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1818号
原告:***,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梁,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裕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新世纪工程市政大道边C块11-14号4楼。
法定代表人:郑帮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诗洪,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第三人:邹定山,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原告***与被告广东裕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邹定山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梁,被告裕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诗洪,被告***,第三人邹定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裕盛公司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劳务费)人民币179400元;2.判决裕盛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179400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27日为10733.04元);3.判决***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裕盛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修建倚莲半岛居住小区一期商业楼工程合同承建该工程。工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岭村龙潡地段。裕盛公司系上述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系裕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倚莲半岛居住小区一期商业楼工程项目现场施工等交接事宜。***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倚莲半岛居住小区一期商业楼工程分包项目给***承包,包括木工、铁工、水泥工、框架结构,包工不包料,从承台到天面工类给原告承包,材料一切由***提供。计算方式为承台木工、铁工、水泥工,地梁木工、铁工、水泥工,平整硬化地面,按照半层平方米计算,二三层按投影面积计算,天面按斜屋面实量面积计算,单价260元每平方。如有工类列入,木工、铁工、水泥工三个项目按260元计算面积,其他工类按300元/天给工人计算。其他按现场确定单价计算,砌砖批荡装修另行协议。付款方式为由正式开工起,每个月30日前按进度付清工人工资余款,完工二个月付清工程款。工程开始后,***按约定进行施工,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劳务费)。当***完成基础及第一层楼面施工时,***单方面解除合同,禁止***继续施工(***于2019年9月13日被迫退场),但未有支付已完工工程对应的工程款(劳务费)。其后***多次向***追讨欠款,但***以各种借口拖延,拒不支付欠款。涉案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裕盛公司辩称,裕盛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裕盛公司也没有欠付***的工程款。
被告***辩称,(一)该合同的相对方是邹定山,***起诉我,主体不适格。(二)我与***在2019年9月23日在司法所的见证下已经解除了合同关系。当时已经约定应当支付给***的款项为32200元,之后也已经付清了该款项。(三)我找***来做工程,与***约定做到二楼工程完工再支付进度款,但***在第一个楼板还没有完工,就没有派工人到现场干活,导致工地全面停工,已经构成违约。工地是在2019年8月份开工,***做到2019年9月10日退场。***在2019年9月13日带一批社会人员到现场闹事,导致工地全面停工,损失严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7日,广州市番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业主、广州市番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裕盛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番建管合-倚莲会所-SG-9施工合同,约定将倚莲半岛居住小区一期商业楼工程发包给裕盛公司完成。
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1.主体之间关系问题。
***主张***是裕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裕盛公司承担。
裕盛公司称***系其派去现场负责管理的人员,出具授权委托书只是证明委托***交接,并未委托其将工程分包,裕盛公司与***之间不存在转包、挂靠及分包的关系。
***称其系裕盛公司派去涉诉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员,两者之间不存在转包、挂靠及分包的关系。
***及邹定山均确认其两人为合作关系。
***为此提供授权委托书予以佐证。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裕盛公司委托***为委托代理人,其权限是倚莲半岛居住小区一期商业楼工程该项目现场施工等交接事宜。有效期限为90日历天。裕盛公司在该委托书上加盖公章。
2.实际履行合同的问题。
