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裕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裕盛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1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梁,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裕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新世纪工程市政大道边C块11-14号4楼。
法定代表人:郑帮贤,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广群,系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仕理,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原审第三人:邹定山,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裕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盛公司)、被上诉人温仕理、原审第三人邹定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韩方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判决裕盛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劳务费)人民币179400元;2.判决裕盛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179400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27日为10733.04元);3.判决温仕理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裕盛公司、温仕理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1元、财产保全费用1471元,由***负担。
判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2021)粤0113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2.判决裕盛公司、温仕理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179400元;3.判决裕盛公司、温仕理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79400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27日为9912.61元);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裕盛公司应承担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的义务。裕盛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裕盛公司确认温仕理系其派去现场负责管理的人员,不存在转包、挂靠及分包的关系,并确认出具授权委托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以及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与温仕理签订的《协议书》,合同主体为***与裕盛公司,且***有权选定裕盛公司为被告,原审法院以在合同上签名的是温仕理而认为裕盛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驻场9个月的时间内,裕盛公司未对双方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提出异议,并接受***对合同义务的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与裕盛公司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二、关于***主张的工程款应否支持的问题。首先,要明确工程款的计算标准及数额,以应付数额一己付数额=未付数额。其中关于应付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无论是按***提供的《协议书》还是裕盛公司、温仕理提供的《合同》,均对此有约定,按投影面积计算,天面按斜屋面实量面积计算,再乘以单价,只是单价不同,计算方法是大致相同的。原审法院不按法律规定,也不按合同约定,而是以一份调解书倒推并强行认定工程款数额,存在不妥。其次,与***签订调解书的是邹定山,依照原审法院对本案第一个焦点问题的说理,温仕理没有在调解书上签字,因而不是调解书的主体,调解内容应与其无关。但法院对***、裕盛公司、温仕理采取了不公平的评判标准,损害了***的权利。再者,调解书的金额来源于***自行手写的杂费计算原始材料,其中有记录工人工资,***签订的是建设工程合同,不是劳务合同,工人工资不等同于建设工程款,***是要挣钱的,签订调解协议书是为了先解决部分资金困难及工人工资问题,其中舒恒永的工资是***支付的。最后,根据双方签定的协议书,所有的费用包括工人工资都包含在工程量乘以260元单价中,即使调解书中包含了部分工人工资,也只能是在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减,而不能将其等同,原审法院混淆了两者的概念。原审法院回避了***实际完成工程量这个核心问题,没有对此作出认定。
裕盛公司、温仕理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虽上诉称裕盛公司应承担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的义务,且主张已按约完成相关工程量的工程款。但本院审理期间,***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韩 方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肖家恒
书 记 员  林丽敏