司付尾款的时间均发生在2016年之后。鉴定***已经于2014年7月4日退出了在肇庆的所有工程项目,***应进一步举证涉案9个肇庆工程项目(序号1-9)在合作关系结束前(至少在其自认的2014年7月4日前)已经完工,或者该尾款属于合作期间的工程款。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诉请要求***、**公司按照“**公司与***未结算尾款金额”按比例向其支付管理费、材料票费和逾期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已结算部分。***主张***在收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擅自按比例扣除了管理费、材料票费,属于违法利益,应向***进行返还。本院认为,首先,从《2013年***肇庆工程合同收款表(**)》《2014年***肇庆工程合同收款表(**)》来看,存在两种样式。一种是仅有**、肇庆两个主体,另一种是有**、番禺公司、肇庆项目部(新帐)三个主体。结合备注“合同号GMGD-ZQ-201200581-ZQ-0002本次发票金额是1029898.17元,其中莲恩等6个基站进度款663541.03元是新帐的,所以本次旧帐实收款应该是366357.14元”的内容来看,可见两种样式分别对应旧帐、新帐的不同情形。而***在(2019)粤0113民初11092号案件中《关于“工程收款表”等五页材料的解释和说明》解释称“内部运作将自己称为番禺公司”“2013年初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决定分账核算,肇庆项目的未完工工程在肇庆项目部(新账)核算;已完工的肇庆项目工程仍然在番禺项目部(旧账)核算”“番禺公司用预提费用的方式,从两个项目部收到的工程款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以支付经营费用”“预提费用的比率是根据合同的分类、签订时间和具体工程项目的情况来确定的”“由于番禺项目部(旧账)垫付了肇庆项目部的费用,所以在肇庆项目部(新账)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相关费用”。***的解释可以与《2013年***肇庆工程合同收款表(**)》《2014年***肇庆工程合同收款表(**)》反映的两种样式相互印证。其次,(2019)粤0113民初11092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肇庆项目部(新账)”就是指应属***经营享有的会计账目,该账目应得或应扣款项,都归***承受。相对于“肇庆项目部(新账)”而言,合同收款表中载明的“番禺公司”应收取款项也就是属于***在合作关系中应分配得到的款项。最后,***在(2019)粤0113民初11092号案件中并未提出***收取的管理费等属于违法利益,却在既有事实形成多年后在本案中提出抗辩,不符合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未能举证证明相关款项是因***退出肇庆工程项目后的新工程产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诉请要求***按照“**公司与***已结算进度款金额”按比例向其退还管理费、材料票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全部本诉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105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562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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