***主张其与***签订第一份合同后,由于***缺乏资金,要求***垫资,故***、***、邹定山又签订一份合同,更改了工程价款计算数额,后因双方矛盾,该合同解除,故***以与***签订的第一份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
***提供了2019年3月27日由其与***签订的协议书予以佐证。该协议书载明,2019年3月27日,***作为甲方、发包人与***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倚莲半岛居住小区一期商业楼工程分包给***承包,具体包括木工、铁工、水泥工、框架结构,包工不包料,从承台到天面,材料由***提供到工地,由***负责。计算方式为承台木工、铁工、水泥工,地梁木工、铁工、水泥工,平整硬化地面,按照半层平方米计算,二三层按投影面积计算,天面按斜屋面实量面积计算,单价260元每平方。如有工类列入木工、铁工、水泥工,三个项目按260元计算面积。其他工类按300元/天给工人计算。付款方式为由正开工起,每个月30日前进度付款工人工资余款,完工二个月付清工程款。***对该协议书上的签名及指模不予确认,并称该合同仅为框架合同,应当以***、***、邹定山三人签订的合同为准。
***与***另提供了***、***、邹定山签订的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邹定山、***作为甲方、发包人与***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倚莲半岛居住小区一期商业楼工程合同》,约定将倚莲半岛居住小区一期商业楼工程分包给***承包,承包内容有承台、地梁、框架、房面、斜层面、砖、内外墙批荡、外墙瓷砖、琉璃瓦、楼梯步级瓷砖、模板方条。一二层按实际面积实做,投影实量计量,天面按斜层面计算平方,每平方单价500元每平方计算,实做,实量。其他零工按300元/天给工人计算。小型工具砂浆机斗车由***负责,其他大型机械由甲方提供到工地,甲方提供升降机、排栅架、脚手架、泵机(包含配件)由甲方配合。工人进场每月付进度80%,余款工资待完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付清。
***提供的合同版本,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大致相同,仅在第3点后手写增加“按楼板有几个,2层2个楼板”,在合同右下角***签名处后手写增加“以此合同为准,其它作废。”***确认该手写内容由其添加。
3.***完工工程款金额问题。
***主张,其于2019年1月进场,先对外围工程进行围蔽,2019年5、6月份正式施工,2019年9月13日被迫退场。基础半层按230平方计算,单价260元每平方,应为59800元。第一层楼面按460平方计算,单价260元每平方,应为119600元。以上合共179400元。
***为此提供了说明、《证实情况》、工程图纸予以佐证。
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7日的《广东裕盛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倚莲半岛居住小区一期商业楼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现场施工条件的说明》载明:现场已经具备了交通、水电等条件,能够满足施工企业进场的需要,工程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具备开工条件。该说明中有***的签名及裕盛公司加盖的公章。
《证实情况》载明:“倚莲半岛商业楼第一期工程基础至第一层面为***班组施工(还有铁工班工人、工资***应付)。2019年9月11日。”***、***均有签名。
广东中誉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图纸显示,首层基底面积为478.3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62.35平方米。
***则认为工地于2019年4月26日开工,***于2019年7月进场,进场后只做了承台及地梁,2019年8月30日后未再施工,于2019年9月10日左右自行退场。
***抗辩称《证实情况》的材料系在***带6名人员在工地现场对其围攻7小时的情况下签订,***为此提供了报警回执予以佐证。报警回执显示,2019年9月21日,邹定山向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石楼派出所报警。
***则提供了(2020)粤1424民初211号、(2020)粤14民终81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拟证明***辩称亲笔所写字据是在被胁迫之下填写是其一贯伎俩,已被另案法院驳回。
4.涉诉工程款有无在石楼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的问题。
***主张涉诉工程的全部事宜均在石楼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完毕。***提供了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承诺书、项目进度表、工程开工令、录音等予以佐证。
***确认双方曾在该委员会主持下调解,但仅对***垫付的各项杂费进行调解,未对涉诉工程款进行调解。调解的54200元包含了陈志勇2-9月份杂工、打水泥路、砌砖、围栏、物业贴瓷砖、修物业排水管、搭设厨房等一口价24350元;模板9510元;买模板押金5000元;***19年1月份工资9000元;切割机一台600元;斗车四台500元;抽水机370元;胶沾800元;临时工4125元;请师傅放线1500元;达成工资450元。以上56205元,扣掉伙食开支2000元,***提出少算5元,故共计54200元。***为此提供杂费计算材料予以佐证。
邹定山陈述,***在2019年8月进场及退场,***完成了负一楼的地梁及20条柱头。合同约定的500元每平方是包括了室内外装修在内的价格。地梁部分按照业主给我们的价格为1.67万元,在2019年8月份的进度表中对应的是桩承台基础,加上其他东西大概为2万元。柱头对应的是2019年8月份进度表中的首层柱钢筋价值为7300元。但进度表中的价格为包工包料价格,但***只是负责劳务部分。
2019年9月23日,***、邹定山在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编号为番石楼民调[2019]19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甲方为***,乙方为邹定山,争议事项处记载***承包了邹定山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岭村龙漖地段名称为倚莲半岛居住小区一期商业楼工程。现***与邹定山因工程款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申请调解。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邹定山友好解除***承包倚莲半岛居住小区一期商业楼工程的《合同》;2、双方均确认邹定山应支付***工程款金额总数为人民币32200元(大写叁万贰仟贰佰元整);3、邹定山应于2019年11月30日下午五点前支付***人民币32200元整(大写叁万贰仟贰佰元整);4、邹定山付款方式:银行一次性转账,***中国农业银行收款账号:62×××72。
***提供的2019年9月23日在调解现场的录音内容载明,***陈述,***在2019年1月份进场,找来的工人继续跟着他们做,我就不做了,7、8月份有七个工人的工资22000元,我支出的材料款和押金等共计32200元,3月至9月我的工资还没主张。邹定山则称,剩下的工人跟着我做的,工资直接支付给工人。已经走了的7个工人的工资22000元,我同意在下个月支付。3-9月期间***只是跑过来工地看看想要做这个工程,没有实际付出劳务。***购买的模板因为还没拆,按照合同我可以不要这些模板,但是基于双方认识以及老乡的关系,我也可以要。***主张的32200元实际上是材料款和他的利润。之前***找来做围蔽的工作人员的劳务费用,我已经直接支付给工人了。
2019年12月12日,舒恒永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收到倚莲岛住小区一期商业楼工程地面以下的工人工资现已付清(一切)。
同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邹定山叁万贰仟元整,本金石楼镇调解协议一致(另外付舒恒永4000元)肆仟元。”
***另出具承诺书,载明:“经***、邹定山双方协商核实确认,王坤会(身份证号:)等人(属杂工及捣地梁混凝土工)工资余款人民币22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工资由邹定山负责发放,如有其它人员讨薪或超出人民币22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则由***负责。”
2019年8月进度表显示,桩承台基础已完成工程量为28.8平方米,已完成金额为1.67万元;首层柱钢筋已完成工程量为8.3T,已完成金额为5.2万元,完成百分比为15.47%;本月实际完成总金额为6.95万元。
工程开工令显示建设单位广州市番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广东弘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开工令,确认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26日。
***提供的杂费计算材料显示,地下工程基础31000元-6650元=;模板押金付14510元;19年1月份工资一个月=;3月-9月=;放线=;陈志勇=;工资31000(铁工木工)-6650元=24350元;模板9510元;押金5000元;旧年工资9000元;切割机=600元;斗车四台=1000元;抽水机=370元;胶沾=800元;3月份-9月份?放线5天1500元;达城1.5天450元。56205元;56195元;支款200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邹定山均确认邹定山向***支付了32200元,应***的要求向***的帮工王坤会支付了2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认定问题。二是***主张的工程款应否支持的问题。
第一,关于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显示,裕盛公司授权***负责涉诉项目现场施工等交接事项,但***并未以裕盛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合同,而是以***个人名义与合作方邹定山以及***签订协议,故与***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邹定山。
第二,关于***主张的工程款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在确定应否支持***主张的工程款前,应当先确定***与邹定山在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的内容是否已包含***施工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自行手写的杂费计算原始材料显示,不仅包含了模板、切割机、斗车、抽水机等杂项的费用,材料第一行书写的地下工程基础(31000元-6650元)的计算公式及得数与第七行书写的铁工木工工资31000-6650元=24350元一致,可相互印证确认调解内容中已包含***下属班组施工内容的对价。其次,根据***提供的调解现场录音,可确认***下属班组的工人有部分继续在现场施工,并由邹定山直接发放工资,而已经确定不再施工的7名杂工及捣地梁混凝土工人工资,则由邹定山支付22000元给***的帮工王坤会。舒恒永亦出具书面材料确认地面以下的工人工资已付清。至此,综合考虑***承包工程的方式为清包工,即携带小型机具提供劳务,对应给付的亦为劳务款。***未有充分、有效的书面证据证明除了上述工人参与施工以外,还有其他施工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退一步讲,在双方已明确知悉***完工内容、明确***不再施工的情况下,双方对款项支付事宜产生纠纷继而在石楼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并签署调解协议,却未对双方之间的劳务工程款进行结算,亦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认定石楼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的内容已包含了***施工的全部工程价款及杂费具有高度可能性。对***主张的工程款,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1元、财产保全费用147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邬敏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